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议案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2-10-29 16:08:14 Sat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议案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于 2022 年9 月 2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提请审议,建议制定为本市的地方性法规。

市长

2022 年 10 月 17 日

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环境

第四章 创新创业环境

第五章 监管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世界一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以市场主体需

求为导向,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职责分工]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统称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营商环境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营商环境改革,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重点、难点问题。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考核、评估、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商关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联系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建言献策、反映实情, 及时回应市场主体意见诉求。

公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亲清政商交往行为准则,增强主动服务意识,依法履职,勤勉尽责。

第六条[改革创新] 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对需要调整实施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创新举措,依法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开展先行先

试。先行先试举措成熟后应当依法提请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改革需要、承接条件和先行先试授权等情况,赋予或者调整营商环境有关单位管理权限。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片区等功能区(开发区)在营商环境领域率先开展试点、示范工作。

第七条[区域协同] 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城市的交流合作,促进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协调统一、政务服务事项跨区通办和电子证照互通互认等事项实现区域协同,提升长三角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市场准入] 本市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清单之外禁止制定市场准入前置审批事项、限制条件、管理要求、审批程序、行业禁入等政策。禁止擅自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探索实施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清理或者建议废除不合理的准入限制和隐性壁垒。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外的事项,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外商投资促进和跟踪服务工作机制,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事登记] 探索实施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在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登记等环节赋予市场主体充分自主权,构建自主申报和信用承诺相结合的登记体系,以登记方式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

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涉及商事主体的经营许可事项以统一清单进行管理;深入推进“照后减证”,推动高频办事行业证照集成办理;针对食品自动制售等新业态特点探索优化许可程序, 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条[迁移便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内跨区迁移程序,合并办理市场主体迁移调档与住所(营业场所)变更登记。不得对市场主体迁移和跨区经营设置不合理条件。

深化“一照多址”改革,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在营业执照上增加新设立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免于分支机构登记。探索“一证多址”改革,高频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根据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优化办理流程,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在一定区域内开设经营项目相同的分支机构免于再次单独办理相关许可证。

第十一条[公平竞争]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和重大决策会审、回应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

第十二条[跨境贸易]海关、商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推进区域通关便利化协作,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有关单证。

铁路、航空有关数据应当通过省“单一窗口”平台实现通关全链条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资源整合。

口岸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通过省“单一窗口”平台进行公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有关信息,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强化进出口环节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动交易信息公开和资源集约共享,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

鼓励结合项目特点和市场主体信用情况,缩短合同签订和资金支付时限,减免投标和履约保证金,依法支持以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险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等非现金形式代替现金保证金。

公共资源交易履约评价信息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当作为公共资源交易评标重要参考。鼓励部分适用“不见面”开标的交易进行远程异地评标,推动招投标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提高招投标效率。

第十四条[市政公用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市政公用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网络可靠性、安全性和供应质量的监督考核。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和广电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整合服务资源,开展业务协作,推进“一表申请、一窗受理”。鼓励政务服务平台与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实施信息共享。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市政公用管线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加强统筹,将给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专项规划纳入市(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并结合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空间等建设开发工作同步组织市政公用管沟的建设和预留,减少重复开挖。鼓励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创新工作机制,促进市政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市场退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明确退出条件、标准、程序,畅通退出渠道。

建立歇业信息互通机制,歇业登记机关与税务、人力社保、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歇业信息共享,完善歇业管理措施。

开展市场主体除名制度试点工作,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制定有关商事主体除名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予以除名。

深化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实行“照章联办、照银联办、

证照联办、破产联办、税务预检”的注销机制。

第三章 政务服务环境

第十六条[数字政府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应用系统的集约建设、互通联动和信息共享。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政务数据共享目录,市有关部门核发的材料应当同步电子化,同步编制数据子目录。前述目录内信息在政务服务中免于提交,能够应用电子证照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免于提交实体证照。

在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前提下,探索政府和平台企业数据共享互用制度。

第十七条[政务服务体系]完善市和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进政务服务向公共场所、功能区(开发区)延伸。政务服务体系应当开展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线下同规办理,全城同质同标办理,并通过大厅端、电脑端、移动端、自助端等推进线上线下全面融合。

依申请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办理;除因安全、涉密等不适合网上办理的外,应当通过统一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一网通办”。

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运用评价机制,通过差评反馈、过错整改、复核监督等方式提升群众满意率。

第十八条[窗口服务] 本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制度, 完善联审联办、错时延时服务、双休日服务等工作机制,并通过全程导办、帮办、代办,保留现金收银和纸质收件,优化无障碍环境等方式,为老年人、残障人士、孕妇、军人等特殊群体办事提供便利,为持有退役军人优待证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的人员提供规定的优待服务。

鼓励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综合窗口,深化“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改革。

第十九条[电子证照] 本市编制电子证照目录清单,按标准制发的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府服务和市政公用服务中的依据和凭证。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完善电子证照的签发、互通互认、异议处理、反馈纠错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告知承诺制]除按规定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外,本市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登记、许可机关应当公布职责范围内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目录,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制作承诺书格式文本,记录履约践诺情况, 并将履约践诺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和行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一条[企业便利]本市实行企业开办事项一体化办理,实名认证信息跨部门共享互认。

企业年度报告实行“多报合一”,市场监管、税务、财政、商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共享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区域评估] 土地出让前应当实行区域评估的,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做地单位应当完成地质灾害、压覆矿产等评估,并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时向受让人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三条[投资审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性质、规模等因素,分类精简投资审批程序, 规范技术审查事项,建立项目前期策划制定机制,加强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的协同,并依托投资项目基础数据库实行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 公布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等级,制定分类管理制度, 实施施工图分类审查和全过程图纸数字化管理,并对测绘测量事项实行同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通过部门协同实现“统一收件、内部流转、联合审批、限时办结,自动出件”;对已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探索实施单独竣工验收。

鼓励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民用建筑工程领域探索推行建筑师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纳税服务]税务部门应当在信息安全前提下实施税费事项两级集中处理制,探索涉税事项全市通办和税种综

合申报机制,以信息化手段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按照规定探索发票和凭证全面数字化,对出口退税备案单证实行无纸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规定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与缴税并行办理,与水、电、气、网络业务联动办理,探索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推进不动产登记“一网通办”。

申请通过网络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经申请人同意,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法采集和使用申请人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市统一公共数据平台内身份信息和人像认证等身份验证结果作为身份证明,可以依法使用申请人电子签名、申报确认等行为记录作为登记意愿证明。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索引信息,为市场主体免费提供不动产自然状况与权利限制信息、宗地图等查询服务,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惠企政策落地]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组团化、网格化企业服务机制,健全领导联系重点项目、驻企服务员等制度,全面落实国家、省和市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保障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有关惠企政策集中在“亲清在线”平台发布,实现在线兑付,并不断提升惠企政策精准推送能力。

第四章 创新创业环境

第二十八条[政策激励]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加快国家双创示范基地建设,支持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推进科研设施和仪器资源开放共享,培育技术市场和技术转让机构,为市场主体开展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

市和有条件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产业基金作用,引导和支持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十九条[研发创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机制,促进产业和企业融通创新,实施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示范应用工程,对新技术、新产品开放应用场景,并支持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核心技术攻关。

第三十条[产业引导]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产业引导政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产业平台和园区的招商计划、产业目录和土地供应情况等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公共数据]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完善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依法实施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下列公共数据应当重点开放:

(一)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治理、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关的数据;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出行、气象等数据;

(三)与数字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四)其他需要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

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线上线下平台建设,实施知识产权一件事改革, 为市场主体提供专利预审、项目申报、专利数据查询、产业导航、专利交易、专利价值评估、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等一站式服务,构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的全链条体系。

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和质物处置机制,鼓励金融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依法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强化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竞争力培育,加强品牌指导服务站建设,开展商标品牌政策咨询、业务培训和行政指导等工作,助推地理标志富农工作顺利实施。

第三十三条[人才服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行业评判、市场评价和社会评议纳入人才评价标准, 加大用人主体人才评价自主权。本市制定外籍“高精尖缺”人才地方认定标准,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和创新创业人才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依法探索举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市场准入条件放宽试点工作。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设立人才综合服务平台。

第五章 监管环境

第三十四条[信用监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记录市场主体在注册登记、资质审核、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管中的信用情况,实现信用信息全程可查询、可追溯。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完善承诺管理制度,依法将市场主体的承

诺履行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对低风险主体依法降低监管比例和频次,对低风险监管事项探索触发式监管机制。

本市探索市场主体自主申报标注主营行业制度,构建数字化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精准度和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包容审慎监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严守底线的原则,明确重点监管事项,加强重点领域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施有关监管规则,预留行业发展空间。

第三十六条[举报与赔偿] 本市在食品、药品、疫苗、环保、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探索实施惩罚性赔偿和内部举报人制度。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可以建立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举报人保护制度。

第三十七条[综合执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

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综合执法事项和专业执法事项,深入开展联合执法,减少执法扰民,细化自由裁量规定,完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移送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工作的衔接。

第三十八条[强制措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应当限定在必需范围内,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本市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清单内违法行为可以按照规定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九条[科学决策与公平竞争审查] 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制定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和商会的意见建议。除有法定依据和充分必要性外,禁止制定要求特定地区、特定行业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避免政出多门、政策效应相互抵消;依法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三十天的适应期,影响国家安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条[政府诚信] 营商环境有关单位不得以行政区划

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违反与市场主体订立的协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诚信的管理、监督、评价体系,完善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企业合法权益补偿救济机制。

第四十一条[涉企收费] 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保证金,应当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种类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共法律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优化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配置,为市场主体和群众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多元纠纷解决]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加强纠纷解决能力建设。

建立公益性调解与市场化调解并行的调解机制,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在商事纠纷多发领域充分发挥调解作用。依托“中国(杭州)知识产权·国际商事调解云平台”和杭州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司法解纷平台,建设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一站式解决平台。

第四十四条[规范查办涉企案件]市和区、县(市)人民

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区分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个人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依法实施并及时调整、解除相关措施。

第四十五条[破产联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常态化的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强化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缩短办案周期,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税务和公安等部门,依法优化破产企业的不动产处置程序,建立破产企业财产解封及处置协调机制。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整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因重整排除市场主体参与招投标、融资等市场行为的资格,不得限制其享受有关审批和公共服务中的容缺受理、证明替代等便利措施,不得影响其参与评先、评优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督考核]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

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 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问责。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 本市依托 12345 市民服务热线等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监察机关应当对有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中反映的重大问题组织核查。

对市场主体反映的普遍性、共性问题,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纳入营商环境改革范围。

第四十八条[容错机制] 营商环境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出现偏差失误应当纠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免于追究责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过程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和重大社会负面影响;

(三)相关单位和人员未谋取利益且勤勉尽责。

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来源:  作者:  编辑:高明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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