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30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于2024年10月24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生态文明之都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为《条例(草案)》)的论证任务后,即于当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10月24日-11月12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11月13日的讨论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目录
●论证法案
●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论证参考文件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及总体评价
三、《条例(草案)》的名称、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四、《条例(草案)》中需要重点考虑的几个问题
第二部分关于《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论证法案
《杭州市生态文明之都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论证范围
1.本《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何?
2.本《条例(草案)》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抵触、与同位法是否一致?
3.本《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与内在逻辑是否明晰?
4.本《条例(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达是否规范?
5.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注:本《条例(草案)》所涉技术性内容不属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2004年3月14日和2018年3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经2015年3月15日、2023年3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两次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7.《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15.《生态保护补偿条例》(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16.《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17.《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18.《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9.《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20.《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1.《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2.《浙江省水资源条例》(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4.《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5.《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11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l论证参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2.《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3.《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经2004年1月16日、2013年7月26日、2016年1月28日、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四次修正);
4.《杭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5.《杭州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2013年4月25日杭州市人大第十二届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2024年3月6日);
7.《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2023年12月27日);
8.《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2024年7月31日);
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2017年2月);
10.《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1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2021年4月);
12.《国务院关于<杭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国函〔2024〕158号);
13.《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坚定不移深入实施“八八战略”高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先行示范的决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4.《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2022年3月24日);
15.《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的决定》(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6.《新时代美丽杭州建设实施纲要(2020—2035年)》(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2日印发);
17.《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8.《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规划(2021—2030年)的批复 》(杭政函〔2023〕61号);
19.《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2020年5月12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20.《西藏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2021年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1.《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24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22.《青海省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23.《南阳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20年6月30日南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4.《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2024年2月2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5.《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总体评价
一、《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鉴于以下理由,本《条例(草案)》的制定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适应生态文明建设新要求,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新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始终强调要以法治建设强化生态文明建设,进而为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建设奠定坚实基础。杭州市自2016年出台《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以来,党和国家关于生态文明领域的重大决策部署不断调整完善,诸多上位法得到更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陆续出台,需要适应新要求完善法规体系,为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二)回应人民群众美好生态环境新需求,破解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难题的新需要。杭州市作为浙江省高质量发展的共同富裕城市典范,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卓有成效,但部门职责边界不清晰,区域、部门之间协同机制不健全等深层次矛盾亦日益显现,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厘清职责、协同解决相关难题,实践“以人民为中心”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三)凝练实践经验上升固化为规范的新需要。杭州市在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方面作了很多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好经验好做法。此次制定《条例(草案)》,要将实践中的标志性成果、特征性元素、引领性经验,将其在立法层面进行固化,以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为生态文明建设贡献杭州智慧。
部分委员同时对《条例(草案)》单独制定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和论证,认为《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总体上仍可为杭州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障,建议以此为基础、根据新施行、修订、修正的法律、法规、结合实践中的标志性成果、特征性元素、引领性经验进行修订,既满足生态文明建设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及实践创新的新需求,又考虑到立法的重复、竞合和衔接,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
二、《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及总体评价
生态文明建设是一个系统工作,从中央到浙江省、杭州市,已经有诸多法律法规和重要文件为其提供上位法依据和政策参考,《条例(草案)》内容多具有依据和来源,在相关举措的表达上也较多采用“探索”“推动”“鼓励”等用语,总体上不存在与上位法严重抵触的情形。但在个别条文上也存在需进一步斟酌之处,如生态损害赔偿中的“劳动代偿”方式可能涉及合法性问题,具体参见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总体而言,《条例(草案)》篇幅宏大,内容丰富,对生态领域的政策文件把握全面,但也存在与上位法及政策文件重合较多的问题,作为地方立法的规范性体现不足,操作性有待提升。同时,《条例(草案)》将杭州的辨识度主要体现于修辞性描述,如“人间新天堂”“繁星闪烁、碧水净土”等,而对于杭州市的实践经验提炼不足,建议进一步提升《条例(草案)》的先进性和特色性。
三、《条例(草案)》的名称、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条例(草案)》的全称是《杭州市生态文明之都建设条例》,“生态文明之都”的表述源于2016年9月3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杭州出席二十国集团工商峰会开幕式的主旨演讲,“杭州是生态文明之都,山明水秀,晴好雨奇,浸透着江南韵味,凝结着世代匠心”,体现了国家领导人对于杭州市生态的赞誉及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殷切希望。部分委员建议进一步研究论证《条例(草案)》名称和内容中涉及“......之都”的立法表达问题:首先,“之都”作为立法语言并体现于《条例(草案)》名称是否精准和妥当,且经检索,尚未有法律、法规的名称曾使用过“之都”的表述;其次,《条例(草案)》在确立生态文明之都总目标的同时又确立了“环境改善、生态提升、 宜居城乡、生态文化及智慧治理”的六个分目标,也采用了“......之都”的表述,每一个分目标的达成并非独立模块就能实现,而需与其他内容相互配合,分目标的描述也未能体现杭州标识的唯一性。
就《条例(草案)》的逻辑性而言,从立法技术规范来说,设章的目的在于划分层次、解决逻辑问题,分则的内容包括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法律责任,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下,《条例(草案)》的结构协调性和逻辑严密性有待进一步完善。如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改善和第五章生态提升之间存在内容交叉;第八章智慧治理属于治理手段、第六章宜居城乡属于建设目标,将之作为并列关系并不合适。建议紧密围绕“生态文明建设”要素,结合杭州市实践经验,对结构进行进一步优化。具体参见本部分“四、关于《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及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条例(草案)》在文字表达总体上较规范、精准,但也存在较多的修辞语如“繁星闪烁、碧水净土”“山明水秀、晴好雨奇”等;同时采用了较多的领域用语如“碳足迹”“碳标签”“碳汇”“亩均效益”等。委员们认为,立法应该跟进社会发展,但立法用语应科学规范、明确易懂,确有必要的应增设定义条款,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和立法目的实现。具体参见本部分“四、关于《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及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四、《条例(草案)》中需要重点考虑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草案)》结构的逻辑性和协调性问题
《条例(草案)》以生态文明建设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新实践入法为其立法背景,但在内容结构的安排上有待进一步优化。委员们认为,应根据“生态文明”要素并结合杭州市实践,科学安排《条例(草案)》内容。
首先,《条例(草案)》结构安排应更紧密连接生态文明要素。根据《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二条的定义,生态文明“是指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的理念,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良性循环、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可见,生态文明是一种社会形态,生态文明建设则是达成这一形态的过程性举措。上述定义亦与其他兄弟省市立法较为一致,如《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南阳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等。显然,在生态文明目标下,始终要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为第一要素,并通过生态治理坚持保护优先。对此,《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规划(2021-2030年)》作为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性文件,也要求“明确生态制度、生态安全、生态空间、生态经济、生态生活和生态文化等体系建设的任务措施及重点工程”,并提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比较《条例(草案)》现有结构,其篇章安排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目标达成的关系间存在一定错位,有必要理顺规划布局、生态安全、生态治理、生态经济等在《条例(草案)》中的顺序及其内容,优化《条例(草案)》结构。
其次,《条例(草案)》在结构上未能充分展现杭州经验。观察《条例(草案)》内容,其较好地衔接了近些年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体现了立法与规范、实践的良好互动,但对于杭州经验的提炼不足。如有关“建设绿色发展新高地、美丽中国样本地、宜居城市示范地、生态智治先行地”的四地表达借鉴了《西藏自治区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从生态文明建设典范城市角度则与我省《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内容有部分雷同。而杭州作为全国第一个出台生态补偿制度,创造性地推进燃煤烟气、工业废气、车船尾气、扬尘灰气、餐饮排气“五气共治”等工作的城市,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极具地方特色和创新,但《条例(草案)》没有完全发挥地方性法规解决地方实际、突出地方特色的立法目的,《条例(草案)》的杭州辨识度有待于提升。
基于上述分析,委员们建议对《条例(草案)》结构作出以下调整:
第一,将第二章的“空间布局”修改为“规划与布局”。理由是科学规划是合理布局的基础。十八大报告对美丽中国空间格局的阐述,可以浓缩为三个空间,即“集约高效的生产空间”、“宜居适度的生活空间”、“山清水秀的生态空间”,从生产、生活和生态三个层面作出了全面部署,三者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依存,相互促进。2024年10月20日,《国务院关于<杭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国函〔2024〕158号)要求杭州市合理布局空间,筑牢安全发展的空间基础、构建支撑新发展格局的国土空间体系、系统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从实际来看,杭州市始终坚持以生态空间管制制度保障城市与自然相互融合的、组团式的城市规划理念。因此,委员们认为,应按照上述要求对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进行规划和布局,并将之体现于内容构架;
第二,将第三章确定为“生态安全保护”,理由是充分体现生态安全的底线要求和保护优先的原则。在内容安排上,可以原“第五章 生态提升”内容为主体,将涉及水资源安全、空气安全、绿色环境等内容进行整合;
第三,将原第四章“环境改善”、第八章“智慧治理”、第三章“绿色发展”整合为“第四章 生态创新治理”,体现杭州市生态文明治理创新。其他章节中有关绿色低碳发展、生态损害赔偿和补偿等内容均可纳入其中;
第四,删除原第六章“宜居城乡”专章,提炼规范性内容并整合到其他部分;将“生态文化建设”作为第五章。按照《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规划(2021-2030年)》要求,生态文化是生态文明建设体系的重要环节之一,杭州具有厚实的文化底蕴,在这部分具有较大的创新空间。
第五,增设“第六章 生态文明服务”。这里的生态文明服务主要指公共服务,对接共同富裕城市典范的杭州城市定位,既可体现杭州立法先进性、特色性,也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共建共享。
(二)《条例(草案)》的操作性、先进性问题
首先,《条例(草案)》的操作性有待提升。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涉及政府、众多部门及公众等多元主体的职责履行和参与,解决“部门职责边界不清晰,区域、部门之间协同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也是本次立法的重要任务。但从《条例(草案)》内容看,跟上位法和政策文件重合的多,而具有实操性的规范性内容较少。
其次,《条例(草案)》将杭州市实践经验固化为规范的体现不足,立法的先进性有待提升。杭州市作为改革先行的示范城市,在生态文明领域积累不少实践经验,将其在立法层面进行固化,可为生态文明建设立法提供“杭州样本”。但从《条例(草案)》内容看,杭州的创新举措未能得到充分体现。
在地方立法问题上,应始终坚持“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灵魂,管用是地方立法的生命”这一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也提出,要立足实际,探索深化立法领域改革,运用“小快灵”模式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基于此,委员们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增强《条例(草案)》的操作性和先进性:
第一,适当删减《条例(草案)》中重复性立法内容;
第二,进一步理顺部门职责。根据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细化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第三,进一步细化部门协同机制。在现有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基础上增加相关协同机制条文,并体现可操作性。
第四,进一步提炼杭州市实践经验,使之固化为立法内容,并细化法律责任,以加强对这一重点领域的立法规范。
(三)部分措辞表述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问题
立法语言应符合科学性和规范性要求,《条例(草案)》中的部分措辞表述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1.修辞语的运用问题。如“繁星闪烁、碧水净土”“山明水秀、晴好雨奇”“精致大气、智慧特色”等,建议进行修改。
2.专业术语的运用问题。如“碳足迹”“碳标签”“碳汇”“亩均效益”等。
委员们认为,立法应该跟进社会发展,但立法用语应科学规范、明确易懂,便于社会公众更易于理解和立法目的实现。
论证人:邵亚萍
审定人:孙勇龙
签发人:人大立法咨询委员会
签发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