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30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针对草案提出审议意见共计127条。经研究,采纳、部分采纳78条。现将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如下:
一、总则
1.一是建议条例修改进一步突出重点,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坚持有的放矢,从内容和形式上进一步精简和调整,无需对各种解决纠纷的渠道面面俱到。二是建议条例进一步体现杭州特色。如共享法庭、市场化解纷机制、营商环境优化等杭州特有经验可以在条例中进一步体现。同时,应当在法治框架下创新机制,比如调解前置缺乏法律依据,可以积极探索,引导调解作为法定的前置程序放入条例。另外,建议加大司法确认的力度,提升可操作性,如是否可以在条例中固化在线确认模式,创新工作机制。(任丹娅委员)
部分采纳。
2.第二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定义上,建议删除“仲裁”“诉讼”的途径,更加突出以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思想。(李秀莹委员)
仲裁、诉讼亦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途径。
3.一是第一条建议增加立法依据,主要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二是第五条建议明确“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法律地位,如设立部门、依据、职责等。(杨焕然委员)
《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对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职责等有具体规定。
4.一是建议进一步突出重点,简洁明了,如“政府职责”“工作机制”等相关条款可适当归并,简化表述。二是建议增加和完善行政调解容错机制的相关内容,以消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化解行政争议的后顾之忧,同时建议增加国际商事多元解纷机制的内容。三是建议要更加凸显杭州的特色及相关经验的固化。(吴建华委员)
部分采纳。容错机制多用于改革创新领域。行政调解适用容错机制的必要性有待研究。
5.一是建议在条例第一章或者第二章适当位置用法言法语增加“推动文化建设”相关内容,如弘扬传统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文化人、以德润心等。二是建议在第一章“部门职责”部分增加法治宣传教育内容。(沈旭微委员)
部分采纳。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已在修改稿第九条体现。
6.一是建议删去第三条第四点中的“非诉讼方式”。二是第四条中的“经费保障”前面加上“人员”。(卓超委员)
鼓励以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人员保障可能会涉及编制问题。
7.一是第八条中,法治宣传教育的责任应加上机关单位。同时,条款中应增加除了宣传教育外的其他责任,比如基层治理责任等。二是建议条例中“市和区、县(市)”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表述统一起来。(洪玉宇委员)
部分采纳。
8.一是建议条例的名称和文本内容作进一步匹配。条例名称中有“预防”二字,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矛盾预防纠纷多元化解”,缺少“预防”的内容。第三条指导思想及工作原则里面,预防和多元化解的目的是及时预防、排查、疏导、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二是条例的调解内容多,更像是矛盾纠纷调解条例。建议适当增加仲裁、诉讼、行政复议等其他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内容。(聂江委员)
部分采纳。仲裁、诉讼、行政复议等上位法有详细规定。
9.一是第一条相关表述可进行优化,且其中的“城市”可修改为“市域”或“社会”等,因为矛盾纠纷不仅存在于城市社会,还存在于农村社会。二是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源头”表述不够确切;第二款中的第(四)项可并入第(二)项,因为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的采用前提是尊重当事人意愿。三是第八条中可增加“社会组织”,“村(居)”之后需加一个“民”字,并可在本条“应当”之后增加“建立健全内部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的内容,因为社会责任不能局限于宣传教育。(钱建中委员)
部分采纳。内部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建设修改稿第十六条已体现。
10.一是建议压缩条文数,归并条款,精炼文字,将部门的法定职责、日常工作等与矛调工作不相关的条文删除,把杭州有特色的亮点工作凸显出来。二是第三条存在重复表述,如“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五)预防和化解相结合”,建议理顺逻辑,精简表达。三是第八条社会责任方面,建议将镇街和村(居)委会的职责单列一条,突出基层作用。(黄旼委员)
采纳。
11.第五条“组织机构”,将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的考核体系中,建议考核体系的设置能更加理性化,考核标准不宜过高或过严,否则会出现为了追求数据,在调解过程当中出现强调、逼调或久调不决的行为,反而会适得其反。(徐琼代表(列席))
实践中落实。
12.一是建议将第1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及时、便捷、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平安杭州、法治杭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二是建议将第3条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简化表述,第2款第(三)项中的“不违背”修改为“遵守”;第2款第(四)项修改为“鼓励先行和解、调解。”三是建议在总则部分增加关于“调解时限”的规定,以解决实践中久调不决的问题,与探索先行调解形成闭环。第4条: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四是篇章结构要再予调整和精简。《条例(草案)》目前七章72条,与重庆、宁波等地相比,重点不够突出,篇幅和条款过于冗长,重复内容较多。建议对相同、相似内容的条款进行归并,增加条中款项,减少条数。对已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再重复规定。摒弃“面面俱到”思维,删除不必要的条款,力求重点突出、条条管用、简洁明了。五是杭州特色要更加彰显和突出。要将司法部和最高法院在杭州开展全国唯一试点的“以律师调解为主的市场化解纷”的工作机制和经验做法作为重要特色,在条例中加重份量予以凸显,加大着墨力度。为更好体现调解优先的工作原则,建议可以增加“征询调解意愿作为必经的法定程序以及规范调解和解方式选择的格式条款”放入条例(草案中)作为杭州立法的创制性内容。如何创新司法确认方式,加大司法保障力度方面建议对在线司法确认、类型化案件的快速司法确认等机制加强调研后作出进一步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六是建议将现在的第5条组织机构与第4条政府职责位置互换,先有牵头单位,再讲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将第4条政府责任中的经费保障与第55条经费保障合并,避免重复。七是建议将第5条政府职责和第6条部门职责合并为一条的两款,并将乡镇(街道)职责作为第4款,并将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表述简化,表述为“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各类调解工作,培育发展各类调解组织,促进各类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调解、行政复议等工作之间的衔接联动”。建议删除第6条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该职责包含在政府职责中,放在此处从逻辑和立法技术上来说都是赘余。(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
部分采纳。为解决久调不立、久调不决问题,修改稿规定,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立案或者及时裁定、判决。调解以自愿为原则,调解期限宜由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建议法规中不做规定。
二、源头预防
1.一是第十条中的“重大决策”建议改为“行政决策”。二是第十一条中的“不利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建议改为“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三是第十二条中对突发事件的“宣传”改为“评论”,“引人误解信息”改为“引发误解的信息”。(卓超委员)
修改稿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等规定完善文字表述。
2.一是第十条中“三源治理”的主体“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是重要的“三源治理”主体。二是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矛盾纠纷”应加一个定语,比如“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此外第三款中的“处理”可修改为“采取应对措施”,因为实践中有些矛盾纠纷光凭网格员、人民调解员等是无法及时妥善处理的。三是第十四条中的“经验”可修改为“平台载体”。四是第十五条内容很好,建议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法学会基层服务点等专业机构、专业力量在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中的积极作用,可探索构建一个“线上+线下”公共法律服务进村社解纷机制,加大宣传推广力度,使之成为深入人心的村社居民群众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的重要途径。(钱建中委员)
部分采纳。修改稿已完善文字表述。
3.一是建议将第二章源头预防中的第11、12、13、16、17等条合并为源头治理中的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机制,作为款中的二、三、四、五、六项,以避免条款太多,并简化语句表述。二是为唱好双城记,做好长三角一体化工作,在源头预防增加跨区域合作的规定,作为第13条:本市加强与有关市、地区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协作,建立健全区域间矛盾纠纷联合化解机制,推进生态环境、金融等领域跨区域执法、司法协作,探索建立跨区域联合调解组织,推动矛盾纠纷联动化解。三是建议增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和打造重点产业预防性合规体系等助企法治服务的规定,从源头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产生,服务打造营商环境最优市。四是在预防部分增加一款关于舆情监测反映机制的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舆情反映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构建线上线下联动化解模式,加强舆情检测感知,分析研判风险隐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舆情工作和矛盾纠纷化解贯通协同。五是建议第18条中增加“人民法院”,同时“关爱、帮扶、服务和联合救助”修改为“关爱、帮扶、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联合救助”。(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
部分采纳。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了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建设,分析研判风险隐患,及时预警处置。第十八条相关内容已作修改。
三、多元化解
1.一是第三十四条,建议用“行政机关”的表述进行概括,不必对行政调解部门进行罗列。二是第四十一条,建议更加侧重“如何利用好仲裁解纷途径”,对扶持和发展仲裁方面的规定进行精简。(戚哮虎副主任)
采纳。
2.一是第二十条,建议对分类的逻辑重新考虑,比如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可能包括律师调解。同时结合杭州特色亮点,把市场化解纷机制纳入多元调解体系中。二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加一个“等”字,改为“本市推行以律师调解、商事调解等为主要方式的市场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三是第二十九条,针对实际情况中许多案件已经调解并执行,司法认定的必要性不是很大,建议增加一句“按照从简、必要原则对调解后的案件进行司法确认”。四是第四十二条,最后一句建议改为“鼓励引导进行诉前调解”。同时针对部分当事人调解意愿不强导致久调不决造成新的立案难情况,建议在最后增加一句“确实调解不成的,应予尽快立案”。(罗卫红副主任)
部分采纳。关于司法确认,建议在实施中予以引导落实。
3.一是第十九条“自行和解”相关条文建议删除。二是第二十四条建立纠纷化解机制的主体是主管部门还是经营者,应进一步明确。三是第二十三条建议将“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纠纷纳入重点范围。四是第二十九条提到“人民法院委托案件的调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调解案件进行分类和筛选,将涉及专业领域的案件分类分流给专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五是第三十条建议删除“高素质”的表述。六是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参与调解的地位和作用要进行明确,是以第三方身份介入主导调解工作,还是仅协助公民、法人进行自行调解。七是第四十一条“仲裁发展”与本条例关联性不大,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专门制订出台关于仲裁的相关意见。八是第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是否有专门的调解程序,如果没有,建议将“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改为“探索实行调解前置”。九是第四十三条调解遵循自愿原则,建议删除“共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表述。十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建立并推行行政复议员制度……”等建议删除。(李秀莹委员)
部分采纳。修改稿对“自行和解”条文进行了精简。关于调解案件的分类筛选建议在实施中落实。
4.建议条例进一步体现杭州特色,讲好“普通话”的同时讲好“杭州话”:一是将互联网调解作为矛盾纠纷化解手段纳入条例。二是杭州作为旅游城市,游客在旅游当中可能发生各种矛盾,建议在第二十三条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中增加旅游行业调解的内容。(吴志明委员)
采纳。
5.建议在第三章“多元化解”部分增加媒体调解内容。(沈旭微委员)
修改稿中调解类型有上位法或文件依据。
6.一是建议删去第二十七条“律师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可以收取调解服务费”,收费本身合理,但基层反映更需要公益性调解服务。二是第二十三条罗列了许多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内容,建议增加“环境保护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纠纷”等内容。(林伟光委员)
部分采纳。人民调解不收取费用。
7.一是第二十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建议改为“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决前”;“应当依法作出裁决、决定、判决”建议改为“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定、决定、判决”。二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比较口语化,建议删去;第二款中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改为“反馈”。三是第三十三条第一点中的“危旧房搬迁”改为“房屋搬迁”。四是第三十七条中的“告知”建议改为“引导”。五是建议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复议机关主持的”与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自愿”重复表述。(卓超委员)
部分采纳。修改稿已完善相关表述。《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规定,对危旧房搬迁等方面的民事纠纷,行政调解机关可以主动组织调解。
8.一是建议条例中有关司法案件调解的表述应符合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比如,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轻微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自诉案件等,可以和解、调解以及不适用调解、和解的情形。因此,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调解,应作例外规定。建议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中的“案件”前,加上“依法适用调解的”;第二十条“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调解”这一句改为“依法适用调解且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调解”;第四十三条中“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修改为“依法适用调解、和解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和解”。二是第三十四条,建议增加城市管理、文化市场旅游、商务等部门。(洪玉宇委员)
部分采纳。
9.一是第二十条多元调解体系方面,涉及律师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概念,互相之间有重叠交叉,建议进一步梳理区分。二是建议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位置前移,放在诉讼解决路径之前。(黄旼委员)
部分采纳。
10.一是建议条例中增加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之类特殊的纠纷,可以参考上海、重庆、云南同类型的关于纠纷化解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若不愿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是第二十九条“市场化解纠纷的支持”,建议对人民法院委托的案件,依据类型和专业进行筛选与分流。(徐琼代表(列席))
部分采纳。委托案件的分流在实践中落实。
11.一是为体现社会参与的原则,建议为公益性纠纷解决增加“鼓励社会捐助或志愿服务”的内容,以体现社会正能量和温度。二是为顺应国际化大都市建设的要求,建议增加“国际商事多元解纷机制”的内容。三是建议对第21条中的“民间纠纷”进行明确界定。四是建议将第22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合并到保障和监督部分的调解员队伍建设中。五是建议对第27条中的“市场化解纷”和“商事调解”进行明确界定。律师调解和商事调解概念上存有交叉。市场化调解工作还可以再增加条款比重(如明确市场化调解的禁则规定,建立行业协会的规定等),以体现杭州特色。六是建议区分第29条中“市场化调解”与“政府购买服务”的关系,前者系有偿调解,后者系市场化调解组织参与公益性调解,建议区分款精准表述。七是建议将第32、33、34、35条行政调解相关内容进行精简合并。八是在衔接协同部分增加关于矛盾纠纷是否适合调解的中立评估制度的内容,作为第32条: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评估能力的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就争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进行评估。九是建议将第25条修改为“大中型企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单位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内部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及其他矛盾纠纷。”十是建议将第40条与第41条合并为仲裁调解和发展,并精简表述。十一是建议将第36条“和解调解协议”的规定放在第40条“仲裁引导”后面。建议将第37条其他途径告知并入协调机制中。十二是建议将第39条修改为第一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行政复议员制度,建立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监督机制,为行政复议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提供保障,推动行政复议充分发挥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第二款:“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健全能动复议机制,优化行政复议审理机制,根据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行政复议全过程调解。”(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
部分采纳。人民调解法规定了民间纠纷。经了解我市尚无开展中立评估的机构,中立评估机制的可行性待研究。
四、衔接机制
1.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等都是信访部门、检察机关的本职工作,建议删除。(李秀莹委员)
采纳。
2.第四十五条建议修改为“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一站式平台”。(杨焕然委员)
修改稿已完善表述。
3.第五十四条涉及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平台窗口的“首问责任”,窗口仅承担收件受理工作,首问责任的规定是否合适,建议再斟酌。(林沛委员)
采纳。
4.第五十四条“矛盾纠纷流转”,工作平台接待窗口承担矛盾纠纷化解的首问责任压力太大,建议由矛盾纠纷承办部门承担首问责任。(潘伊玫委员)
部分采纳。修改稿已删除窗口首问责任。
5.一是建议将第54条矛盾流转合并到第44条衔接机制中。二是建议将第47、48、49、50条合并为一条多款,作为衔接机制的一部分,并精简表述。(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
部分采纳。
五、保障和监督
1.建议在条例中新增提高和稳固基层调解组织和人员专业素质提升通道,把一些高校、社会组织、片区民警、法律界人士等专业调解人才资源引入基层开展志愿活动,实现实践式传帮带,通过外引内培、资源整合,逐步稳固和提升基层调解组织和人员的专业素质。(王剑瑛委员)
修改稿中已体现。
2.调解是专业工作,培养专业人才队伍也十分重要,要推动退休老干部参与调解工作,在现有资源利用上创新思维,在高校课程中也可以专门增加相关培训。(任丹娅委员)
实践中落实。
3.一是第五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务工补贴”建议改为“可以按照规定享受适当的务工补贴”。二是第五十七条删除“知识分子”的表述。三是第五十九条“个人调解工作室品牌”建议改成“特色品牌调解工作室”,有利于调解品牌的传承。四是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建议合并表述,六十条中的“调解组织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改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删去六十二条中的“建立调解员名册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五是建议删去第七十条。(李秀莹委员)
部分采纳。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4.第五十六条涉及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薪资不低于社区工作者的收入水平的规定,建议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再做斟酌,执行时要兼顾社区其他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避免一刀切的情况。(林沛委员)
财政部门反馈无意见。
5.一是保障和监督的方面关于调解员的相关条款很多,如第五十六、五十七、六十条等,建议将调解员的待遇问题、保障、管理合并在一个条款内。二是建议调解员应该有司法从业经历,最好是司法机关的退休干部。(林伟光委员)
部分采纳。
6.条例中应明确“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内涵界定,如第五十七条中“调解员”是否包含“人民调解员”,如不包含“人民调解员”,应对“调解员”作出界定,并明确属于哪一类调解组织。第七十条“法律责任”中,“调解员”是否包括“人民调解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是否需要追究法律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洪玉宇委员)
“调解员”包含了人民调解员。
7.一是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表述可以完善,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健全完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经费保障机制,且本条中“保障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正常运行”可修改为“指导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规范有序运行”。二是第五十六条关于调解员待遇的表述不够精准,可操作性不够。三是第六十八条可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视察调研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钱建中委员)
部分采纳。
8.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人大监督等都是法定职责,建议删除。(黄旼委员)
采纳。
9.第六十八条的表述建议同202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中监督方式的表述相一致,避免监督法出台后需要重新修改。即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依法监督、有效监督、科学监督。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汇集和反映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预防和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蒋慧鸯委员)
修改稿已删除草案第六十八条。
10.第五十六条关于调解员的待遇,第一款是说调解员的薪资收入不低于社区工作者的收入水平,第二款选聘退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待遇,这两款在具体操作时比较模糊,建议在执行条例时进一步明确细则。(潘伊玫委员)
修改稿已对该条规定进行完善。
11.一是在调解人才培养方面,建议增加“鼓励高等院校或者职业教育学校开设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培训课程”,为解纷工作提供人才储备。二是建议将第63条商事调解组织监管并入司法行政部门前面对调解组织的监管条款中,并且归并调解组织监管内容,避免过于散乱。三是建议将第66、67、68条合并为调解监督一条三款。四是建议将第45条社会治理中心中的平台建设与第65条数字应用系统保障中的平台建设相衔接、相统一,并对国际商事在线调解建设作出引领性规定。建议明确在牵头部门统筹下建立统一的多元解纷数字化应用平台,对矛盾纠纷实行“一站式接收,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全息数据归集,以提高效率、促进工作、避免多头重复建设造成浪费。(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
部分采纳。
六、其他意见
1.建议加快研究推动落实信访终结流程,减轻基层信访压力。(王剑瑛委员)
实践中落实。
2.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退休党员”属于文字内容错误,建议进行修改。(方永红委员)
采纳。
3.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等条款中,首句“我市”建议删除。(杨焕然委员)
部分采纳。
4.一是建议增加调解力量推动行政争议、劳资纠纷、消费纠纷等实质性化解,加大行政纠纷的调解力度。二是篇幅过长,建议精简。三是第六十四条,建议对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孟颖芳委员)
部分采纳。部分实践中落实。
5.建议在特定时期,针对预判的重要风险事项,增加公共宣传的正向引导,同时对调解人员围绕特定事项进行专业培训。如房价下行期可能出现居民因担心个人财产贬值引起的房产购销相关矛盾,需要重点关注和更专业地协同化解。(章建明委员)
实践中落实。
6.一是条例共七章七十二条,篇幅较长,内容繁多,分解细碎,建议进一步精炼,加以合并表述,比如第六十条、六十二条都讲到解调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等。二是同一内容前后表述方式、先后顺序不一致,如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条都讲到法律法规,但表述不同,有些地方用法律、法规,有些用法律法规等。第四条、第五条分别用了“相关”“有关”。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对同一内容的表述前后顺序不一致,建议统一,如第六条表述为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而第七条表述为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第十五条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法学会基层服务点(而有些地方表述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单位)。第八条表述为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导委员会,而第十一条表述为政府及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十六条表述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议再进行梳理,统一规范表述。三是条例中存在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化解、纠纷化解等用法,如第二十四条表述为应当建立纠纷化解机制,建议修改为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表述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联动机制,第三款表述为矛盾纠纷化解,前后表述不一致,建议条例内容前后表述统一,尽量能与条例名称表述一致。四是建议增加一条,或在已有条款中增加一款,关于危机事件特别是高危事件的干预处理,公安、律师、心理咨询师等部门要加强合作、共享信息数据,第一时间联动处置,挽救每一个生命。要建立一支强有力的矛盾纠纷调解队伍,让专业、有公信力的人民调解员和有一定基层工作经验的老干部、志愿者、心理咨询师、家庭教育指导师等群体加入,如老娘舅、和事佬等。同时,在场地和经费上给予帮助和支持,为更好发挥基层矛盾纠纷调解力量提供保障。(蒋慧鸯委员)
部分采纳。关于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已有规定。
7.一是建议增加“调解组织的相关法律责任”,有利于净化市场化调解市场。二是逻辑表述要更加严谨和规范。要注重条文之间的逻辑联系和顺序,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如“组织机构”与“政府职责”位置互换,先有牵头单位,再讲政府职责、部门职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以及“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律师调解”以及“律师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等属于不同角度的分类,概念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并列表述不够严谨,需要进一步研究厘清相关概念及之间的关系。相关名称前后要统一和规范,比如目录和正文的表述要一致,第四章目录表述“衔接机制”与正文第四章名称“衔接协同”不相统一;条文中“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都可统一为“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另,各条款中的主体表述也不尽统一。三是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使其更加简练、精准,体现法言法语。(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
部分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