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 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修改稿)
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与实践养成相结合、积极倡导与有效治理相结合、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运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治理格局。”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单位、企业、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先进模范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体系,学习实践科学理论,丰富活跃文化生活,传播新思想,引领新风尚。”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大声喧哗,使用电话和其他电子设备不妨碍他人;”
将第三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三)需要等候时,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时靠其右侧上下,使用自动扶梯时不逆行、不在出入口滞留;”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开展露天演唱、广场舞等娱乐、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观看赛事、演出、展览等公共文体活动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服从现场管理,离场时自觉清理并带走垃圾;”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将第七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口罩等废弃物;”
将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自觉遵守本市有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规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培养良好个人卫生习惯,就餐时鼓励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保持社交距离,做好个人防护;”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不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不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非法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将第九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必要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将第十项改为第十五项,删去“减少使用香烛纸钱”。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驾驶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违反规定变道、超车、使用远光灯、占用应急车道,不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经过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主动避让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殊车辆。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系好安全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驾驶非机动车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避让行人,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使,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时,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车不占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无障碍设施,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将第三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规则,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爱护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快速通过不停留不嬉闹。”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应当践行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纸张等资源,合理利用公共资源,杜绝铺张浪费,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
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应当积极保护生态环境,自觉减少废气、废水等各类污染物排放,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倡导低碳出行,优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管理规约、村规民约等相关规定,爱护和合理使用公用设施设备,保护绿化。不高空抛物。不乱放杂物,不侵占共用部位,不在公共区域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不堵塞消防车通道。不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位。进行装修作业或者在室内娱乐、健身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保障安全,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家庭教育义务。”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修改为“本人及其亲属”。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志愿者组织”修改为“志愿服务组织”。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宣传和普及基本公共卫生知识和措施。提升社会心理服务水平,加强心理危机干预和援助队伍建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四、增加四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理性消费的市场环境,制止虚假宣传、价格欺诈、食品浪费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民政等部门应当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新风,依法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三十条 网信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和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发展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文明行为促进提供条件。”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最美杭州人’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褒扬和帮扶礼遇制度。”
删去第四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按照规定变道、超车、让行、使用远光灯、占用应急车道,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驾驶非机动车时进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或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搭载人不佩戴安全头盔的;”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随地便溺、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口罩等废弃物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时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删去第十项。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