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的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4-06-24 10:04:29 Mon   

(2024年6月25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审议意见70余条。现将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如下:

一、关于总则

1.条例中提到了气候资源的监测和气象、地质灾害的治理,建议在第五条第四款中,增加气象部门,确保政府管理职责的全面有效。(戚哮虎副主任)

采纳。

2.进一步强化条例主要立法目的、管理机构(协助机构)及其职责、保护区范围、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精准表述。(汤海庆委员)

采纳。

3.建议删除第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汤海庆委员)地方性法规以保护为主,建议取消条例中的褒扬、行政处罚条款,即第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杨焕然委员)近年来对评比、表彰和表扬等事项审核比较严格,第七条“褒扬”能否落实,建议进一步明确。(林伟光委员)

采纳。

4.建议第三条标明对天目山保护区范围的面积,要比只四至边界更为清晰。(杨焕然委员)建议进一步写明第三条中将保护区的范围面积。(吴建华委员)第三条第一款用经纬度标示了天目山保护区的范围,很简洁、很专业,但从条例宣传贯彻角度看,这种表述方式不利于社会公众了解保护区的四至边界,如有明确的地名、路名等作为四至范围就更好,容易被公众知晓。(钱建中委员)

部分采纳。天目山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和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为准。

5.建议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九条删除“可以”。(杨焕然委员)

采纳。

6.建议对第六条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给予支持”表述再进行斟酌修改,上级政府只能在政策和项目资金上给予下级政府支持,不能在工作经费上给予支持。(吴志明委员)

经了解,本款表述采纳了市财政局的意见。目前天目山管理局的基本支出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11.3万元/人/年提供,不足部分由临安区级财政承担,项目支出经费由中央、省级、区级三部分组成。市级财政未直接给予经费支持。市财政局的意见符合经费管理现状和上位法规定,也显示出市政府对天目山保护工作的支持,为未来市财政提供有关资金预留了法规依据。

7.立法的目的在于促进保护。建议在总则中加一条“保护目标”,简要阐明提升生态稳定性、维护生物多样性等保护目标。(沈旭微委员)

采纳。

8.建议第四条增加“示范引领”这一原则,以体现保护区建设的社会意义。(郑荣新委员)第四条中的“保护优先”建议调整到“分区管理”之后。(钱建中委员)

目前条例关于基本原则的表述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规定的原则保持基本一致。

9.建议在第五条中增加公安部门,因为森林警察在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在第三十条中,也增加公安部门,开展综合监管与联合执法。(郑荣新委员)第五条第四款中建议增加“公安、林业水利”。(钱建中委员)

采纳。

10.建议在“为了保护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资源”后增加“生态环境”的内容。(洪玉宇委员)

采纳。

11.第七条“保护和管理”中建议增加“建设、利用”,让奖励范畴更宽泛些。(钱建中委员)对第七条“对天目山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临安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褒扬”中的“显著成绩”建议设定量化考评标准。(潘伊玫委员)

该条款已删除。

二、关于规划分区

1.建议在运用信息技术的同时,要以不破坏生态环境为前提。(李悦委员)

采纳。

2.第八条中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建议修改为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实施。(吴建华委员)

采纳。

3.第九条中的“可以”建议删除,因为条例草案相关条款已明确了分区管理原则和分区管理具体措施。(钱建中委员)

采纳。

三、关于资源保护

1.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均提到野外用火,建议合并。(徐小林副主任)某些条款规定过细存在漏洞,第十二条规定了天目山保护动植物具体树种,第二十条规定了人类活动限制,一共规定了7条,前6条过于具体,最后一条又过于宏观,建议针对其他有害的行为进行补漏。(魏丹英委员)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禁止条款和第二十条的禁止条款内容重复,建议统一表述。(魏虹委员)

采纳。

2.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都涉及智能化相关内容,有些重复,建议合并。(李悦委员)

采纳。

3.建议第十五条第四款删除“组织”。(杨焕然委员)

采纳。

4.天目山保护区所在地为天目山镇,对于天目山保护区原住居民可能涉及的火灾等安全隐患问题的管理没有涉及,责任界定不明确。(吴志明委员)

采纳。

5.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天目山保护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吸烟等野外用火行为和擅自进入保护区、违法偷猎等行为的日常巡查”的“违法”两字。理由是猎捕、运输、交易和偷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本身已经违法,不必赘述。(汪杰委员)

采纳。

6.第十五条“鼓励开展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商业保险”建议修改为“鼓励购买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商业保险”。(郑荣新委员)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三款“鼓励开展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商业保险”修改为“鼓励商业保险开展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等相关业务”。(潘伊玫委员)

《野生动物保护法》已有规定,草案修改稿已删除。

7.第十四条第一款中除“病死”的林木有清理的必要外,“枯死或者生长过快”的林木纳入清理范围,与本条第二款中“保持森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要求相悖。(钱建中委员)

与森林法有关规定精神相符。

 

8.建议把第三章资源保护中,很多对树的表述统一为“古树名木”。(蒋应成委员)

在天目山保护区中受到保护的并非仅限古树名木。

9.管理的主体多头,前面已经明确管理主体为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但在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出现“依法”“经有权机关”等字眼,建议统一管理主体。(魏丹英委员)

管理权限有不同。目前,国家正在对自然保护区进行改革,草案修改稿对天目山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和分区管控暂不再作具体规定,明确天目山保护区的分区管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发展利用

1.建议在条例第二十六条增加对原住民生态补偿机制的相关表述。(罗卫红副主任)

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2.对自然保护区最大的干预就是人的活动,人的活动需要审批和批准,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对于审批的主体建议进一步明确。第二十四条存在操作问题,在天目山保护区举办文化、体育、民俗、节庆等大型活动,如果各个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上位法进行许可,大部分活动不需要许可。建议对在自然保护区举行相关活动进行特殊审批,即把第二十四条并到第二十二条,在保护区内开展相关活动必须获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许可或者是审批。建议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主体问题、权限问题、责任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丁炯委员)涉及自然保护区里的建筑、构筑物等设施建设的条款,要树立“抓大放小”的立法思路,明确条件和规格。(汤海庆委员)

鉴于国家正在对自然保护区进行改革,对天目山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和分区管控暂不作具体规定,明确天目山保护区的分区管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建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删除“任何人”,第三款删除“的单位和个人”。建议第二十三条删除“的人员”。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删除关于主体的表述。(杨焕然委员)

采纳。

4.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中“严禁开设与天目山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比较口语化,建议改为“严禁开设有悖天目山保护区保护要求的参观、旅游项目”。(汪杰委员)

与《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表述保持一致。

5.建议将第二十二条中“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修改为“禁止任何人未经报批进入天目山保护区的核心区”与后续内容相适应。统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应当依法经有权机关批准”和第二款“应当依法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表述。(林沛委员)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人进入天目山保护区的核心区”修改为“禁止任何人未经报批进入天目山保护区的核心区”。(潘伊玫委员)

鉴于国家正在对自然保护区进行改革,对天目山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和分区管控暂不作具体规定,明确天目山保护区的分区管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建议在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间增加一条“自然保护区与周边村镇融合发展”,加强自然保护区与周边村镇社会经济发展的融合试点,自然保护区积极发挥生态资源优势,为周边村镇在生态旅游、产业发展等方面提供支撑,周边村镇充分发挥区位优势,为自然保护区提供配套服务。(林沛委员)

采纳。

7.第二十一条中“天目山保护区的开发利用”,建议将“开发利用”修改为“发展利用”,与第四章标题“发展利用”一致。制定条例的初衷是以保护为主,建议减少条例中“开发”的有关文字表述。(林伟光委员)

采纳。

8.第二十六条所述部分内容与“原住居民”标题的关联性不强,建议将该条内容细分为“产业发展”和“原住居民”两条,并分别增加“推动区域产业协同发展”“实现原住居民共同富裕”等方面的表述。(卓超委员)

采纳。

9.第二十三条出现“景区经营”的表述,建议进一步明确保护区、景区的关系,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景区经营者的关系。(洪玉宇委员)

目前天目山内景区是国家4A级旅游景区,采用特许经营方式。

10.第二十二条为分区活动管理内容,其中第四款只规定了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等活动,但未对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相应的管理监督要求,建议完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居民住宅建设”建议修改为“原住居民住宅建设”,以更好体现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关系。(钱建中委员)条例采用“三分法”对功能区进行划分,设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部分。但从第二十三条开始,涉及景区旅游、活动审批、建设项目控制、原住居民安排等方面,并未就分区管控进行制度设计,建议进一步明确细化。(黄旼委员)

鉴于国家正在对自然保护区进行改革,对天目山保护区的分区管控暂不作具体规定,明确天目山保护区的分区管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1.建议更加突出国际视野,在第四章增加对外交流合作的内容。通过制定条例,积极吸收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精神,充分发挥第5届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大会效应,将天目山的品牌打响擦亮。建议更加关注共富发展,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注重加强天目山品牌建设成果的共享共建,统筹天目山保护与周边区域协调发展,更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建议更加注重问题导向,加大对野外用火、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影视拍摄区的保护和利用等问题的破解力度。(蒋慧鸯委员)

采纳。

12.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控制自然资源利用强度”修改为“调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强度”。(潘伊玫委员)

目前保护区内的资源开发利用强度以限制为宜。

五、关于监督管理

1.建议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必要时”删掉。(高越委员)

采纳。

2.第三十条第二款中提到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可以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天目山保护区范围内实施有关行政处罚,建议厘清这一行政委托的合法性。(高越委员)第三十条中“临安区可以委托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还需根据保护区管理机构是否相关执法力量来承接多个部门的委托执法行为,其次该制度安排与目前大综合一体化执法改革方向是否一致进一步研究论证。(黄旼委员)

采纳。

3.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提到“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天目山保护区的主要路口和人员活动重点区域设置站点”,建议对该条款的合法性作进一步研究。(黄旼委员)

采纳。

4.建议更加注重监督管理,比照浙江天目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三定”方案中关于监督管理的规定,对监督管理一章的内容进行适当扩充。(蒋慧鸯委员)

采纳。

六、关于法律责任

1.条例对损害赔偿的规定比较模糊,比如对无权处理和有权处理的界定等,建议作进一步明确,避免推诿扯皮。建议对损害赔偿责任作进一步具体明确,比如影视拍摄区在利用过程中产生植被破坏的责任如何承担等,使法规更具可操作性、更便于执行。(汪杰委员)

涉及具体损害赔偿责任,可以适用民事损害赔偿规则。

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相关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在第三十八条中无需赘述。(黄旼委员)

采纳。

3.建议对罚则进一步进行精确和细化,让公众明确违法行为的后果。(魏丹英委员)

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

七、其他

1.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总体条款应抓大放小,建议充分斟酌、吸收委员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相关条款进行整合表述。前期通过走访调研、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充分征求了意见建议,大家呼声很高,都觉得制定这个条例非常必要。(徐小林副主任)

采纳。

2.部分定义条款文字表述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需要作出修改。目前天目山执法管理上存在“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还需更好的解决办法。设置禁止性条款时,要处理好保护原住民利益的关系。(方永红委员)

采纳。

3.在立法导向方面,要更加注重人和自然和谐共生,包括为原住民提供便利等,而不是引导迁出原住民。建议在条例中对天目山保护区执法机关和执法权限作进一步安排,破解事业单位难以执法的问题。(宋剑斌委员)

采纳。

4.第五章、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涉及很多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决定、行政委托、调整批复、派驻执法人员等,建议对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再做系统梳理,在合法合规基础上,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相关基层管理部门和机构有关行政行为的指导。(孟颖芳委员)

采纳。

5.建议条例加强与中办国办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题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精神衔接,同时关注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的进展情况。(洪玉宇委员)

采纳。

6.条例存在概念不精准、表述欠严谨、内容重复以及分区分级保护、开发、利用规定不突出等问题,建议下一步进行认真研究、优化完善。(聂江委员)

采纳。

7.建议更加注重示范引领,加强前瞻性谋划,对天目山廊道建设、数字资产管理等作出规定。(蒋慧鸯委员)

采纳。

8.例中提及的有权机关和保护区管理机构之间有无隶属关系,需进一步研究。(潘伊玫委员)

采纳。


来源:  作者:  编辑:林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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