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街道居民议事工作,推动街道居民参与街道公共事务,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根据《浙江 省街道人大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居民议事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街道居民议事,是指区、县(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组织成立街道居民议事会,通过召开居民议事会会议等方式,围绕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保护等事项,开展民主议事、民主协商的活动。
第四条 街道居民议事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进基层协商民主,密切联系群众,反映街道居民的意 见和建议。
第五条 人大街道工委根据街道常住人口规模及村、社区、辖区单位的分布情况等因素确定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数量,人数一般不少于四十人,不超过一百人。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由街道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居民等社会各界代表
组成。其中,非中共党员、妇女、专业技术人员等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第六条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二)经常居住地在本街道辖区内或者在本街道的村、社区、辖区单位工作,熟悉街道情况,热心参与街道公共事务;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体条件和议事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大街道工委负责组织开展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推荐工作,包括拟定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名额和结构安排方案、推荐工作计划等。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人选以民主推荐方式产生。村、社区和辖区单位可以依照规定推荐成员人选,并报送人大街道工委。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街道居民议事会成 员人选进行审核,成员人选正式名单报请街道党工委研究确定,经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公示后向社会公布。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由人大街道工委颁发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规违纪受到党纪政务处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未经批准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缺席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的;
(三)向人大街道工委申请退出并被接受的;
(四)有其他不再符合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街道居民议事会和成员的履职期限可以与本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条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出现缺额时,由人大街道工委决定是否增补。决定增补的,应当依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在三十日内确定增补的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
第十一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围绕涉及街道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和反映强烈、迫切要求解决的实际问题等,广泛征集街道居民议事会议题,研究确定是否列入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或者专项议事活动议题。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可以单独或者联名提出议题建议。议题应当以适当形式公开。
第十二条 街道居民议事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开展议事协
商:
(一)街道民生实事项目;
(二)人大街道工委工作计划,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工作计划, 街道重大项目计划;
(三)街道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街道重大项目建设情况;
(四)辖区单位参与街道公共事务的情况;
(五)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征集并列入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或者专项议事活动的议题;
(六)人大街道工委认为需要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街道居民议事会应当在人大街道工委的指导下制定街道居民议事会议事细则。
第十四条 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由人大街道工委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于每年年初组织召开街道居民议事 会会议,听取街道居民议事会对人大街道工委本年度工作计划、街道办事处本年度工作计划和街道辖区内有关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等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由街道居民议事会票选推荐街道民生实事项目。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在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召开三日前, 将会议通知和有关会议材料送达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根据会议议题涉及的内容,可以邀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等列席会议。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应当按时参加街道居民议事会会 议,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人大街道工委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围绕街道居民议事会议题开展走访调 研、专题讨论、街道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监督等专项议事
活动。
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应当积极参加专项议事活动,广泛收集和反映街道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街道居民议事会应当根据议事协商情况形成书面意见,由人大街道工委交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研究处理。上述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人大街道工委书面 反馈。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及时向街道居民议事会及其成员通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街道居民议事工作的指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街道居民议事会开展工作。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对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培训 和指导。
鼓励人大街道工委利用数字技术,拓宽意见建议的收集渠道,开展多种形式的街道居民议事协商。
第十八条 街道居民议事会的活动经费,纳入街道预算。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出席街道居民议事会会议或者参
加专项议事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对街道居民议事会成员的履职评价,对履职积极、表现优秀的成员可以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