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1-08-30 08:18:22 Mon   

(2021年8月30日在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工作要点和立法计划安排,《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现将《条例(草案)》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打造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城市范例的需要

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对诚信建设提出明确要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要求“弘扬诚信文化,推进诚信建设”;《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实施方案(2021—2025年)》提出要“推动全方位诚信、全数据入信、全社会用信”;市委十二届十二次全会强调“要坚持守信为本,推动规则意识、契约精神真正深入人心、成为自觉行动,着力形成社会新风尚”;《杭州争当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城市范例的行动计划(2021-2025)》提出“到2025年社会诚信度达到96%以上”。杭州作为省会城市,有良好的社会人文底蕴基础,有层出不穷的市场创新活力,有丰富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践,理应肩负起责任使命,在全省范围内率先探索社会信用地方立法实践,一方面固化提升现有的社会信用工作成果,另一方面汇集各方合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迭代升级,全面打造诚信政府、诚信社会、诚信企业、诚信个人的诚信城市样本,争当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城市范例。

(二)保障社会信用数字化改革助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社会信用数字化改革是我市落实省委决策部署、全面推进数字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信用数字化改革是以社会信用信息为基础,构建数字化、平台化、智能化社会信用信息体系,通过决策管理、商业智能、科学预警、风险防控等综合应用场景,提升综合感知社会态势、畅通发展渠道、辅助科学决策的能力,从而全面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城市治理机制,撬动起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更强的推动力。在这个过程中,一要处理好信用激励和信用约束的范围尺度,二要处理好信用治理与行政管理之间的关系,三要处理好信用信息公开与信息安全保护之间的关系,这都需要通过立法明确权责、界定边界、进行规范和约束,破解体制机制、信息共享、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重点问题,从而发挥社会信用在创新城市治理机制、提高城市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实现杭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本质即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可以为市场提供可信赖的“软环境”,起到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提高市场交易效率的作用,因此成为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社会生态、实现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内在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全社会对于信用以及信用信息、信用工具等的需求愈发强烈。在当前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已经逐步建立、但缺乏对应的上位法规范的现状下,亟需通过出台地方性法规,建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应用、环境建设等方面重要制度,在法治的规范下推行开展信用分类和信用评价等工作,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使得社会信用与市场管理、公共服务、营商环境建设在法治运行轨道上深度结合,真正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建设便捷高效、诚实守信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发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我市经济发展转型升级、社会经济持续高质量发展的作用。

二、《条例(草案)》的调研审议工作情况

在《条例(草案)》的调研审议工作过程中,我委提早谋划、创新方式、主动作为,广泛、深入、细致地开展立法调研和审议工作。一是提前介入,实现深度参与。为了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与衔接、提高专业业务能力、提升审议工作实效,我委将专委会审议工作向前延伸,从《条例(草案)》列为调研项目起即主动对接、提前介入,在去年4月立法调研启动时就派员加入立法工作小组,与华东政法大学专家、市发展规划研究院和市经济信息中心业务骨干一起进行业务学习和立法研究。二是综合提炼,吸收实践经验。在对国内20多个地区信用立法条文进行汇编、对比和学习基础上,对北京、上海、重庆、广东、江苏、南京、厦门等地的条例进行重点研究、逐条读法,并赴上海、深圳、厦门等地开展实地调研、学习取经,同时全面梳理国家、浙江省、杭州市信用相关政策文件和要求,逐步理清和确定我市社会信用立法的总体考虑、拟解决的重点问题、需处理的关系等。三是反复论证,汇集多方意见。立法工作小组先后组织15名国内信用与法律专家围绕信用立法的核心问题开展研讨,召开市级部门、区县(市)、行业组织、相关企业等层面5次意见征求座谈会,征集市信用杭州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57条意见建议;财经委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线上征求意见等形式,面向市级主要相关部门、区县(市)人大、 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共征集92条意见建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审议意见

(一)总体情况

财经委认为,《条例(草案)》立法思路清晰、结构框架完整、逻辑系统严密,从社会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规定,对市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信用激励措施、失信惩戒措施的补充清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用主体的异议处理、信用信息修复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关键问题作出了权利义务和规范程序的明确。

财经委建议,进一步从突出杭州特色、体现立法创新、发挥市场作用三方面对《条例(草案)》做补充完善。同时,针对具体条文,财经委在综合吸纳前期调研成果和征集的意见建议基础上,研究梳理形成23条修改意见,经市十三届人大财经委全体委员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

1.进一步突出杭州特色。我市信用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是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首批示范城市,目前正在努力实现“全国最讲信用城市”目标。近年来,我市在以信用助力营商环境建设、城市数字治理等方面探索出很多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如依托“亲清在线”平台和“钱江分”“芝麻分”等信用产品,推出了“无感停车”“先看病后付费”“信易贷”“信易保”等众多“信用+”服务。本次立法的目的之一也就是要通过立法固化杭州市社会信用实践中这些行之有效的、具有杭州特色的经验做法。建议进一步结合杭州实际和信用工作需要,对我市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提炼,转化为法言法语,在条文中更多地体现杭州实践、杭州经验、杭州特色。

2.进一步体现立法创新。结合当前社会信用的立法实务,很多省、市的信用立法,着力点多在于突出信用监管,重点放在信用激励和信用惩戒制度的设计等问题上。杭州在立法中应提高站位,立足当前,着眼长远,除了从信用监管的角度外,还应当注重结合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实际需求体现立法创新:一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涉及面广、部门多、影响大,建议明确通过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形式,统筹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二是从促进全社会用信的角度,以政务应用带动全社会用信,支持和鼓励在公共领域、民生领域等方面的“信用+”产品开发与场景拓展;三是针对当前破产重整后的企业信用修复难、对企业后续的持续经营影响大的问题,在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对破产重整的信用修复程序和制度方面提出创新解决方案。

3.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目前,信用服务市场存在着供需两缺的结构性问题。从供给端来看,部分信用服务供给质量不高,服务机构公信力不足,一些企业征信和信用评价机构难以维持经营;从需求端来看,又有大量的信用市场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如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因此,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扶持和规范信用服务业的管理与发展作出规定,培育信用服务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沃土,激发市场活力,构建公平有序的信用服务业。《条例(草案)》中只有第四十三条[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对社会信用服务业培育和发展作出建立配套支持措施、产业引导基金等原则性规定,建议进一步研究和完善,补充如信用服务机构自律自治、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产品或者服务创新、建立与政务信用服务互为补充的信用服务体系、加大信用产品或者服务在城市社会治理中的应用、鼓励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国内国际间信用服务机构的合作等方面的条文规定。

(三)条文具体修改意见

1.第一条[立法目的],建议结合立法必要性和中央、省的相关部署要求和文件精神,修改为“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适用范围],建议从权利义务主体的角度进行表述,与后面条文内容相对应,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社会信用体系相关活动,或者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体为对象开展社会信用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3.第三条[相关定义]第二款,将社会信用信息定义为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会有交叉重复部分,并且市场信用信息不能完全涵盖除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其他社会信用信息。因此建议修改为:“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其他信用信息”。

4.在第三条[相关定义]中增加关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定义条款:“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体系由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构成”。

5.第九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管理]第二款中“(二)信用主体积极履职或者从事志愿服务等活动的信息”建议删除“志愿服务活动”,改为“(二)信用主体积极履职的信息”。志愿服务活动等行为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条[相关定义]关于信用定义的范围“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以及践行承诺的状况”。

6.第九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管理]第二款中第(四)点建议修改为“经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且金额较大的信息”。

7.第十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和更新]建议明确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向社会公布,建议修改为:“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共同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根据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更新情况及时更新。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就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具体项目,存在较大分歧意见、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的意见。

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后,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8.第十一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信息的提供]第二款,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议修改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报送。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9.第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第二款第一句,建议修改为“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并明确告知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10.建议在第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后增加第三款,内容补充为“信用主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11.第十四条[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共享]第一款,信息共享互通应该限定在非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公共信用信息则应根据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直接对外开放。并且,建议对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社会信用相关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等法人、非法人组织共享信用信息作出签订共享协议和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的方式进行规范,建议修改为“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建立信用信息的互通机制。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可以通过签署共享协议的方式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等法人、非法人组织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共享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共享的信息范围、方式、目的、内容、条件等,并报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12.第十六条[信用承诺制的实施]建议对信用承诺制度的实施单位和范围进行补充说明,在第一款开头补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建立信用承诺制度”。

13.第十八条[信用信息的经济社会活动应用]建议增加对服务类企业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职业信用档案的鼓励性条款,补充为第三款“鼓励快递、家政、中介服务、教育培训、交通运输等企业,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职业信用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接受相关服务时,查询从业服务人员信用报告”。

14.第二十条[行业信用监管]应放在第十九条前,先陈述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后接信用激励措施、信用惩戒补充清单范围、信用重点关注对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符合逻辑顺序。同时,将第二十条内容修改为“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管理实际,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状况评价指标体系,对监管的信用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根据行业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分级分类监管,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15.第十九条[信用激励措施]中,增加条款“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16.第二十一条[失信惩戒措施的补充清单]应当明确“失信惩戒措施的补充清单应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17.第二十二条[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事项]中增加条款“约谈;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且不适用保函”。

18.第二十四条[信用重点关注对象]第二款,鉴于存在未满一年即可能发生信用修复应当移除名单的情况,建议修改为:“重点关注期限为一年。除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外,信用主体已信用修复的,应当移出重点关注名单;信用主体已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在重点关注期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期限届满后应当移出重点关注名单;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程度决定继续进行重点关注或者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19.第二十七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程序]中“书面决定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表述建议删除。对特定主体的决定文书,其签批人遵照国家机关公文内部流程相关规定,不应在地方法规中明确。

20.第二十八条[移出名单的条件、程序],移出的单位和列入的单位应当是前后一致的,同时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并不具有这样的行政权力,和本条例前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的职能表述也并不符合,因此建议开头部分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单位应当将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决定推送给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收到列入单位名单移出决定后,应及时将信用主体移出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库。

列入单位做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决定后,应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告知信用主体:”

21.第三十一条[信用主体的查询权]建议明确信用主体有权免费查询自身的社会信用信息,并从信用主体权利的角度,根据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对查询权作分类表述,修改为:

“信用主体有权免费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

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渠道方式查询;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可以查询自身信息。查询他人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2.第三十九条[政务诚信建设]应结合数字化改革的内容作表述,建议补充第一款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数字化系统,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23.第四十二条[诚信宣传与教育]建议结合立法必要性和中央、省的相关部署要求和文件精神,对第一款作如下补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引导诚信风尚,鼓励创建诚信街道(乡镇)、诚信社区、诚信企业、诚信个人等,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推动诚信意识深入人心,提高全市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使诚实守信成为市民的自觉行动”。

第二款,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不应该仅限于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修改为“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相关单位”。

增加第五款:“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和守约观念,诚信守法,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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