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30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审议意见共计45条。经研究,采纳35条,转有关部门研究4条。现将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如下:
一、关于总则
1.第六条第一款中关于工作目标的表述,建议按照市委要求和市政府具体安排,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李火林主任)
采纳。
2.第六条第二款中,对部分区、县(市)“年度产生总量超过年度利用处置总量确需跨区、县(市)利用处置”,市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李火林主任)
采纳。
3.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联合审批”属于“监管协同”内容,建议删去。(孟颖芳委员)4.第四条建筑垃圾四个机制逻辑顺序应该是联合审批、执法协同,监管协同、绩效管理目标考核,建议对顺序进行调整。(蒋慧鸯委员)
采纳。删去联合审批、执法协同、绩效管理等内容。
5.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垃圾定义的表述建议再斟酌,可以删除本款中的“居民”,以免与第三款的表述产生理解上的障碍,可修改为“以及从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钱建中委员)
采纳。
6.建议删除第六条中的“基本不外运”。(钱建中委员)
采纳。
7.建议将第七条第二款内容调整为第一款,并在“处置建筑垃圾的”之后加“单位”。(钱建中委员)8.第七条“依法处置”中“处置建筑垃圾的……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需要进一步明确居民处置是否需要申请处置核准。(杨焕然委员)
有关处置核准,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执行。
二、关于部门职责
1.建议强化村社、单位的管理职责。(杨晓峰委员)2.建议进一步完善、明确建筑垃圾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特别是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区、县(市)间的统筹协调和责任落实,保证有关规划建设和监管落实到位。(吴建华委员)
采纳。体现在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
3.第五条“部门职责”和第三十六条“部门分工”内容都是关于部门职责的设定,建议合并成新的第五条。(杨焕然委员)4.建议把第三十六条第四点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放到第一点,增加明确综合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表述,进一步树立各单位职能内容,避免重复。(赵立明委员)5.条例规定跨省倾倒建筑垃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置,但市内跨区、县(市)倾倒没有相关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进一步明确职责。同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的违法成本较低,建议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余红英委员)
部分采纳。体现在第五条。
三、关于利用和处置
1.一是要加快建筑垃圾的分类处理和再生利用,加强垃圾的分类处理能力。二是要加快建立建筑垃圾处理机制。三是要通过提高技术或改造装备等提升建筑垃圾处理水平。(郑利敏委员)
转有关部门研究。
2.第十四条,建议在“建筑材料”前加上“绿色装配式建筑垃圾”。因为垃圾源头减量的根本在设计,所以在设计时多使用装配式建材,可以减少很难处理的混合型垃圾总量,同时方便回收利用。建议在设计审核阶段明确是否为绿色装配式建材,且标注是否可回收,同时标注材料损耗率。(蒋慧鸯委员)
采纳。调整表述后体现在第十四条。
四、关于装修垃圾
1.对居民装修垃圾的处置要更好体现绿色低碳环保理念,科学布局专业化处置设施和场所,提升变废为宝的能力。(李火林主任)
采纳。体现在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
2.对“居民装修垃圾”概念的界定要进一步明确清晰,与第五章条文规范对象相对应。(方永红委员)3.第二十五条既涉及居民、小区,也涵盖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办公和经营场所,建议将第五章的标题“居民装修垃圾管理”修改为“装修装饰垃圾管理”。(胡秀华委员)4.第二十六条“居民装修垃圾集置点”内容涉及建筑垃圾的设置、规划和建设设置问题,建议调整到第二章。(杨焕然委员)5.第三章“源头减量”主要是关于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建议进一步明确源头减量对于居民垃圾的要求。(杨焕然委员)6.建议加强流程监督。比如明确家庭对自身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理责任,将是否承担这一责任纳入“最美家庭”等的评判标准。(杨晓峰委员)7.条例第二、三、四、六、七章的条款都是关于建筑垃圾的管理,建议将第五章调整到第七章后,形成建筑垃圾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储存运输、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的立法体系,在逻辑上更通顺。(魏虹委员)
部分采纳。删除“居民装修垃圾”概念,将相关内容拆解后融入其他章节中。具体请参见审议结果报告。
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要明确是否所有建设项目都要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方永红委员)
采纳。
9.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产生居民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已经是特定主体,建议删除“单位和个人”。(杨焕然委员)
采纳。体现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10.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议增加“清理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的表述,避免产生费用减免的歧义。(胡秀华委员)
第三条“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已经明确相关原则。
11.居民装饰装修垃圾的管理范围广、监管难度大、执法成本高,建议进一步提高居民处置建筑垃圾的便捷性,引导形成居民自发依法依规倾倒的良好局面。比如,居民在与装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鼓励在合同文本中设置建筑垃圾处置条款,进一步明确各方处置责任。(高越委员)
转有关部门研究。
五、关于监督管理
1.第三十七条的数字化管理和第三十九条的数字化监控的内容上有重复的地方,建议合并为一条进行表述。(赵立明委员)2.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都提到垃圾处理数字化内容,但到了第三十七条才提出建立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应该是先有监管服务系统,后是各种数据传输至系统。同时,在当前整合各种数字化应用场景给基层减负的大背景下,用地方性法规规定建立数字化应用系统是否合适,建议再斟酌一下。(蒋慧鸯委员)
采纳。为避免省市系统并行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负担,条例对数字化监管内容进行优化。
3.第四十一条的镇街日常巡查监督中,应当在日常巡查、报告、处理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大综合一体化的优势,建议增加相关内容。(赵立明委员)
有关综合执法的内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设区市法规不宜涉及。
4.强化公安部门协同职能,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有效综合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潘曙龙委员)
采纳。体现在第三十五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1.建议取消第五十一条,因为对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已有《政务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规则,无需重复规定。(汤海庆委员)
采纳。
2.建议对第八章法律责任部分进行更为详细地规定。比如条例第四章对贮存和运输进行了详细要求,但是该部分监督管理未能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体现。法律责任部分关于处罚额度的设置应该有明确依据,处罚执行过程中如何把握裁量幅度值得考虑。(沈旭微委员)3.建议对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的条款再进行研究,条例中罚款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有的条款责令改正与罚款是否并行表述不清晰,有的条款处罚从常情常理看显得过重。(聂江委员)4.建议对条例内容再做细化,尤其在针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预防、处罚方面。(潘曙龙委员)
采纳,对法律责任进行了梳理和完善。
5.建议对第四十七条中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文字上有更加精准清晰的表述。(孟颖芳委员)
相关条款已删除。
6.第五十条第一、第二款,建议分别在“将设备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前加一个“未”字,因为“未保持设备正常运行”中的“未”包括不了后半句的内容。(蒋慧鸯委员)
采纳。
七、其他
1.第六条第二款“年度产生总量超过年度利用处置总量确需跨区、县(市)利用处置的,应当自行协商有处置能力的……”,建议修改“自行”两字,改为“应当协商”或“应当事先协商”。(戚哮虎副主任)
已按照市委相关文件改成由市级部门统筹协调。
2.第十一条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驳运码头、中转场地、临时贮存场地、利用处置场地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等利用处置场所”等表述前后不一,建议统一起来。另第四十六条用“以及”,第四十九条用“和”,也应统一。(汤海庆委员)3.整个条例中有6处(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涉及到“建筑垃圾驳运码头、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地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相关表述,有的用顿号,有的用逗号,有的用“和”,建议针对这6处的标点符号和连接词进行统一。(蒋慧鸯委员)
采纳。
4.建议提升变废为宝的能力和水平。(杨晓峰委员)
转有关部门研究。
5.建议删除第二条第五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规章”,避免产生歧义。(杨焕然委员)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对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等作出区分,因此已删除该款内容。
6.第八条“建立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闭环监管机制”建议修改为“建立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闭环处置机制”。(余红英委员)
已删除相关表述。
7.第十九条第三点专门指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这和其他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有区别,建议在文字上保持一致。(孟颖芳委员)
采纳。
8.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后面加上“应当”,和第一款文字表述上保持一致。(孟颖芳委员)
采纳。体现在第三十三条。
9.第十条中主管部门的表述可以结合实际作完善。(钱建中委员)
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