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30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海庆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4年6月,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认真梳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就草案开展深入调研,一是在提前介入、全程参与监察司法工委、司法局组织的立法调研的基础上,赴基层立法联系点、律协、律师事务所开展立法调研;二是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委办法规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大代表和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三是通过杭州人大网、微信公众号、立法综合应用平台等渠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
调研过程中共收集各方面意见建议500余条,主要集中在调解分类、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调解程序前置等方面。法工委对意见建议进行逐条梳理研究后对草案进行修改,并征求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杭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调解分类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本市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律师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格局。有意见提出,商事调解和律师调解属于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一部分,建议不单独列举。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商事调解、律师调解与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概念上确实存在交叉,但人民调解与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概念上也存在交叉。为了凸显我市作为首个律师调解市场化试点城市的特殊地位,以及我市近年来在市场化解纷工作中取得的经验成果,建议将商事调解、律师调解单独列举。(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二、关于商事调解
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商事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设立律师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并依法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服务费实行市场化调节,由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组织运行费用、争议标的金额、调解服务时长等制定收费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有意见提出,设立律师调解组织不宜一律要求登记。另有意见提出,要加强对调解服务费的管理。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当前我市开展律师调解的形式不限于经登记的律师调解组织,草案规定易引发歧义,建议将商事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分条表述。关于商事调解,修改稿规定:行业协会、商事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并依法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市场化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为规范管理调解服务费,修改稿规定:调解服务费收费行为规范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三、关于律师调解
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建议增加市场化解纷内容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律师调解工作,修改稿增加一条规定:鼓励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参与调解活动,提供调解服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参与市场化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可以收取调解服务费。担任调解员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
草案第二十九条对律师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纳入矛盾纠纷化解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做了规定。有意见提出,承担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实践中已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为了固化我市律师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做法,修改稿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等,可以纳入矛盾纠纷化解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
四、关于调解前置
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市推动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婚姻家庭、相邻关系、房屋租赁、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人身损害、医疗、消费者权益、交通事故、建设工程、物业服务、金融保险、民间借贷、知识产权、行政征收补偿、行政赔偿等领域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有意见提出,调解程序前置涉及到诉讼制度的法律保留,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另有意见提出,调解程序前置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诉权,产生“久调不立”的问题。为突出调解的自愿原则,修改稿规定:本市推动人民法院依法对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在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律师调解、商事调解等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的调整、精简篇章结构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七十二条篇幅精简至修改稿五十二条,还对部门职责、区域矛盾纠纷联合预防化解机制建设、行政调解及法律责任等事项及其他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稿切合本市实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