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稿)
第一条为了促进与规范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治理手段、治理模式和治理理念创新,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大脑,是指由中枢、系统与平台、数字驾驶舱和应用场景等要素组成,以数据、算力、算法等为基础和支撑,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推动全面、全程、全域实现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数字系统和现代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统筹规划、集约建设、便民惠企、创新推动、协同共治、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城市大脑作为现代城市的基础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进、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发展战略、规划和具体措施;
(二)以城市治理需求为导向,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大脑建设行动计划,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建设和安全运行维护任务;
(三)负责中枢建设和安全运行维护,研究并提升城市大脑的智能化、智慧化水平;
(四)建立健全数字驾驶舱和应用场景的上线、评价和退出机制,加强全流程质量和安全管控;
(五)宣传、推广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
(六)其他促进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的工作。
网信、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宣传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推进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和区、县(市)、部门的联动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整体推进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的考核评估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中枢是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的核心系统。各系统与平台数据通过中枢协同机制互通互联,实现业务协同、数据协同、政企协同,提升城市运行协同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在中枢的融合应用,提高中枢的安全性、稳定性、扩展性。
第九条系统与平台是对接中枢实现数据线上线下双向融合的数字系统。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系统与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实现与中枢对接,依托中枢在线协同,提升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能力。
第十条数字驾驶舱是通过中枢数据协同后形成的智能化、精细化、可视化的数字界面。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推进分级分类分岗位的数字驾驶舱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权限设定、指标监测和动态更新、任务下达、决策参考等功能。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数字驾驶舱,及时跟踪、预测、研判和反馈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运行等领域的状态,创新政府决策方式和社会治理模式。
第十一条应用场景是依托中枢,通过线上业务连接和数据协同计算,实现流程简化优化的综合信息系统。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坚持“最多跑一次”改革理念,加强应用场景建设,依法推动跨业务、跨系统、跨部门、跨地域、跨层级的改革,实现公共管理和服务便民直达、惠企直达、基层治理单位直达。
第十二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推进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中,应当关注低收入人群、老年人等群体利益,保证算法的人性化、透明化,确保决策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公平合理,并完善线下服务和救济渠道,保障公民选择多种服务方式包括传统服务方式的权利。
第十三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适度的原则,依法开展数据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利用、销毁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资源、统计等部门依法做好本市城市大脑标准化工作。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大脑标准化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数据质量管理遵循“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保障公共数据质量,实现数据动态维护,确保接入城市大脑中枢数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准确性与时效性。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控机制,对公共数据的质量以及动态维护情况等进行实时监测和全面评价。
第十六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建设城市大脑过程中,应当妥善处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与数据利用的关系,确保数据的公共属性。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他人合作开发城市大脑时,应当在开发协议中依法约定数据及其衍生数据的权属。法律对数据及其衍生数据的权属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城市大脑的数据开放工作应当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有序推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推动形成多元化的数据开放格局。
本市支持企业、科研机构等利用开放的数据依法开展应用开发、科技研究等活动,促进数据产业全业态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建立城市大脑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安全审查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灾难恢复能力。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城市大脑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城市大脑安全保障制度。发生城市大脑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可能受安全事故影响的对象。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的财政政策支持力度,完善发展扶持机制。
第二十条本市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的社会宣传,增强社会公众认知度和参与度,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数据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等方式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据纠纷解决协调机制,依法妥善处理数据采集、共享、开放、利用、安全管理等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等各类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以及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涉及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的,参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