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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的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4-12-27 17:37:57 Fri   

(2024年12月30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会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审议意见共计13条。经研究,采纳、部分采纳8条。现将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如下:

1.建议第二条中“供水、供气”后加入“信息网络”。

(戚哮虎副主任)

采纳。

2.第五条的主管部门为房产主管部门,有的条例表述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议再研究。(孟颖芳委员)

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保持一致。

3.关于老旧房屋保养问题的立法考量,针对老旧房屋维修资金缺乏稳定来源的现状,需在立法层面进行深入探讨。同时,关于房屋检验、房屋养老以及房屋保险等相关制度的安排,亦需进一步细致研究。(宋剑斌委员)

部分采纳,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内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已有规定,本条例不再重复规定。

4.条例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的条件、职责、权利义务等不够明确。(任丹娅委员)

上位法对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没有规定,目前也缺乏实践经验,因此取消相关规定。

5.第十四条所述“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书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中的“建设单位”一词,需予以进一步明确界定。在具体情境中,该“建设单位”可能指代开发商,亦可能为施工单位等其他相关主体。(宋剑斌委员)

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表述保持一致。

6.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危险房屋可以转让,第三十四条规定危险房屋不能出租,危险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转让,使用权受限制的依据需明确。(任丹娅委员)

采纳。《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有相关规定,条例不再重复。

7.第十五条第四款的“房产主管部门”,没有表明是市级部门还是区、县(市)部门,与第五条表述不一致,建议明确。(孟颖芳委员)

采纳。

8.第二十条第二款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保障的职责落在了城乡建设部门,需研究住保房管部门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孟颖芳委员)

按照目前分工,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属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

9.建议删除第二十一条中“选用依法生产的白蚁防治药物”。(戚哮虎副主任)

采纳。

10.建议从程序上保障老百姓对危险房屋鉴定意见的陈述、申辩、复核权利。(任丹娅委员)

经与主管部门研究,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受托人均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相关事项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宜通过司法途径,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形式,解决房屋安全鉴定的争议,条例中不作规定。

11.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危险房屋加固或者重建后,经区、县(市)政府确认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是否换发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因此后面“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换发”这句话可以删除。或者表述完整,增加“不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不予换发并说明理由。”(任丹娅委员)

采纳。相关内容已删除。

12.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市级房管部门没有相关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中两级城乡建设部门都有法律责任,建议与第五条的职责进一步衔接。(孟颖芳委员)

采纳。

13.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决定还是行政管理措施不明确,建议删除。因为有的责令改正程序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往往后面还会有行政决定措施。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罚款,按这个罚责规定,不改正就是罚款,前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是否属于可以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在实践当中有异议,所以建议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删除“责令改正”。(任丹娅委员)

采纳。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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