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复议
证据审查规则的通知
杭司〔2026〕70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行政复议证据审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司法局
2026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证据审查规则
为保证公平、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正确合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四、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供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行政协议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人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在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补正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八、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九、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可以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明材料和法律依据。
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书面审理的案件,申请人或第三人应当在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提交补充意见时一并提交证据材料;未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的,应当于复议机构听取意见时,提供证据或者表达欲提供证据的意思表示,经行政复议机构允许后,于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或者经复议机构通知拒绝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听证的案件,申请人或第三人应在听证审理前或者听证会当场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十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除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被申请人也可以查阅、复制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十二、对于书证,行政复议机构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
(一)是否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是否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是否注明出处、是否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是否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被复议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是否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三、对于物证,行政复议机构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
(一)是否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是否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提供其中的一部分的,是否注明总数量、规格、特征及样本代表性。
十四、对于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行政复议机构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
(一)是否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是否提供复制件;
(二)是否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十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十六、对于电子数据,行政复议机构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
(一)是否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二)是否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十七、对于证人证言,行政复议机构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
(一)是否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是否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是否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是否注明出具日期;
(四)是否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
十八、对于鉴定意见,行政复议机构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
(一)核查鉴定意见是否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提交材料、鉴定依据、技术手段等内容;
(二)确认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机构盖章,并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
(三)通过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需审查是否说明分析过程。
十九、对于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行政复议机构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
(一)是否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核心内容;
(二)是否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或不能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三)有见证人的是否由见证人签名并标注身份。
二十、对于涉外、涉港澳台证据,行政复议机构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
(一)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双边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二)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是否按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二十一、对于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是否附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以及翻译机构盖章或翻译人员签名。
二十二、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是否由提供人明确标注并说明情况。经复议机关审查确认后,相关证据不得向其他当事人公开。
二十三、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二十四、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构依法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或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涉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五)涉及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六)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涉及款额确定、认定的;
(七)为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的。
二十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法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二十六、申请人、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取证据的,应当随复议申请书一并提交或者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提交补充意见时一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建议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十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需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出示调查函或复议员证件,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或者录像,确保调查留痕;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调查取证;
(五)调查笔录应记载调查时间、地点、调查人、调查经过和结果,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等签名。
二十八、对于单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证明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以及是否加盖单位印章。行政复议机构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当面说明理由。
二十九、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三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构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三十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放弃阅卷、质证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则上应当在复议过程中出示并经质证。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托安全可靠的网络平台开展行政复议证据开示工作。
三十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复议过程中公开质证。
三十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听证审理的复议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证据,并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听证会上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于听证会后补充的证据,如果对事实认定或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决定再行质证。
三十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三十五、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准确认定事实。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十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三十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十八、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证明的对象是否与案件实体性事实或者程序性事实具有本质的内在联系;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四)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能较全面地印证案件的客观事实;
(五)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三十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以及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行政复议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经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十)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四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构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十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材料不能单独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四十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七)经过质证的证据优于未经过质证的证据。
四十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四十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四十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行政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十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四十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下列事实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六)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
前款内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十八、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四十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的证据对申请人有利,被申请人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
五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仍无法确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书证、物证与言词证据相互矛盾的,书证、物证优于言词证据;
(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必要时可以要求证人当面说明理由,证人对所述证言拒不说明的,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三)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正当、合理解释的,在先陈述优于在后陈述;
(四)存在其他无法确定证明效力的情形,且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认定。
五十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对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综合审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和证明效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
对于限制人身自由、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等严重影响人身或财产权利的事实,以及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成立。对于其他事实,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全案证据进行比较,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且该优势足以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认定该事实存在。
五十二、本规则关于“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则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