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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0-10 14:40:50

杭文广旅游〔2021〕44号


各区、县(市)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立足当前保护工作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杭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2021年9月2日  

杭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是指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

第三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定期组织开展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工作。认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实施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 推荐申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

(二)真实存在,并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

(三)具有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四)在一定群体或地域内世代相传,具有较长的传承历史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五)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六条 推荐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分布、历史、现状、价值、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活动、社会影响等;

(二)项目保护计划,包括保护目标、已采取的措施和实现的成效、拟采取的措施、管理制度等;

(三)推荐的保护单位情况,包括保护单位资质、保护承诺、相关传承人(群体)认可意见等;

(四)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推荐意见;

(五)项目图片及视听资料等。

第七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筹辖区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推荐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从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中进行遴选;

(二)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推荐项目和审核意见;

(三)将推荐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报告。

第八条 市直属单位经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推荐。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杭州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价值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由受理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论证通过后按程序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二)组成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根据申报的项目类别,在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由非遗专家和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专家评审小组由相应类别的非遗专家组成,每组成员数为单数,每组不少于3人。专家评审小组采取召集人制度,每组设1名召集人。

(三)专家评审小组详细审阅推荐材料,通过集体评议,讨论产生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初选名单,各相应类别初选名单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四)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推荐名单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通过。

(五)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审定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少于20日。

(六)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公示后的名单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的人员组成按照文化和旅游部非遗保护工作专家参与机制的有关要求执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工作的资料及情况并签署保密协议。对直接参与申报材料制作的项目,或与推荐项目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回避。

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者,经核实后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从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中除名。

第十一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统筹辖区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整体规划,并组织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编制年度保护计划,完善保护组织体系与制度体系,落实保护责任,量化年度保护任务指标。

由市直属单位推荐申报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该市直属单位应指导该项目保护单位,编制项目年度保护规划和保护计划。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上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体承担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拟定名单在推荐项目时一并提出,经专家评审小组审核通过后,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公布,并授予市级代表性项目标牌。

市级代表性项目标牌由保护单位负责悬挂并妥善保管。未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同意,保护单位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标牌进行变更、复制和转授。

第十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申报地区范围内,原则上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三)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的完整资料;

(四)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和条件;

(五)得到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群体的认可。

第十四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有以下权利:

(一)悬挂和保存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

(二)在各项活动中可使用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志;

(三)参与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四)优先参与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的非遗研讨、推广活动;

(五)按规定申报获得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的财政资金专项补助;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和保护计划,完善保护机制和制度体系,落实保护措施,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二)积极开展项目调查、建档和实践研究工作,收集、保存与展示相关实物;

(三)密切联系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身心状况和传艺情况,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保障支持;

(四)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

(五)科学规范使用保护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六)定期向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十六条 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相关传承人、群体、单位集体评议;

(二)评议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理由、新推荐的保护单位资质材料和履责承诺;

(三)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对材料进行审核,组成专家组进行审议,研究确定确需调整的保护单位名单并在官方网站公示、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等相关实物、资料的保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项目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并组织开展专题研究,创新保护实践,展示保护成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措施,促进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

(一)在科学有效保护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非遗旅游商品、非遗旅游线路等文化旅游产品和文化旅游服务,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二)在秉承传统、不失其本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工艺关键技术、原料的研究和改进,提升传统工艺产品品质,提升项目的创造性价值,增强传承活力。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的特定区域,可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应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与环境治理、土地利用、产业发展等各类专门性规划相衔接。

(四)在社区、乡村以及各级公共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或者设施中广泛开展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通过展览、展示、教育、比赛、大众传媒等途径,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公众认知度。

(五)建设本行政区域综合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和传习场所;鼓励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设该项目的展示、传习场所,或在非遗旅游景区、非遗小镇内开设一定规模的研学体验场地,并向公众开放。

(六)建立完善非遗代表性项目数据库,真实、系统地记录项目信息,定期开展项目调查,运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予以记录、存贮,及时更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等有关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开放。

(七)开展非遗保护多部门合作,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展传承、推广、经营等活动所需的场所、环境和原材料进行统筹协调,形成非遗保护发展合力。

积极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提供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资金、场所及志愿服务。

(八)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等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交流、实践等活动,提高项目保护单位和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能力。

鼓励采取合作、共建等形式,与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科研条件、能够承担培训任务的研究机构或高等院校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和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实行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动态管理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建立项目保护工作的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项目年度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年初将上一年度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整体存续情况、保护规划实施情况、传承工作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传播展示情况,以及本年度市级项目的整体保护计划报送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由市直属单位推荐申报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该市直属单位应每年将该项目上年度项目存续情况、保护规划实施情况、传承工作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传播展示情况,以及本年度项目保护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不定期开展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情况抽查,对抽查中发现保护和传承工作存在问题的保护单位应督促其纠正、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制定突发、重大事件应急预案。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发生的突发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收回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重新认定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一)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

(二)怠于履行保护职责,未能有效实施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

(三)歪曲、贬损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疏于管理,引起传承人之间重大矛盾冲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政府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项目保护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保护不力等原因导致不再呈“活态”特性而消亡的,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认定,报市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和传承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