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创新创业环境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世界一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营商环境改革,制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重点、难点问题。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和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考核评估和监督管理。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统称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联系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建言献策、反映实情,及时听取和回应市场主体意见诉求,依法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对市场主体反映的普遍性、共性问题,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纳入营商环境改革范围。
第六条 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依法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开展先行先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改革需要、承接条件和先行先试授权等情况,依法赋予或者调整营商环境有关单位管理权限。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片区等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率先依法加大改革力度,为本市优化营商环境探索有益经验。
第七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营造全社会优化营商环境良好氛围。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营商环境建设咨询委员会,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公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亲清政商交往行为准则,增强主动服务意识,依法履职,勤勉尽责。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八条 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城市的交流合作,促进资源要素有序自由流动,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协调统一、政务服务事项跨区通办和电子证照互通互认等事项实现区域协同,提升长三角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及时发现、清理或者建议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
第十条 商事登记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优化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二)允许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外,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设区市或者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允许在营业执照上加载新设立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免于分支机构登记。
本市推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在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登记等环节赋予市场主体充分自主权,构建自主申报和信用承诺相结合的登记体系。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场主体市内跨区迁移程序,合并办理市场主体迁移调档与住所(营业场所)变更登记。不得对市场主体市内跨区迁移和跨区经营设置障碍。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区、县(市)层面难以协调解决的市场主体跨区迁移事项,并推动落实。
第十二条 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受理回应、政策措施抽查等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 商务、海关、口岸管理、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优化口岸业务办理流程,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有关单证,推动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本市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定期更新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公开。各收费主体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口岸收费监督管理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制度。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市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服务、监管等功能,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实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动招投标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推广远程异地评标,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依托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健全金融综合服务机制,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等提供融资担保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整合施工办理环节,精简报装流程,压减办理时限,提升服务质量,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信网络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支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开展业务协作,推进公用基础设施接入联合服务。鼓励政务服务平台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实施信息共享。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网络供应可靠性、安全性和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通过实行信用等级评价、资质动态管理等措施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监管,引导中介服务机构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工作时限、提高工作质量,推动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
本市实施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实行“照章联办、照银联办、证照联办、破产联办、税务预检”的注销机制。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允许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应急援助救济机制。
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突发事件应对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采取的应对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对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统筹推进各领域政务应用系统的集约建设、互通联动、协同联动,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数字技术,为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定,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目录,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通道。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深化数据共享应用,可以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窗口。
政务服务体系应当标准化、规范化,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城同一办理标准,线上线下同一服务标准。
本市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统一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一网通办”。
政务服务中心与政务服务平台应当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运用评价机制,通过好差评反馈、过错整改、复核监督等方式提升群众满意率。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综合窗口,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市编制电子证照目录清单,按标准制发的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府服务和市政公用服务中的依据和凭证。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完善电子证照的签发、互通互认、异议处理、反馈纠错等管理制度。
本市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七条 除按规定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外,本市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登记、许可机关应当公布职责范围内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目录,制作承诺书格式文本,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其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开办企业全业务“一网通办”,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银行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开办事项,提供一站式集成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力社保、税务、海关等部门可以依法共享企业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企业只需填报一次年度报告,无需再向多个部门重复报送,实现涉及事项年度报告的“多报合一”。
第三十条 本市推进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开展地质灾害、地震安全、压覆矿产、气候可行性、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防洪、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评估,并对文物、历史建筑保护对象、古树名木、人防工程、地下管线等进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性质、规模等因素,分类精简投资审批程序,规范技术审查事项,建立项目前期策划制定机制,加强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的协同,并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公布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等级,制定分类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施工图分类审查制度,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图纸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执行统一的测绘测量技术标准,分阶段整合规划、土地、房产、交通、绿化、人防等测绘测量事项,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避免对同一标的物重复测绘测量。
第三十四条 对实行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口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会同有关部门限时开展联合验收,实现“统一收件、内部流转、联合审批、限时办结,自动出件”。
对办理了一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涉及多个单位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符合项目整体质量安全要求、达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对已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依法可以采用单独竣工验收方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单独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信息安全前提下实施税费事项两级集中处理制,探索涉税事项全市通办和税种综合申报机制,以信息化手段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按照规定探索发票和凭证全面数字化,推行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不动产登记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水、电、气、网业务与不动产登记联动办理。
申请通过网络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经申请人同意,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法采集和使用申请人在政务服务平台、市统一公共数据平台内身份信息和人像认证等身份验证结果作为身份证明,可以依法使用申请人电子签名、申报确认等行为记录作为登记意愿证明。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省和市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保障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本市有关惠企政策依托“亲清在线”平台实行集中发布、“一网兑付”和兑付事前精准推送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
第四章 创新创业环境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创新创业,广泛宣传促进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支持举办创新创业大赛、技能竞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推介宣传活动,营造鼓励创新、支持创业、褒扬成功、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国家双创示范基地建设,支持大学生创业园、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提供税费减免等优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初创成本,提高孵化成功率。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与仪器设备,推进资源共享,为市场主体提供科技创新服务。
本市培育技术市场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开展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本市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采购、金融支持、科技创新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市和有条件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基金作用,引导和支持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支持中小企业培育自主品牌。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申报“中华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建立健全品牌保护机制,增强中小企业品牌的市场竞争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鼓励平台企业在依法依规前提下,充分利用技术、人才、资金、渠道、数据等方面优势,发挥创新引领的关键作用,加强平台企业间、平台企业与中小企业间的合作共享,更多向中小企业开放和共享资源。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机制。支持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推进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加强新技术、新产品应用示范,加大对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示范应用的支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产业引导政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产业平台和园区的招商计划、产业目录和土地供应情况等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编制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时,应当明确创新型产业用地的出让计划,保障创新型产业的用地需求。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定位和资源禀赋,布局建设不同功能定位的小微企业园,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优先支持通过工业用地整治改造、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方式,保障小微企业园建设用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趋势、企业用地需求等,依法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数字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第四十五条 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需求导向、分类分级、统一标准、安全可控、便捷高效的原则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鼓励使用公共数据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市场主体开放自有数据资源。鼓励大型国企、大型研究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等将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依法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指导和帮助市场主体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市场主体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进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健全跨区域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水平。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设立知识产权融资专业机构,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
建立健全政府引导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综合运用担保、风险补偿等方式降低信贷风险。
第四十七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调解机制,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本市实施目录认定、授权认定、专才认定与行业评判、市场评价、社会评议相结合的“三定三评”高层次人才评价认定模式,充分尊重、保障和发挥各类用人主体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等方面的自主权。
在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风险可控的领域,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对部分需持证上岗的职业,允许取得境外相应职业资格或者公认的国际专业组织认证的国际人才,经能力水平认定或者相关主管等部门备案后从事执业活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各类高层次人才提供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支持,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审批流程,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停居留提供便利。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服务保障机制,设立人才服务专线,统筹人才需求,整合服务资源,打造一站式人才综合服务平台。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记录市场主体在注册登记、资质审核、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管中的信用情况,实现信用信息全程可查询、可追溯。
本市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在日常监管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施有关监管规则,预留行业发展空间,引导健康规范发展。
第五十二条 本市在食品、药品、疫苗、环保、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依法建立实施惩罚性赔偿和内部举报人制度。鼓励行业、领域内部人员举报市场主体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提高监管执法的针对性、有效性。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内部举报人予以奖励,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十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层级,稳步推进乡镇、街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执法方式,推行联合执法制度,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可以按照一件事进行集成,推动综合监管,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立法、监察、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衔接,建立问题反映、案件移送、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强化行政执法与相关工作的协作配合。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进行教育。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依法限定在必需范围内,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本市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六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三十天的适应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违反与市场主体订立的协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诚信的管理、监督、评价体系,完善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企业合法权益补偿救济机制。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财政奖励、补贴政策,并严格规范财政奖励、补贴的发放程序,及时公开财政奖励、补贴的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发放程序和时限等。
第六十条 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保证金,应当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种类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专项整治,完善整治涉企乱收费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持续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建立清欠长效机制。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执行、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实、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清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优化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配置,为市场主体和群众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加强纠纷解决能力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纠纷解决渠道。
本市建立公益性调解与市场化调解并行的调解机制,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在商事纠纷多发领域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推进行业协会商会“共享法庭”建设,发挥行业调解组织和专业法官力量在预防和化解商事纠纷中的作用。
依托“中国(杭州)知识产权·国际商事调解云平台”和杭州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司法解纷平台,建设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一站式解决平台。
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申报年报时,其登记的住所默认为市场主体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另行填报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内容真实性以及送达地址可以及时有效接收法律文书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产权保护,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区分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个人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依法调整、解除相关措施。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常态化的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建立破产企业财产解封及处置协调机制,依法优化破产企业的不动产处置程序;健全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数字化机制,便利破产管理人通过线上方式查询破产企业财产相关信息。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整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因重整排除市场主体参与招投标、融资等市场行为的资格,不得限制其享受有关审批和公共服务中的便利措施,不得影响其参与评先、评优活动。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企业经营者、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报道。报道应当真实、客观。
第六十七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
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褒扬,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问责。
第六十九条 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出现偏差失误,但决策和实施过程未违反法定程序,未造成重大损失和重大社会负面影响,未谋取利益且勤勉尽责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