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修改对照表
注:修改部分用加粗标注。
修改前 | 修改后 | 备注 |
杭州市街道居民议事条例(草案) | 杭州市街道居民议事工作规定(草案修改稿) | |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街道居民参与街道公共事务,推进基层人民民主建设,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街道居民议事工作,推动街道居民参与街道公共事务,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根据《浙江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表述更加简洁、明确、直接。 |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居民议事工作,适用本条例。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居民议事工作,适用本规定。 | |
第三条【街道居民议事制度】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组织成立街道居民议事会,围绕街道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生态保护等事项,开展民主议事、民主协商和民主监督。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街道居民议事,是指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组织成立街道居民议事会,通过召开居民议事会会议等方式,围绕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保护等事项,开展民主议事、民主协商的活动。 | 街道居民议事应当被严格定性为一项围绕街道经济社会文化等事项开展民主议事的制度,街道居民议事会本质上是一个协商民主议事平台。 |
第四条【原则】街道居民议事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并以广泛参与、充分表达、公开透明、及时反馈为原则,反映街道居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 | 第四条 街道居民议事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进基层协商民主,密切联系群众,反映街道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 |
第五条【居民议事会的组成和人数】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根据街道常住人口规模、街道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分布情况等因素确定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数量,人数一般不少于四十人,不超过一百人。 街道居民议事会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成员一般由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居民等社会各界代表组成。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中,非中共党员、妇女、专业技术人员等应当有适当的比例;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成员。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人选以民主推荐方式产生。街道辖区内的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规定推荐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人选。街道居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村、社区党组织推荐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人选。 | 第五条人大街道工委根据街道常住人口规模及村、社区、辖区单位的分布情况等因素确定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数量,人数一般不少于四十人,不超过一百人。 街道居民议事会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成员一般由街道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居民等社会各界代表组成。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中,非中共党员、妇女、专业技术人员等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 《浙江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规定街道居民议事组织成员的产生实行民主推荐制度。为避免与代表法混同,不宜再进行拓展,故删去了居民可以联名推荐的规定,有关“民主推荐”的规定在修改后的第七条体现。 |
第六条【居民议事会成员资格条件】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经常居住地在本街道辖区内或者为本街道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熟悉街道情况,热心参与街道公共事务,善于听取和反映街道居民的要求和建议;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一定的议事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居民议事会成员资格终止】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格终止,并由人大街道工委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因违规违纪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不适合继续担任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迁出或者调离本街道的; (四)向人大街道工委提出辞职被接受的; (五)未经批准连续两次缺席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的; (六)有其他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资格条件情形的。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出现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主动及时向人大街道工委报告。 |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成为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二)经常居住地在本街道辖区内或者在本街道的村、社区、辖区单位工作,熟悉街道情况,热心参与街道公共事务;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体条件和议事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规违纪受到党纪政务处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未经批准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以上缺席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的; (三)向人大街道工委申请退出并被接受的; (四)有其他不再符合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 有意见指出,立法应当坚持街道居民议事制度是协商民主的性质定位,尽量减少模仿乡镇人代会及人大代表的痕迹,避免出现任期、换届、资格等用语和权利义务的表述。 |
第八条【居民议事会成员的产生程序】街道居民议事会成立或者换届前,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拟定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名额和结构安排方案、推荐工作计划等,提请街道党工委研究通过后,组织开展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推荐工作。 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推荐单位应当通过民主讨论确定拟推荐人选,并在本单位范围内经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公示后,向人大街道工委报送最终的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人选。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人选的结构比例、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提出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正式人选方案,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后向社会公布。 | 第七条人大街道工委组织开展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推荐工作,拟定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名额和结构安排方案、推荐工作计划等。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人选以民主推荐方式产生。村、社区和辖区单位党组织可以依照规定推荐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人选。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推荐单位应当通过民主讨论确定推荐人选,并报送人大街道工委。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人选进行审核。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正式名单由街道党工委研究确定,经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公示后向社会公布。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由人大街道工委颁发证书。证书格式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确定。 | |
第九条【居民议事会成员任期和颁证】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与本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由人大街道工委颁发证书。证书格式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确定。 | 第九条 街道居民议事会和成员的履职期限可以与本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 有意见指出,立法应当坚持街道居民议事制度是协商民主的性质定位,尽量减少模仿乡镇人代会及人大代表的痕迹,避免出现任期、换届、资格等用语和权利义务的表述。 |
第十条【缺额补充】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出现缺额时,由人大街道工委决定是否补额。决定补额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在三十日内确定增补的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增补成员的任期至本届街道居民议事会届满日止。 | 第十条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出现缺额时,由人大街道工委决定是否补足。决定补足的,应当依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在三十日内确定增补的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 | |
第十一条【街道居民议事会换届】街道居民议事会的换届工作应当在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由人大街道工委具体负责组织。 街道居民议事会一般应当与本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上一届街道居民议事会的履职期限至新一届街道居民议事会产生之日终止。 | 删除。 | |
第十二条【居民议事会成员的权利】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权利包括: (一)出席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 (二)在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独立行使投票权; (三)在街道居民议事会闭会期间,单独或者联名就街道辖区内有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生态保护等重大事项或者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向人大街道工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应邀参加人大街道工委组织的其他会议和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居民议事会成员的义务】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义务包括: (一)遵守并积极宣传宪法、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按时出席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 (三)密切联系群众,通过日常走访、调查研究、进驻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广泛收集和反映街道居民对街道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就街道居民议事会讨论结果与街道居民进行沟通和协调; (四)应邀按时参加人大街道工委组织的其他会议和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的,应当向人大街道工委办理请假手续。 | 删除。 | 有意见指出,立法应当坚持街道居民议事制度是协商民主的性质定位,尽量减少模仿乡镇人代会及人大代表的痕迹,避免出现任期、换届、资格等用语和权利义务的表述。权利义务的相应内容在议事协商的内容、形式、提出议题建议等规定中体现。 |
第十四条【居民议事会的职责】街道居民议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通过街道居民议事会议事规则、街道民生实事项目票选制实施办法等; (二)票选推荐街道民生实事项目; (三)对人大街道工委本年度工作计划、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有关工作报告、街道预算草案、街道内重大项目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街道预算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街道内重大项目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讨论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征集并列入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议程的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街道辖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街道公共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其他人大街道工委认为需要讨论的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街道居民议事会的相关议题开展专题调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二条街道居民议事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开展议事协商: (一)街道民生实事项目; (二)人大街道工委年度工作计划,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工作计划,街道重大项目计划; (三)街道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街道重大项目建设情况; (四)辖区单位参与街道公共事务的情况; (五)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征集并列入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或者专项议事活动的议题; (六)人大街道工委认为需要讨论的其他事项。 | 为减少上下文不必要的重复,表述更加简练,作相应修改。 |
第十五条【议题的确定】人大街道工委应当通过公布联系方式、开辟线上意见建议征集渠道、设置意见建议征集箱等方式征集街道居民议事会议题事项。人大街道工委应当研究确定收集的议题事项是否列入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议程或者专项议事活动议题。议题应当以适当形式公开。 | 第十一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征集街道居民议事会议题,研究确定是否列入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或者专项议事活动议题。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可以单独或者联名提出议题建议。 议题应当以适当形式公开。 | 有意见指出,除了向社会公众征集外,也可以赋予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一定建议权。 |
第十六条【会议举行次数和会期】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期不少于一天。 人大街道工委认为有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提议,可以临时组织召开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 第十七条【居民议事会的召集】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由人大街道工委组织召开。 除临时召开的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外,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在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会议材料送达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出席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超过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始得举行会议。 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由人大街道工委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会议召开时,可以根据会议议程涉及的内容,邀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等列席。 | 第十四条 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由人大街道工委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于每年年初组织召开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听取街道居民议事会对人大街道工委本年度工作计划、街道办事处本年度工作计划和街道辖区内有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重大事项、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等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由街道居民议事会票选推荐街道民生实事项目。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在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会议材料送达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根据会议议题涉及的内容,可以邀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等列席会议。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应当按时参加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建议。 | 街道居民议事会不同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居民议事会的运行相对比较简单、松散,其关于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人数、临时会议等制度设计不宜模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作相应修改。 |
第十八条【居民议事会的议事规则】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在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中应当紧扣议题表达意见,充分发扬民主。 街道居民议事会应当在人大街道工委的指导下拟定街道居民议事会议事规则并讨论通过。 | 第十三条街道居民议事会应当在人大街道工委的指导下制定街道居民议事会议事细则。 | 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调整为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四款。 |
第十九条【闭会期间履职方式】街道居民议事会闭会期间,人大街道工委可以组织相关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开展走访调研、专题讨论、街道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监督等活动。 | 第十五条 人大街道工委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围绕街道居民议事会议题开展走访调研、专题讨论、街道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监督等专项议事活动。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应当积极参加专项议事活动,广泛收集和反映街道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 为鼓励实践探索,有效发挥街道居民议事会平台作用,对专项议事活动的组织、成员要求等方面作出原则性规定。 |
第二十条【居民议事会意见建议的处理机制】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应当根据多数意见形成书面的街道居民议事会意见和建议,由人大街道工委交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研究处理。上述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人大街道工委进行书面反馈,并由人大街道工委在下一次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上通报处理情况。人大街道工委可以组织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对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人大街道工委确认后,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第十六条街道居民议事会应当根据议事协商情况形成书面意见,由人大街道工委交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研究处理。上述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人大街道工委书面反馈,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及时向街道居民议事会及其成员通报处理情况。 | 有意见提出在下一次居民议事会会议上通报意见建议处理情况不够及时。 |
第二十一条【居民议事会的履职保障】市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街道居民议事会工作的指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街道居民议事会开展工作,保障议事工作顺利开展。街道居民议事会的活动经费,纳入街道预算。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指定有关人员负责街道居民议事会的会议组织、成员联系、议题收集、意见建议转交反馈、台账记录等工作。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对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议事的能力。 鼓励人大街道工委利用数字技术,开展多种形式的街道居民议事。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出席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或者参加街道居民议事会活动,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街道居民议事工作的指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街道居民议事会开展工作,保障议事工作顺利开展。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对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培训和指导。 鼓励人大街道工委利用数字技术,拓宽意见建议的收集渠道,开展多种形式的街道居民议事协商。 第十八条街道居民议事会的活动经费,纳入街道预算。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出席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或者参加专项议事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 有意见提出,代表法对代表履职提供的特殊保障,不宜移植到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因此作相应修改。 |
第二十二条【激励措施】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对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履职评价,可以对履职积极、表现优异的成员予以通报表扬。 | 第十九条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对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履职评价,对履职积极、表现优秀的成员可以予以通报表扬。 | |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