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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3-16 14:30:33

杭人防〔2020〕96号

各区、县(市)人防办,钱塘新区建设局: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杭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2月30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建(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传递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国防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和监督管理,负责市本级人民防空警报发放的中央控制系统建设,以及重要地点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区、县(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检查、督促区、县(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落实警报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实施前应当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新建工程,建设主体必须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经费由建设主体承担。

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已建工程,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经费由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警报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文件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损坏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

拆除、迁移依附于民用建筑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当签订重新安装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原址附近重新安装。

拆除、迁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独立建设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补偿,并在原址附近组织重建。

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迁移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性能,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使其保持良好状态。遇有人员变动,及时告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应指定专人负责传递和发放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备案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人民防空警报日常维护管理制度。每月由人民防空警报设点单位的维护人员负责实施巡检; 每季由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巡查; 每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技术检测和督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技术培训制度。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需要,组织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人员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建立表彰制度。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制定传递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计划,相互沟通,互相支持,共同努力,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迅速、准确、畅通。

应当利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全媒体发布平台、城市户外屏、应急广播,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信息。

应当指导商场、超市利用显示屏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信息。

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公交移动电视、数字电视、地铁电视、宾馆电视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信息。

应当利用手机和IP电视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信息。

学校、景区、社区(小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设施的广播系统应当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信息。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监狱、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工作,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试鸣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解除警报三种。

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第二十二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中涉及的法律责任参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