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综法〔2024〕34号
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分局、生态环境分局、交通运输局:
为依法打击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维护城乡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就如何适用《固废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适用行政拘留案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杭州市公安局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杭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10月31日
关于办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适用行政拘留案件的意见
一、关于固体废物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生活垃圾属于固体废物,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根据该条款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造成严重后果”: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产生的清理处置费用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达到三亩以上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耕地、其他林地五亩以上尚未构成犯罪的,其他农用地(不含林地)十亩以上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重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在江河、湖泊、湿地等擅自倾倒、丢弃、堆放固体废物的重量在二十五吨以上的;
(四)二年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次数三次以上或具体点位三处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的;
(六)在世界遗产保护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
(七)为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提供中介、引导、装卸等帮助的,累计实施三次或一百吨,或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组织、管理人员按其所参与或组织、管理的全部违法情况累计计算。
四、认定处理程序
(一)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发现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线索,应调查倾倒次数、倾倒重量或占用的土地面积和性质、清理处置费用等与案件相关信息,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报告。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调查结果,认为符合“造成严重后果”需移交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出具《“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适用行政拘留案件认定意见书》(详见附件),与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材料一并移交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案件线索的,及时通知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介入,由相关执法部门开展调查,经调查后认为符合行政拘留适用标准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五、相关说明
(一)本意见适用于对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擅自进行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等集中非法运输、消纳、处置的行为。
(二)相关数据均包含本数。
(三)二年的期限指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算的二年。
(四)次数以非法行为在不同的时间或者地点发生为一次计数。
(五)点位数以非法行为在不同的堆点位置发生为一处计数。
本意见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适用行政拘留案件认定意见书.w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