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的论证报告(书面)
(2022年8月29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委于2022年6月23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论证任务后,便于6月23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6月23日-7月3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7月4日的讨论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目 录
●论证法案
●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论证参考文件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规定(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规定(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三、《规定(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四、《规定(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
第二部分 《规定(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论证法案
《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
●论证范围
1.本《规定(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何?
2.本《规定(草案)》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抵触?
3.本《规定(草案)》的总体结构与内在逻辑是否明晰?
4.本《规定(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达是否规范?
5.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注:本《规定(草案)》所涉技术性内容不属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4日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论证参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2.《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3.《杭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4.《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 20891-2014)修改单;
5.《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要求》(HJ1014-2020);
6.《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
7.《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和编码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9]655号);
8.《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工作的公告》(国环规大气[2016]3号);
9.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2018年第34号);
10.《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1.《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2.《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3.《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5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4.《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5.《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6.《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2月11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17.《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27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8.《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9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经202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21.《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浙环发〔2021〕6号);
22.《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16年6月24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3.《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4.《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时排放在线联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环发〔2021〕80号);
25.《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登记和标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政办发〔2021〕4号);
26.《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绍兴市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绍政发〔2020〕10号)。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规定(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有关《规定(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展开:
(一) 通过立法进一步规范非道路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十分必要
1.基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的需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已成为大气污染的重要因素,北京、天津、河北等省市,西安、武汉、太原、济南、合肥、郑州等市均已针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出台了专门的法规、规章,杭州市亦需在《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非道路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从而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
2.基于依法治理和有效治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需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监管涉及生产、销售、使用等多个环节,我市已就使用中的编码登记、使用申报、定期检测、在线监管等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需要进一步予以制度化,以依法治理和有效治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问题。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是否需要单独立法需进一步考量
大气污染的移动源包括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杭州市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已出台《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和《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是否需要就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单独立法需进一步考量,理由如下:
1.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具有许多共通的内容,如防治的原则、主管职能部门及其职责、协同机制等,将两者合在一起统一立法较为合理。从其他兄弟省市已有立法看,也均把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放在同一个规范中。
2.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涉及生产、销售、使用及燃料质量等多个环节,本《规定(草案)》以简约立法为取向,主要就实践中的编码登记、在线监管等进行规范,其他防治措施则适用已有规定。部分委员认为,从《规定(草案)》的内容来看,目前较为合适的做法是将这些实践中的探索性举措形成若干规定,同时结合数字化管理进行有效防治,这样既是对上位法规定的具体落实,也能对接我省数字化改革进展,还可节约立法资源。
二、《规定(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结合本《规定(草案)》内容所涉相关依据,经审查其具体内容,未发现与上位法有抵触和不一致之处。
三、《规定(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述
本《规定(草案)》立法较为简约,总体结构清晰、内在逻辑较合理,文字表达总体比较规范,但仍有部分表述较为琐碎和不够准确,需要进一步推敲。具体参见“论证意见”的第二部分“《规定(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四、《规定(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
从总体上说,本《规定(草案)》立法目的明确,内容合法,依据充分。同时,除了是否有必要单独立法问题外,本《规定(草案)》还有以下方面需要进一步斟酌。
(一) 关于进一步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定义问题
立法需要简明易懂方能有利于遵守和执行。关于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定义,目前有以下几种方式:
1.最简洁式定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本《规定(草案)》也采用了这一定义,但这一定义相对抽象,不易直观地理解非道路移动机械包括哪些类型。
2.相对具体式定义。如《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中定义为“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时排放在线联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环发〔2021〕80号)第二条第二款及《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新销售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实时排放在线接入的通告》(杭环发〔2021〕81号)也采用了此种定义,即“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配有柴油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3.具体列举式定义。如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的《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中的定义是:“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装配有柴油机的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叉车、非公路用卡车、空气压缩机等和在施工工地、港口、机场、物流园区、铁路货场、大型工矿企业等重点场所使用装配有柴油机的机械”。
4.从技术角度的定义。2018年8月21日生态环境部发布《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指出,“本技术政策所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我国境内所有新生产、进口及在用的以压燃式、点燃式发动机和新能源(例如:插电式混合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等)为动力的移动机械、可运输工业设备等”。《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定义则为“用于非道路上的、如‘适用范围’中提到的各类机械,即: ——自驱动或具有双重功能:既能自驱动又能进行其他功能操作的机械; ——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
委员们认为,第二种定义既能体现与上位法的一致性,也更便于理解,建议采用第二种定义来进一步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定义。
(二)关于基本原则问题
本《规定》(草案)以“源头治理、分类管理、防治结合、协同监管和污染担责”为基本原则,但存在以下问题:
1.部分原则的具体规定体现不足。如源头治理涉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进口、销售及所使用的燃料是否符合标准等问题,目前规定未能体现源头治理;而就分类管理,如何分类,如何体现分类管理?也均未有体现。
2.“污染担责”所体现的主要是责任承担问题,也未能体现“环境保护人人有责”的基本理念,不宜作为基本原则内容。
3.基本原则中缺少公众参与原则。大气污染的防治中,发挥公众力量参与治理是重要的途径,也已成为基本的共识,建议增加该原则及相关匹配内容。
(三)关于职责分工问题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也确立了这一基本的职责分工。从《规定(草案)》的职责分工规定看,存在虚化主管部门职责及以下问题:
1. 表达过于琐碎且易导致职责不明问题。《规定(草案)》第五条第二款
第一项至第八项列举了其他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中的监管职责,相关规定完全可以精炼表达。同时,仅就使用环节进行规定而未规定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也易导致职责不明。
2.未能抓住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监管工作的职责重点。根据《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政策并督促指导落实;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及所辖分局(以下简称“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完善工作制度,并与属地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可见,“建立工作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应是杭州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管的工作重点,相关职责内容中未能充分体现。
3.有关综合行政执法职责的规定安排不妥。综合行政执法权亦属于职责分工问题,目前,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应整合到第五条进行统一规定,相关表述亦可进一步优化。
(四)关于信息化管理问题
《规定》(草案)“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实现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
治的精准化,降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负担”,对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行政管理工作作了规定。但目前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 “信息化”这个概念已经被“数字化”所替代,建议用监管数字化替代管理信息化。
2.“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名称存在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在线联网中心平台”名称不一致问题。本《规定》(草案)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和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这与《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时排放在线联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环发〔2021〕80号)第三条规定“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建设全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在线联网中心平台(以下简称中心平台)”、《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新销售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实时排放在线接入的通告》(杭环发〔2021〕81号)明确“本市域范围内新销售且使用的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及以上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制造、进口和销售企业,由在线联网终端设备将机械发动机、排放后处理装置等信息和有关故障代码,实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排放在线联网中心平台联网报送”中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在线联网中心平台”存在不一致之处,两者是否是同一个平台?如果是,为避免引起混淆,建议直接表述为已建立的平台名称。
3. 第七条的规定需要与《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的相关规定相一致。《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第十条、十一条和十二条要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共享、开放公共数据”、“不得新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数字资源系统,原则上不得“新建业务专网或者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平台”。因此,本条关于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考虑《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相关禁止性规定。建议慎重使用“信息系统”等概念,并建议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数据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进行收集、共享和开放。
4.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数字化监管内容不够充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诸多举措,如编码登记、远程监管等都有赖于数字化监管水平的提升,建议增加相关规范内容,也可对接我省高质量全面持续数字化改革的目标要求。
第二部分 《规定(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进一步明确第二条中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定义,理由见上述论证。本条修改如下:
本规定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二、建议修改第三条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理由见前述论证。
三、建议修改第五条,理由见上述论证。本条修改如下: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与其他部门建立工作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务、城市绿化、市政设施、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四、建议删除第六条中的“税收”措施,理由是税收法定,地方立法无权就税收问题进行规定,同时优化文字表达。本条修改为:
第六条[政策引导]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和支持提前报废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优先选择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五、建议修改第七条,理由见上述论证。并建议充实数字化监管条文。
六、建议第九条有关登记信息、第十条有关信息变更、第十一条有关标识标牌管理的规定与《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浙环发〔2021〕6号)保持一致。理由是后者虽然不是制定依据,但已在省级层面作出统一规定。
七、建议修改第十一条,理由是管理标牌是否就是环保标牌?如果不是,可能会造成标识标牌管理中的不规范和对相对人的困扰,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同时本条可优化表达为:
第十一条[标识标牌管理] 符合办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以张贴、悬挂、喷涂等方式固定环保标牌、环保识别号码。
八、建议修改第十二条。理由是表达不够规范。本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达标排放] 在本市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使用、出租、出借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中,有关巡查职责的规定需进一步斟酌,以免出现职责不明和推诿现象。委员们认为:鉴于制定本《规定》(草案)的目的是为了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是依法防治大气污染的主管部门,故由其履行巡查职责可能更为妥当。
十、建议第十五条增加“闲置”情形,理由是参照《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条。本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污染控制装置]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闲置、拆除、破坏或者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十一、建议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销售”情形,理由是销售环节似无安装远程排放管理终端,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必要。
十二、建议修改第二十二条,其中综合行政执法部分整合到第五条,理由见上述论证;衔接性条款放到第二十六条以体现内容的合适位置。本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衔接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建议增加违反编码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对编码登记的细化是本《规定》(草案)的立法“亮点”之一,但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未在法律责任部分予以体现。委员们认为,将违法行为的惩治纳入法律责任是立法周延的重要体现,对于违反编码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尽管可以部分适用上位法,但涉及细化部分的法律责任也应予以规定。
十四、建议第二十三条在罚款规定前增加“逾期不改的”,理由是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并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保持一致;同时明确生态环境部门的处罚权,以免重复处罚。本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进场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编码登记信息和定期检测信息进行核验或者未将核验情况上传至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按照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处以罚款。
十五、建议修改第二十四条中关于销售环节未联网的法律责任,理由见前述论证;同时建议针对每台机械进行处罚以体现惩罚性,以及与第二十三条处罚力度的对等性。
十六、建议对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逾期未改正的 ”统一修改为“逾期不改的”,理由是统一表达。
论证主持人:邵亚萍
(签 名)
审 定 人:吴勇敏
(签 名)
签 发 人:
(签 名)
立法咨询委员会(章)
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