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350 号
《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2024年12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姚高员
2024年12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案调查
第三节 审 核
第四节 决 定
第四章 执行和结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可以采取建议、劝告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原则,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动开展数字化执法,运用行政行为码等手段探索数字技术融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环节,不断优化执法方式和流程,提升综合行政执法质效。
第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专业技术支持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或者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或者接受举报、投诉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市、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在制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时应当听取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情形确定管辖:
(一)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也可以决定直接管辖;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所在地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自收到处理争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协调处理建议,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机关。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由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情形,其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存在跨区、县(市)情形的,可以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不成的,分别报请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
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由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情形,其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
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指定具有法定职权的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员、听证人员、法制审核人员等与案件办理有关的执法人员。
第十一条 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申请回避的,除当场决定外,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人员继续履行职务。被决定回避的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检测人员、检验人员、检疫人员、检定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规定。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上述人员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因为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可以依法向与案件线索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调取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线索交换、所需数据信息查询、行刑衔接指导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警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协助做好证据固定、现场控制等工作。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为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可以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申请。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该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协助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协助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其他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方式,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启动、立案调查、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对有关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妥善管理。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环节认为可能有执法风险或者确有公证需要的,以及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公证需求的,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构参与相关法律事实证明。
第二节 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登记违法行为信息。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登记违法行为信息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决定立案;暂时无法确定是否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启动预调查: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立案条件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登记违法行为信息后二十四小时内决定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对暂时无法确定是否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立案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启动预调查的,可以对涉嫌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涉嫌违法的事实,以及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情况进行核查。
预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预调查期间,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预调查,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应当经其负责人批准,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涉及举报、投诉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投诉人,以书面方式告知移送的行政机关、交办的上级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已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撤销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涉及举报、投诉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告知各相关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有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勘验、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提取或者复制原件原物;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询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四)组织人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检定、鉴定;
(五)采取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
(六)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辅助执法人员收集、调取与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物品等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现场勘验。进行现场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勘验时,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现场采样。进行现场采样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同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采样情况。现场采样获取的采样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到被询问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案场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
询问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组织人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检定,获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一)案件涉及复杂技术问题或者专业技术标准、规范,需要借助专业设备和技术手段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检定以明确相关证据的;
(二)案件涉及的证据存在真实性、完整性争议的。
检测、检验、检疫、检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复制件。鉴定费用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意见复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再次鉴定,并说明理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同意再次鉴定的,应当组织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一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决定采纳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文书,对样品加贴封条,由当事人在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交易、拆包查验及封样过程。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立案,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上签名。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检定、鉴定的,及时送交检测、检验、检疫、检定、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依法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或者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未经立案,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合法。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接收或者依法调取的其他国家机关收集、提取的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原始存储介质;
(二)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三)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电子数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电子数据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存放地点等情况:
(一)无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者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要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经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取证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或者邀请第三方人员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第三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可以作为其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结案时,应当将移送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证据采纳情况附卷保存。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案件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决定的,应当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或者恢复调查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公告送达。案件涉及举报人、投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同时告知各相关方。
第四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无法核实当事人自述的身份,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以当事人自述的身份为主体作出处理决定,取得当事人的照片、指纹等生物信息后附卷,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案件执行前核实当事人身份的,应当及时补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后,在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的有效期限内又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仍应当保障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案件调查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审 核
第四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审核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协作机制,整合和共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力量,通过数字化行政执法平台开展线上协同法制审核。
第四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承办机构提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有特殊情况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法制审核机构区别不同情形提出以下法制审核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量罚明显不当的,建议纠正;
(四)案件符合中止、终止调查情形的,建议作出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
(五)案件超出管辖权限的,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会议形式进行集体讨论: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拟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三)拟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
(四)拟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参加。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四节 决 定
第四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一)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检定、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的期间;
(二)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期间;
(三)听证的期间,以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时间为起算点,以听证结束的时间为终结点;
(四)中止案件调查期间;
(五)专家评审期间;
(六)执法文书的公告期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其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不同违法情节,依法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举报人、投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告知各相关方。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及举报人、投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各相关方。
第四章 执行和结案
第五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以下原则依法处置:
(一)存在安全风险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销毁;没有规定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二)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罚没物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三)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四)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五)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或者公开拍卖;
(六)有使用价值但不能进行公开拍卖,且对公民的人身、财产不会构成危害的物品,经相应技术处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捐赠给社会福利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的其他处置方式,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处置方案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制作清单、物品处理记录单。
对应当返还当事人的财物,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财物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在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将涉案财物上缴或者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对当事人未依法缴纳罚款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启动追缴程序,履行追缴职责。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品取得的变价款,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缴入国库。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决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或者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执行决定的;
(四)案件终止调查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执行、移送等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相关决定文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第五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或者移交档案馆保管。案件办理同步录音录像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交付当事人后三个工作日内报所在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