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空间布局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四章 环境改善
第五章 生态提升
第六章 宜居城乡
第七章 生态文化
第八章 智慧治理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建设生态文明之都,打造美丽中国样本,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生态文明之都建设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统筹生产、生活、生态三大空间布局,以高水平保护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建设绿色发展新高地、美丽中国样本地、宜居城市示范地、生态智治先行地,建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新天堂。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改革创新、数智引领,系统治理、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 本市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人大依法监督、政府统筹推进、部门协调联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本市建立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督促相关工作落实。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二)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三)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制度体系,推进生产生活绿色低碳转型;
(四)组织推进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五)健全自然保护地体系,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统筹开展生态修复;
(六)深化美丽城镇、美丽乡村建设,推进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发展,促进共同富裕;
(七)开展生态文明传播和教育,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八)建设美丽杭州数字化体系,提升数智治理能力;
(九)其他与生态文明之都建设相关的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绿化、文物、城市管理、公安、文化广电旅游、教育、科技、气象、财政、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资源、应急管理、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公众参与] 生态文明之都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参与生态文明之都建设,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有关部门在决策前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将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纳入管理制度、村规民约等,参与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公益宣传,发布生态文明公益广告。
对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七条[志愿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文明志愿服务活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文明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定期组织面向志愿者的培训。
第二章 空间布局
第八条[一般规定] 本市发挥规划体系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构建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统一用途管制为手段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
第九条[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要求。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各类自然保护地、林业、水利、矿产资源等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
与生态环境相关的各类空间控制线应当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施多规合一、信息共享。
第十条[生态保护红线]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理确定保护区域和引导管控要求,落实保护和动态管理制度,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确定环境管控单元,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产业布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环境质量改善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等要求,统筹配置土地等要素资源,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和结果应用机制。
第十三条[通风廊道]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城市通风廊道研究和动态评估。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合理构建城市通风廊道系统,明确规划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规划环评和政策环评] 本市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的反馈和复核机制。
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等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已实施规划内容的评估和后续规划内容的优化调整建议。
本市制定重大产业布局、区域发展等政策,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探索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河湖岸线空间管控]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优先原则,加强河湖岸线保护,依法严格管控开发利用强度和方式,推进生态缓冲带生态修复。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重要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长效保护管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岸线生态调查,实施河湖生态缓冲带保护修复。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十六条[一般规定] 本市坚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实施全面节约集约战略,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全方位、全领域、全地域推进绿色低碳转型。
第十七条[碳达峰碳中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推进碳达峰试点城市建设。
第十八条[碳双控和碳核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价、企业碳账户、碳排放预算管理等制度,推进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
统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碳排放统计核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常态化编制温室气体清单,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推动建立大气温室气体在线监测体系。
第十九条[绿色标准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探索建立区域内优势重点产品碳足迹背景数据库和西湖龙井茶等本市特色产品的碳标识体系。
鼓励本市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制定绿色低碳标准和产品碳足迹核算方法。
第二十条[能源绿色转型]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光伏、分散式风电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加快新型储能发展,探索氢能、光热、地热能等新能源开发;严格控制煤炭消费,合理控制油品消费,优化天然气利用结构,提高非化石能源占比;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保障能源供应安全。
第二十一条[产业绿色转型]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低碳要求修订完善产业导向目录,培育智能物联、生物医药、高端装备、新材料和绿色能源等产业生态圈。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亩均效益”综合评价机制,实施高耗低效整治提升,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开展传统制造业数字化、绿色化、清洁化改造,推动绿色低碳导向的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发展。
第二十二条[科技创新支撑]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和成果应用推广力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个人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科技研究和创新,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强化基础研究,加快关键技术研发,开展创新示范推广。
第二十三条[绿色交通]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运输装备新能源化,推动老旧营运柴油车辆淘汰更新;发展多式联运,引导大宗货物从公路运输转向水路、铁路运输;推进客运枢纽、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绿色低碳升级,完善充电站、加氢站、岸电等设施配套,探索低(零)碳高速公路建设。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完善以轨道交通为主体、公共汽车客运为基础、慢行交通为补充的多元化绿色公共交通出行体系,推行无感支付、智能引导等智慧交通服务,提高城市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
第二十四条[绿色建筑] 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健全绿色低碳建筑全过程监管机制,推进建筑节能降碳,加快推进高星级绿色建筑建设,促进超低、近零能耗建筑规模化发展;推进城市有机更新,推动绿色生态城区建设,探索开展零碳、近零碳区域试点;落实绿色建造要求,推进装配式建造,推广绿色产品和技术应用。
第二十五条[生态农业和绿色农产品]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发展减碳增汇型农业,培育低碳生态农场,强化农作物秸秆、农膜、农药包装等农林废弃物综合回收利用,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推进农业绿色低碳发展。
鼓励、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二十六条[循环经济与清洁生产]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产业园区循环化改造,推动产业上下游高效循环利用,打造标志性循环经济产业链;支持建材、纺织化纤、化工等重点企业建立原料优化、能源梯级利用、废弃物循环利用、中水回用的绿色微循环。
发展和改革、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探索新型废弃物循环利用路径,实施高端智能再制造工程,推进社会绿色大循环。
生态环境、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推行企业数字化清洁生产。
第二十七条[资源有偿使用和交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环境损害成本的资源环境价格体系,依法实施水、电、气等资源要素阶梯价格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市场化交易,探索建立绿色低碳公共交易平台,探索自然资源资产组合供应。
第二十八条[生态碳汇能力提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森林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建设,提升生态碳汇能力。鼓励区、县(市)创新林业碳汇培育管理模式。
第二十九条[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本市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支持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等地区开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制度改革试点,探索碳汇、水资源、优质农产品等价值转化路径,推进绿色共同富裕。
第四章 环境改善
第三十条[一般规定] 本市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持续推进环境污染治理,不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守住生态安全底线,实现环境质量指数走在全国前列。
第三十一条[多污染协同治理] 本市建立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协同治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土壤、地表水、挥发性有机气体、氮氧化物、细颗粒物和臭氧等领域的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河道、雨水污水管清疏、污水处理厂等污(淤)泥的资源化利用处置基地,提高污(淤)泥资源化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体系,并与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环境监测、执法监管等制度相衔接;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如实填报排污许可申报材料,依法编制和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制定污染物治理设施操作规程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单位因设备拆除、厂区搬迁等原因不再发生排污行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并在相关平台上公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及空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本市行政区域内一般不再新建自备燃煤机组、燃煤锅炉。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商务等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移动源排放污染状况,依法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限制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活性炭集中收集再生体系,鼓励采用活性炭吸附法处理工艺的企业加入活性炭集中收集再生体系。
已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矿山、码头、场站、施工工地等,在作业或者施工期间,施工单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确保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测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水污染防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污水零直排区建设,通过“截污、清淤、配水、生态治理”等方式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城镇生活污水截污纳管、雨污分流,实现城镇建成区污水管网全覆盖、污水全纳管。在城镇建成区内新建、改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一般应当采用全地下式或者半地下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化工园区废水排放监管。化工园区应当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专管或者明管输送配套管网。
农村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推进污水零直排村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畜禽养殖业排泄物综合利用、生态消纳,鼓励农田退水“零直排”,因地制宜推进农田氮磷生态拦截沟渠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船舶污染监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等生活垃圾转运的监督管理。有关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完善交通运输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小微水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禁止排污单位通过雨水排放口、清下水排放口等排放生产性废水。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污水管网。现有城镇住宅的阳台(平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防治]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方案组织实施管控、修复。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严格管控类耕地的用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三十六条[无废城市建设] 本市全力推进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引领的无废城市建设。
本市推广“无废亚运”经验,推行“无废”办赛办会。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无废城市建设指标体系。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固体废物、再生资源等分类收集、运输、利用、处置体系,实现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鼓励和引导塑料制品绿色设计,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推广应用“以竹代塑”等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可再生利用的替代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十七条[噪声污染防治]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等部门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交通干线、工业集聚区等之间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路段,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宁静小区建设。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区域内文化、娱乐、健身活动的禁止时段和环境噪声最高限值,并设置告示牌。
第三十八条[光污染防治]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规模和强度。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黑天空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得有上射光线。
户外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规范,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等设置的照明光源不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的,设置者应当及时调整,防止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九条[新污染物治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新污染物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开展新污染物环境调查、监测和治理试点。
第五章 生态提升
第四十条[一般规定] 本市坚持保护江、河、湖、溪、山、林、田、湿地等自然生态体系,统筹推进一体化保护、系统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维护、保育关键生物多样性区域,严格保护天目山、清凉峰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各类自然公园。
第四十二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本市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推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程,严格保护重要野生动植物栖息地,连通生态廊道,加强对华南梅花鹿、天目铁木等珍稀濒危物种和极小种群物种及其栖息地抢救性保护,推动生物多样性资源可持续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动态更新各类动植物本底数据,开展物种编目及数据库建设。
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友好单元和生物多样性体验地建设。
第四十三条[外来物种入侵防范] 本市建立健全防范应对外来物种入侵制度,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监测和评估,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防控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美国白蛾、红火蚁等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加拿大一枝黄花、福寿螺等外来入侵物种。
第四十四条[森林提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土绿化美化,提高单位面积森林蓄积量,改善林相景观和林分结构,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加强森林可持续发展,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四十五条[国际湿地城市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好西湖、西溪湿地作为城市发展和治理的鲜明导向,以江、河、湖、海、溪为依托,以保护健康稳定的湿地生态系统为重点,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打造国际湿地城市典范。
第四十六条[迁地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国家植物园建设,完善植物园等迁地保护网络,制定科学引种计划,建立植物种质资源迁地保育平台和实验平台,完善迁地保存、繁育体系,促进野生植物种群持续性恢复增长。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及其原生境、栽培植物野生近缘种就地保护,建设繁育中心以及种质资源库等迁地保护设施。
第四十七条[水生态保护] 本市加强水环境治理和保护,统筹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完善河湖管护规范体系,改善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
第四十八条[绿色矿山]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和储备布局,实行集约化开采,控制开采规模和特定保护性矿种开采量,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依法审查生态修复方案。
第四十九条[生态损害赔偿] 市人民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受市人民政府指定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
支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办理、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鼓励运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碳汇补偿等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主要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生态环境修复或者替代修复、清除或者控制污染、鉴定评估等。
第五十条[生态补偿]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健全与生态保护投入、成效相对应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纵向补偿为主、横向补偿为辅的综合补偿制度,推动形成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格局。
鼓励采取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六章 宜居城乡
第五十一条[一般规定] 本市坚持以“自然、传统、现代、和谐”为理念,全域推进城乡风貌样板区建设,建设生态友好、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宜居环境。
第五十二条[城市公园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郊野公园、城市公园、社区(村镇)公园、游园(口袋公园)四级城乡公园体系建设,按照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保护公园绿地,提升公园数量和质量;规范公园绿地开放管理,拓展公园绿地开放共享空间,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第五十三条[城市绿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线管控,科学精细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加强城市树木保护和现有绿地管理;建立城市绿地占补平衡的补偿机制。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和绿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鼓励开展垂直绿化、棚架绿化、高架桥梁绿化等多形式绿化。
城市绿化、林业等部门应当实施城市扩绿、近郊绿环、市域生态走廊、生态间隔带等绿化造林工程,优化造林绿化树种,提升城市绿地生态服务能力。
第五十四条[公共绿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绿道建设规划,依托“三江两岸”、运河两岸、千岛湖环湖道等重要生态廊道,建设城乡绿道网络,逐步实现城镇建成区内五分钟可达绿道。
第五十五条[美丽城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城镇功能布局,保持城镇特色风貌;建设承载历史记忆、体现地域特征、富有地方特色的美丽城镇群,持续完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形成宜居宜业的镇村生活圈。
第五十六条[美丽乡村]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全面推进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建设新时代美丽乡村。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挖掘特色农产品、农家小吃、农耕文化、山水风景、农事民俗等乡土资源的生态价值、文化价值,推动乡村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乡村新业态,实现美丽乡村建设成果向美丽经济转化。
第五十七条[未来社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社区建设更新专项规划,按照生态化、低碳化、数智化等要求开展未来社区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体系,推动人居环境提升和可持续运行。
第五十八条[旅游环境] 本市推动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开发高品质生态旅游产品,突出历史文化名城、良渚文化发源地、人间天堂的城市特色,打造国内领先、国际知名的生态旅游目的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旅游景区原生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管理景区,控制游客数量,避免对生态旅游景区资源和生态敏感区域造成破坏。
第五十九条[环境健康] 本市建立环境健康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支持开展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对健康影响的研究,加强环境健康风险管理。
第七章 生态文化
第六十条[一般规定] 本市践行生态文明理念,坚持全民行动,弘扬生态文化。
第六十一条[生态景观和历史文化保护]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化资源调查,建立生态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最大限度保留、保护钱塘江、千岛湖、西溪湿地、苕溪等自然景观,保护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遗址等世界遗产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历史遗迹,防止对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要素多样性造成破坏。
第六十二条[生态文化传播]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宣传,利用全国生态日等活动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生活。
利用良渚论坛、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大会、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等平台,开展国际交流,推进生态文化国际传播。
第六十三条[生态文明教育]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职人员培训体系。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态文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常态化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实践,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态文明素养和行为习惯。
健全生态文明普法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开展学法活动。
第六十四条[生态文化阵地和载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时代生态文化主题宣传教育阵地建设,推动生态文明相关场所和设施向公众开放。鼓励建设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发挥亚运博物馆、低碳科技馆、低(零)碳乡镇、生物多样性体验地等场所的作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文化题材文艺作品创作的支持,鼓励开发与生态文化相关的创意产品、特色旅游商品、旅游精品线路,促进生态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五条[绿色生活] 本市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加大绿色低碳产品供给,形成绿色出行、绿色消费、“光盘行动”、节水节电等社会风尚。鼓励建设碳普惠应用场景,探索碳积分制度和碳普惠减排机制,强化低碳行为激励。
第六十六条[生态环境满意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公众对本地区生态环境的满意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开展公众生态环境满意度调查。
第八章 智慧治理
第六十七条[一般规定] 本市建设美丽杭州数字化治理体系,深化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应用,推动生态文明感知、决策、治理、服务等能力发展,推进绿色智慧的数字生态文明。
第六十八条[智慧监测感知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立体化、智能化的生态环境全要素监测体系。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管理制度,保障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安全性。
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监测。
第六十九条[数据资源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基于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构建生态文明领域数据资源体系,由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相关部门应当履行数据共建共享和管理职责,根据“一数一源一标准”要求,实施数据源头治理,保障数据资源高效利用。
第七十条[数字基础设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领域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新型传输网络、算力资源、智能终端、行业模型等资源投入。
第七十一条[智治应用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数字赋能生态文明之都建设,推动建立具有促进科学决策、高效治理、优质服务功能的数字化应用体系。
第七十二条[数字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技创新与产业生态优势,促进生态文明领域数字产业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培育绿色新质生产力,推动环境监测、绿色治理技术等关键领域新产品应用。
第七十三条[智慧监管和执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智慧监管机制,综合运用在线监测、用电监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七十四条[自然资源调查监测] 本市建立自然资源统一调查评价监测体系。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国家和省部署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任务,对土地、矿产、森林、水、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展调查、评价、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数据库。
第七十五条[生物多样性监测评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现有监测站点和监测样地(线),完善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
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和监测、评估,开展本地标志性物种专项保护监测,建立健全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七十六条[环境污染应急预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区域环境预警方案,优化跨区域、跨部门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在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等多级防控体系建设。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七条[生态文明建设报告]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情况。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第七十八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七十九条[绿色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对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领导干部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八十条[资金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必需的资金按照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拓宽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筹集渠道。
第八十一条[绿色金融业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金融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发展绿色金融业务,推进生态环境导向投融资开发项目,探索以碳汇等生态产品为标的物的绿色金融信贷模式。
第八十二条[人才政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完善人才引进培育机制,完善薪酬待遇、激励评价等政策体系,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的人才引进培育主体作用,引进培育掌握绿色低碳关键核心技术的人才及团队。
第八十三条[环境执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生态警务与行刑衔接]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生态警务建设,落实生态警长责任制,推动生态警务与社区警务职能有机融合,建立打击生态环境犯罪协调机制,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共保联治。
本市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健全线索移交、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会商督办、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八十五条[跨区域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三角经济圈、杭州都市圈、新安江—千岛湖生态环境共同保护合作区等跨行政区域协作机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规划统筹、科技创新、产业发展、标准统一、设施共建、信息共享、人才交流等方面合作。
第八十六条[林河湖田长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河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完善管护标准,加强监督,依法公示相关信息。
第八十七条[企业环境信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排污单位、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信用评价监管体系。生态环境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分类分级监管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八条[基层自治与调解] 本市推动将生态文明之都建设融入基层治理创新,健全基层网格化管理,加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联动,化解生态环境领域矛盾纠纷。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违反操作规程备案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操作规程报送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扬尘监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保持扬尘在线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生效日期及废止事项]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