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9日在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于2019年8月25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论证任务后,便于8月26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8月26日-9月6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9月8日的讨论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目录 ●论证法案 ●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论证参考文件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总体评价 一、条例制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三、《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四、《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 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论证法案 《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论证范围 1.条例制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何? 2.本《条例(草案)》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相抵触? 3.本《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与内在逻辑是否明晰? 4.本《条例(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达是否规范? 5.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注:本《条例(草案)》所涉技术性内容不属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经1982年12月10日、1986年12月2日、1995年2月28日、2004年10月27日、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五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8.《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13号);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 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1.《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5年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论证参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2.《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3.《杭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4.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通过,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5.《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5年1月29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6.《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4年12月23日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7.《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8.《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9.《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于2015年12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1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10.《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6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11.《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31日批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12.《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报经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13.《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南京市民政局2019年6月27日); 14.《深圳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深圳市民政局2017年12月4日)。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总体评价 一、条例制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鉴于: 1. 推动居家养老立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精神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老龄工作。2016年5月,中央政治局就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形势和对策举行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着力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思想观念,着力完善老龄政策制度,着力发展养老服务业和老龄产业,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杭州市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有关老龄化社会的确定标准,早已进入老龄化社会。杭州市在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的同时,还存在着人口少子化、家庭小型化、以及因城乡青壮年人口流动导致老人空巢化的现象进一步加剧等问题,过去主要依靠家庭成员提供照护的能力持续不断的减弱,家庭赡养老年人的负担不断加重,社会养老服务需求日益增长,迫切需要作出制度性的安排。 2. 推动居家养老立法是对广大人民群众实现老有所养愿望的直接回应。居家养老是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基础,涉及95%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近年来,杭州市在居家养老服务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无论是机构养老,还是居家养老,均存在发展缓慢,与广大群众的迫切需求不相适应的一些突出问题。如,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方面资金投入较少,服务设施短缺,服务内容和服务能力不足,服务人才匮乏,供需矛盾突出。其中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人群家庭的老人的医疗、护理等问题更加凸显。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开放和培育养老服务市场,引入社会力量,推动居家养老服务的体制性改革和前瞻性规划,建立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政府为主导、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各种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3. 推动居家养老立法是提升杭州市养老服务工作的迫切需要。杭州市养老服务的发展还是任重道远,总的来讲还存在着总量不足、结构不合理、质量不高、要素保障不够完善,政府、市场和家庭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责任边界不甚明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还不够健全,对居家养老服务市场的监管培育还不到位等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这些问题,积极应对老龄化社会带来的严峻挑战。 因此,委员们一致认为:针对杭州市的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需要,制定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不仅必要,而且已经十分迫切,且条件已经成熟,完全可行。 二、《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本《条例》内容大部分具有上位法依据,仅小部分属于创设性立法,经查阅和论证,比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条款未见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但是,有个别条款与相关上位法存在需要进一步协调一致、有待进一步加以明确的问题。具体意见与说明请参见本报告第一部分四“《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的相关内容。 三、《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述 《条例(草案)》总体结构合理、完整。整体上,《条例(草案)》的文字表达较为准确、规范,但有些条文的文字表述不符合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 、(二)及《杭州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文义上存在一些不够严谨之处。具体意见与建议请参见本报告第一部分四“《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中的相关内容以及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四、《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立法思路、调整范围 一般认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居家养老与机构养老两种模式。居家养老服务固然十分重要,目前仍然是养老服务的主渠道,承担着95%以上的老人的颐养责任,主要解决“50后”及其之前的养老人群的养老问题。但是从即将产生养老需求的“60后”、“70后”乃至以后的“80后”、“90后”的养老需求考察,机构养老也许比居家养老更加重要。 由于国家从60年代开始实施计划生育政策,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要求:“为了争取在本世纪末把我国人口控制在十二亿以内,国务院已经向全国人民发出号召,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该项政策直到2016年才告结束。2015年10月2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中指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2016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施行了30多年的独生子女政策自此终止。因此在过去将近30多年的时间内,我国的“独生子女”政策使我国人口少子化、家庭小型化的现象非常普遍,杭州市作为过去执行计划生育与“独生子女”政策较好的地区,“60后”的家庭基本上都是独生子女家庭,在未来人均寿命不断延长的情况下,未来独生子女需要照顾的老人也许会达到六个甚至更多,如此仍然如过去一样继续依靠居家养老显然难以为继,以后的发展趋势也许更需要依赖机构养老,因此多数委员建议是否在《条例(草案)》制定过程中,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养老问题进行科学普查,精准算计,并且有针对性地在立法中对这一新情况新趋势作出全面回应。相应地,在立法思路上将机构养老作为养老服务的发展方向。这不仅是对于实行计划生育与“独生子女”政策的历史的现实且妥善的制度安排,充分体现党和政府执政为民、立法为民的担当。 同时,从《条例(草案)》本身考察,目前《条例(草案)》意图聚焦于居家养老,但是从《条例(草案)》的内容来看,其中也无法完全与机构养老互相切割,如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条文均涉及机构养老的问题。 此外,从政府推动养老服务发展,对养老服务实行监督管理服务的整体考察,只有将居家养老与机构养老一并考虑同时纳入,进行顶层设计,养老服务才是完整的,从珍惜立法资源的角度,将居家养老与机构养老同时纳入本次立法的调整范围,更为合理。 2015年颁布的《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就是同时调整居家养老和机构养老。该地方性法规在体例上也将居家养老服务与机构养老服务分别列为第二章与第三章。因此,建议本次立法对立法思路与调整范围进行扩展,即《条例(草案)》同时调整居家养老服务与机构养老服务,将条例名称调整为《杭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也有部分委员认为:机构养老与居家养老所要规范的内容是有差别的,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居家养老的问题,机构养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时机成熟时另行制定相关规则。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 如果采用同时调整居家养老和机构养老的立法思路,且目前养老服务迫切需要政府更多地发挥引导、规划、资助、推动、监管等作用,即必须发挥政府的促进作用,那么《条例(草案)》的名称建议调整为《杭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如果保持原来的立法思路,即《条例(草案)》仅仅只聚焦居家养老,则考虑到《条例(草案)》的立法目的,即必须发挥政府的促进作用,也建议将《条例(草案)》的名称修改为《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体例 《条例(草案)》从第六条开始到第十一条,共六条均是对养老服务的职责的规定,建议将此部分单设一章,作为第二章,名称为:“养老职责”,其中分别对子女、政府、社区、社会组织等主体的养老职责作出规定。多数委员建议:有关养老职责的条款设计应当突出政府的职责,然后才是家庭,最后当然也离不开社会。 原第二章改为第三章,名称改为:“养老服务设施”。因为该章所规范的并非养老服务的设施,而是对于老龄化的人群需要在设施方面进行特别改造以适应老人的需要,即:是养老的设施而非服务的设施。同时也与《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的用语一致。 原第三章改为第四章,名称改为:“养老服务供给”。 原第四章改为第五章,名称改为:“保障措施”,因为激励其实也是一种保障措施。 原第五章改为第六章,标题名称不变。 原第六章改为第七章,标题名称不变。 (四)关于《条例(草案)》与国家计划生育制度的衔接 在论证过程中,许多委员认为:对于国家自60、70年代以来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生育与“独生子女”政策,造成许多家庭在养老问题上面临一对多的严峻形势,因此在进行养老服务的立法时,必须对这一实际问题有充分的考虑。建议在《条例(草案)》出台之前对与“独生子女”相关的养老服务问题做一个专项调研,并且在充分调研掌握数据的基础上科学规划,在《条例(草案)》中对“独生子女”养老服务的相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以确保国家政策的连续性,使“独生子女”的老人以及“独生子女”均可以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与幸福感。 (五)《条例(草案)》个别条款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完善。部分规定在操作性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1.关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定义。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包括街道(乡镇)区域性、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 此处“企业或者社会组织”,与《民法总则》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规范表达不一致,建议与之统一,修改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2.关于基本原则。第四条规定,居家养老服务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建议增加:“统筹发展”,修改为:“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因为养老服务必须考虑统筹发展,否则就有可能失衡,也与《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4条相衔接。 3.关于家庭职责。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老年人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建议删除“老年人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本条涉及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属于法律保留事项,且老年人是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其接受有偿服务由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违反了民法上行为能力和责任认定的相应法理。 4.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居家养老用房配建标准。 部分委员认为:对于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建用房中用于作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房屋的权属应当在《条例(草案)》中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以防将来发生权属争议。 还有部分委员提出,从充分利用资源的角度,住宅小区配套公建用房中富余的物业用房,应当统筹用于居家养老服务,或者该等富余的物业用房如果用于经营或者出租,请经营或者出租所得也应当统筹用于小区物业管理与居家养老,以弥补居家养老服务的资源不足。 少数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住宅小区配套公建用房,且规定了明确的配建面积要求,该项规定固然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该规定涉嫌对私权的限制或者约束,应当有明确的上位法作为依据,而目前上位法及国家相关政策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没有如此明确的刚性要求,因此需要慎重考虑此配建标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5.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护理照料假。 部分委员认为:此条规定固然有助于解决老人住院护理的问题,尤其是独生子女家庭,但是,《条例(草案)》强制推行十天、五天的护理照料假并不能解决老人住院护理的问题,因为仅十天、五天就能够治愈的老年病毕竟是少数,而且要求单位给予员工护理照料假且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涉嫌增加企业或者单位负担,也可能使得企业增加了对雇佣独生子女职工的顾虑,变相增加独生子女赡养人 负担。 解决老人住院护理的问题更多需要政府承担更多责任,尤其是对于独生子女的养老问题,对于用人单位,建议采用提倡或者鼓励用人单位支持独生子女或者非独生子女的员工,在调整好交接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照顾护理住院治疗或者在家治疗的老人。 本条规定具有创设性,但建议同时考虑条款的实效性。 6.关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政府职责。 委员们一致认为:政府对居家养老仍然要承担主导作用。除了在《条例(草案)》中已经有所规定的职责之外,委员们建议:(1)政府对于居家养老服务的资金投入应当规定一个刚性且切实可行的比例,就如同政府的科技投入一样,确定每一年用于养老经费占当年GDP 的投入比例,且逐年有所提高;(2)政府应当对于医养结合的机构配置、护理人员的培养,对养老服务的设备设施等一切与老人居家养老相关的硬件及软件,均应当负起监督管理的责任。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处理上,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此,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标准与规则,运用标准与规则有效规范居家养老服务业的健康发展。(3)对于长期护理险这样的商业保险产品,政府仍然需要通过法律程序通过市场化的手段推进。(4)政府对于失智失能、独生子女家庭的失独老人、无人照护的老人,应当实行兜底保障。(5)考虑到政府在养老问题上所承担的责任,《条例(草案)》关于养老职责的表述,也应当先政府,再家庭,然后才是社会的责任。因此第六条关于家庭的责任建议后移至第十条之后。 7.关于医养结合。 委员们一致认为:医养结合是养老服务的发展方向,《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对医养结合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医养结合,仍然可以补充以下几个方面:(1)在医养结合的过程中,要突出中医的作用,让中医在养老服务中充分发挥调养与护理的作用。(2)鼓励医疗护理人员上门服务,对于主动上门服务,表现突出,业绩良好,老人及其家庭评价较高的医疗护理人员,政府应当出台相应的激励与奖励政策。(3)实行医疗护理服务的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通过服务采购,将采购来的服务产品以医疗护理服务券的形式提供给失智失能、独生子女家庭的失独老人、无人照护的老人等。(4)医疗机构在医养结合方面应当发挥更大作用,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或者以后出台的有关本条例的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组织规划,提供医疗护理服务时充分考虑老龄化的问题,将医疗资源向老人倾斜,在医生配备、门诊设科、预留病床、窗口接待等方面,为老人提供机会与便利。 第二部分关于《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1.建议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街道(乡镇)区域性、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 2.建议第四条修改为:“居家养老服务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3.建议第六条 [家庭职责]与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职责]位移至第十条 [居委(村委)职责]等政府职责条款之后,第十一条 [社会职能]之前,体现立法调整的重点是政府责任导向。 4.建议删除第六条第二款“老年人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5.《条例(草案)》第7条规定“做好居家养老信息化建设”属于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与第25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间存在不衔接,建议予以修改明确信息化建设的职责分配。 6.建议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把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配套公建用房,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集中配置,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住宅小区内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配套公建用房,其所有权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 7.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年龄标准和失智失能标准下,六十周岁以上但经济不困难的失智失能、高龄老年人,能否依申请享有该服务?同时,建议授权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由此,建议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其中,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每周不少于五十二小时价值的居家养老服务,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每周不少于三十八小时价值的居家养老服务; (二)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每周不少于三小时价值的居家养老服务; (三)为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每周不少于六小时价值的居家养老服务; (四)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五)为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定期免费体检; (六)为六十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特困待遇人员、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服务标准。” 8. 建议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拓宽融合发展,增加鼓励物业企业、家政企业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机构养老居家养老融合发展]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家庭养老床位符合条件的,政府可以给予相应补贴。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村)开办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养老食堂或者餐厅,符合条件的,政府可以给予相应补贴。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优于市场通常交易条件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与不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9.建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原条款缺乏主语。 10. 建议第三十七条增加有关养老从业人员管理监督的内容,修改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开展服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健康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听取老年人及其赡养人、扶养人对其服务的合理要求,接受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监督。” 11. 建议在第四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第四十四条 有关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实施细则(包括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居家养老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论证主持人: 翁国民 (签名) 审定人: 骆梅英 (签名) 签发人: (签名) 立法咨询委员会(章)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