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21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工作要点和立法计划安排,《杭州市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现将《规定(草案)》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规定(草案)》的必要性
一是制度支撑破解制约技术发展瓶颈的需要。当前,新一代科技革命驱动汽车从交通工具向智能终端转变,汽车产业加速变革。智能网联车辆作为5G、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综合应用的载体,已成为新的产业方向和行业风口,各主要国家纷纷加快技术研发抢占竞争高地。发展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开放产品市场准入面临需要解决道路测试与应用的技术瓶颈问题。国内目前在智能网联车辆法规制度体系方面存在“时间差”“空白区”,上海、深圳等城市通过积极探索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支持开展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创新应用等活动,有效保障了技术推进和商业化创新发展。对标先行城市,结合杭州实际,以“小切口”的地方立法进行制度完善,支撑破解制约技术发展的瓶颈,是推动新兴领域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是发展五大产业生态圈培育新增长点的需要。我国正加快建设以实体经济为支撑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杭州正在高水平重塑“全国数字经济第一城”,全力推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铸就实体经济的“铁柱钢梁”。去年以来,我市加速打造智能物联、生物医药、高端装备、新材料和绿色能源五大产业生态圈。智能网联车辆是五大产业生态圈中智能物联、高端装备和绿色能源的综合集成,国内各大城市正在争相布局这一新赛道。通过地方立法先行先试,推动新兴领域立法实践,支持规范开展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活动,探索商业化运营模式,实现法规与政策同步创新,是推动杭州智能网联车辆产业抢抓发展机遇、实现加速突破、培育经济新增长点的迫切需要。
三是以立法保障助推三个“一号工程”的需要。我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虽起步较早,但与北京、上海等城市相比整体推进较慢,且面临原有测试企业外迁其他城市开展测试与应用、今年上半年无车辆测试的局面。针对我市推进过程中存在的各层次阶段进阶标准不明确、联合推进工作机制未形成有效合力、开放测试道路和区域严重不足、产业生态亟需完善等问题,通过立法对发展短板和体制机制“对症下药”,积极回应企业和社会发展诉求,加强立法对产业发展的支撑和前瞻性谋划,为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促进氛围,实现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是为助推三个“一号工程”、强力推进创新深化、改革攻坚、开放提升整体实效贡献人大力量的切实体现。
二、《规定(草案)》的调研起草审议工作情况
智能网联车辆涉及感知、通信、自动驾驶、人机交互等前沿技术,专业知识多且更新迭代快,企业期盼强且社会话题度高,涉及部门多且时间任务紧。财经委高度重视立法质量和效率,加强谋划,深入研究,全面参与草案稿的调研、起草、论证、修改过程。一是提前介入,加强知识储备,广泛收集并研究国内外行业发展趋势、法律制度设计、监管模式做法的文献资料,并先后赴北京、上海、深圳、无锡等国内先行城市学习产业发展和立法突破经验,强化行业技术发展、法律法规依据、产业发展需求方面知识,为形成较为明晰的产业研判和立法思路做好储备。二是深入调研,形成发展共识,实地考察阿里达摩院功能型无人车测试和应用情况了解发展瓶颈,多轮召集智能网联车辆产业链“车-路-云-网-图”各领域企业开展座谈交流,反复征集发展诉求,逐条梳理研究企业意见100余条,与经信、公安、交通、规划资源、数据、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形成先行先试促发展的共识。三是广泛交流,汇聚推动合力,围绕管理体制、道路测试、道路应用、权责认定等方面规则以及功能型无人车路权等问题,积极与深圳、上海、苏州等智能网联车辆立法先行城市同行探讨和交流,广泛征求和吸纳人大代表、行业机构、立法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力求从“小切口”突破,推动“大效能”释放,实现“小快灵”精准立法。
三、《规定(草案)》的主要审议意见
经过调研论证和审查,我委认为《规定(草案)》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和坚守安全底线的前提下,结合我市产业发展实践需要开展新兴领域立法,聚焦联合工作机制、测用区域划定、分类分级推进和权责认定等,有利于突破我市目前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方面存在的瓶颈,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综合各方面意见征集情况,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规定(草案)》做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关于名称
今年4月,市政府已经发布《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办法》,对测试与应用主体的基本要求、道路测试要求、示范应用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立法要与政策有所区别和突破,更加体现全局性、谋划性和引导性。因此,结合产业立法趋势和杭州实际情况,建议《规定(草案)》的名称修改为“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促进条例”。
(二)关于体例
建议对条文全三十七条按照内容划分章节进行归并整合,并适当补充和扩展产业发展促进内容,使结构更清晰,层次更鲜明,内容更全面,便于更好地解读和实施落地。调整修改为:
1.第一章总则中,对于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建议对各部门和区、县(市)政府职责分工作进一步明确,压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对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活动的管理权限和监管责任,厘清联合工作机制与各部门、区、县(市)政府之间的职责关系,市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对跨部门、跨区域事项的业务指导,以及按照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在符合规范的前提下尽量简化各个环节的申请流程等。
2.第二章测试应用中,测用区域划定明确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测试区域,给予区、县(市)政府充分自主权。建议处理好“放”与“管”的关系,通过授权性条款明确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划定程序的要求,并对测用路段和区域的验收程序、设置相应标识、安全提示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3.第三章安全监管,建议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的良性互动。从智能网联车辆产品的生产、使用、事故保障等各个环节明确测试应用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在《规定(草案)》和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相关条款,构建集主被动安全、网络数据安全及功能安全于一体的综合安全体系,通过完备的制度设计确保安全防范和有效监管。
4.第四章服务保障,一是建议结合智能网联车辆场景应用创新,增加摆渡接驳、末端配送、环卫作业、道路管养、港口码头等应用场景适用条件和相应规范内容,便于《规定(草案)》更好实施适用。二是建议围绕鼓励和支持智能网联车辆产业与我市数字经济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技术创新和成果转移转化、知识产权保护、园区建设、梯度培育、人才引进与培养、基础设施建设与配套保障等方面拓展和充实条文内容,关注产业链协同配套发展和创新提升,更好体现和发挥立法推动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产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
(三)关于内容
针对《规定(草案)》条款具体内容提出24条修改建议,具体如下:
1.第一条建议修改为“……促进产业发展……”;
2.第三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等功能,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3.第四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协调推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工作,制定促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的政策措施,优化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环境”;
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我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要求,结合区域资源和发展需求,制定并落实促进和规范发展的措施,建立与市级联合工作机制相对应的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的工作机制”。
4.第五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承担我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联合工作机制的总体牵头和协调工作,制定……”;
5.第六条建议修改为“……安全有序、开放合作的原则……”;
6.第七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的区域和时段,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结合行政区域实际划定,定期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布。涉及测试与应用区域跨区、县(市)需要协调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协调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联合划定”;
增加第三款,内容为“道路测试与应用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7.第九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鼓励我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根据实际情况同步规划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同步建设或者预留通信、供电、杆件等安装条件。现有道路的……”;
第三款建议修改为“鼓励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产业市场主体参与基础设施建设……”。
8.第十一条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遵循从低风险到高风险、从简单类型到复杂类型的原则逐步推进,确保安全有序、风险可控。具体推进阶段和程序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9.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主体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功能型无人车可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申领试验用车辆识别标牌”;
10.第十五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功能型无人车车辆识别标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11.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议修改为“……有关计费规则应当与安全性自我声明一并提交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计费规则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向市发展与改革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示”;
12.第十九条建议修改为“……结果互认。对在国内其他城市或地区已完成或者正在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的主体,在本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道路测试的,可以结合异地测试结果,简化测试流程和项目”;
13.第二十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使用智能网联车辆开展载货应用的主体,……”;
14.第二十一条建议增加第三款“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情况”;
15.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立即暂停车辆运行,开启危险警示装置,报警并保护现场,根据需要及时派员参与现场处置”;
第三款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报市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16.第二十五条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
17.第二十六条建议增加一款,内容为“在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
18.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建设,依法采集和管理测试与应用活动信息和有关基础设施信息……;
第二款建议修改为“本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车辆测试、应用数据接入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
19.第二十八条建议补充第三款为“第三方机构根据委托,对智能网联车辆的安全性能、技术符合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出具独立的技术论证报告。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依照相关技术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各项工作,并对技术论证报告负责”;
20.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车辆发生有责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测试与应用主体依法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21.建议补充专家咨询机制条款,内容为“本市应建立由科研机构、高校、企业以及相关部门、单位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机制,对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涉及的技术、伦理、安全、法律等问题进行研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22.建议补充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条款,内容为“本市应参与和推进长三角区域智能网联车辆产业一体化发展,推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等数据和结果的互联互通,测试车辆号牌等互认,基础设施、应用场景等共享,促进智能网联车辆跨区域测试与应用”;
23.建议补充技术兼容条款,内容为“本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有关技术规范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趋势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排斥不同发展路径的技术,并根据技术发展情况适时更新”;
24.建议补充风险备偿金条款,内容为“鼓励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企业、社会团体等联合设立社会风险备偿金,对因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因责任无法认定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时,先予补偿”。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