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
第 35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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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26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杜旭亮
2026年6月2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合并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查处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应当经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删除第二款。
四、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注册登记”修改为“登记”。
五、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年满16周岁”。
六、删除第九条。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新增一项,作为第二项:“非本市户籍申请人,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登记凭证或者居住证”。
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置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车辆登记地残联签署的意见”。
将第二款修改为:“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经过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掌握实际操作技能。”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下肢残疾人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发放补贴。
“鼓励车辆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同时向受让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受让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提交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居住登记凭证或者居住证、车辆登记地残联签署的意见等材料,接受相应培训,并交验车辆。
“车辆与原登记信息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发放新号牌、行驶证。”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车辆所有人因住所地发生变更等原因,确需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迁出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迁至省外的,还需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发动机、车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于更换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因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办的,由车辆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补办手续后,核发新号牌和行驶证,公告原号牌、行驶证作废。”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抢、骗的,车辆所有人持报案受理凭证等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车辆更新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公告原号牌、行驶证作废。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新后,原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
十四、将第十九条中的“车主”修改为“车辆所有人”。
新增一项,作为第三项:“车辆所有人不符合申领牌证条件的”。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残联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残疾人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态变化情况。对车辆所有人死亡的,以及身体条件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或者不符合申领牌证条件等情形的,应当督促车辆所有人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回号牌、行驶证,办理注销或者转让登记手续。”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随身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删除第六项。
十七、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领域信用建设,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杭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2015年2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6年6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动力驱动轮椅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查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残疾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应当经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 申请在本市登记的电力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机功率、蓄电池电压、电流以及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优先选择购买电力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七条 禁止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下肢残疾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残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年满16周岁;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第九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表》,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非本市户籍申请人,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登记凭证或者居住证;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置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出厂合格证;
(五)车辆登记地残联签署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经过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掌握实际操作技能。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号牌、行驶证。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前后的规定位置,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买卖、出租、转借。
第十二条 下肢残疾人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发放补贴。
鼓励车辆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十三条 各级残联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就近为残疾人办理牌证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同时向受让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受让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提交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居住登记凭证或者居住证、车辆登记地残联签署的意见等材料,接受相应培训,并交验车辆。
车辆与原登记信息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发放新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车辆所有人因住所地发生变更等原因,确需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迁出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迁至省外的,还需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更换发动机、车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于更换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因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办的,由车辆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补办手续后,核发新号牌和行驶证,公告原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抢、骗的,车辆所有人持报案受理凭证等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车辆更新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公告原号牌、行驶证作废。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新后,原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未能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辆所有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车辆所有人死亡的;
(三)车辆所有人不符合申领牌证条件的;
(四)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
第二十条 各级残联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残疾人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态变化情况。对车辆所有人死亡的,以及身体条件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或者不符合申领牌证条件等情形的,应当督促车辆所有人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回号牌、行驶证,办理注销或者转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随身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座椅等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四)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靠右侧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在道路靠右侧行驶。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八)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道路上施划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时,应当根据道路资源情况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停车泊位和明显标志,为残疾人出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安装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出租、转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领域信用建设,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