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协同、全民参与、数字赋能,遵循教育引导与实践养成相结合、积极倡导与有效治理相结合、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则。”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先进模范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体系,学习实践科学理论,宣传党的政策,培育践行主流价值,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持续深入移风易俗,传播新思想,引领新风尚。”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场馆内大声喧哗,使用电话和其他电子设备不得妨碍他人;
第三项修改为:“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第十项修改为:“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增加五项,作为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四)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时靠其右侧上下,使用自动扶梯时不逆行、不在出入口滞留;
“(六)观看赛事、演出、展览等公共文体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离场时自觉清理并带走垃圾,保持环境卫生;
“(九)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十二)培养良好个人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保持社交距离,做好个人防护;
“(十三)就餐时鼓励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不得食用野生动物”。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驾驶机动车时,不随意变道、超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经过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主动避让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殊车辆。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将第三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规则,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爱护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驾驶非机动车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避让行人,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自觉佩戴安全头盔。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迅速通过不嬉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时,应当规范有序,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无障碍设施,不得妨碍他人通行。”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应当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纸张等资源,合理利用公共资源,杜绝铺张浪费,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事宜。
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应当积极保护生态环境,自觉减少废气、废水等各类污染物排放,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出行时优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业主公约和其他相关规定,爱护和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保护绿化。不乱放杂物,不高空抛物,不侵占共用部位,不堵塞消防通道,不在非专门充电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在公共区域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位。进行装修作业或者在室内娱乐、健身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保障安全,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家庭教育义务。”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社会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二十四条,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理性消费的市场环境,制止虚假宣传、价格欺诈、食品浪费等行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新风,依法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网信部门应当将网络文明建设要求纳入岗位工作规范,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和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发展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文明行为促进提供条件。”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最美杭州人”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表彰奖励和帮扶礼遇制度。”
十九、删去原第三十一条。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对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个人文明行为信息予以记录,但是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不按规定变道、超车、让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第三项修改为:“驾驶非机动车时进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驾驶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
第六项修改为:“随地便溺、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标,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删去原第十项。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劝阻人,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为,但是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当将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及时改正并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条、款、项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