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草案)》论证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3-12-27 14:52:30 Wed   

(2023年12月28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委于2023年11月8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论证任务后,便于当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11月8日-11月19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11月20日开展讨论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目 录

·论证法案

·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论证参考文件

·论证意见

论证法案:

《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论证范围:

1.制定本《条例(草案)》的权限是否成立?

2.制定本《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何?

3.本《条例(草案)》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一致?

4.本《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与内在逻辑是否明晰?

5.本《条例(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达是否规范?

6.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8.《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1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0.《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2021年4月27日国务院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11.《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2022年5月1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2年第10次室务会议审议通过);

12.《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201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13.《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4.《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5.《杭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6.《杭州市跨境电子商务促进条例》(2016年10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论证参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2.《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3.《浙江省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建设方案》(浙商务联发〔2020〕136号,浙江省商务厅、中共浙江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发布);

4.《“十四五”服务贸易发展规划》(商务部等24部门于2021年10月13号联合发布,同日施行);

5.《北京市关于打造数字贸易试验区实施方案》(京商服贸字〔2020〕33号,北京市商务局2020年9月18号发布,同日施行);

6.《北京市关于促进数字贸易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京商服贸字〔2021〕36号,中共北京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发布);

7.《广州市支持数字贸易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穗商务函〔2022〕180号,广州市商务局等8部门于2022年10月27日发布,同日施行);

8.《江苏省推进数字贸易加快发展的若干措施》(苏政办发〔2022〕6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2年9月3日发布,同日施行);

9.《苏州市推进数字贸易加快发展若干措施》(苏府办〔2023〕51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3年4月7日发布,同日施行);

10.《数字贸易术语定义》团体标准(t/zadt0001-2021);

11.《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研究报告(2023年)》,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23年4月发布。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立法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立法法》第81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部分委员指出,如果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发展方向考虑,发展数字贸易应当属于国家统一规划部署的领域,《条例(草案)》作为地方立法,其适用范围仅仅是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因此促进数字贸易发展的相关工作,属于经济类立法的范畴,是否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还值得进一步论证研究。当然,多数委员认为,杭州市作为跨境电商在全国率先进行综合试验的区域,当年在全国率先进行跨境电商方面的立法,有效推动了跨境电商在杭州市的全面发展。当前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数字贸易在跨境电商的基础上正方兴未艾,杭州市必须紧紧抓住数字贸易发展的机遇,继续在数字贸易领域敢为人先!浙江省已经于2020年在全国率先通过了《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这一地方立法,浙江省商务厅、中共浙江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也已经发布了《浙江省数字贸易先行示范区建设方案》(浙商务联发〔2020〕136号);其他兄弟省市也在紧锣密鼓布局数字贸易,因此杭州市有权对促进数字贸易进行地方立法。

二、关于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当前,发展数字贸易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一方面,数字贸易以互联网等数字技术为依托,为供求双方提供交互式的数字化信息,它的贸易标的是数字化的信息产品。因此,其在成本、速度等方面都具有独特的优势。随着我国经济从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以及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传统的贸易模式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这些都反过来促使我国要加快数字贸易的发展,形成新的比较优势,掌握未来国际竞争的主动权。另一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数字贸易发展虽然起步较早,但在国际规则的制定方面尚缺乏话语权。目前,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已经通过系列多边或双边自贸协定,将其国内规则国际化,因此,发展数字贸易进而争取国际规则的话语权,对我国来说尤为重要。作为中国跨境电商的先行者,杭州的数字贸易蓬勃发展,杭州跨境电商综试区一路领先,发布全国首个数字贸易领域团体标准、首个数据知识产权质押团体标准,挂牌设立浙江省首个国际商事法庭、全国首个生物经济审判庭。2022年、2023年,杭州连续举办全国唯一数字贸易领域的国家级、国际性、专业型展会——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而目前杭州尚未出台过数字贸易方面的专项政策,制定《条例(草案)》确有必要。

近年来,浙江省高度重视数字经济的发展,大力发展数字经济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效,数字经济已成为浙江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为深入推进数字经济建设,推动数字经济成为我省展示“重要窗口”的标志性成果,是高质量发展的制度保障需要。作为国务院批准的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杭州市承载着改革开放先行探路的使命。自获批试点以来,杭州市紧抓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设立自贸试验区杭州片区等多重发展机遇,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杭州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试点三年来,杭州数字贸易成效明显,2022年数字服务贸易额1651.17亿元,连续3年占服务贸易比重超60%以上。因此,无论是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优势,还是为未来中国在国际上争取国际规则的话语权积累经验,杭州都应总结自己成功的试点经验,持续深化服务贸易改革。这样的改革,更多地表现为制度创新,这样的改革比以往任何时候更需要法治的保障,保障各项改革于法有据。

也有委员认为,观察兄弟省市的数字贸易领域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发现广州、苏州等设区的市在出台相应的政策时,囿于地方立法权限的限制,均没有采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而是以地方政府工作文件的形式予以规定。比如《广州市支持数字贸易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穗商务函〔2022〕180号)、《苏州市推进数字贸易加快发展若干措施》(苏府办〔2023〕51号)。北京市和江苏省是目前已经专门针对数字贸易领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省级行政区,但是也没有采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而采用了政府工作文件的形式,比如《北京市关于打造数字贸易试验区实施方案》(京商服贸字〔2020〕33号)、《北京市关于促进数字贸易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京商服贸字〔2021〕36号)、《江苏省推进数字贸易加快发展的若干措施》(苏政办发〔2022〕69号)。鉴于经济领域立法的综合性强、辐射面广等特点,在基本概念尚未厘清的情况下,将数字贸易相关问题由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部分委员对于《条例(草案)》的合理性存在疑虑。

总体而言,委员们认为:针对促进数字贸易、数字经济的战略定位和发展需求,制定《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有相当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同时还需要斟酌、考量以下问题:

(一)制定《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条例(草案)》规定,制定《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促进数字贸易发展,构建数字贸易制度体系,优化数字贸易市场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对于业态模式、主体培育、数字营商环境、开放与合作、保障措施均有所规定,但是大部分内容在已有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中均已有规定,《条例》需要进一步就数字贸易的新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作出针对性的规定,然而,《条例(草案)》并没有作出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的回应。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经趋于完善,产业发展与经济改革的基本制度已经建立,通过地方立法先行先试,释放制度红利的空间逐渐限缩,作为地方立法,充分显示其地方特色、地方优势、地方经验,体现创新性、针对性与深化落实是必需的。除此之外,《条例(草案)》在促进规则探索及制度创新,对接CPTPP、DEPA等国际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等方面也有所欠缺。《条例(草案)》在总结地方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在解决实际问题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提升空间,这些问题有可能直接影响《条例(草案)》的立法目的的有效实现。

(二)《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的可操作性、可行性仍然有待进一步深化、提升。根据《立法法》、《杭州市立法条例》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解决实际问题,注重立法的针对性,立法必须思路清晰,规范明确,可操作性强。从《条例(草案)》的内容来看,其中主要规定了市政府促进数字贸易领域改革发展的相关措施,相关的条文集中于“支持”“ 保障”“鼓励”等相关规定,较多采用了宣示类、倡导类等鼓励性规范。立法的可操作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考量。

委员们认为:针对促进数字贸易、数字经济的战略定位和发展需求,制定《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有一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同时需要从制定《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可行性等方面进一步斟酌、完善。

三、关于本《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如前所述,部分委员对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草案)》的立法权限存在疑虑,但多数委员认为制定《条例(草案)》必要且可行,属于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之内,具体理由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条例(草案)》的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一致性问题。经查阅和论证,比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相关条款未见与上位法明显抵触的内容。但是个别条款与相关上位法需要进一步协调一致的问题则有待进一步予以明确。具体说明请参见本部分“五、关于《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 “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等相关内容。

四、关于《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条例(草案)》总体结构和内在逻辑完整,文字表达较为准确、规范,但有些条文的文字表述不太符合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二)及《杭州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文义上存在不够严谨之处。具体建议请参见本部分“五、关于《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 “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的相关内容。也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篇章结构安排上,第三章主体培育、第四章数字营商环境、第五章开放与合作的安排逻辑上不够融贯,营商环境本身包含了市场主体的准入、外贸外汇政策等内容,建议将第四章标题改为“数字贸易市场环境”,并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入第三章主体培育部分。

五、关于本《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

(一)数字贸易的概念需要进一步厘清

有委员提出,立法调整对象的概念与范围的界定是确保立法准确定位的前提。目前关于数字贸易等关键概念的界定有待斟酌与优化。国际上目前尚未形成数字贸易的统一标准定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世界贸易组织(WTO)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等国际组织主张宽口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欧盟等主张窄口径。主张宽口径的国际组织(OECD、WTO等)出于便于统计的目的,将数字贸易定义为通过数字订购或数字支付开展的交易,包括数字并购贸易、跨境电商、数字交付、大型互联网平台提供的在线交易和服务等。主张窄口径的经济体(欧盟等)则强调数字化变革,将货物和服务分开,主要强调数字贸易的在线服务,将数字贸易定义为通过电子手段实现的商品或服务贸易。

在我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中的界定的指导意见》,数字贸易应指被列在服务贸易下的数字贸易以及贸易数字化。《数字贸易术语定义》团体标准(t/zadt0001-2021)中,数字贸易是针对实物商品、数据、数字产品、数字化服务等贸易对象,采用数字技术进行研发、设计、生产,并通过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技术手段,为用户交付产品和服务的贸易新形态。

根据关于《条例(草案)》的说明,《条例(草案)》是根据商务部发布的《中国数字贸易发展报告》,结合业内较为通行的观点和我市实际,将数字贸易的概念界定为“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数字服务为核心、数字订购与交付为主要特征的对外贸易活动。”“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这一表述则将数字贸易的对象限制在了数据资源,强调了贸易对象的数字化,但是当前国际贸易中普遍存在的数字订购、数字交付、数字结算等贸易方式的数字化并没有完全包含在这一概念之中。因此,数字贸易这一概念有必要做进一步调整。有委员建议本《条例(草案)》采用《数字贸易术语定义》团体标准(t/zadt0001-2021)中的表述,以便与国内主流意见保持一致。

(二)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较多,可操作性弱

《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了发展数字贸易遵循的原则,包括本市扩大开放、深化改革、创新引领和包容审慎的原则。有委员提出“扩大开放”“深化改革”等表述过于原则,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性较弱。还有委员建议在基本原则的规定方面,参考《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条款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在明确立法索要解决的问题的基础上,把具体举措制度化。本《条例(草案)》规定了市政府促进数字贸易领域改革发展的相关措施,相关的条文集中于“支持”“ 保障”“鼓励”等相关规定,较多采用了宣示性、倡导性、鼓励性规范。例如《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才保障的规定较为原则,仅仅提到了国际人才的引进,建议也包括国内人才的引进。原则性规定在全文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涉及具体权利义务的规范占比较小。尽管此类规定表现了市政府全面支持发展数字贸易的态度和决心,但是从具体规定的内容来看,这些促进措施的具体规范还是偏向于抽象的原则,可操作性弱。

从《条例(草案)》的逻辑结构来看,这些鼓励性规范的主要内容仅仅包含行为模式,缺乏作为法律规范完整的结构。一般而言,虽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条文均必须同时具备行为模式、假设条件和后果归结这三个要素,但这些要素却应当融汇在规范的整体体系之中。

例如,第11条规定“本市支持市场主体依照《杭州市跨境电子商务促进条例》的规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等数字订购贸易业务经营,鼓励跨境电子商务服务生态发展,加强跨境电子商务领域对外合作,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国际标准研究、制定。”本条中只有鼓励市场主体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该规定仅包含行为模式,对于规范对象来说,明显不具备相应的假设条件和法律后果。在整部《条例(草案)》中,大部分都是这样的宣示性条文,并且大多只包含“行为模式”的要素。

又比如,第28条“本市鼓励依法建设国际离岸数据中心,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境内外数据访问。市商务、网信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数字贸易市场主体优先推进依法与境外实现工业、商业数据直接联通,探索建设面向东南亚、南亚、中亚等地区的离岸数据中心和离岸数据服务外包试验区。”但这种“支持”的力度与方式却并没有具体化,在上下文中均无相应的进一步规定。这类规定可执行性较差,难以通过规范引导其成为实际的社会行为。此类条文频繁运用“依法”、“按照国家规定”、“按照相关规定”等立法术语,虽为规范的合法性留足了空间,但大大降低了规范的可操作性。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毕竟只有可操作的法律才能明确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才能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实践。对于宣示性内容应区分情况,如果没有实质内容,本身也不包括权力、权利、义务、责任的,应尽量减少此类抽象的原则规定。应如何设置具体化的条款,可以参考《农业技术推广法》第11条规定的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需要履行的具体公益性职责等。这些条款通过具体化法律主体的促进手段与方式,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还有委员建议,算力是数字贸易的基础和核心生产力,也是目前的风口产业。《条例(草案)》没有涉及算力的相关内容,建议对数据贸易会涉及到的巨量的个人信息资源予以关注。建议进一步强调数据贸易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要求。

(三)政府部门的促进责任缺失,没有设置具体的法律责任条款

总体而言,《条例(草案)》中关于政府职责的总体规定是第5条,“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指导、督促全市数字贸易发展促进工作。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协调、推进、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数字贸易发展促进工作。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网信、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数据资源、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贸易发展相关工作。”遗憾的是,《条例(草案)》没有在分则中进一步明确配置各项促进举措中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相较而言,关于不当改革或违法改革,在何种情形下免于追究改革失败者的责任则进行了规定。但是除此之外,也没有设置“法律责任”章节或者具体条款,在具体促进举措中政府部门的涉及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多为指导性规定,内容抽象不具体,法律强制效力弱,可能会导致政府工作部门会懈怠数字贸易的促进和发展任务。还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设置了安全审查制度,可能会影响数字贸易产业的壮大发展,建议慎重考虑该类条款的创设。也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数据跨境管理的规定,属于中央网信办的管理事项,由本《条例(草案)》进行规定的合理性存疑。

从法理学角度而言,国家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之一,法律的实施、运行及其立法目标、效果的实现仍然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没有具有强制力的责任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规范主体尤其是政府部门的约束力,影响规范的实施效果。政府是促进数字贸易改革实施的核心主体,规定政府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更好地推动和引导政府部门积极履行相应促进职能。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条例(草案)》在有关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尤其应强化关于政府部门推动数字贸易发展的相应责任条款。

(四)应增加和优化市场主体的激励机制

《条例(草案)》的定位既要契合立法推进数字贸易发展的使命,也要满足参与各方的动力需求。立法之所以能达到“促进”之目的,是因为它为市场主体设定了各种便利、优惠的励进措施。如果市场主体选择遵守这些规则,是可以享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和便利。因此,如果要驱使参与各方主体积极作出行动,需要借助以“激励”为导向的驱动机制,通过实质的激励提升规范对各方主体的激励效应,从而激发市场活力。

有效的激励机制,必须满足“激励相容”的原则。激励相容意味着,政府部门所欲得到的结果必须符合市场主体的利益,让市场主体在满足自己利益的基础上自觉为政府所欲得到的结果努力。与此同时,市场主体参与激励比不参与所获得的效用要大。在推进数字贸易发展的过程中,政府可以充分调用其政策“工具箱”,比如财政支持、资金扶持、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舆论引导、权利救济保障、加大公共产品供给的力度等等,对参与促进数字贸易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实实在在的好处,激励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参与促进数字贸易,共同推进数字贸易发展。

(五)免责条款的设置需进一步调整

数字贸易属于服务贸易新业态,容易与现有的政策与法律体系产生或多或少的紧张关系。不合时宜的政策与法律不仅将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也将会使政策法律与社会发展脱节。应当为数字贸易新业态的发展保留弹性的制度空间。对于有利于提升生产力、促进资源配置的新业态,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前提下,应当鼓励并采取审慎监管的策略。经实践证明相关配套政策与规则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总结制度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同时,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容错免责条款进一步具体化。

建议:在鼓励创新和包容审慎监管的相关条款中体现对市场主体的鼓励和包容,草拟如下:

1.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在数字贸易领域就法律法规未禁止事项先行先试的机制,鼓励在数字贸易领域探索和改革创新。

数字贸易市场主体在探索新模式、新技术、新领域过程中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及时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数字贸易市场主体完成数据与网络安全体系建设及相关合规要求后,在数字贸易活动中发生数据安全事故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相关主管部门在开展促进数字贸易相关工作中出现失误,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有关部门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

(1)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2)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3)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4)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二部分 《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1.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贸易发 ,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贸易,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数字服务为核心、数字订购与交付为主要特征的对外贸易活动。其中,数字交付贸易是指数字技术贸易、数字服务贸易、数字产品,贸易和数据贸易,数字订购贸易是指跨境电子商务活动。

建议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贸易发 ,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贸易,是指针对实物商品、数据、数字产品、数字化服务等贸易对象,采用数字技术进行研发、设计、生产,并通过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技术手段,为用户交付产品和服务的对外贸易活动。

修改理由: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中的界定的指导意见》,数字贸易应指被列在服务贸易下的数字贸易以及贸易数字化。“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这一表述则将数字贸易的对象限制在了数据资源,强调了贸易对象的数字化,但是当前国际贸易中普遍存在的数字订购、数字交付、数字结算等贸易方式的数字化并没有完全包含在这一概念之中。因此,数字贸易这一概念有必要做进一步调整。

建议本《条例(草案)》采用《数字贸易术语定义》团体标准(t/zadt0001-2021)中的表述,与国内主流保持一致。

2.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指导、 督促全市数字贸易发展促进工作。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协调、推进、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数字贸易发展促进工作。

建议建议将此条删除,或者在全文中补充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安全审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促进数字贸易发展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等等。

主要理由:从这两个条文的逻辑结构来看,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仅仅包含了行为模式。在整部《条例(草案)》中,大多数都是这样的宣示性条文,并且大多只包含“行为模式”的要素。一般而言,虽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条文均必须同时具备行为模式、假设条件和后果归结这三个要素,但这些要素却融汇在规范的整体体系之中。遗憾的是,全文对于法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

除此之外,第五条列举的部门不完整,比如像市贸促会、钱江海关、萧山机场海关、市口岸办、交通运输等部门也应该包含在内。

3.第六条[政企沟通机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的与数字贸易市场主体沟通联系机制,听取和回应市场主体的意见、诉求,依法帮助解决经营中遇到的问题。

对市场主体反映的在数字贸易中存在的普遍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指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方案。

建议修改为:建议将第六条移动至“第六章 保障措施”中。

将第二款建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进行研究”。

主要理由:总则是该条例的序言,是对该条例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内容纲领性、概括性的简短表述。总则是条例的总纲,贯穿条例的始终,具有统领和指导其它各章的作用。第六条内容提出了具体的政企沟通机制,以便数字贸易中政府应当及时掌握市场发展动态,实现政府和市场的良性互动,更好地促进数字贸易发展,与第六章相关保障措施内容更为契合,故建议移动至“第六章 保障措施”中。

4.第七条[数字技术贸易]本市支持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数字技术贸易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市场主体提升核心技术自主权和创新能力,完善数字科技成果转化、交易与进出口机制,引导技术熟化,推广技术标准,加快数字技术商用化、 产业化进程。

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市场主体提升核心技术自主权和创新能力,采用发放科技创新卷的方式支持数字经济产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完善数字科技成果交易与进出口机制,引导技术熟化,推广技术标准, 加快数字技术商用化、产业化进程。

主要理由:科技创新券能够推动企业进行技术研发,科技创新券政策的实施,降低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成本,提高了各类研发机构提供创新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向企业和创业者发放科技创新券的方式,支持数字经济产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新券可以用于购买科技成果、检验检测、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科技评估、技术查新、知识产权服务、技术培训等服务。科技创新券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推动科技创新券在长三角地区通用通兑。

而且实际上,杭州也有实际操作科技创新券。

5.第八条[数字服务贸易]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指导下,支持市场主体开展金融科技应用创新,构建“场景+科技+支付”生态,提升数字货币跨境支付能力,参与数字人民币跨境生态体系建设。

建议修改为: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指导下,支持市场主体开展金融科技应用创新,构建“场景+科技+支付”生态,提升数字货币跨境支付能力,参与数字人民币跨境生态体系建设,支持数字支付企业开展国际支付结算服务,绑定跨境电商等贸易新业态。

主要理由:结合杭州实际,建议增加“支持数字支付企业开展国际支付结算服务,绑定跨境电商等贸易新业态。”

6.第十二条[企业发展支持]支持市场主体在云计算、网络通信、工业互联、智慧交通、数字内容、数字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提升国际竞争力;

将此处修改为:

支持市场主体在人工智能、云计算、网络通信、工业互联、智慧交通、数字内容、数字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提升国际竞争力;

主要理由:人工智能是数字贸易的核心,也是发展的基础。比如现在的风口——AIGC。建议增加。

7.第十八条[公平竞争环境]数字贸易市场主体不得利用算法、数据资源、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数字贸易市场主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个人信息安全。

建议删除此款。

主要理由:本款的规定在上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中已有详细规定,在此重复规定的意义不大。

8.第十九条[便利化措施]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推进数字贸易便利化,支持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电子票据,支持无纸化报关、贸易领域证书电子化管理。

建议将此条修改为: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推进数字贸易便利化,支持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电子票据,支持无纸化报关、贸易领域证书电子化管理,促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等广泛应用和互信互认。

主要理由:电子印章等还未实现互认,一旦涉及跨地区业务办理,企业便无法使用,或无法验证其有效性和真实性,会给两地企业带来不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的意见》(国办发〔2022〕3号),明确强调要进一步提升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等支撑保障能力,依法推进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各类主体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等的应用和互认。

9.第二十条[知识产权保护]本市依法采取措施加强对数字产品版权、算法、数字藏品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推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成果保护;探索建立专利池制度,健全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服务机制,创新知识产权存证及质押融资模式,构建数字产品版权、什数字资产授权、登记、流转和开发等产业生态链。

建议增加权利救济等程序保障规定,提高条文的可操作性。

表述不通顺,建议改为“本市依法采取措施加强对数字产品、算法、数字藏品等的知识产权保护”。

主要理由:本条规定了要探索建立专利池制度,但专利池制度的概念较为模糊,可操作性不强。

10.第二十二条[数字政务环境]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动政务环境优化,健全政府数据治理制度,完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依法推进公共数据开放。

建议将此款删除。或者将此条款的内容聚焦于政府为数字贸易政务需求提供数字化、便利、高效的服务上。

主要理由: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推进数字贸易高质量发展,属于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的范畴。本条规定包含政府数据治理、公共数据开放、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等内容,但与这些改革与数字贸易关系不大。对于公共数据的开放,浙江省已经出台了《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等专门规定,此条文的的规范意义不大。

11.第二十五条[数据跨境管理]鼓励数字贸易相关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对从业市场主体的数据安全保护情况提供自评估辅导及相关服务。

市商务、网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建立数据安全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通备份审查、数据跨境流动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

建议删除“数据流通备份审查”的表述。

主要理由:数据流通备份审查属于《条例(草案)》首次提出的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其与数据跨境管理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企业与备份审查机构之间如何配合也不明确。新设审批、审查或备案义务应当谨慎,这与当前提倡的“优化调整互联网企业投资前置审查程序”、“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趋势亦不相符。特别是,当前中央政策在数据跨境方面强调的是提高流动安全评估效率,部分省市如重庆采取与此政策相悖的管制措施是不适宜的。

因此,《条例》在数据跨境流通规制上不宜增设新要求。

12.第二十七条[数贸博览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举办,按照国家规定开通人员、物资进出境及境外互联网访问、支付结算等绿色通道,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办会,为参展主体提供“一站式”服务,将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建设成为综合展示全球数字贸易新技术、新产品、新生态的重要窗口。

建议修改:第二十七条[数贸博览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在杭州的举办提供相应的保障,按照国家规定开通人员、物资进出境及境外互联网访问、支付结算等绿色通道,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办会,为参展主体提供“一站式”服务。

主要理由: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是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商务部共同主办的国家级专业展会,杭州市是否有必要在其地方性法规中对此展会予以专门的规定?此条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

13.第三十八条[合规制度]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 数字贸易市场主体建立安全合规管理制度,健全企业业务全流程内控管理,防范和应对经营风险。

倡导数字贸易市场主体设立首席数据官。

建议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合规制度]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数字贸易市场主体建立安全合规管理制度,健全企业业务全流程内控管理,防范和应对经营风险。

数字贸易企业主动开展合规体系建设,自行发现违法问题并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倡导数字贸易市场主体设立首席数据官。

主要理由:明确提出企业合规减责制有利于巩固行业当前合规成果,激励企业进一步探索合规管理向业务活动渗透。行业层面,国家标准、团体标准陆续出台,覆盖合规领域越来越广,操作指引也越来越具体,制度繁荣为企业合规减责制度也提供了制度基础,时机恰当。企业合规减责制度源于风险规制的治理理念,强调以更经济、效率的方式配置监管资源,这一规则的提出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当前数据跨境规则的放宽态势也是一致的。

14.新增一条:“市人民政府、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改革发展需要等因素,依照本条例规定,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确保各项工作举措和要求落实到位。”

或者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贸易发展需要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或者其他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具体的鼓励、支持、推进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主要理由:使数字贸易的相关措施具体化。

以下无正文。

论证主持人:冯洋

 (签名)

审定人: 翁国民 

(签名)

签发人:郑磊

(签名)

杭州市人大立法咨询委员会(章)

日期: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来源:  作者:  编辑:林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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