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街道居民议事条例(草案)》的论证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2-08-27 12:41:08 Sat   

关于《杭州市街道居民议事条例(草案)》的论证报告(书面)

(2022年8月29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委于2022年6月23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街道居民议事条例(草案))》(以下简称为《条例(草案)》)的论证任务后,便于当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6月24日-7月3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7月4日的讨论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目  录

●论证法案

●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论证参考文件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关于本《条例(草案)》的立法权限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三、《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四、《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五、关于《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

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论证法案

《杭州市街道居民议事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论证范围

1. 《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重要性以及立法权限

2. 《条例(草案)》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一致

3. 《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4. 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和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四次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经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经1982年12月10日、1986年12月2日、1995年2月28日、2004年10月27日、2015年8月29日、2022年3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前后六次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2009年8月27日、2010年10月28日、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前后三次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经1982年12月10日、1986年12月2日、1995年2月28日、2004年10月27日、2010年3月14日、2015年8月29日、2020年10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前后七次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经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9.《浙江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论证参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2.《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3.《杭州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2013年4月25日杭州市人大第十二届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4.《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街道居民议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市委办发〔2018〕68号)

5.《杭州市街道居民议事制度实施办法》(2020年6月18日经杭州市第十三届 人大常委会第52次主任会议研究通过)

6.《江苏省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7.《福建省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定》(2016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8.《重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街道人大工作条例》(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0.《太原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1.《苏州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办法》(2013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2.《武汉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18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3.《上海市黄浦区社区(街道)人大代表联络室工作职责》(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4.《人大代表社区联络站“代表议事会”工作方案(试行)》(深圳市龙岗区人大常委会,深龙常发〔2015〕33号)

15.《徐汇区关于深化为民服务功能推动居民自治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徐府办发〔2019〕24号)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立法权限

《条例(草案)》所调整内容,是否属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是《条例(草案)》立法的前提问题,也是论证其合法性的核心问题。

根据《立法法》第72条第2款,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包括“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部分委员认为,《条例(草案)》所调整的街道居民议事工作,属于城市居民参与民主管理的过程,文义上属于《立法法》第72条第2款的“城乡建设与管理”事项。

同时,少数委员认为,该事项可能涉及《立法法》第8条第1款第2项的“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第3项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这两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事项。尤其当《条例(草案)》侧重于将居民议事机构化时,更易产生涉及专属立法权事项的问题。

对此,多数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的出台是为了填补街道层面居民议事的法制空白,在区、县(市)级人大及其街道工作委员会同居民委员会之间形成衔接。第一,《条例(草案)》相关条文虽然涉及人大代表和村、社区对于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及其产生过程的参与,但并非直接对权力机关和基层自治组织予以调整,没有溢出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第二,目前规定的街道居民议事组织的对外职权,均为柔性的、非排他性的推荐、提出意见建议、开展调研等,并不构成对权力机关和基层自治组织职权的侵蚀。第三,《浙江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已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于街道居民议事组织已经作了原则性规定,特别是其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街道居民议事组织成员的条件、推荐和确定程序,以及街道居民议事组织的议事工作制度,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对于《条例(草案)》是否符合市级立法权限问题,在这项省级地方性法规中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证。

综合而言,《条例(草案)》的立法权限取决于关于街道居民议事工作的定位。若侧重于将街道居民议事工作的机构化定位,较容易产生立法权限争议;而侧重于将街道居民议事工作机制程序化定位,则可以更有效避免立法权限争议。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街道居民议事会,是交叠涉及完善街道人大工委组织、提升基层治理能力、扩大居民有序参街道公共事务三大块的一项综合议题,是一项积极的实践尝试,并涉及相关领域诸多基础理论问题和交叉问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持续深入,越来越多的乡镇撤销转设为街道。街道是城市的基本单元,是城市政权建设、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基础;但是,街道不是一级政权组织,没有对应设置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这为公民充分行使政治权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覆盖广度和深度的保障以及基层治理等提出了叠加型的新议题。

近年来,杭州市积极探索街道居民议事工作,这对于推进城市基层治理和民主政治建设,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尝试。2018年11月,杭州市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街道居民议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6月,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出台《杭州市街道居民议事制度实施办法》。全市街道居民议事工作在相关制度的指引下,积极尝试、不断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街道居民议事工作面临新的议题。

2022年,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规范街道居民议事制度,具有如下重要性和必要性。

1.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新需要

2021年10月,首次中央人大工作会议在京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新时代以来,各地在加强人大工作,拓展代表履职平台方面,开展了各种积极尝试,包括代表联络站、代表议事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深圳市龙岗区人大常委会在代表联络站基础上进行了“代表议事会”的工作机制尝试。街道居民议事会是具有杭州特色的人大工作创新和延生,一方面结合基层治理,一方面将议事会机制适度组织化以完善议事会机制,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积极尝试。

杭州市第十三次党代会提出“打造全过程人民民主市域典范”,要求探索完善基层民主制度。街道作为城市的基本单元,更为贴近基层、贴近人民群众,规范街道居民议事制度,正是不断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的过程,有利于依法实行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通过法定程序,保证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确保党和国家在决策、执行、监督落实各个环节都能听到来自人民的声音。

2.完善基层治理体系的新需要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构建党组织统一领导、各类组织积极协同、广大群众广泛参与的基层治理体系。街道办事处作为县级政府派出机构,虽不是一级政府,但承担着依法统筹区域发展、组织公共服务、实施综合管理等职能,在城市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规范街道居民议事制度,正是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人大街道工委助力街道基层治理、实现工作提质增效的重要抓手。通过立法规范街道居民议事工作,有利于扩大居民有序参与街道公共事务,提升基层治理能力水平。

但需要注意的是,提升基层治理能力水平,首先体现为工作方式的完善,而不必然体现为机构化的设置,组织机构设置应当必要和精简,正是基层治理现代化的题中之义。

3.凝练经验规范实践的新需要

杭州市现有街道93个,占全市191个乡镇(街道)的48.69%。街道工作是城市政权建设、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基础。杭州市已率先全面推行街道居民议事制度,在街道居民议事工作方面作了很多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好经验好做法。但实践中,由于街道居民参与街道公共事务机制不完善,存在街道居民议事会的职责定位不够明确、居民议事运行方式不够规范、对相关工作监督不力、民意反映渠道不通畅等问题。通过街道居民议事立法,可以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予以固化,以发挥法规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综上所述,在准确把握前述要求的前提下,制定《杭州市街道居民议事条例》是必要的。

三、《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条例(草案)》总体而言相对谨慎,本着求同存异、凝聚共识的精神,对有些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存有一定争议和分歧的问题,暂时未作规定,为进一步实践探索留有空间。目前的内容基本具有相关上位法依据,未见与相关上位法相抵触。

四、《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条例(草案)》总体结构清晰。但内容上,关于街道居民议事的基本定位的明确性和针对性有待加强,因此,存在与此相关的个别条款欠缺、部分欠缺、规定不明确或者,衔接不连贯等问题。

具体参见本部分“五、关于《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及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五、关于《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关于街道居民议事的基本定位是机制化还是机构化,不够明确,相关规定的针对性不够。议事机制、议事程序方面的规定,对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全过程要求的体现不够充分,对于开拓基层协商民主渠道,规范总结基层治理经验的推进不够充分。

具体而言,《条例(草案)》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主要有如下七个方面。

1.《条例(草案)》应明确辖区内各级人大代表原则上为街道居民议事会的当然成员

人大街道工委同街道居民议事会关系密切,第一,由人大街工委在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议事会的产生,《浙江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第九条对此明确规定人大街道工委的职责包括“(八)组织成立街道居民议事组织,组织召开街道居民议事组织会议,联系街道居民议事组织成员”,第二,拓展和加强人大街工委工作是议事会复合功能中的重要一项,第三,辖区内的人大代表通常具有较高的议事能力和更通畅的反映渠道。基于这三点,部分委员认为,应当在居民议事会的组成上,街道辖区内的各级人大代表应当有充分的体现;而根据《条例(草案)》第五条[居民议事会的组成和人数]第二款的“街道居民议事会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成员一般由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居民等社会各界代表组成”,只明确了成员中一般应有人大代表,这个体现程度可以进一步充分化。

关于如何充分体现本辖区内人大代表,有的委员主张,明确辖区内各级人大代表原则上为街道居民议事会的当然成员为宜。也有委员认为,只需要进一步明确“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中,辖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有一定的比例”。

与此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一方面,同街道居民议事会存在一定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另一方面,由于街道居民议事会本就“人微言轻”,容易受到影响和干预,因此,比照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认知回避,对于这一部分人大代表在街道居民议事会的任职回避,宜例外地要求其“回避”,一般不安排为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在《杭州市街道居民议事制度实施办法》第七条中就规定了“区级(含)以上人大代表中,属于参选代表的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干部等人员一般不安排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以外,其余各级人大代表为街道居民议事会的当然成员”,这是符合同时发挥街道居民议事会的代表性和监督性的要求的。宜将这项规定增加体现在《条例(草案)》中。

关于《条例(草案)》第五条,委员们的另一个关注点是,随着社会的老龄化,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需要确保适当比例的特殊群体中,需要增加列入“老人”。

2.《条例(草案)》第六条居民议事会成员资格条件规定中应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条件

部分委员认为,根据《宪法》第三十四条和《选举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相应地,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不能成为人大代表。对照来看,《条例(草案)》既未对此直接明确,也未通过“…的公民”“具有政治权利的…”予以规定。

由于街道居民议事会在一定程度上,要起到对乡镇一级人大的替代和补充作用,与区县一级人大和村(居)民委员会相衔接,而且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等仍属于政治权利,故应当在主体上明确为公民,或者在资格条件中直接明确对国籍的要求。

少数委员认为,不同于人大代表权利,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权利,具有基层自治性质,居民议事会成员是否严格限定为我国公民,可以进行积极稳妥的一定尝试。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持续深化,外籍居民在很多街道中呈现出人口数量上升的总体趋势,国际化社区不断增加,基层治理可对应体现出包容开放,吸收和听取和吸收拥护社会主义、遵守中国法律的外籍人士的声音。但是,部分委员指出,同样以发挥建言献策职能为主的政协委员,其资格在实践中也基本限定为我国公民。若希望了解外籍人士需求、增强统一战线建设,要求议事会成员在走访调研中对此予以关注即可。

3.《条例(草案)》应增加规定“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并对应调整“代表资格终止”规定情形

部分委员认为,对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不宜规定比对人大代表更宽泛的资格终止情形,从而形成更严厉的限制和惩罚,而应区别规定“暂时停止参与议事活动”和“议事会成员资格终止”,分别对应相应情形,既规范议事会成员履职,又更加合比例地限制公民的政治权利。

参照《代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第四十九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而《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格终止,…:(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因违规违纪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不适合继续担任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既未区分受到刑事制裁和剥夺政治权利,也未区分终止和暂时停止,对比人大代表,这里对居民议事会成员的权利科以了更大的限制。部分委员认为,“违规违纪”就导致居民议事会成员资格终止的情形,要求明显严于人大代表,可以删去这一情形。也有部分委员认为,这一情形不必完全删去,而是设置更为严格的资格终止情形,在“因违规违纪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制裁的”条件之外,仍需满足“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要求。

《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规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采用《代表法》“丧失行为能力的”表述,更为准确。

4.《条例(草案)》第八条应增加规定,明确应对候选人的情况进行介绍

《选举法》规定,候选人的推荐者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以及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向选民和代表,均应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多数委员认为,这是一项好的制度,建议《条例(草案)》对此予以借鉴。考虑到《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三款中规定了“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人选的结构比例、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因此向人大街道工委介绍候选人情况是“向人大街道工委报送最终的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人选”的题中自有之义,但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及向社会公示公布时,还需明确应当同时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5.《条例(草案)》应避免居民议事工作机制机构化

居民议事工作,在基层民主和基层治理实践中,主要作为工作机制上的创新而出现。为了完善和发展这项工作机制,需要通过立法固化工作机制经验、并通过适度组织化来完善工作机制,但不宜过度组织化,乃至出现工作机制机构化的嫌疑,从而引发如前所述的立法权限争议,以及出现程序规定明确性、针对性不强等问题。

对此问题,《条例(草案)》需要进一步明确机制化规定的定位。调整或删去一些过度组织化的规定,例如,第十一条【街道居民议事会换届】更适合表述为“街道居民议事会的产生”,应淡化居民议事会同与本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上一届”街道居民议事会的履职期限至“新一届”街道居民议事会产生之日终止,而强调新旧街道居民议事会之前工作的延续性。

6.《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街道居民议事会的职责]应予以适当扩充

部分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街道居民议事会的职责还有扩张和充实空间,特别是譬如“对街道办事处处理、落实街道居民议事会意见、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测评”以及“对街道办事处处理落实情况的测评结果,应当以一定方式纳入街道的年度考核”等措施,是街道居民议事会的功能和作用能否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

同时,为了淡化议事会的机构设置,可以不采用“履行下列职责”的表述,而改为“开展以下活动”。

为了使所开展活动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对于该条第(二)项涉及到的“推荐街道民生实施项目”可以具体列举一些项目。

对于第(三)项规定的“街道预算草案”,《预算法》中街道并不是一级预算单位,应做相应修改。

7.《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应补充规定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议题建议权,且与第十四条衔接应保持连贯

部分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表述不够恰当,缺少提纲挈领的总起句或与前文的过渡句,应当对表述作相应调整。此外,在议题的确定上,除了向社会公众征集外,也可以赋予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一定建议权。

第二部分  《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在第五条[居民议事会的组成和人数]第二款中增加“老人”,修改调整如下: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中,非中共党员、老人、妇女、专业技术人员等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新增内容为: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街道居民议事会的当然成员,但属于参选代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一般不安排为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

二、建议在第六条[居民议事会成员资格条件]增加一项为第二项,新增内容为: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原第二项至第五项相应变动。

三、建议在第七条[居民议事会成员资格终止]前,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七条,新增的该条内容为: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参与议事活动: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参与议事活动,但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资格终止者除外。”

四、建议将第七条[居民议事会成员资格终止]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第一项分成两项,原第二项相应修改,分别为: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因违规违纪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制裁的,并且造成社会恶劣影响,不适合继续担任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建议将第八条[居民议事会成员的产生程序]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条款中加粗加下划线部分为新增或调整语词)

“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推荐单位应当通过民主讨论确定拟推荐人选,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情况,经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公示后,向人大街道工委报送最终的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情况。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及名单的结构比例进行审核,提出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正式人选方案,连同各候选人的情况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后向社会公布。”

六、建议在第十条[缺额补充]后,增加一条,作为新的第十二条,新增的该条内容为:

“推荐单位可以撤回对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推荐,并说明撤回推荐的理由。被撤回推荐的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双方意见和该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进行评议,决定是否准许撤回推荐。准许撤回推荐的,该成员从街道居民议事会中除名。

“街道辖区内的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和社会组织可以向街道居民议事会建议除名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并说明建议除名的理由。街道居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请求村、社区党组织提出除名建议。被建议除名的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有权出席罢免该成员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除名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须有街道居民议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投票,并须经投票的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同时,建议在新的第八条[居民议事会成员资格终止]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新增内容为:“(四)被除名的;”其他项相应变动。建议在第十四条[街道居民议事会的职责]中增加一项,新增内容为“讨论并表决是否除名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

七、建议将第十一条【街道居民议事会换届】条款名修改为“街道居民议事会的产生”,并且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街道居民议事会换届】的第二款,第一款内容相应整合调整,修改如下:

街道居民议事会的产生和更新工作应当在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由人大街道工委具体负责组织。原街道居民议事会和新产生的居民议事会,应当保持工作上的连续性。

八、建议将原第十四条[街道居民议事会的职责]修改为:

“街道居民议事会开展以下活动:

(一)讨论通过街道居民议事会议事规则、街道民生实事项目票选制实施办法等;

(二)票选推荐街道民生实事项目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人大街道工委和街道办事处本年度工作计划、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有关工作报告、列入所述行政区财政预算的街道居民议事工作经费、街道内重大项目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街道预算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街道内重大项目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讨论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征集并列入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议程的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街道辖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街道公共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其他人大街道工委认为需要讨论的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督促街道办事处认真处理落实街道居民议事会的意见建议、及时向街道居民议事会反馈,并建立对街道办事处处理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测评机制;

(九)对街道居民议事会的相关议题开展专题调研;

(十)讨论并表决是否除名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居民议事会依据前款第八项的规定对街道办事处的测评结果,应当以一定方式纳入街道的年度考核。

九、建议将原第十五条[议题的确定]修改为:

“街道居民议事会和专项议事活动的议题由人大街道工委确定。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可以单独或者联名提出候选议题的建议,由人大街道工委确认是否列入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议程或者专项议事活动议题。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通过公布联系方式、开辟线上意见建议征集渠道、设置意见建议征集箱等方式征集街道居民议事会和专项议事活动议题事项,并研究确定收集的议题事项是否列入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议程或者专项议事活动议题。

“议题应当以适当形式公开。”

与此修改意见对应,建议在原第十二条[居民议事会成员的权利]第(一)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新增的内容为:“(二)单独或者联名提出街道居民议事会和专项议事活动的候选议题的建议;”

论证主持人:     郑  磊

(签名)

审  定  人:方立新

(签名)

签  发  人:方立新

(签名)

立法咨询委员会(章)

日       期: 

来源:  作者:  编辑:范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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