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立法后评估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19-12-20 11:52:25 Fri   

(2019年12月23日在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推进法规实施,促进立法实效,进一步增强管理部门的责任意识,推动我市物业管理工作,同时为了加强立法预测、规划工作,使立法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工作要点安排,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近期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展了立法后评估。现将评估情况报告如下: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

本次评估在评估组构成、调研进程安排、调研方法上有所创新。法制委员会于8月份制定评估方案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工委负责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法制专业代表小组成员、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等组成评估组,分阶段分批次开展评估调研。第一阶段,评估组于9月5日赴下城区金都华庭小区实地查看,并召开由下城区住建局、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委会、房地产开发公司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围绕物业管理体制机制及业主大会、业委会的成立和运作规则听取各方对《条例》的意见建议。9月12日,评估组赴拱墅区方家埭社区实地查看,并召开由拱墅区住建局、街道、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围绕物业管理服务和物业使用、维修及物业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听取意见建议。第二阶段,评估组由市人大常委会陈红英副主任带队,于9月18日赴江干区九堡魅力城社区实地查看物业管理工作,对社区党建引领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并召开由市住保房管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城管局、市法院、西湖区住建局、江干区住建局等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就《条例》贯彻实施整体情况和未来修改的意见建议听取汇报。为了切实提高评估质量,增强评估的客观性,评估组还委托第三方发放回收了535份问卷,对《条例》实施情况和立法质量进行全面调查统计。在此基础上,评估组多次召开评估会议,就《条例》提出评估意见,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二、《条例》实施情况和成效

2013年修订后的《条例》自2014年5月1日实施以来,立法目的总体上获得实现,各项制度效应逐步显现。调查结果显示,57.5%认为立法目的已经实现,33.6%认为立法目的基本实现。

(一)《条例》各项制度逐步推行,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获得保障

《条例》2014年修订时重点就基层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在物业管理中的定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运作规则、物业使用和维修中的行为规范、物业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规则等进行了规定。《条例》实施以来,各项制度逐步推行落实。一是总则部分,明确了由街道、乡镇指导监督、社区协助的物业管理体制。通过发挥街道、乡镇和社区的指导监督作用,各区、县(市)涌现了“业联体”、“小区管家”、“网格化党建+网络化支撑”、“三方协同治理”等物业管理模式,开创了融合小区物业管理和基层治理的有效途径。调查显示,关于该管理体制,53.1%认为合理,44.4%认为基本合理。二是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制度。《条例》第二章在上位法基础上细化了业主大会的筹备规则、召集形式、计票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规则、委员资格、工作规范、换届制度等。目前已成立业委会的小区共1467个。调查表明,97.4%的街道、乡镇、社区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了监督;关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制度,75.6%认为执行较好,21.8%认为执行情况一般;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任职资格、变更、终止、交接等制度,82.5%认为执行较好,13.8%认为执行情况一般。三是物业使用、维修制度。《条例》第四章对物业使用中群众反映强烈的行为,如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等作了禁止性规定并设置了罚则。实施以来,市城管局积极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建立“小区登记报告”制度。对涉及乱接污水、损坏公用道路设施以及毁坏占用绿地等行为及时跟进和查处。市公安局承担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损害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加强执法。四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等情形下的简易提取维修资金制度。座谈中,多方表示简易程序有效解决了电梯等关键设施的应急维修问题,对安全隐患治理作用明显。五是《条例》中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等日常管理制度。房产主管部门通过开发信息平台简化流程,实施“最多跑一次”等举措,较好地推进完成了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项配套文件逐步完善,法规实施逐步落地见效

根据《条例》要求,相关部门需要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适用范围和收费标准、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条例》实施以来,各项配套文件逐步出台,不仅覆盖了《条例》明确要求的事项,也对其他相关制度进行了具体化。第一,市物价局、市房管局于2005年印发了《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杭价服〔2005〕307号),又于2012年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杭价服〔2012〕115 号),调整了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第二,市住保房管局印发了《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文书》等近40个示范文本,还会同市场监管局,制定公布了《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引导规范物业服务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三,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市住保房管局还制定了《小区(大厦)物业管理项目考核记分标准》《物业管理区域确认工作操作流程》《关于规范物业地下部分办理物业管理用房缴交手续的通知》《关于要求物业管理项目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的通知》等系列文件,增强了《条例》的操作性,有效推进了各项制度的落实落地。

(三)物业行业继续快速平稳发展,民众居住品质获得提升

《条例》实施以后,一是我市物业行业规模不断扩大。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大厦总面积从2005年约3000万平方米,扩大到2018年约3.4亿平方米。住宅小区中,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共3012个,占总量的62%,实际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物业企业共798家,全行业从业人员约12万人。2018年我市166家规上物业服务企业实现营业收入147亿元,较上一年增长16.1%;纳税额8.3亿元,较上一年增长11%。二是物业服务质量稳步提升。历年来,共计48个物业管理小区或大厦荣获全国物业管理优秀示范小区(大厦)称号,并产生了3家本土上市企业。在全国物业管理综合实力百强企业排名中,2015年杭州企业为6家,2016年新增至10家。三是民众居住品质日益提升。一方面,专业物业公司为小区安全保障、秩序管理、环境绿化、房屋和设施设备维修等提供了较全面的服务保障。另一方面,依托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改善工程,我市实施社区化准物业管理面积约1877万平方米,惠及住户26.2万余户。通过财政对社区物业专管员和困难人员进行持续资金补贴,实现有物管用房、有公共保洁等“八个有”管理目标,老旧小区居民获得基本的物业服务。问卷调查显示,对物业服务非常满意和基本满意的达到85.3%。

(四)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管日益加强,监管手段不断完善

房产主管部门通过各类手段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一是严格检查考核。对物业管理小区或大厦实施季度监督检查、年度考核评分,将检查考核结果与行业评优、前期物业招投标等挂钩。二是推进信用管理。建立了物业服务企业红黑名单认定制度并定期报送“信用杭州”平台。三是加强示范引导。加强行业先进典型宣传,通过开展优秀物业管理项目、“最美物业人”等评比,树立先进典型,提升行业形象。在国家取消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后,通过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机制,有效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物业管理业务工作中的积极作用,解决资质管理取消后监管手段乏力等问题。

三、《条例》实施中的问题

《条例》实施中仍存在部分问题。一是对业委会监督困难。《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也明确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委会的指导监督职责,但实践中,业委会脱离监管、侵害业主权益等情况仍时有发生,业主和街道、乡镇对其缺乏有力的制约手段。由于目前业委会法律地位不明确,地方立法又无权直接规定,难以从业委会法律地位角度解决该问题。二是物业费催缴制度实施效果不足。《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交。调研中有意见认为上述做法容易引发业委会和业主之间的矛盾,也涉及隐私问题,较难操作。三是业主身份确认缺乏手段。《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转让出租等情形下,受让人应当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实践中,由于新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不主动告知,由业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确认业主身份较为困难。业主身份确认问题直接关系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表决规则的实施,易引发后续问题。四是业主大会决议规则落实困难。依照目前的规定,一般事项决议需要业主人数和面积“双过半数”同意,重大事项需要业主人数和面积“双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涉及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事项,一旦无法达到上述要求,容易陷入僵局。由于上位法对业主大会决议规则已有规定,较难在地方立法中改变上述规则。五是对前期物业服务监督较难。《条例》第三十九条要求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详细约定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管理事项,并向业主公示告知。调研显示,由于前期物业服务阶段,业委会尚未成立,对经营性收益事项作出不利于业主约定的情况时有发生。调研中,12.8%表示约定未公告,4.9%表示未约定。因此对前期物业服务的监督仍有待完善。六是对业委会换届时拒交印章资料等缺乏制约手段。《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委会换届或更换时,应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委会,拒不移交的,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协助移交。实践中确实存在业委会拒不移交,街道或公安难以强制介入的问题。七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和续交手段有待进一步完善。《条例》第五章规定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规则。调研中有意见认为目前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仍较为繁琐,存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小、无业委会的小区如何启动简易程序不明等问题。此外,物业维修资金实践中续交困难,业委会组织续交不力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八是物业管理执法边界不够清晰。《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并制定了相应罚则,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存在“物业执法不进小区”的现象,街道、社区的属地管理责任被加重,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行使不够充分。另一方面,哪些物业使用和管理行为应当由小区业主通过自行制定的管理规约规范,自我管理与职能部门管理的界限也不清晰。九是物业管理领域出现新情况,已有监管不足。调研中,有意见反映物业服务市场监管仍有不到位现象,无序竞争现象仍部分存在。此外,目前针对首次业主大会筹备、业委会选举等工作,有专门的第三方社区服务机构介入承接业务,实践中存在一些不依法操作,操控投票、违规授权等乱象,需要加强监管。

四、《条例》的立法质量

《条例》是全省较早关于物业管理的立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具体化,并就物业管理多方法律关系中的关键问题进行了某些创制性立法。首先,《条例》问题导向明确,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如针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由于银行结算给付的利息与物业管理中心向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结算的利息之间存在利差,《条例》规定利差余额建立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账户,统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急维修。其次,《条例》有较强的地方特色。在立法权限内,《条例》作了有效的制度创设,如针对群租问题,各方意见不一,矛盾较大,《条例》规定“业主可以在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单套住房出租的人数限制及人均面积标准”。将群租问题交给管理规约等文件加以规范,体现了业主自治和政府引导的统一,较好解决了该问题。第三,《条例》的制度设计上相对比较精细、全面。比如上位法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权、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已有规定,为了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针对因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导致经常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的实际情况,《条例》特别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制度。业主委员会因委员辞职等原因缺额且缺额人数不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从候补委员中自动递补。

总体上看,《条例》在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操作性、协调性上质量较高。合法性上,基本不存在与上位法抵触、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等问题,制定程序符合规定,具备合法性。合理性上,《条例》对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设定符合公平观念,具备合理性。规范性上,《条例》结构完整,立法用语基本准确,条文表述比较简洁,相关概念的界定比较明确,条款没有明显的歧义。操作性上,《条例》对业主委员会成员退出、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企业职责、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等规定都较明晰具体,操作性强。协调性上,《条例》与其他同位阶法律文件之间基本不存在冲突。

《条例》在个别条款上仍有待完善。一是合法性上,由于《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进行了修正,删除了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资质管理的要求,故《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具备相应资质的”“资质等级”等有关表述应进行删改。二是合理性上,《条例》第四十二条列举了十一项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其中唯独第十项“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未设置相应罚则,使该项规定缺少法律后果。此外,《条例》第八条要求建设单位符合法定条件时提交筹备首次业主大会的申请材料。实践中由于有的建设单位缺乏成立业主大会的动力,存在故意拖延或不积极配合等情形,需要设置一定的制约手段,但《条例》缺乏相应的罚则规定。三是可操作性上,《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但承担筹备经费的数额标准未明确,导致实际操作有困难,可在后续修改中借鉴外地立法经验加以明确。四是协调性上,《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需要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只有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工程,换言之,非重要街道房屋外立面改变的,规划部门无权查处。两者规定存在细微的不一致。五是适应性上,近年来,物业管理领域探索发展出了党建引领等经验,如加强党组织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党员参选业主委员会,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进一步提高党组织领导下的物业服务管理和社区治理水平。街道、社区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基层党建工作体系,对业主大会的筹备召开、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行实行统一监管,并实行街道、社区领导下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联动机制等,《条例》在修改时可以考虑将行之有效的做法经验上升为具体条文。此外,由于资质管理被取消,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手段需要相应更新;实践中也有对无故不交物业费的业主实施信用惩戒的意见,在《条例》后续修改中可作条款上的增补调整。

五、评估结论和建议

评估组认为,《条例》实施以来,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权益获得保障,物业服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物业使用行为获得规范,为创造良好生活、工作环境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有关职能部门严格依照规定,开展各项工作,有力推动了法规实施,但《条例》部分条款仍存在执行效果不足,规范实施不到位等情形,需要进一步探索创新,加强执行力度,推动法规实效。《条例》本身在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操作性、协调性上质量较高,部分条款需要适应新的需求,作进一步修改,但要注意和上位法的衔接。经向省人大了解到,上位法民法典各分编拟于明年3月份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其中物权编、合同编等涉及物业管理的内容也将有明确规定。

(一)进一步调查研究,为《条例》修改做好准备

由于《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进行了修正,《条例》个别条款需要相应调整。物业管理领域在实践中摸索出了“党建引领”等有效经验,需要在修法中予以体现。《条例》适用中,某些条款存在操作性、实效性、适应性等方面的问题,老百姓对《条例》修改呼声很高。下一步应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对《条例》个别条款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上需要完善的部分,进行优化调整。针对适应性不足的条款,对新情况和新问题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有效的做法经验,为后续《条例》修改奠定基础。

(二)探索创新方法,加强对业委会的监管

落实《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委会的指导监督职责,划定业委会自治的边界,协调业主自治和政府监管的关系,运用有效手段对业委会行为和活动进行监管。加强对经营性收益等公共资金使用的监督指导,鼓励使用信息化手段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公开公示,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切实维护业主利益。

(三)完善对前期物业服务的监督,积极应对物业管理市场新情况

严格执行《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加强监管,遵从《条例》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提前终止的相关规定,对照落实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管理事项订入合同并向业主公示告知的规定,维护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业主大会召集等事项,物业管理服务市场上出现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等新业态,针对第三方机构相应操作是否符合《条例》要求,是否有相应的投诉救济渠道,如何确保业主权利不受侵害等问题,应明确监管部门,积极应对新情况,填补监管空白。

(四)深化流程再造,落实法定职责

进一步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实质性深化再造流程,简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研究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可行性,细化简易程序规则,理顺自行管理或社区代管小区适用应急专项维修资金的流程,增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效能。

切实执行《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部门执法责任,划清政府职能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之间的职责边界,改变“执法不进小区”的现象,明确细化各类管理执法事项的主管部门、业务流程、咨询投诉方式等,落实法定职责,实现执法归位。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1

关于修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建议

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后评估的结论,评估组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修改资质管理相关条文

由于《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中删除了对物业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条款,为适应“放、管、服”改革要求,和上位法保持一致,《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具备相应资质的”“资质等级”等有关表述应进行删改。

二、增补信用管理的相关条文

为顺应取消资质管理的新形势,加强资质许可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力度,《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行业诚信管理成为未来物业行业监管的必要手段。同时,我市物业主管部门也积极探索开展信用管理,以红、黑名单、信用评价公示等制度推进物业企业监管,取得良好效果。为提升总结管理经验,为信用管理手段提供依据,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信用监管的有关条文。二是针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违反物业合同,不交物业费的行为。《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交。调研中有意见认为上述做法容易引发业委会和业主之间的矛盾,也涉及隐私问题,较难操作。建议可规定对无故不交物业费的业主实施信用惩戒,增加管理手段,破解管理难题。

三、总则部分增加党建引领条款

近年来,物业管理领域探索发展出了党建引领等经验,如加强党组织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党员参选业主委员会,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进一步提高党组织领导下的物业服务管理和社区治理水平。街道、社区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基层党建工作体系,对业主大会的筹备召开、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行实行统一监管,并实行街道、社区领导下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联动机制等,《条例》在修改时可以考虑将行之有效的做法经验上升为具体条文。

目前关于党建引领的相关条款,有两种意见。一是在总则中原则性规定在物业管理中加强党建等,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等,典型的如《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创新。”二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中明确要求和体现党建引领。如《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依法履行职责。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党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主任。”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鼓励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甚至有些方案认为可以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中党员人数占比应当不少于30%。评估组认为,由于党的领导是全方位,全局性的,不言自明的,不需要在具体制度和条文中专门规定。同时,由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在地方性法规中不宜额外增加资格条件,明确党员人数比例。因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党建引领相关规定。

四、明确业委会成员工作报酬制度

由于业委会成员实践中多属于义务劳动,业委会选举困难等现象大量存在。选举成功的业委会也存在侵吞经营性收益等情况。有建议认为可以对业委会成员设置一定的报酬,但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难以开展。评估组认为业委会属于业主大会授权的组织,其组织活动、经费运作规定应由业主自行决定,但《条例》中可以增补“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为业委会成员提供一定的报酬”等规定,以满足实践需要。

五、补充规定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交纳标准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但承担筹备经费的数额标准未明确,导致实际操作有困难,可在后续修改中借鉴外地立法经验加以明确。如《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且总额不少于五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前,将筹备经费存入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以竞争性方式选择产生的银行账户。”

六、完善法律责任的部分条款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需要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只有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工程,换言之,非重要街道房屋外立面改变的,规划部门无权查处。两者规定存在细微的不一致,建议在文字上作微调。此外,《条例》第四十二条列举了十一项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其中第十项“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未设置相应罚则,使该项规定缺少法律后果。《条例》第八条要求建设单位符合法定条件时提交筹备首次业主大会的申请材料。实践中由于有的建设单位缺乏成立业主大会的动力,存在故意拖延或不积极配合等情形,需要设置一定的制约手段,但《条例》缺乏相应的罚则规定。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修改完善。

七、其他

第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转让出租等情形下,受让人应当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实践中,由于新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不主动告知,由业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确认业主身份较为困难。因此,建议规定符合特定条件时,可由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组向物业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查询请求,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给予协助。第二,针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困难,可探索有操作性的维修资金续筹制度,在业主大会职责中增加规定“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纳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在缴纳物业管理费时一并缴纳;经业主共同决定,也可以用共有物业收益缴纳或者补足”。第三,根据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对条例涉及的职能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附件2

条文修改对照表

注:条例拟修改部分已用黑体字标出

 

修改前

修改后

备注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修改草案)


【新增】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业主自治和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以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物业管理,促进物业管理融入城市基层社会治理。

在总则中新增条例遵循的原则,并体现党建引领精神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且总额不少于五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但承担筹备经费的数额标准未明确,导致实际操作有困难,需要予以明确。

2. 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且总额不少于五万元的标准是丽水市的标准,杭州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运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运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提供一定的报酬。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由于业委会成员实践中多属于义务劳动,业委会选举困难等情况大量存在。选举成功的业委会也存在侵吞经营性收益等情况。实践中有建议认为可以对业委会成员设置一定的报酬,但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难以开展。但业委会属于业主大会授权的组织,其组织活动、经费运作规定应由业主自行决定,因此《条例》中可以增补“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为业委会成员提供一定的报酬”等规定,以满足实践需要。

第三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根据物业特点自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及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根据物业特点自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

由于《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中删除了对物业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条款,为适应“放、管、服”改革要求,和上位法保持一致,《条例》中“具备相应资质的”“资质等级”等有关表述应进行删改。

  

第三十一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面积计入物业管理区域总面积。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经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提前终止有约定期限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建设单位之日起满三个月时合同终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业主大会已经按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面积计入物业管理区域总面积。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经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提前终止有约定期限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建设单位之日起满三个月时合同终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业主大会已经按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理由同第三十条,删除“相应资质”的表述。

【新增】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为顺应取消资质管理的新形势,加强资质许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力度,《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行业诚信管理成为未来物业行业监管的必要手段。同时,我市物业主管部门也积极探索开展信用管理,以红、黑名单、信用评价公示等制度推进物业企业监管,取得良好效果。为提升总结管理经验,为信用管理手段提供依据,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信用监管的有关条文。

第三十八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交。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最高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物业服务合同存续的剩余期限不足十二个月的,则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八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有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记入业主个人诚信记录。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最高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物业服务合同存续的剩余期限不足十二个月的,则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针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违反物业合同,不交物业费的行为。《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交。调研中有意见认为上述做法容易引发业委会和业主之间的矛盾,也涉及隐私问题,较难操作。建议规定对无故不交物业费的业主实施信用惩戒,增加管理手段,破解管理难题。

第四十二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房屋承重结构;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将配套设施挪作他用;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六)擅自将雨污水混接或者在排水管上接管;损害管道燃气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七)擅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八)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向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

(十)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相应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房屋承重结构;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将配套设施挪作他用;

(五)擅自改变重要街道两侧房屋外立面;

(六)擅自将雨污水混接或者在排水管上接管;损害管道燃气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七)擅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八)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向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

(十)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相应规定及时处理。

1.《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需要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只有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工程,换言之,非重要街道房屋外立面改变的,规划部门无权查处。两者规定存在细微的不一致,因此在文字上作微调。

第四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业主可以在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单套住房出租的人数限制及人均面积标准。

第四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受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组有权向物业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查询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给予协助。查询目的、条件、程序等由房产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联合规定。

业主可以在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单套住房出租的人数限制及人均面积标准。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转让出租等情形下,受让人应当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实践中,由于新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不主动告知,由业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确认业主身份较为困难。因此,规定符合特定条件时,可由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组向物业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查询请求,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给予协助。

第五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组织续交。续交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组织续交。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在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时一并收取;经业主共同决定,也可以用共有物业收益缴纳或者补足。

续交方式、金额等具体其他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针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困难,需要探索有操作性的维修资金续筹制度,因此增补规定,“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纳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在缴纳物业管理费时一并缴纳;经业主共同决定,也可以用共有物业收益缴纳或者补足”。

第六十五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职能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要求交存物业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或者不按照要求交存物业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八条要求建设单位符合法定条件时提交筹备首次业主大会的申请材料。实践中由于有的建设单位缺乏成立业主大会的动力,存在故意拖延或不积极配合等情形,需要设置一定的制约手段,但《条例》缺乏相应的罚则规定。因此在法律责任部分修改完善。

 

附件3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问卷回收统计情况

为了更好反映《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情况、待完善的问题,并广泛听取条例修改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针对市、区(县、市)两级房产主管部门、财政、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市场监管、人防、城管、生态环境、绿化、消防等其他主管部门、街道、乡镇、社区、物业企业、建设单位及业主分别设计了4套问卷,并予以发放回收。目前共回收535份,其中有效问卷461份。

一、问卷反映的总体情况

(一)立法目的实现情况

调查结果显示,57.5%认为立法目的已经实现,33.6%认为立法目的基本实现,9%认为立法目的未实现。问卷反映的问题主要有:物业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欠缺联动协同;街道社区在指导、监督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工作中,缺少相应的制约手段;街道对物业企业的监督约束不够;物业维修基金续交缺少制约措施;议事规则、业主公约、选举过程都存在不规范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物业管理收支情况不透明;条例部分规定仍不够明确,条例禁止行为的实施难度大,执行力有待加强;条例宣传力度仍需加大等。

(二)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满意程度

调查结果显示,40.8%对物业服务非常满意,44.5%对物业服务基本满意,14.7%对物业服务不满意。不满意的方面主要有:物业服务专业化水平不够、服务意识不强、农居点和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水平不高;停车管理、卫生保洁、物业维修、安保等管理不到位,收支不透明等。

二、条例核心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条文合理性调查

(一)总则部分

条例第三条对物业管理体制的规定,53.1%认为合理,44.4%认为基本合理,2.5%认为不合理。相关问题和建议有:各职能部门执法不进小区,社区的工作负担较重;街道、社区对物业管理只能协调,缺乏约束力,也欠缺专业人员,建议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对辖区内日常物业管理活动实施指导、监督、考核管理。

条例第三条对各职能部门分工的规定,93.3%认为职责分工明确,6.7%认为不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引发争议,要求规划部门查处,规划部门认为无处罚依据。有物业公司则表示城管局和建设局职责不清,物业公司反映问题存在困难。还有意见认为条例第六十五的规定,各部门职责也不明确。

关于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是否建立,87.7%选择是,12.3%选择否。关于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是否建立,87%选择是,13%选择否。关于条例第六条,服务行业组织是否建立了诚信档案,74.7%选择是,25.3%选择否。

(二)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条例第八至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一定数量业主在法定条件和时间内应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还规定了筹备组组成规则和工作职责。75.6%认为上述条款执行较好,21.8%认为执行情况一般,2.6%认为执行较差。主要问题有:业主参与度低;建设单位配合度不高;业主组成的筹备组不能完全按照条例履行工作职责等。建议加强培训,规范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流程。关于建设单位是否参加了业主大会筹备组,72.9%选择是,27.1%选择否。

条例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对业主人数计算、业主代表推选、共同管理权委托、业主大会筹备经费、召集方式、首次业主大会内容、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任职资格、变更、终止、交接等进行了规定。关于上述规定执行情况,82.5%认为较好,13.8%认为一般,3.8%认为较差。出现的问题主要有:业委会成员辞职过于随意,无约束机制,对业委会成员缺乏制约手段;开发商对首次业主大会筹备不积极等。关于建设单位是否承担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92.1%选择是,7.9%选择否。关于街道、乡镇、社区是否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97.4%选择是,2.6%选择否。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物业,建设单位是否履行了业主职责,72.0%选择是,28.0%选择否。

(三)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调整制度。关于其执行中是否存在困难和问题,28.1%选择是,71.9%选择否。主要问题包括:街道对其规划区域情况并不熟悉,难以掌握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等情况;商住综合体,或跨街道的小区划分时存在困难;商品房和公租房并存的小区,划分中容易产生矛盾等。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不少于实测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但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不少于千分之三。关于该规定是否合理,94.1%认为合理,5.9%认为不合理。问题包括:老小区无法达到要求等。有建议认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办公室、业委会办公室、小区其他项目,但经营性用房的收入关系到小区后续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和更换等,承担的内容会更多,物业管理用房比例为千分之二比较合理。也有人认为除了下限也应规定上限。

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方式、期限、备案、内容、收费标准、企业职责、退出等进行了规定,关于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82.0%认为好,13.2%认为一般,4.9%认为较差。主要问题包括:规定的执行缺乏相应的监督和督促,执行力较差;物业间交接困难;物业公司退出困难;物业干涉业委会选举;物业费调价难等。

关于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规定是否合理,92.1%认为合理,7.9%认为不合理。主要问题为物业服务企业义务规定过于笼统,可以更加明确。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不超过六个月的基本保洁、保安等服务,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关于该规定是否合理,83.6%认为合理,7.9%认为基本合理,8.5%认为不合理,主要问题在于物业管理费用难以收齐,且物业管理专业性高,宜由公司操作。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交。关于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可操作,91.3%认为是,8.7%认为否。有意见认为规定合理但难以操作,容易引发业委会和业主之间的矛盾,也涉及隐私问题。建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所在区域的住建部门进行公示,或者在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考虑公开问题。此外,微信、短信、录音电话等也应包括在“书面”范围内。

此外,关于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是否详细约定了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管理事项,并向业主公示告知,82.3%表示约定并公告了,12.8%表示约定未公告,4.9%表示未约定。关于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是否制定了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91.7%选择是,4.8%选择制定了临时管理规约,但未作为附件,3.5%选择未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关于建设单位对超过十万平米的物业管理区域,是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96.8%选择是,3.2%选择否。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业主自行管理情形下保险、开具发票、财务管理审计、公布等事项。关于上述规定执行情况,67.7%认为较好,29.0%认为一般,3.2%认为较差。主要问题和建议是缺少账户统一监管,建议每年“强制审计”。

(四)第四章(物业使用和维修)

条例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七条对物业使用中禁止的行为,车辆停放的收费标准、公用事业设施设备移交维修保养等作了规定,关于上述规定执行情况,74.3%选择较好,19.1%选择一般,6.6%选择较差。主要问题有:执行力度不够;对建设单位约束力不够,建设单位移交园区相关技术资料不全,造成物业日常保养、维修工作困难重重;物业公司对设备的维修和管理不规范;停车困难;物业公司本身缺乏有约束力管理措施等。

(五)第五章(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条例第五章对物业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缴交主体、缴纳比例、管理制度、使用范围和程序等作了规定,关于执行情况,89.0%认为好,8.2%认为一般,2.7%认为较差。主要问题包括:无房产证无法动用维保资金;行业主管部门对监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审核不够到位等。建议有:老旧小区设施设备陈旧,多次维修后资金不足,对一些专项维修资金本金不足的小区,执行续筹等。

关于用于销售的项目,建设单位在不动产首次登记之前,是否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证,98.7%选择是,1.3%选择否。关于建设单位是否代收代交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96.2%选择是,3.8%选择否。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年度公布和日常查询制度是否建立,87.9%选择是,12.1%选择否。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法定条件下,物业保修金存储期满后可转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否合理,84.0%选择是,16.0%选择否。

(六)第六章(法律责任)

关于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是否有不合理之处,18.5%认为没有,81.5%认为有。有意见认为应当增加对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协议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项目不动产登记手续;对物业企业和建设单位处罚太轻;第六十二条应增加信用管理手段。

三、对后续修改建议的调查

本次调查问卷就条例后续修改方案也进行了调查,主要询问建议条款的必要性、合理性。

对于那些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是否可以认定为业主,66.1%认为可以,33.9%认为不可以。

关于是否有必要建立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综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98.7%认为有必要,1.3%认为没有必要。

关于是否有必要建立健全行业性、专业性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组织,98.4%认为有必要,1.6%认为没有必要。

关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否有必要建立健全以社区党组织为核心,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多方联动服务机制,97.7%认为有必要,2.3%认为没有必要。

关于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否有必要对物业管理备案、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处罚等物业管理信息进行共享,98%认为有必要,2%认为没有必要。

关于是否有必要明确规定党员业主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中占一定比例,74.6%认为有必要,25.4%认为没有必要。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书面通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人未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业主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关于这一规定是否合理,81.3%认为合理,17.5%认为基本合理,1.3%认为不合理。有意见认为15日过长,建议7日。

对于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的,或虽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但未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是否有必要成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87.6%认为有必要,12.4%认为没有必要。

若规定业主委员会未能成功选举产生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指定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这一处理方式是否合理,76.2%认为合理,8.4%认为基本合理,15.3%认为不合理。

关于业主大会是否有必要根据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给予业主委员会委员适当的工作补贴(该补贴从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中列支,即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90.2%认为有必要,9.8%认为没有必要。

关于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内离职时,业主大会是否有必要委托专业机构对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和小区经营性收益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97%认为有必要,3%认为没有必要

关于业主委员会换届时,是否有必要组建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的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组,92.7%认为有必要,7.3%认为没有必要。

关于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职权分工,是否有必要明确规定以下三类事项只能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1)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3)选聘(包括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94.9%认为有必要,5.1%认为没有必要。此外还有建议提出涉及较大数额经营性收入的或对年度收支预算审批的,以及公共区域管理和使用重大调整的也只能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关于市房产主管部门是否有必要建立物业服务企业预选库,供应急管理时挑选,96.7%认为有必要,3.3%认为没有必要。

关于物业承接查验费用,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是否合理,90.9%认为合理,6.8%认为基本合理,2.3%认为不合理。

对于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业主,是否有必要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96.3%认为有必要,3.7%认为没有必要。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垃圾堆放和清运、施工时间等内容的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否则,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关于该规定是否合理,94.9%认为合理,3.5%认为基本合理,1.5%认为不合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停车需要;无法满足时,可通过轮候、抽签等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平方式予以确定。关于这一规定是否合理,94%认为合理,3%认为基本合理,3%认为不合理。有意见认为该规定本身合理,但由于物业掌握的车辆很少,没有意义,执行也很困难。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项目不动产登记手续。关于这一规定是否合理,93.4%认为合理,2.2%认为基本合理,4.4%认为不合理。

对于未足额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在其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登记手续,这一做法是否合理,92.3%认为合理,1.1%认为基本合理,6.6%认为不合理。有意见认为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较小,如果用影响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的方式显然过重,且无上位法依据。

在物业保修期内,当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时,维修费用(含监理费、工程施工费、审价费)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关于这一规定是否合理,86.4%认为合理,4.6%认为基本合理,8.9%认为不合理。

关于是否有必要每年从本年度物业管理区域经营性收益结余部分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来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85.3%认为有必要,14.7%认为没有必要。

对物业的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是否有必要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98.2%认为有必要,1.8%认为没有必要。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