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规定(草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的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3-11-03 12:04:07 Fri   

(2023年11月6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针对草案提出审议意见共计91条。经研究,采纳、部分采纳50条。建议转相关部门研究12条。现将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如下:

一、总体意见

1.智能网联车辆作为5G、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综合应用的载体,已经成为新的产业方向和行业风口,要对标上海、深圳等国内先行城市,结合我市产业实际,以高质量立法助推我市整车制造、人工智能、网联技术、自动驾驶系统等产业领域深度发展,为全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驶向“快车道”完善制度支撑、提供法治保障。(李火林主任)

采纳。

2.建议进一步调研论证,消化吸收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有关智能网联车地方立法的好做法好经验,提高法规针对性、可操作性。(叶茂东秘书长)

采纳。

3.要考虑杭州市立法的权限问题。全国没有智能网联车方面立法,杭州立法权限大小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江成器委员)

采纳。修改稿已删去部分超出本市立法权限的内容。

4.要考虑定位问题。上海、深圳是汽车大市,智能网联汽车的生产在全国占有较重分量,立法需求、产业需求更加迫切。杭州汽车工业并非智能网联车产业最前列,但在摄像智能计算和汽配方面有自己的优势,而且杭州物流、服务业比较发达,管理比较精准,立法重点应跟其他城市有所区别。(江成器委员)

采纳。

5.要借鉴国内外城市相关立法经验。深圳、上海、无锡等城市已开展智能网联车测试和示范应用的立法,国外一些先进城市都制定出台了智能网联汽车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和管理办法,美国、欧盟、日本、新加坡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江成器委员)

采纳。

6.根据代表联络站收到的意见,本规定的立法目的是推动产业发展,但规定草案的所有条款绝大部分都是加强规范、管理方面的内容,在推动促进发展条款相对比较少,希望在推动发展方面加以丰富。(杨雪强委员)

采纳。

7.进一步完善规定体例。规定草案结构不够清晰,层次不够分明,内容不够全面,建议根据总则、测试应用、安全管理、服务保障、附则等进行优化调整。(吴建华委员)

法规主要是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内容相对单一,可以不分章节。

8.要更好贯彻市委重塑“数字经济第一城”“打造营商环境最优市”的决策,该管的管,该放的放,为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撑。(方永红委员)

采纳。

9.内容上促进类的条款比较少,主要是申请测试应用规范化管理的条文为主,与标题不符。(黄旼委员)

采纳。

10.以工信部2021年出台的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为主要依据,将测试和应用放在一起作规定,可能会有操作上的问题。如第十条关于测用主体条件的规定,测试与应用的主体要求应该有所区别,建议分别规定。而且根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内容,“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建议修改为“申请智能网联车辆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主体”。建议下一步审议中作进一步研究。(黄旼委员)

采纳。

11.建议对条文全三十七条按照内容划分章节进行归并整合,并适当补充和扩展产业发展促进内容,使结构更清晰,层次更鲜明,内容更全面,便于更好地解读和实施落地。(市人大财经委)

部分采纳。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目的包括促进产业发展,但是法规直接规范对象仍然是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内容相对单一,可以不分章节。

二、法规标题

1.建议这个法规名称由规定改为条例,内容要与国家推出的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运营试点工作的要求相符合。(聂江委员)

采纳。

2.条文内容都围绕着道路测试,因此建议标题改为“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规定”。(黄旼委员)

法规主要是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为表述简洁,将“道路测试”简化为“测试”,将“创新应用”简化为“应用”。

3.建议标题改为“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规定”。(沈旭微委员)

法规主要是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为表述简洁,将“道路测试”简化为“测试”,将“创新应用”简化为“应用”。

4.建议名称“规定”改为“管理条例”或“条例”,这与法条文本内容相呼应。(胡少先委员)

采纳。

5.立法要与政策有所区别和突破,更加体现全局性、谋划性和引导性。因此,结合产业立法趋势和杭州实际情况,建议《规定(草案)》的名称修改为“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促进条例”。(市人大财经委)

采纳。

三、法律概念

1、建议在第三条定义的第三款“功能型无人车是指……用于物流、巡检、零售、环卫等特定用途的轮式行驶设备”中增加“接驳”。(潘伊玫委员)

“接驳”是指驳运,特指公交线路相连接便于换乘,属于客运经营,按照规定应当使用机动车,功能型无人车建议参照非机动车使用、管理。

2、第三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等功能,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第三款建议修改为“……用于物流、巡检、零售、环卫、接驳等特定用途的轮式行驶设备”。(市人大财经委)

“接驳”是指驳运,特指公交线路相连接便于换乘,属于客运经营,按照规定应当使用机动车,功能型无人车建议参照非机动车使用、管理。

四、关于职责分工

1.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如第五条规定“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这应该是政府职责,具体工作可以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承担。再如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市)全域开展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由市政府决定,但相关的工作方案只需要向市经信部门备案,权责不是很匹配。(方永红委员)

采纳。

2.进一步理清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之间的职能,明确智能网联车测试主体和部门监管的责任。(吴建华委员)

采纳。

3.建议在第四条工作机制中进一步明确“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的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潘伊玫委员)

“联合工作机制”的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体现在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等环节,相关条款已经明确,第四条可不作重复规定。

4.第五条规定了市政府部门的职责,区、县(市)政府部门有没有相关责任,这个需要明确。(洪玉宇委员)

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可以由各区、县(市)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管理实际予以明确。

5.对于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建议对各部门和区、县(市)政府职责分工作进一步明确,压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对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活动的管理权限和监管责任,厘清联合工作机制与各部门、区、县(市)政府之间的职责关系,市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对跨部门、跨区域事项的业务指导,以及按照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在符合规范的前提下尽量简化各个环节的申请流程等。(市人大财经委)

采纳。

6.第四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协调推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工作,制定促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的政策措施,优化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环境”;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我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要求,结合区域资源和发展需求,制定并落实促进和规范发展的措施,建立与市级联合工作机制相对应的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的工作机制”。(市人大财经委)

部分采纳。

7.第五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承担我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联合工作机制的总体牵头和协调工作,制定……”。(市人大财经委)

部分采纳。

五、测试、应用区域

1.部分内容存在交叉重叠,建议第八条的第一段及第二段的第一句话归并到第七条,第二段后半部分归并到第十二条。(杨雪强委员)

采纳。

2.第七条第二款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报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区县政府能否报上一级政府部门备案,建议斟酌。(洪玉宇委员)

草案相关内容已删除。

3.智能网联车辆测试区域,建议市政府统一划定区域,道路交通更安全,也方便百姓出行。(高越委员)

采纳。

4.第九条“车路协同建设”规定“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建设是有其设计、验收等各方面规范标准的,而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的行业规范或标准在条例里并不明确,建议要有所体现,或者政府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规范标准。(黄昊明委员)

交通运输部已于今年9月14日发布行业标准《公路工程设施支持自动驾驶技术指南》(JTG/T 2430-2023)。

5.建议在本市景区或城市道路建设一条智能网联车辆上路测试的高标准示范性测试道路,在全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聂江委员)

建议转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6.发展智能网联车产业,政策准入是前提、车路协同建设是基础,建议在尽快出台这项规定的同时,尽快支持有条件的区、县(市)划定测用区域,加强车路协同试点建设,全力推动抢抓产业风口,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郑荣新委员)

建议转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7.测用区域划定明确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测试区域,给予区、县(市)政府充分自主权。建议处理好“放”与“管”的关系,通过授权性条款明确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划定程序的要求,并对测用路段和区域的验收程序、设置相应标识、安全提示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市人大财经委)

部分采纳。划定程序修改为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初步划定,征求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政府同意。

8.第七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的区域和时段,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结合行政区域实际划定,定期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布。涉及测试与应用区域跨区、县(市)需要协调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协调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联合划定”;增加第三款,内容为“道路测试与应用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市人大财经委)

划定程序修改为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初步划定,征求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政府同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9.第九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鼓励我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根据实际情况同步规划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同步建设或者预留通信、供电、杆件等安装条件。现有道路的……”;第三款建议修改为“鼓励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产业市场主体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市人大财经委)

部分采纳。交通运输部近期已发布相关行业标准《公路工程设施支持自动驾驶技术指南》(JTG/T 2430-2023),对相关设施建设已有规定。

六、测试、应用管理

1.先物后人,先试点再推广。在特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行业先进行试运行,待试运行测试成熟后进行推广。优先支持在智能巡检、环卫清扫、物流配送等领域开展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完善先行试点区域建设,随后逐步推进量产智能网联车辆准入及上路通行,创新智慧交通新业态新模式。(陈伟民委员)

属于具体执行层面意见,建议转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2.应用范围首先在物的领域,如物流、快递、环卫等,在人的领域应用应谨慎。(方月仙委员)

属于具体执行层面意见,建议转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3.在技术支撑方面,建议多依靠单车智能技术,少依靠感知设施技术,减少基础设施投入。(方月仙委员)

属于具体执行层面意见,建议转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4.建议要严格区分智能网联车辆的测试和应用,先有测试,后有应用。在测试充分,解决相关问题之后再上路应用,从过程上也方便老百姓接纳。(高越委员)

采纳。

5.建议在第十九条异地互认的“确认部门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可异地测试结果并予以确认”中增加“几日内”,更为明确。(潘伊玫委员)

草案相关条款已删除。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所需时间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6.第十条建议修改为“……(三)具备符合道路测试或者道路应用条件的车辆……”。(市人大财经委)

采纳。

7.第十五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功能型无人车车辆识别标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市人大财经委)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功能型无人车车辆识别标牌的有效期可以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为限。

8.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议修改为“……提交和确认。收费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市人大财经委)

目前法律、法规对智能网联车辆应用领域收费问题尚无明确规定。

9.第十九条建议修改为“……结果互认。对在国内其他城市或地区已完成或者正在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应用的主体,在本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道路测试和应用的,可以结合异地测试和应用结果,简化流程和项目”。(市人大财经委)

部分采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拟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或在异地开展道路测试的,如果已经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1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检测项目测试的,不应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因此,结果互认只限于道路测试方面。

10.建议结合智能网联车辆场景应用创新,增加摆渡接驳、末端配送、环卫作业、道路管养、港口码头等应用场景适用条件和相应规范内容,便于《规定(草案)》更好实施适用。(市人大财经委)

属于具体操作层面内容。建议转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11.建议围绕鼓励和支持智能网联车辆产业与我市数字经济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技术创新和成果转移转化、知识产权保护、园区建设、梯度培育、人才引进与培养、基础设施建设与配套保障等方面拓展和充实条文内容,关注产业链协同配套发展和创新提升,更好体现和发挥立法推动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产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市人大财经委)

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目的包括促进产业发展,但是根据法规标题,规范对象仍然应当限于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

七、交通安全与应急管理

1.发生智能网联车辆交通事故,且造成车辆故障无法移动的,对几个问题要有提前考虑:1.保障乘客安全,在不配备驾驶人员和安全员的阶段及发生事故时,增加相应的应急措施(如紧急逃离、一键报警送医等)。2.方便车辆撤离,无人驾驶的网联车辆,其技术参数、操作流程等要向交警部门报备,以便能及时撤离发生事故的网联车辆,避免二次事故发生,最大限度减少事故对交通秩序的影响。(陈伟民委员)

部分采纳。草案修改稿规定:“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制定车辆故障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救援力量。智能网联车辆接管存在障碍或者发生紧急情况的,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2.加强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进入平台车辆必须经智能网联测试合格后才能上路,保证智能网联车的安全性达标。(陈伟民委员)

采纳。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已体现。

3.注重智能网联车辆的安全性,加强对智能网联车辆安全测试的监控,确保安全运行。(方月仙委员)

采纳。

4.第二十一条提出“减少公众疑虑”“具有明显标识”等内容,道路测试和应用活动是整个社会交通的一部分,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宣传,让更多人知晓这项工作、有序参与测试交通,推动整个城市的现代化建设。(滨江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汤伟平(列席))

建议转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研究。

5.第二十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使用智能网联车辆开展载货应用的主体,应当按规定投保相应责任险……”。(市人大财经委)

采纳。

6.第二十一条建议增加第三款“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情况”。(市人大财经委)

建议按照国家相关部委规定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十五条:“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2月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情况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2月将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情况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并向社会公布。”

7.第二十二条建议修改为“……右侧行驶;借道行驶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大财经委)

部分采纳。

8.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立即暂停车辆运行,开启危险警示装置,报警并保护现场,根据需要及时派员参与现场处置”;第三款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报市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市人大财经委)

部分采纳。

八、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

1.对于第二十六条“数据和信息安全”,车辆行驶1个小时有5GB的数据,数据量很大,数据安全更显重要,规定中要加强数据在采集、保管、使用、传输过程中的保护。(叶茂东秘书长)

采纳。

2.第二十六条,建议增加“将存储数据的服务器设在我国境内。未经批准,不得向境外传输、转移相关数据信息”相关表述。(陈伟民委员)

采纳。

3.建议增加一条,基础设施安全内容,应当依法取得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安全检测认证。(聂江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已有相关规定。

4.第二十五条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市人大财经委)

采纳。

5.第二十六条建议增加一款,内容为“在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市人大财经委)

采纳。

6.建议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的良性互动。从智能网联车辆产品的生产、使用、事故保障等各个环节明确测试应用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在《规定(草案)》和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相关条款,构建集主被动安全、网络数据安全及功能安全于一体的综合安全体系,通过完备的制度设计确保安全防范和有效监管。(市人大财经委)

建议转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九、关于监督管理

1.第三十条违法行驶处罚,安全员、驾驶人是否需要相应资料,建议再斟酌。(洪玉宇委员)

属于具体执行层面内容,可不由法规规定。

2.对于第三十二条“事故责任与赔偿”,一旦发生事故,需履行上传事故信息的强制性义务,可通过监控、大数据等查看分析避免同类问题。(叶茂东秘书长)

采纳。

3.建议增加一条内容,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或未经许可上路运营的行为进行处罚。(聂江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已有相关规定。

4.关于责任和赔偿,建议要与民法典、道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好衔接。(黄旼委员)

采纳。

5.明确车辆运行的责任范围,特别要明确事故的责任划分。(方月仙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已有相关规定。

6.建议强化对交通工具驾驶人和行人责任的有效约束,减少人为因素影响创新应用的推广效果。(钱建中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已有相关规定。

7.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建设,依法采集和管理测试与应用活动信息和有关基础设施信息……”。第二款建议修改为“本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车辆测试、应用数据接入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市人大财经委)

部分采纳。

十、其他

1.建议将第一条中的“强化”改为“服务”、“推动”改为“促进”。(钱建中委员)

采纳。

2.建议在第一条立法目的“强化技术创新,推动产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中增加“以数字经济助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潘伊玫委员)

立法目的已经体现“促进产业发展”。

3.建议第五条第一款的表述方式进行调整,与该条第二、三款表述方式相一致。(钱建中委员)

采纳。

4.第六条测用原则中提及“分类分级管理”,此处的分类分级的意义不明确;第十四条第二款“取得临时号牌的智能网联车可以上路行驶”,此处的“上路”是指普通道路还是测用区域并不明确,建议要在表述上作完善。(黄旼委员)

采纳。

5.第十四条发牌上路第二款“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的智能网联车可以上路行驶”,建议改为“可以在”。(洪玉宇委员)

采纳。

6.建议将第十四条“智能网联汽车”改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主体”,将“功能型无人车”改为“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与应用主体”,以规范表述申领主体。(钱建中委员)

采纳。

7.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车辆应该采取远程接管、开启危险警示灯、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不符合语义,车辆不可能作为责任主体,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对车辆采取远程接管、开启危险警示灯、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林沛委员)

采纳。

8.第二十三条,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应用期间,应该是在车辆“测试期间”,建议把“道路”二字删除。(洪玉宇委员)

结合上下文,“道路测试”表述更符合立法本意。

9.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车辆应当采取”改为“应当对车辆采取”。(钱建中委员)

采纳。

10.建议将第三十三条第(九)项中的“或者未提交事故分析报告的”改为“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事故技术分析并提交事故分析报告的”。(钱建中委员)

规定“未提交事故分析报告”的情形更有可操作性。

11.第三十三条暂停测用的情形应该为十二种,而非十三种。(潘伊玫委员)

采纳。

12.建议将第三十五条驾驶人及安全员的名词解释,前移至第十一条,第一次出现相关文字表述时,即明确定义。(潘伊玫委员)

修改稿按照立法技术规范,采用将法律概念集中在一个条款定义的形式。

13.智能网联车辆是一个新兴事物,专业性很强,建议邀请有关方面专家作专题辅导,让我们能够更好地了解。(魏虹委员)

建议转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14.建议加大对智能网联车辆测试和应用的宣传,让更多的市民了解和参与。(魏虹委员)

建议转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15.进一步加强智能网联车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引进、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内容。(吴建华委员)

人才培养、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

16.建议规定在创新方面增加内容。(蒋应成委员)

采纳。

17.建议规定在智能网联车人才培养方面增加内容。(蒋应成委员)

关于人才培养,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同时,人才培养应当主要由企业承担,草案修改稿明确要求企业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

18.第一条建议修改为“……促进产业发展……”。(市人大财经委)

采纳。

19.第六条建议修改为“……安全有序、开放合作的原则……”。(市人大财经委)

采纳。

20.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主体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功能型无人车可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申领试验用车辆识别标牌”。(市人大财经委)

部分采纳。

21.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智能网联车辆发生有责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测试与应用主体依法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市人大财经委)

事故赔偿规则性质上是民事基本制度,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限。

22.建议补充专家咨询机制条款,内容为“本市应建立由科研机构、高校、企业以及相关部门、单位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机制,对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涉及的技术、伦理、安全、法律等问题进行研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市人大财经委)

属于具体执行层面内容,建议转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23.建议补充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条款,内容为“本市应参与和推进长三角区域智能网联车辆产业一体化发展,推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等数据和结果的互联互通,测试车辆号牌等互认,基础设施、应用场景等共享,促进智能网联车辆跨区域测试与应用”。(市人大财经委)

有条件认可外地道路测试结果等,相关条款已经体现。

24.建议补充技术兼容条款,内容为“本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有关技术规范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趋势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排斥不同发展路径的技术,并根据技术发展情况适时更新”。(市人大财经委)

修改稿第十三条等相关条款已体现。

25.建议补充风险备偿金条款,内容为“鼓励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企业、社会团体等联合设立社会风险备偿金,对因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因责任无法认定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时,先予补偿”。(市人大财经委)

属于具体执行层面内容,建议转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来源:  作者:  编辑:林海燕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