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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7-06-28 10:42    杭州网

(2017年6月28日在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杭州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 金 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背景

为了解决《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列入2017年立法计划。现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对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二、修改内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转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在地方性法规合法性审查中提出,该款规定与《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据此,删除上述条款。

(二)删除第七十条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被扣留的车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的规定,并将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据此,删除“被扣留的车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托运回原籍”的相关内容。同时,考虑到违反禁行规定的行为人涉及到“非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驾驶人”两种类型,违法情节、后果不尽相同。因此,第七十条第一款区分设定不同罚则,即“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以上说明及《关于修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请审议。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杭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议程草案说明关于《关于修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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