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的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2-08-27 12:39:08 Sat   

关于《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的报告(书面)

(2022年8月29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28日至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共计41条(其中属于法规执行层面的3条)。经研究,采纳、部分采纳25条,建议转有关部门研究3条。现将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1.进一步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种类、标准等,并出台有关细则。(吴建华委员)

采纳。相关细则可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2.第2条第2款建议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具体范围,是指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盾构机、叉车、铲车等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陈伟民委员)

采纳。

3.在代表联络站征求意见时,有居民代表认为,非道路移动机械概念比较学术化,看不懂是什么东西。《规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定义“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建议表述为“本规定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开槽机、桩工机械、叉车、起重机、牵引车、联合收割机、排灌机械等”。(林伟光委员)

采纳。

4.第2条“本规定所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建议后面加一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机械类型”。(徐燕敏委员)

为便于具体执行,草案修改稿采用“抽象概念+具体列举”表述形式。

5.第2条定义不是很清晰,没有讲清楚非道路的概念。(曾福明委员)

采纳。

6.《防治规定(草案)》仅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作出了名词解释,建议对适用于本规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别和种类进行明确,建立清单目录并在法规颁布前先行向社会公布,便于行政相对人甄别,更好地进行操作和管理。(城建环保委)

采纳。相关细则可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二、关于职责分工

1.职能部门应该是一级管理,环保部门应该在部门行业管理的基础上进行环保管理,部门无缝衔接、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徐文霞委员)

采纳。

2.第4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表述不够规范,建议改为“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使层级更加明晰。(徐燕敏委员)

采纳。

3.建议进一步细化牵头监督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局的有关职责,建立有关协调机制。(吴建华委员)

采纳。

4.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多,涉及的主管部门也多,建议进一步梳理明确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结合当前大综合一体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彻底解决职能交叉和重复执法问题。(王剑瑛委员)

采纳。

5.《防治规定(草案)》第五条[职责分工]对部门职责规定共列举了包括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内的10余个部门的具体职责。但市生态环境局作为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管理职责的规定过于简单,建议进一步细化。此外,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还涉及建设、交通、规划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园林绿化、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较多部门,在环保标牌发放、行政处罚等部门职责上还存在交叉或重复执法的情况,建议对照各部门三定职责及上位法要求,结合我市推进“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工作,对各职能部门的排气污染防治相关职责作进一步梳理,具体工作职责应在条文中予以体现。(城建环保委)

采纳。

三、关于编码登记管理

1.建议将第8条第1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绿化、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及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陈伟民委员)

采纳。

2.第10条办理标牌号码管理时,只规定所有人应当十天之内报送,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有明确的办理时间期限。(黄昊明委员)

采纳。

3.第11条中“环保识别条码”建议改为“信息采集卡”,与《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一致。“办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时,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发放环保标牌和环保识别号码。”按照有关规定目前交通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主管部门也有发放管理标牌,建议由生态环境部门统一颁发。(黄昊明委员)

部分采纳。上位法对特种设备登记标志已有专门规定,草案修改稿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4.有关环保登记信息、标识标牌管理,建议部门加强联动,分级分类管理,既然第五条规定了主管部门的职能,环保的登记标牌发放,要在行业管理的基础上进行统一监管,部门间信息应该共享。(徐文霞委员)

采纳。

5.第八条第一款增加:新购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凭发票日期)起30 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码登记。第三款修改为:报送编码登记信息可以通过数字化信息手段进行。(城建环保委)

采纳。

6.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申报信息提交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核对,核对通过的,按统一的编码规则予以编码登记,并发放环保标牌和信息采集卡;核对未通过的,通知机械所有人完善相关信息后重新申报。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张贴、悬挂环保标牌、信息采集卡。(城建环保委)

采纳。

四、关于使用管理

1.第12条“禁止使用、出租、出借…”的实际监管可操作性不够强,建议制定强制淘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准,加强条例的可操作性。(严伟明委员)

部分采纳。草案修改稿规定:“鼓励淘汰或者清洁化改造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国家已颁布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本市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即可。

2.增加违反第12条规定的罚则。(魏丹英委员)

大气污染防治法已有相关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3.使用者应持证上岗,因为驾驶员有驾驶证,使用特殊的设备需要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有些污染排放是因为使用不当导致的。(徐文霞委员)

地方没有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者应当持证上岗的权限。行政许可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4.进一步明确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施工单位)之间的责任。(吴建华委员)

采纳。

5.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各类工程及施工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应当核验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编码登记信息和定期检测信息……”。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不得使用未办理编码登记或者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绿化、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巡查。”(城建环保委)

施工现场一般由承包单位负责管理,由其负责核验更加具有可行性,草案修改稿修改为由承包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信息进行核验。

因《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有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删去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

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外,其他主管部门缺少相应技术手段,因此草案修改稿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6.《防治规定(草案)》中部分条款对于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责任归属存在交叉和重叠,建议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明确所有权人、经营权人和使用人等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事项范围和责任划分。(城建环保委)

采纳。

五、关于污染防治

1.第19条:第1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可以采取现场检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第2款修改为: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抽测,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陈伟民委员)

部分采纳。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2.第十五条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其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实现达标排放。(城建环保委)

维修责任可以由相关当事人(包括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自行约定。

3.根据前期调研,目前我市尚存在一定数量的国Ⅱ、国Ⅲ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此类机械出厂均未安装对接终端,后期加装的终端装置也仅有定位功能,无排放监控功能。对于此类机械,建议采取逐步淘汰的方式,明确过渡期限。同时,生态环境部2020年12月28日发布的《HJ1014-2020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要求》要求额定功率37kW及以上机器出厂前需加装车载终端。因此建议对额定功率37kW以上、且不同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并实行分类管理。(城建环保委)

部分采纳。

4.第十七条:建议“定期检测”的周期与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录同步发布。(城建环保委)

草案修改稿已删去相关条款。

5.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绿化、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经监督检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其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由其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进行维修,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城建环保委)

部分采纳。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关于法律责任

1.进一步细化对检测机构的管理要求和违规处罚单罚则。(吴建华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已有规定。

2.增加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罚则。(魏丹英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已有规定。

3.罚则部分,有些地方不统一,如第23条按照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的处以罚款,像第24条、25条、26条都不统一,如逾期不改正的,逾期未改正的,本身没有什么区别,但都要统一起来。罚则也应该统一起来。(曾福明委员)

采纳。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未对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编码登记信息和定期检测信息进行核验或者未将核验情况及进出作业场所时间上传至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理信息系统的,由生态环境……(城建环保委)

草案修改稿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信息核验义务人作了明确,法律责任作对应修改。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远程排放管理终端,或者未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权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城建环保委)

草案修改稿已删去草案相关条款。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权人未对纳入编码登记管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定期排气检测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环保委)

草案修改稿已删去草案相关条款。

七、其他

1.第6条第1款中的“鼓励淘汰高排放”,如果有可执行的标准,建议强制淘汰;第2款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施工方为企业,约束可行性建议进一步做好研究。(严伟明委员)

部分采纳。没有上位法依据和相应强制性国家标准,地方性法规不能规定强制淘汰。

2.建议在第6条增加一句:鼓励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陈伟民委员)

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有相关规定。

3.建议增设相关部门解决不符合规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惩罚和后续整治工作,让使用这些机械的人员有地方和更加便捷的去处理,让他们知道相关政策可以解决。(蒋应成委员)

目前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已经明确,不需要增设。根据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地方性法规也不得作出有关机构编制的规定。

4.浙江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和排气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提到“推广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减少排气污染。”应大力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来源的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发挥其在节能减排中的示范引领作用,从而降低排气污染。建议防治规定(草案)进一步加大对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力度,制定本市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并纳入政府采购名录,向社会公布,激发企业购买、使用积极性。(城建环保委)

部分采纳。草案修改稿第六条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关于制定本市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5.第8条第2款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纳入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并公布实施。建议目录单应及时制定并公布,在条例实施前就明确监管对象。(黄昊明委员)

建议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研究。

6.老百姓比较关注法律法规什么时候开始施行和施行以后是否需要强制报废等情况,建议加强前期宣传,重视宣传的载体和方式,良法善治结合。(余红英委员)

建议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研究。

7.建议由一个部门来牵头落实,在本办法出台之前先做一个调研和检测那些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先做一个提醒和宣传本办法。(蒋应成委员)

建议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研究。

来源:  作者:  编辑:范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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