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草案)》的论证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3-11-03 11:56:11 Fri   

(2023年11月6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委于2023年8月15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论证任务后,便于当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8月16日-8月30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8月30日的讨论及随后论证人的修改、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目录

●论证法案

●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论证参考文件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条例(草案)》的立法权限

二、《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重要性以及单独制定的必要性

三、《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四、《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五、《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

第二部分 《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 论证法案

《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 论证范围

1.本条例的立法权限?

2.本条例制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何,单独制定的必要性如何?

3.本《条例(草案)》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抵触?

4.本《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与内在逻辑是否明晰?

5.本《条例(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达是否规范?

6.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注:本《条例(草案)》所涉技术性内容不属论证范围)

● 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4日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5.《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3号令公布)

6.《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公布)

7.《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2015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5年第22号令公布)

8.《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18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4号令公布)

9.《浙江省公路条例》(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论证参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2.《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3.《杭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9〕45号)

5.《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交安监发〔2018〕152号)

6.《农村公路扩投资稳就业更好服务乡村振兴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22〕82号)

7.《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质量管理的通知》(交办公路〔2019〕97号)

8.《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0〕61号)

9.《杭州市公路条例》(2015年6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0.《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2023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1.《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22〕53号)

12.《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2015年9月16日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13.《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2020年3月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4.《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5.《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条例(草案)》的立法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1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草案)》的适用范围是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等活动,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以及基层治理等范畴,属于设区的市的立法范围。本条例有权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范该类事项。

二、《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重要性以及单独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需要。

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是全国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惠及农民生产生活的“民心路”,既是保障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又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先导性、基础性设施,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交通运输支撑。党中央高度重视农村公路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亲自总结、亲自推动“四好农村路”建设。制定《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能够充分发挥农村公路在引领城镇发展、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服务美丽乡村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制定《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是完善公路法规体系的需要。

《公路法》规定的公路范围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未将村道纳入。《浙江省公路条例》规定的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但关于农村公路的规定未形成体系性和可行性。杭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尤其是对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主要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而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对违法行为也不能设定法律责任,不能适应杭州市农村公路发展的需要。通过制定《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能够将农村公路,特别是村道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使农村公路管理有法可依。

(三)制定《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是完善农村公路制度建设的需要。

萧山区、临平区已被2022年度“四好农村路”全国示范县创建单位,正在迎接“四好农村路”全国示范县评估验收各项准备工作。农村公路仍然存在着管理主体责任不明确、养护标准不统一、不规范、建设资金筹措难、养护资金来源不稳定、管理、养护机制和制度不健全、管理手段不足等问题。通过制定《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细化和完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要素保障等各项制度建设,并为我市农村公路事业发展以及创建“四好农村路”全国示范县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委员们讨论了《条例(草案)》单独制定的必要性。

《杭州市公路条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核对《条例(草案)》和《杭州市公路条例》,两条例在原则、章节设置、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均有重叠、竞合部分,《条例(草案)》的独创性、突破性内容较少,有些条款内容更偏向于政策导向(例如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需要考量是否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如果《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单独立法的,需要考虑立法的重复、竞合和衔接,凸显农村公路的特色。

从县道、乡道、村道的实际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要求来看,与国道、省道确有区别,但也存在较多共性,共性较多、特性较小;而且县道、乡道、村道本质上属于农村公路,建设可以按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等规定,养护可以按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创设立法空间较小。

农村公路作为公路的共同组成部分(虽然《公路法》未将村道纳入公路),《杭州市公路条例》目前也已列入立法修订计划,可以将农村公路的职责、具体要求、要素保障等内容纳入修订范围,也可以在《杭州市公路条例》中单独设章规定农村公路相关内容,而无须单独制定《杭州市农村公路条例》,既节约立法成本,又避免立法重复、竞合。

三、《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条例(草案)》内容大部分具有相关上位法依据,少部分属于创设性立法,例如用地管理、运营和服务。经查阅和论证,比较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省级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的条款未发现与上位法有抵触或不一致之处。但是,少数条款存在与相关部门规章有抵触的问题。具体说明参见本部分“四、《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

四、《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条例(草案)》总体结构清晰、内在逻辑较合理,文字表达较为准确、规范,涵盖规划和建设、管理和养护、运营和服务、保障措施等多个内容。

但仍有部分条文文字表述上值得进一步斟酌、推敲。具体参见本部分“四、《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和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五、《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

(一)关于工作职责问题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规划、建设、管理、养护等工作……”,第五条规定“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等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存在重叠,建议进一步细化、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分工、职责关系、责任边界、工作权限,避免出现权责交叉、边界不清、遇事推诿、执行不力等问题。

《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的责任。但村(居)民委员会毕竟只是自治组织,恐导致村道建设、管理和养护职责的不当转嫁。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范围

《条例(草案)》的范围仅包括农村公路,农村公路不包括农村道路。根据《土地卫片执法图斑合法性判定规则》对农村道路的定义,农村道路是指在农村范围内,路基宽度在8米以内,用于村间、田间道路交通运输,并在国家公路网络体系之外,以服务于农村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的道路(含机耕道)图斑或地块。这类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要求,以及涉及县道、乡道、村道的跨越以及安全性等问题,是一个亟待关注的问题。

(三)关于路长制的合规性和科学性问题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路长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运营及环境综合治理、安全隐患治理等工作,确保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统筹协调农村公路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公路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条例(草案)》关于路长的职责,不符合《公路法》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规定。

同时,《条例(草案)》第七条关于路长的职责规定,还会和《条例(草案)》第五条部门职责的规定存在矛盾和重叠。

路长制作为一种实践中的工作机制,以组织形态并具体涉及职权设定内容来明确写入地方性法规时,就需要充分考虑组织法上的上位法依据,尤其是谨慎判断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权限进行这类组织法内容规定。建议考虑简化路长相关规定,只对路长做原则性规定,具体路长的人员配置、职责由配套政策加以细化。

(四)《条例(草案)》个别条款与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需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公路工程管理权限,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年初制定年度竣工验收计划,并按计划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组织实施主体,与《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存在矛盾。

(五)《条例(草案)》个别条款与杭州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需考虑立法衔接

1.《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建设、管理和养护的相关工作,将村道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确定护路员协助村级路长开展农村公路保护和管理工作。”《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推进农村道路建设,实施路面硬化工程,配套建设排水管网或者沟渠,合理设置路灯,方便村民生产生活出行。通村道路、村内主干道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因《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表述为“农村道路”,未区分农村公路、村内街巷、机耕道等,需要考虑《条例(草案)》关于村(居)民委员会的责任,与《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的衔接问题。

2.《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杭州市公路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代表大会的意见。”《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进行公示”。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和《杭州市公路条例》、《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等规定之间存在矛盾,需注意立法衔接。

(六)关于《条例(草案)》的内容薄弱点

1.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节约用地问题

严格执行《土地卫片执法图斑合法性判定规则》等规定,严肃查处农村道路涉及的非农建设违法用地、非粮化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严格落实年度耕地“进出平衡”、“占补平衡”总体方案,守好耕地保护红线,筑牢粮食安全底线;杜绝模糊“非粮化”和“非农化”区别,农村公路建设务必完成农转用手续。农村公路建设务必平衡好粮食安全保障、生态保护和空间布局优化之间的关系。

2.关于农村公路的安全性问题

随着农路公路路网的不断发展,群死群伤事故阶段性、局部性多发的局面依然严峻,安全性已然成为一个新的问题。建议《条例(草案)》在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治理等方面予以完善、充实,包括针对事故易发多发的路口路段的治理、安全隐患排查、安全标志设置和清查等,提高农村公路安全性。

3.建议《条例(草案)》凸显杭州特色(例如利用本地区经济发展整体较好的基础发展乡村经济、合村并镇趋势下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突出村道重点,结合本地实际,细化、补遗上位法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实现精准立法。

第二部分 《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建议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化、旅游、商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四、建议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农村公路实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县道总路长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乡道总路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担任,具体县道、乡道的路长分别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负责人担任。”

五、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功能定位,结合地区发展需要,将农村公路与美丽乡村、美丽城镇、乡村旅游设施建设相融合,实行农村公路建设运营与特色产业、特色园区、乡村旅游等一体化开发,促进农村公路与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六、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经批准的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意见说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原编制机关,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只是协助、指导。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

七、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网建设要求,开展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前期研究、论证和项目储备工作,会同同级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设立项目库并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八、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安排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九、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根据实际路网、交通流量、事故发生情况、财力、需求与民意等确定车道及技术标准。”

十、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具备条件的农村公路,可以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预留适当数量的路边停车位,并根据需要设置农村公路服务场所、停车场等服务设施。”

十一、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鼓励动员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建议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三、建议第二章增加一条:

组织编制乡道规划时,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将乡道规划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组织编制村道规划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道规划草案征求沿线村村民的意见。草案在沿线村的村务公示栏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就村道规划草案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意见汇总后提交给乡(镇)人民政府。

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及时将意见的处理情况予以回复。

十四、建议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更新农村公路数据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和分析工作,为养护管理提供依据。

农村公路数据信息应当纳入本市公路信息化管理体系。

十五、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农村公路的涉路施工活动保护协议示范文本,并推广使用。”

十六、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在保障通行安全和消防、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的前提下,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并在醒目处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公示牌,公示设置、养护、审批单位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十七、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施工活动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依法给予相应经济赔偿。”

十八、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将设置的位置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告知标志。”

十九、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县道和乡道、村道建设以及一定时期的养护进行整体招标。”

二十、建议将第三十九条新增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不得采用施工方带资的建设—移交(BT)模式,严禁以“建养一体化”名义新增隐性债务。”

二十一、建议第五章增加一条:

乡道的建设资金以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为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村道的建设资金以村民委员会的自筹资金为主,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鼓励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和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论证主持人: 孙勇龙

                 (签名)

审定人: 郑 磊

(签名)

签发人:

(签名)

立法咨询委员会(章)

日期: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来源:  作者:  编辑:林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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