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1-08-30 09:30:00 Mon   

(2021年8月30日在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马多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1年6月,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前,常委会领导带队赴上城区闸弄口街道等开展专题调研,通过“双组长”制框架开展大量协调工作。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的审议意见,就草案开展了以下立法调研、修改工作:

一是常委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带队先后赴市燃气集团、市建委、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单位开展调研,法工委组织赴萧山区、西湖区等地开展调研,听取意见建议;二是分别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委办法规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和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以及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三是将草案刊登在杭州人大网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四是会同市司法局、市城管局、市消防救援支队、市燃气集团等部门和单位就草案修改的重要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调研过程中,共收到各类意见建议180余条,主要集中于体例结构、部门职责、燃气体制改革、燃气设施保护、服务规范等方面,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意见建议逐条进行研究、分析,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初稿,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进一步予以修改完善。在此期间,常委会主要领导专题听取了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在上述工作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体例结构

有意见提出,草案体例结构应当进一步优化完善。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第三章“燃气经营服务与设施管理”中,经营服务主要体现为燃气经营者义务,设施管理、保护则为社会各个方面义务;第四章标题为“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但其内容除规范燃气用户用气行为,还涵盖燃气经营者的供气行为和供、用气的全流程安全管理。因此,两个章节的内容逻辑不够统一、条理不够清晰,应当进行适当调整。因此,草案修改稿将第三章修改为“燃气经营服务与燃气使用”,将第四章修改为“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二、关于部门职责

草案第五条共有十三款,列举了燃气主管部门等十二个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职责。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提出,管理部门职责没有突出重点并且存在空白、交叉、重复;另有意见提出,本条表述形式冗长累赘,建议以专章形式表述。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关于管理部门职责的表述需要进一步梳理整合,同时草案第五条篇幅较长,为增强可读性,草案修改稿将相关内容以“监督管理”专章表述,同时对部门职责重新梳理和修改完善:一是增加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的内容,加强燃气管理的执法协作;二是部分部门管理职责相对单一,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草案相关条文也有详细规定,因此予以简化;三是结合上位法规定和三定方案,在征求各部门意见基础上,对部分部门职责作了适当调整。(草案修改稿第五章)

三、关于燃气体制改革

草案第七条规定本市推进燃气服务均等化,第八条规定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规模化。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建议进一步明确推进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规划、建设、供应、服务的标准化和统筹管理。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第七条在规定推进燃气服务均等化目标的同时,还规定了城乡统筹燃气设施建设的具体措施,但两者属于不同领域的事项。推进燃气服务均等化、燃气经营者规模化、实现燃气工作一体化是我市天然气体制改革的目标,因此草案修改稿将其合并表述,进一步明确“本市按照国家油气改革政策,推进构建规划、建设、管理等一体化的供气格局”,并将城乡统筹燃气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调整至第二章。(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八条)

四、关于燃气设施保护

草案第十七条对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燃气设施保护作了规定。有意见提出,建议明确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另有意见提出,应当重视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保护。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多次使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概念,但未明确其如何划定,为做好衔接,草案修改稿补充相关规定。目前物业小区内低压燃气管道遭施工破坏情况较多,草案修改稿也作了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服务规范

草案第十九条有禁止向部分场所供应燃气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萧山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应当进一步研究其必要性以及相应依据。

关于禁止向高层建筑、地下室等场所提供瓶装燃气的问题,《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第6.1.7条规定:“当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第8.1.2条规定:“当燃具和用气设备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及通风不良的场所时,应设置通风、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相关国家标准明确不得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而地下室等场所在设置必要安全设施后可以使用瓶装燃气。因此草案修改稿修改为“燃气经营者不得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同时规定对于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通风不良的场所,在燃气用户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前不得向其提供燃气。

关于禁止向除集中设置的食堂以外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项目供气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等国家标准并未对商业办公或者住宅使用燃气进行区分,上位法也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具体情况较为复杂,在法规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因此草案修改稿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规划编制、应急保障、燃气用户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以及草案的条文顺序和其他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切合本市实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在根据本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作修改完善后,提请常委会下一次会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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