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论证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1-08-30 08:13:44 Mon   

(2021年8月30日在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委于2021年6月23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论证任务后,便于6月23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6月23日-7月10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7月11日的讨论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目录

●论证法案

●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论证参考文件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总体评价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条例(修订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四、《条例(修订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

第二部分《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论证法案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

●论证范围

1.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何?

2.本《条例(修订草案)》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抵触?

3.本《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结构与内在逻辑是否明晰?

4.本《条例(修订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达是否规范?

5.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注:本《条例(修订草案)》所涉技术性内容不属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经1982年12月10日、1986年12月2日、1995年2月28日、2004年10月27日、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五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7.《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论证参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2.《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3.《杭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4.《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5.《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6.《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5月31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7.《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资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9.《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10.《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11.《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2.《成都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2月24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6月3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13.《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1月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4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5.《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总体评价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鉴于:

(一)1998年12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虽经2013年首次修订对规范我市燃气管理活动,保障燃气供应和公共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国家上位法相继出台,现行《条例》中有关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对燃气安全管理的新需求,需要及时加以完善。

(二)近年来,随着我市燃气事业的不断发展,根据深化天然气体制改革、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转变政府职能等要求,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中与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不符的规定进行修改。

(三)我市现处于“后峰会前亚运”的重要发展窗口期,城市建设速度明显加快,各类施工项目对燃气设施造成破坏的事故频发,燃气设施保护面临巨大压力,亟需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管理。

因此,委员们认为:针对本市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

二、《条例(修订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条例(修订草案)》内容大部分具有相关上位法依据,少部分则属于创设性立法,经查阅和论证,比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见与相关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但是,个别条款存在与相关上位法规定有不一致且不合理而需要修改的问题。具体说明参见本部分“四、《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之(三)的相关内容。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述

本《条例(修订草案)》总体结构完整、逻辑严密,但《条例(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达不够规范、准确,有些条文的文字表述不符合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二)及《杭州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文义上存在不够严谨之处。参见本部分“四、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中的相关内容及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四、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对各部门职责的规定

委员们认为:第五条对部门职责的规定存在三个问题:一是重点不突出。本条对市城市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商务部门、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以及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都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但从分章的相关内容看,有些部门的管理事项在本条例中并未涉及,而第五条笼而统之地对各部门的职责进行规定反倒会冲淡主要执法部门的职责;二是,对各部门职责的描述不够完整、精确,且有些表述存在矛盾之处。例如,本条第三款在对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的描述中有关于“依法对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进行管理”的规定,而本条第五款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描述中也有关于“负责依法查处燃气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这样就很容易产生执法中的困惑。三是,有些部门的职责存在重复规定的情形,条文显得有些累赘。例如,《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对发展和改革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但是在第九条中又规定了“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委员们认为,为了突出重点,避免对各部门职责的重复规定,建议对第五条做简化规定,即:“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管理工作。发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综合性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有关工作。”建议在“燃气经营服务与设施管理”、“燃气设施维保责任”、“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分章中,对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再加以具体强调(详见第二部分的具体修改意见)。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突出重点,另一方面也可避免重复规定,且有较强的针对性,使对相关部门职责的规定落到实处,避免部门之间的相互推委。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燃气经营许可的问题

委员们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第13条关于“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制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制度。市及区、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应特许经营评估监管长效机制,定期对各管道燃气经营者特许经营情况进行评估,对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经营行为予以查处和清理”的规定,一方面存在着逻辑上不严谨的问题,另一方面,有些规定也与特许经营的机理不符,建议对该条款进行完善。

逻辑上的不严谨主要是针对“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这一表述而言的。按照传统观点,特许经营权是国家或政府授予企业拥有排他性的某项商品或某类服务生产经营的专项权利。特许经营是相对于不具有排他性的非特许经营而言的。而经营许可证是相对于经营者可自由地从事经营活动而言的。而事实上,不论是管道燃气还是瓶装燃气,基于其涉及社会公共安全的原因,国家都对其实行经营许可证,只不过管道燃气在此基础上实行有排他性特点的特许经营模式。实行许可证与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是一种递进式的逻辑关系。既然如此,对两者合乎逻辑的表达应该是:“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这样表述符合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不会产生实践中的误解。

而之所以认为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与特许经营的机制不符,是因为:在特许经营这一模式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特许经营协议中都有明确的约定。如果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从事经营活动,即构成对特许经营协议的违反,作为特许经营协议另一方的政府,有权依法解除协议,另行寻找合格经营者或者由政府自行经营,这是特许经营的基本机制。既然如此,对于经营者的违约行为,自然不必由《条例(修订草案)》来加以特别规定,否则,就会有不当干预特许经营协议之嫌。故此,建议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相关内容。同时,鉴于《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对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建议对第十三条做如下修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委员们注意到:《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施工相关规定所规定的处罚措施、第三十条对违反规定提供燃气所规定的处罚措施、第三十二条对违反实名制所规定的处罚措施,在相关上位法中并未做出相应规定,系本《条例(修订草案)》新设的行政处罚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1条关于“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在上述条款中对这些违法行为设置行政处罚措施具有法律依据。但第三十一条关于违反燃气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系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且上位法对这些违法行为处罚的幅度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做出的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较之国务院颁发的《城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擅自拆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所作的处罚规定,明显偏低。事实上,本《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做的“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的规定,可以被上述上位法中的“擅自拆除户内燃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这一规定所涵盖,而上位法《城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擅自拆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所作的处罚为“单位处十万元以下,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条例(修订草案)》中关于“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虽然也在上位法所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但对具有相同危害性的同一行为《条例(修订草案)》做出与上位法相比明显过低的处罚规定,缺乏合理性基础,建议对这一违法行为提高相应的处罚力度。

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管理工作。发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除救援、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综合性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有关工作。”删除原条文中对各部门职责的描述,以免与各章的相关规定重复。

二、建议将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相关部门积极推进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做好城市大脑燃气安全与服务场景建设、建议数字化监管协同机制”的规定,修改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相关部门积极推进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逐步建立燃气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建议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燃气经营者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高数字化管理水平,增强燃气安全运营能力,提升燃气服务水平。”以便使条文更加精炼,避免同语反复。

三、建议将第七条第三款“推进燃气服务均等化”修改为“实现燃气服务均等化。”使条文表述更加规范。

四、建议将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应急储备预案,建立健全燃气资源应急储备管理制度,确保应急所需燃气资源数量、质量以及设施的安全运行”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应急储备预案,建立健全燃气资源应急储备管理制度,确保应急所需燃气资源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因为,储存安全范围更广,既包括设施的安全,也包括燃气供应的安全,且符合建立燃气储备制度的最终目的。

五、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六、建议删除第十四条关于“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调整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完善终端销售价格与气源价格了联动机制,做好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成本监审、调查工作,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做好配合工作”的规定。一方面,既然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而如何调整特许经营期内的燃气价格是特许经营协议不可缺少的内容,政府和燃气经营者都须按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来处理,如果在本条例中做出“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调整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显然与特许经营的机理不符;另一方面,《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燃气价格及服务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原则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再行规定没有必要。

七、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规范价格公示制度,不得以预缴预存等预付式消费模式销售燃气”;将第(四)项修改为:“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用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简化办理流程,缩短承诺办理时限”;将第(六)项修改为:“向燃气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基本知识,按有关规定对其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对燃气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对第(三)项、第(四)项所做的修改是为了使条文更简洁;对第(六)项的修改,一方面是为了使法条更加严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加强对用户的安全保护,实现《条例(修订草案)》安全管理的立法目的。

八、《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条例的规范表达方式,且存在着内容上的疏漏,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居民用户专用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并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居民用户的管道燃气设施的运行、维修、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管道燃气经营者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

瓶装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检验和管理;气瓶以外的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等部分,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

九、建议将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规定,修改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保障协议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保护”。因为,“监护”是法律上的一个专门术语,有其特定的含义,规定在本条例中并不合适。

十、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便使条文更加规范。

十一、建议在原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设备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以便强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燃气设备及配件质量方面的监督职责。

十二、建议在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后面,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气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以强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职责。并在本条第三款关于“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和配送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管理规范,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的规定后面,增加一款作为修改后的本条的第五款:“交通运输部门对燃气道路运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以强化交通运输部门对燃气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职责。

十三、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以便与上位法的处罚规定相对应。

论 证 人:吴勇敏

(签 名)

审 定 人:方立新

(签 名)

签 发 人:郑 磊

(签 名)

立法咨询委员会(章)

2021年8月23日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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