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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10-30 10:40:00    杭州网

(2018年10月30日在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马多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8月,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就草案开展了以下立法调研工作:

一是赴萧山区等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部分城区实地调研,听取萧山区有关部门和部分立法基层联系点的意见建议;二是分别征求了市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委办法治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和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以及立法基层联系点的意见;三是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保护区管理的若干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四是征求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管委等有关部门和部分市政协委员的意见;五是将草案刊登在杭州人大网、市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10月12日,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形成了《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10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根据有关规定将草案修改稿报请市委审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委审定意见及时修改完善了有关内容。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规定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意见提出,建议对跨市域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跨市域的城市轨道交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分适用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部分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为了做好统筹管理,保证跨市域城市轨道交通的合理布局和运营安全,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自身职权协调解决,条例不需要另作规定。

二、关于政府职责

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市人民政府的职责。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草案应当增加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的职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负总责,建立衔接高效、运行顺畅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统筹协调相关方面共同做好安全运行管理工作”;《关于印发国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规定:“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运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补充规定了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保护区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方法。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建设期间应当只在已建成部分的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保护区;另有意见提出,保护区范围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制委员会认为,设立保护区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已建成结构物;同时,为做好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其具体范围也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因此,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根据线路建成和投入运营的实际情况初步划定,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关于运营服务

草案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标志导向和便民设施的义务。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城市轨道交通标志导向应当考虑在站点周边一定范围内设置,同时便民设施的配置也应当更为合理。法制委员会认为,完善的城市轨道交通标志导向和便民设施,是高质量运营服务水平的体现,鉴于站点之外的城市轨道交通标志导向主要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因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中明确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相应职责。同时,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中补充完善了便民设施的具体种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均提出,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中,部分条款存在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不能一一对应的问题。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中的法律责任确实存在不够合理以及部分内容和上位法不一致、不相衔接的问题,因此,在草案修改稿中作了必要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章)

此外,还对草案的条文顺序和其他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切合本市实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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