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9日在杭州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委于2019年6月25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论证任务后,便于6月26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6月26日-7月5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7月6日的讨论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目录 ●论证法案 ●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论证参考文件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总体评价 一、条例制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三、《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四、《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 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论证法案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论证范围 1.条例制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何? 2.本《条例(草案)》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相抵触? 3.本《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与内在逻辑是否明晰? 4.本《条例(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达是否规范? 5.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注:本《条例(草案)》所涉技术性内容不属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经1982年12月10日、1986年12月2日、1995年2月28日、2004年10月27日、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五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8.《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论证参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2.《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3.《杭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4.《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 5.《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6.《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2015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7.《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8.《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9.《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2018年10月25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0.《大同市电梯安全条例》(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 1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9〕12号)。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总体评价 一、条例制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鉴于: 1、电梯与人们平时的生活息息相关,是现代建筑中重要的垂直交通工具。近年来,我市电梯的数量不断增加,电梯安全成为重要的民生问题,社会关注度很高。虽然我市电梯运行总体态势平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大批电梯进入老旧期,电梯安全管理面临较大压力。现行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都是特种设备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关于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缺乏针对性。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我市电梯安全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上位法及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一部规范电梯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在电梯设计生产、设置安装、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细致和具有操作性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电梯安全监管体系,理顺电梯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预防和减少电梯故障和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2、近年来,我市持续深入探索智慧电梯安全治理模式,创立并完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体系,形成了“标准引领、智慧应用、隐患治理、多方协同”的共治体系,电梯安全事件等安全指标呈逐年下降趋势。对于电梯安全管理中的创新举措,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固化提升,使之成为法律规范。 因此,委员们认为:针对我市的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需要,制定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不仅必要,而且已经十分迫切。 二、《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本《条例》内容大部分具有上位法依据,一部分则属于创设性立法,经查阅和论证,比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条款未见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但是,有个别条款与相关上位法有抵触,存在超越立法权限的问题;有个别条款存在与相关上位法协调一致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加以明确。具体意见与说明请参见本部分“四、对本《条例》的其他评价、建议和意见”之(二)(三)的相关内容。 三、《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述 《条例(草案)》总体结构合理、完整。整体上,《条例(草案)》的文字表达较为准确、规范,但有些条文的文字表述不符合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二)及《杭州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文义上存在不够严谨之处。具体意见与建议请参见本部分“四、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中的相关内容以及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四、《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 (一)《条例(草案)》第三章关于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关于“使用单位”的界定不够明确和完整 电梯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中确定安全责任主体的基础,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人,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但由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未对“使用单位”的内涵与外延作出具体界定,所以,在实践中相关主体因“使用单位”不明而对法定义务互相推诿的情况时有发生,产生了很大的安全隐患。本《条例(草案)》的任务之一,就是要结合不同的情况明确具体的电梯“使用单位”,以明确其法定职责。委员们注意到:《条例(草案)》第18和第19条试图对“使用单位”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从现有条文看,逻辑还不够严密,且存在较大的疏漏。一方面,《条例(草案)》第18条第3款关于“本条例所称使用单位,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实际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承担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的规定,只是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并没有揭示“使用单位”这一概念的内涵,不符合定义的规范要求,不属定义条款;另一方面,《条例(草案)》第19条只就住宅小区电梯共有状态下如何确定使用单位作出规定,却未就其他建筑物共有情形下的电梯“使用单位”作出明确的规定,存在较大的漏洞。鉴于明确电梯使用单位事关电梯使用安全,因此有必要对此作系统、周密的规定,建议对上述两个条文作如下修改:“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共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未达成协议的,共有权人均为电梯使用单位;(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如此,基本可以确保在不同情形下均可以确定电梯使用单位,进而明确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 (二)《条例(草案)》少数条款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有些规定有重复立法之嫌,建议予以调整完善 1.《条例(草案)》第6条规定:“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方式鼓励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安全风险综合管理服务,就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与使用单位等订立合同,按照约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责任。”委员们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其一,与《保险法》相关的规定不相协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主体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开设符合市场需要的险种,除非基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地方立法是无权设定或推行强制性保险的。《条例(草案)》第6条关于“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规定,虽未明确规定此保险属强制保险,但给人以变相强制之虞,不很妥当。其二,《条例(草案)》第6条关于“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方式鼓励使用单位等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规定,与我国《预算法》的相关规定不甚相符。根据我国新《预算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全口径预算,政府的每一笔开支都必须纳入同级人大的年度预算范围。根据这一规定,政府欲采取保险费补贴的方式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等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应将这些开支纳入年度的预算计划,只有该预算计划草案经同级人大批准后,方可执行。而每年度的预算计划草案能否获得批准,须根据当年政府组织管理社会生活的需要及其各项开支的轻重缓急加以衡量,如果以立法的形式直接规定“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方式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则会给人以避开人大年度预算而直接进行支出之嫌,不很妥当。其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条例(草案)》第6条关于“鼓励保险机构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安全风险综合管理服务,就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与使用单位等订立合同,按照约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责任”的规定,会给人误认为保险公司可以从事保险活动以外的其他事务,这显然与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不符。鉴此,委员们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鼓励电梯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创新保险机制,发挥保险的事故赔偿和风险预防作用,促进电梯使用管理和维修保养水平提升。”同时,部分委员建议:诸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转包与分包等有助于解决电梯安全责任落实方面的举措,应当尽可能避免在立法中以强制推广的方式实施,而是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与行业组织的作用,通过保险与电梯行业协会之间的合作,通过行业联合推广或者通过使用单位与相关方之间的商业合作,以商事合同的形式落实相关的权利义务。 2.《条例(草案)》第10条第3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示电梯主要零部件的销售价格,建立零部件供应渠道,不得拒绝供货。”委员们认为,该条第3款关于“建立零部件供应渠道,不得拒绝供货”的规定,与我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不甚协调。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法律上予以禁止。而本条第3款在不设置任何前置条件的情况下就直接规定经营者“不得拒绝供货”,有不适当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之嫌,建议予以删除或完善相应的前置条件。 3.《条例(草案)》第24条规定:“住宅小区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运行维护和修理。”这一规定与本市其他法规的规定存在重复。因为,在《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中,已对公共部位物业的改造、维修及资金的交存等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为避免重复或者产生不同法规之间的矛盾,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住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所需的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参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条例(草案)》第27条第2款规定:“未经使用单位书面同意,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这一规定似有不适当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嫌。委员们认为,这一问题完全可由民事主体通过签订民事合同来加以解决。即:只要依法获得相应资质或许可,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纯属于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范围,《条例(草案)》不必也不应加以干预,建议将该款规定予以删除。 5.《条例(草案)》第42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使用单位书面同意转包、分包其维护保养业务,未按照规定公示维保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上述条文中关于“未经使用单位书面同意转包、分包其维护保养业务”的规定,实际是用行政的手段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正当性基础,建议予以删除。 (三)《条例(草案)》个别条款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完善 《条例(草案)》第40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未明示主要零部件销售或者拒绝供应电梯零部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的这一规定与上位法不相一致。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根据这一上位法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而本《条例(草案)》第40条却规定“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之嫌。《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规定。”前述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幅度与上位法不一致。上位法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是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而本《条例(草案)》中却将处罚幅度规定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似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而本《条例(草案)》第40条中关于“拒绝供应电梯零部件的”其范围显然比滥用市场支配中的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的范围更大,其中有一部分违法行为是重合的,而《条例(草案)》中却将处罚幅度规定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似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符。 (四)《条例(草案)》在体系的完整性和规范的可操作性上还存在着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委员们认为:其一,电梯安全事关公众安全,需要对电梯的设计、生产、经营、使用、维修保养、监督管理等作全面的规范。而《条例(草案)》忽略了对电梯经营的管理规范,这就难免会产生管理上的疏漏,产生安全隐患,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对电梯的经营作明确的规定。其二,《条例(草案)》对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维修保养单位、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律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义务和违法责任缺乏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不利于《条例(草案)》确立的“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范。其三,电梯安全运营除了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的共同努力外,还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和监督。而《条例(草案)》缺乏这方面的规范,建议在《条例(草案)》监督管理这一章增加关于公众监督方面的条款。具体条款可以作如下设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及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举报。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部分关于《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本《条例(草案)》第6条修改为:“鼓励电梯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创新保险机制,发挥保险的事故赔偿和风险预防作用,促进电梯使用管理和维修保养水平提升。”理由前述。 二、建议将第8条修改为:“电梯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删除原文中关于“进行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制定和推广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合同示范文本,收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参考价格、维护保养工时及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的文字,以使条文更加精炼并突出安全管理的重点。 三、建议将第10条第2款关于“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非正常、重复停梯,并应当对发生非正常、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排除提供技术支持”的规定移至第9条,作为该条的第3款,并将其修改为:“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影响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涉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一方面,该款规定属于生产规范的范畴,将之列在第9条作为第3款,逻辑上较为顺畅;另一方面,原条文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解释技术障碍,难免挂一漏万,条文也不够精炼。 四、建议将第10条第3款关于“建立零部件供应渠道,不得拒绝供货”这一表述删除。理由前述。 五、建议将第11条第1款关于“建设工程项目设置电梯的,其工程设计、通信装置、供电电源以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满足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的表述,修改为:“对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参数以及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丼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保障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功能。”以便与本条例(草案)中其他条款对主体进行规范的条文结构相一致并与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条文结构相一致。 六、建议将第13条第1款中关于“本市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电梯建设工程和加装完成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要求”这一表述,修改为:“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电梯建设工程和加装完成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因为,一方面,本条例适用的范围就是杭州市,所以在条文中加上“本市”两字略显多余;另一方面,“鼓励”和“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分属两个不同的事项,从语法上讲,应该用两个独立的句子表达。 七、建议将第14条第3款关于“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并可以组织专家对改造、修理方案进行论证。专家库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规定,修改为:“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并可以组织专家对改造、修理方案进行论证。专家库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立。”以体现对电梯运营安全的重视。 八、建议将第16条第3款关于“本市各级城乡建设、房产、经济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工作”的规定修改为:“本市各级城乡建设、房产、经济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现有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工作”。以便使条文更加严谨。 九、《条例(草案)》第18条和第19条都是对使用单位确定的具体规定,原条文规定不够科学和全面,理由前述。建议将这两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共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未达成协议的,共有权人均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十、建议将第20条第3项关于“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和智慧电梯系统、紧急报警装置、通话装置完好,发生电梯困人的,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对乘客进行抚慰”这一规定,修改为:“确保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和智慧电梯系统、紧急报警装置、通话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理由是:其一,有的电梯并不是24小时运转,规定24小时值守过于僵化,也会使这一规定流于形式;其二,对乘客进行抚慰 不属于安全管理范畴,删除这一内容与管理条例的性质更加吻合。 十一、建议将第22条第2项关于“长时间强制开门,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和第5项关于“损毁电梯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智慧电梯系统、各类标志”这一表述修改为:“强行或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及“拆除、损毁电梯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智慧电梯系统、各类标志。”因为,“长时间”的表述过于抽象,难以判断,会造成执法困难。“拆除”无法被“损毁”所涵盖,但危害性很大,需要加以规范。 十二、建议将第24条的规定修改为:“住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所需的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参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避免重复立法。 十三、建议删除第27条第2款关于“未经使用单位书面同意,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表述。因为,能否转包和分包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本《条例(草案)》关注的是维护保养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许可,至于其他问题,由民事主体自行处理。 十四、建议删除第40条第4项关于“未明示主要零部件销售价格,或者拒绝供应电梯零部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理由是:对于上述两个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4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7条已对此作了规定,本条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一致。 十五、建议将第40条第5项关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理由是:转委托如不涉及资质管理,则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应采用行政介入的方法来加以解决。 (以下无正文) 论证主持人:吴勇敏 (签名) 审定人:翁国民 (签名) 签发人:方立新 (签名) 立法咨询委员会(章) 二○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