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修改对照表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2-08-27 12:38:02 S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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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修改部分用加粗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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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

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修改稿)

未单独说明的修改内容,系根据立法技术规范修改。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打桩机、沥青摊铺机、叉车、非公路用卡车、空气压缩机等以及在施工工地、港口、机场、物流园区、铁路货场、工矿企业等重点场所使用的装配有柴油机的机械。

为增加可操作性,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采取列举式点明主要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分类管理、防治结合、协同监管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源头治理、分类管理、防治结合、协同监管的原则。

为避免重复上位法规定,本规定未涉及污染担责内容。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有利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内容,建立健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建立健全管理体系、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均通过制定政策的形式具体实施。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排气检测等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生产厂区内部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港口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矿山作业、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程、土地整理工程等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作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生产作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维护作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十)其他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生产企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设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港口、码头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矿山作业、房屋拆除、土地整理等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生产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建设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维护作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按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有关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政策引导]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各种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淘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淘汰或者清洁化改造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用区),并向社会公布。

《浙江省空气质量改善“十四五”规划》提出要“提高非道路移动机械清洁化水平。全面实施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国四排放标准。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积极推进高能耗、高污染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置换或清洁化改造。”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划定禁用区是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管理信息化]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环保标识、燃料管理、高排放禁用区管控、监督抽测、定期检测、进场核验等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数字化管理,建立数据共享机制,会同有关部门运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进场核验、禁用区管控、排放检验、监督检查、燃料管理等实施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草案原第二十条内容与本条合并,作为第二款。

第八条[编码登记管理]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类型、功率、用途、污染物排放状况以及城市空气质量控制要求等情况,制定纳入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并公布实施。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报送编码登记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信息系统进行。

第八条  本市依法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做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工作。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通过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登记人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等编码登记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环保信息公开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重复提供或者报送。

为增加可操作性,本规定只对编码登记事项的重要内容作出原则性规定,编码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登记信息] 办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应当提供下列信息:

(一)制造商名称、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权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机械类型、燃料类型、执行的排气污染物标准、污染控制装置等技术信息;

(四)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环保信息公开标识等信息。


删除。相关内容在第八条予以简化规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登记信息涉及内容较多较细,由市生态环境局在具体办法中确定。

第十条[信息变更] 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的信息发生变动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信息变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变更后的登记信息。

第九条  在本市新购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编码登记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所有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变更后的登记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的,所有人应当自报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编码登记。

增加新购置登记和报废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标识标牌管理]  办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时,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环保标牌和环保识别号码。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管理标牌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只发给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识别号码。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张贴、悬挂环保标牌、环保识别号码。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按照规定发放环保标牌和信息采集卡。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和信息采集卡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张贴在机械显著位置。

非道路移动机械已经悬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的管理标牌的,可以不再悬挂环保标牌。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要求。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一环保标牌和信息采集卡称谓及固定、张贴要求。

第十二条[达标排放] 在本市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使用、出租、出借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与草案第十五条合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使用管理]建设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土地整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核验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编码登记信息和定期检测信息,并同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上报送核验情况和进出作业场所的时间。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未办理编码登记或者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土地整理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承包单位使用已经办理编码登记并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承包单位应当对进入作业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信息和排放检验信息进行核验,并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上报送核验情况。

明确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管理的义务。

草案第二款内容合并到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内容合并到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燃料标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完善源头治理内容。

第十五条[污染控制装置]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者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擅自拆除、破坏或者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六条[在线装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终端,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远程排放管理终端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和环保标准。

已安装远程排放管理终端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定期排放检测有效期内联网运行正常,且无环境违法行为的,可以在下一排气检测周期免于上线检验。

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销售使用的装配有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排放数据实时传输。

鼓励本规定施行前在用的装配有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实现排放数据实时传输。

装配有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能实现实现排放数据实时传输,或者排放数据不符合禁用区排放标准的,进入禁用区使用前应当提供一定期限内符合禁用区排放标准的检验报告。具体期限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类型、使用期限、排放阶段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和销售的560KW以下(含560KW)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符合第四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要求。为实现平稳过渡,按照分类管理原则,对国家第四阶段排放标准施行后新购置使用的和施行前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实时排放在线接入作出不同要求,对已经实现实时排放在线接入和未实现实时排放在线接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入禁用区作出不同规定。

第十七条[定期检测]  纳入编码登记管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定期检测的周期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类型、使用期限、执行排放标准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定期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该制度设计缺乏法律依据,予以删除。

通过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提供规定期限内排放检验报告和第十七条加强监督检查来实现管理目的。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检测资质,并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按照规定的排放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检测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检测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同步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第十五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验设备,按照规定的排放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通过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同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检验数据。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报送的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抽查]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绿化、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测。

经监督检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并进行维修。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城市绿化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作业现场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加强监督检验。

第一款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修改。第二款合并到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电子监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等方式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与第七条合并,作为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管理措施,明确限制使用的区域、时段、机械类型,并向社会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应急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修改。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等方式举报、投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增加宣传教育和举报奖励内容,鼓励社会参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衔接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进场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编码登记信息和定期检测信息进行核验或者未将核验情况及进出作业场所时间上传至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的,由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未对进入作业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信息和排放检验信息进行核验并将核验情况上传至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的,由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绿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按照作业现场未核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处以每台一千元罚款。

明确处罚范围。

第二十四条[违反远程终端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远程排放管理终端,或者未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国四标准施行后,新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出厂必须装有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国四标准施行前在用的,根据第十一条进行分类管理。因此没有处罚的必要。

第二十五条[违反定期检测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纳入编码登记管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定期排气检测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

第二十六条[违反检验机构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检测机构未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信息网络联网并报送检测数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检验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作者:  编辑:范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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