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妇女儿童事业发展,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指示。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二十大先后三次将“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写入报告,明确将其作为党的施政纲领予以持续推进,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妇女儿童的亲切关怀,对妇女儿童事业的高度重视,为新时代妇女儿童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经验做法和大量的典型案例。总结司法经验,结合典型案件以案释法,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为此,中国女法官协会编写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司法工作手册》一书,通过法律规定、典型案例与实务问答相结合的方式,力求在全面宣传法律知识的同时,让社会公众能从典型案例和实务问答中受到启示和教育,提升全社会尊重妇女、保护儿童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在法律规定部分,收录(节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相关最新法律法规11部、司法解释17件和规范性文件28件。在典型案例部分,按照普遍性、代表性的标准,选取人民法院审理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刑事、民事与行政典型案例32个。刑事案例包括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性侵案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等;民事与行政案例包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离婚诉讼案,继承纠纷案 ,“外嫁女”拆迁补偿纠纷案,抚养权、监护权纠纷案,以及支付生活费、支付家务经济补偿费、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等类型案件。每个案例既包括简要案情和裁判结果,还包括案例启示和法律适用。在实务问答部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以通俗易懂的文字编撰实务问答32个。
本书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一庭和研究室从事多年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工作的一线法官撰写。案例君转载相关内容(文中案例和问题序号为原文序号),供读者参考借鉴。
精彩书摘
典型案例部分
案例1:
故意将亲生幼女留置在与外界隔绝的房间离家长期不归致幼女死亡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乐某故意杀人案
简要案情
被告人乐某有多年吸毒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在同居男友李某某因犯罪被羁押后,乐某依靠社区发放的救助和亲友、邻居的帮扶,抚养两个女儿李某甲、李某乙(被害人,殁年分别为2岁、1岁)。乐某因沉溺于毒品,疏于照料女儿,某日离家后数日不归,致女儿李某甲由于饥饿独自跑出家门,被社区干部及邻居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几日后的一天,乐某将两幼女置于住所的主卧室内,留下少量食物、饮水,用布条反复缠裹窗户锁扣并用尿不湿夹紧主卧室房门以防止小孩跑出,之后离家未归。其间,乐某曾多次向当地有关部门索要救助金,领取后即用于在外吸食毒品、玩乐。一个多月后,社区民警至乐某家探望时,通过锁匠打开房门,发现李某甲、李某乙已死于主卧室内。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无机械性损伤和常见毒物中毒致死的依据,不排除因脱水、饥饿、疾病等因素死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乐某身为二被害人的生母,对被害人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乐某明知将两名年幼的孩子留置在封闭房间内,在缺乏食物和饮水且无外援的情况下会饿死,却离家一个多月,不回家照料女儿,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两个女儿死亡的故意,客观上不抚养、不照料并断绝二被害人获取外援可能性,最终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乐某多次放弃抚养义务,多次置二被害人于危险境地,并屡教不改,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鉴于乐某审判时已怀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启示
抚育未成年子女不但是人类社会得以繁衍发展所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人伦准则,更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与责任,个人的文化、受教育程度、经济条件乃至境遇的不同,均不能成为逃避义务的理由。刑事法律的价值不仅在于惩治犯罪,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补偿被侵害的法益客体,同时,维护人类的基本道德底线,也是刑事法律不言而喻的基本价值功能。虽然本案系不作为犯罪,被告人乐某主观恶性程度相对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较轻,但毕竟造成两名幼童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仅违背人类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同时也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论罪应当严惩。本案也反映出一个严肃的社会问题,应重视和加强对困境、高风险家庭中儿童监护的国家干预、救助和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好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
案例2:
过度使用暴力对子女进行管教致其轻伤,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简要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与施某甲登记结婚后,二人将李某某表妹张某某之子施某某(被害人,案发时8周岁)带在身边抚养,后至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某的手续。在收养期间,李某某因认为施某某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跳绳对施某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某体表150余处挫伤。经法医鉴定,施某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施某某的生父母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施某某的身体,造成施某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施某某及其生父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启示
本案是一起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教过程中因方式、手段不当触犯刑法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未成年人并非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其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基本权利不应受到任何非法侵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教亦不得超越法律边界。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有权力也有责任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干预。本案中,被告人虽系出于对被害人的关心、教育,但其以暴力手段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应受到法律惩处。本案发生后,为了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相关部门已为被害人提供了基本的住房、生活和教育保障 。
案例7:
通过网络在虚拟空间内对儿童实施猥亵,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蒋某某猥亵儿童案
简要案情
被告人蒋某某虚构身份,谎称代表影视公司招聘童星,在QQ聊天软件上结识31名女童(年龄10—13岁),以检查身材比例和发育状况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并谎称需要面试,诱骗被害人通过QQ视频裸体聊天,要求被害人做淫秽动作;对部分女童还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逼迫对方与其继续裸聊。蒋某某还将被害人的裸聊视频刻录留存。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满足淫欲,虚构身份,采取哄骗、引诱等手段,借助网络通信手段,诱使众多女童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做淫秽动作,严重侵害了儿童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属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法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例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互联网猥亵未成年人的案件。在互联网时代,不法分子运用网络技术实施犯罪的手段更为隐蔽,危害范围更为广泛。被告人以选拔童星、网友聊天、冒充老师等方式诱骗或强迫被害人进行视频裸聊或拍摄裸照,虽然没有与被害人进行身体接触,跟传统意义上的猥亵行为有所不同,但其目的是满足自身性欲,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样构成猥亵儿童罪。类似的网络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同时也警示家庭和学校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培养、提高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提醒广大青少年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最大限度地避免网络违法犯罪的侵害,如果正在面临或者已经遭受不法侵害,要及时告知家长、老师或者报警,第一时间寻求法律的保护。
案例10:
依法严惩恶势力犯罪集团针对未成年人“套路贷”
——张某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
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纠集李某、任某、陈某、邰某、王某等人,组建某财富公司进行非法放贷活动,以喷油漆、扔油瓶、半夜上门滋扰等“软暴力”手段非法讨要债务。在放贷过程中,该组织成员还引诱、纠集褚某、朱某、姚某、王某、顾某等在校学生,利用同学、朋友关系诱骗其他未成年学生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在借款中随意扣减“服务费、中介费、认家费”等,并逼迫未成年少女拍摄裸照担保债务,部分未成年被害人被迫逃离居住地躲债,造成辍学等不良后果。该组织通过“套路贷”,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6000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褚某、李某等11人,形成人员组织稳定、层级结构清晰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长期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多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对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亦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启示
该案恶势力集团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经济金融秩序,还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权益。其利用未成年人涉世未深、社会经验不足、自我保护能力弱、容易相信同学朋友等特点,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对象实施“套路贷”犯罪,并利用监护人护子心切,为减小影响容易选择息事宁人做法的心理,通过实施纠缠滋扰等“软暴力”行为,对相关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精神压制,造成严重心理恐慌,从而逼迫被害人支付款项,不仅严重破坏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更给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造成巨大伤害。对本案的依法从严惩处,彰显了司法机关重拳打击黑恶势力,坚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决心。
精彩书摘
实务问答
4.
抛弃亲生婴儿的,如何定罪?
问:因不愿抚养或无力抚养,生下婴儿后抛弃的,如何定罪?
答:现实生活中,母亲生下婴儿后因不愿抚养、无力抚养或其他原因,而将婴儿抛弃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导致婴儿死亡。对于生命、成长完全依赖他人抚养的婴儿来说,父母的抛弃行为无疑是极其严重的家庭暴力,对婴儿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非常严重的侵害,因此有必要通过刑事司法予以惩治与预防。同样是抛弃婴儿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认知程度、手段与方式的不同,导致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有着显著的区别,直接影响到如何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明确了抛弃婴儿的行为分别构成遗弃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标准,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即“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抚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抚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由于行为人在供述其主观意图时往往会避重就轻,因此,要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遗弃还是故意杀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和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一是考察遗弃行为的原因和动机,是希望孩子得到他人关注并获得有效救助,还是狠心抛弃任其自生自灭,抑或欲置其于死地以求解脱。二是考察遗弃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客观要件,重点在于实施遗弃行为时是否考虑并给予婴儿获得他人救助而存活的机会。三是考察行为人的案后表现,其遗弃行为导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受到威胁后,是置之不理,还是积极施救,抑或二次加害。
8.
如何依法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买主的刑事责任?
问: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如何定罪处罚?
答: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视人为商品,严重践踏基本人权,导致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妻离子散,社会危害十分严重。司法机关历来重视对各种形式拐卖犯罪的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对合犯,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如同行贿之于受贿,而且收买行为相当于延长了妇女、儿童与家庭亲人分离、人身权利被非法侵害的状态,应予以刑事打击。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并于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部分条款,删去了原“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定罪处罚,加大对“买方市场”的打击力度。即明知妇女、儿童是被拐卖的还收买,不论是买来当妻子,还是买来当子女,不论是否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论是否有虐待行为,都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还规定,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以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实行并罚。(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分别依照《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的规定定罪,并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收买之后,又实施予以关押,强行发生性关系,侮辱,组织、强迫卖淫等犯罪行为的,应予以数罪并罚。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收买人以预定的方式向拐卖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该行为如何定性,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收买人收买妇女当妻子,或收买儿童当子女的,虽然提前向拐卖犯罪分子预定,但并未实际参与拐卖行为,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于色情场所经营管理人员,为了体现从严打击,如以预定的方式向拐卖犯罪分子收买,则与一般的预定收买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8条规定:“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所谓“事前通谋”,包含事先向拐卖犯罪分子预定收买的行为。也就是说,色情场所经营管理人员事先向拐卖犯罪分子预定收买妇女用于迫使在该场所卖淫或提供色情服务,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该意见仅规定了被拐卖的人员系妇女,当然,如果色情场所经营管理人员与拐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收买的是儿童,只要目的亦是迫使卖淫或提供色情服务,根据该规定的原意,亦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共犯。
23.
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哪些属于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
问: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哪些属于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设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目的是消除涉轻罪的失足未成年人因犯罪记录产生的标签效应,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推动社会善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这两部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列举了应当封存的相关犯罪记录。
为统一司法实践,自2022年5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条对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的范围作了明确,即“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实施办法》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封存。”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电子档案信息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司法实践,但这些电子信息系统缺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单独录入、管理及加密的设置。为此,《实施办法》第十条特别规定电子档案信息也应当封存,即“对于电子信息系统中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应当加设封存标记,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进行信息查询、共享及复用。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不得向外部平台提供或对接”。
《实施办法》还规定,对于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一并处理的数罪,主要犯罪行为是在年满18周岁前实施的,被判处或者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对全案依法予以封存。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如果分案处理,在封存未成年人案卷材料和信息的同时,应当在未封存的成年人卷宗封面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明显标识,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如果未分案处理,应当在全案卷宗封面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明显标识,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对封存范围作出这样的细化,确保了有关案件全部案卷材料能够封存到位,切实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需要强调的是,未成年人身心未完全成熟,依法应当予以特殊优先保护,但实践中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对罪行较轻的,着力教育感化挽救;对涉嫌严重犯罪的,依法批捕起诉,刑期超过五年的,依法不予封存犯罪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