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打桩机、叉车、非公路用卡车、空气压缩机等以及在施工工地、港口、机场、物流园区、铁路货场、工矿企业等重点场所使用的装配有柴油机的机械。
第三条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源头治理、分类管理、防治结合、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内容,建立健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生产企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设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港口、码头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矿山作业、房屋拆除、土地整理等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生产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维护作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按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淘汰或者清洁化改造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用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数字化管理,建立数据共享机制,会同有关部门运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进场核验、禁用区管控、排放检验、监督检查、燃料管理等实施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本市依法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做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工作。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通过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登记人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编码登记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环保信息公开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重复提供或者报送。
第九条 在本市新购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编码登记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所有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变更后的登记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的,所有人应当自报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编码登记。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按照规定发放环保标牌和信息采集卡。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和信息采集卡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张贴在机械显著位置。
非道路移动机械已经悬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的管理标牌的,可以不再悬挂环保标牌。
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销售使用的装配有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排放数据实时传输。
鼓励本规定施行前在用的装配有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实现排放数据实时传输。
装配有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能实现排放数据实时传输,或者排放数据不符合禁用区排放标准的,进入禁用区使用前应当提供一定期限内符合禁用区排放标准的检验报告。具体期限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类型、使用期限、排放阶段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土地整理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承包单位使用已经办理编码登记并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承包单位应当对进入作业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信息和排放检验信息进行核验,并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上报送核验情况。
第十三条禁止使用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擅自拆除、破坏或者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十五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验设备,按照规定的排放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通过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同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检验数据。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报送的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城市绿化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作业现场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加强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等方式举报、投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未对进入作业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信息和排放检验信息进行核验并将核验情况上传至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的,由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绿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按照作业现场未核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处以每台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检验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