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办法》等3项常委会工作制度的决定(草案)
(2025年7月 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的《关于修改<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办法>等3项常委会工作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办法》《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规定》《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工作办法(试行)》等3项常委会工作制度作如下修改:
一、对《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办法》作出修改
1.将办法的名称修改为:《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款:“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关于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3.将第四条修改为:“每年年初,由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汇总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沟通协调后,提出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纳入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提交主任会议讨论,由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题目、提请审议的时间、报告机关和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等。”
4.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一般在每年初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批准常委会工作报告后,经主任会议审定,与其他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一并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同时以一定形式和途径通报市人大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5.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受主任会议委托,由牵头负责部门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形成专题报告,供常委会参考。对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在汇总整理后,及时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如在监督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并报告市委。”
6.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应当将经负责人审定的专项工作报告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经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未按照规定时间送交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作出说明并决定不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
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限。”
7.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8.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议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一般须附问题清单。审议意见书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日内,连同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等材料,由常委会办公厅送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9.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开展满意度测评。”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过程中,应运用人大数字化改革应用场景和人工智能技术,发挥杭州数智人大统一监督平台作用,优化工作流程,推进减负提质增效。”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与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就同一专项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对《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规定》作出修改
1.将规定的名称修改为:《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办法》。
2.将第六条修改为:“每年年初,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汇总第五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执法检查项目建议,与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沟通协调后,提出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纳入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提交主任会议讨论,由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
3.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一般在每年初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批准常委会工作报告后,经主任会议审定,与其他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一并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同时以一定形式和途径通报市人大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4.将第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或者临时确定议题,并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通知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办事机构。”
5.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执法检查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6.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分为四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条具体组织实施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组人员组成,检查的重点内容、对象、范围,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等。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开始一个月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组要坚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走进人大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注重听取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学者、人民群众等提出的意见建议,不断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性。
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关于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汇报,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调用数据、问卷调查、抽查、暗访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切实担负起法定监督职责,根据需要组织法律知识学习或者测试,紧扣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突出法律责任开展检查,逐条对照检查法定职责是否履行、法律责任是否落实、执行效果是否明显,深入研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机关改进工作、完善制度、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过程中,应运用人大数字化改革应用场景和人工智能技术,发挥杭州数智人大统一监督平台作用,优化工作流程,推进减负提质增效。”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的工作程序,协助、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并主动做好自查自纠、边查边改工作。”
8.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在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及时整改的问题,可以即时转交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处理。如在监督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并报告市委。
对在执法检查中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情况和材料,应当保守秘密。”
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原因;
(二)对改进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工作的建议;
(三)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四)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10.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全体会议报告,或经委托,由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活动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提交贯彻实施情况报告,并由其负责人向全体会议报告,在常委会会议上一并进行审议。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1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可以与区、县(市)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人大常委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1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增加“一般须附问题清单”;第二款修改为:“审议意见书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日内,连同有关执法检查报告、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等材料,由常委会办公厅负责送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研究处理。同时,以一定形式和途径通报市人大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1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开展满意度测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开展跟踪监督。跟踪检查结束后,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14.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5.将第二十三条中“新闻媒体应根据报道计划,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删除。
三、对《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工作办法(试行)》作出修改
1.将名称中的“试行”删去,修改为:《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工作办法》。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进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工作,增强人大监督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3.将第二条中“主任会议成员主持的”删除。
4.将第四条修改为:“作为监督方式单独开展的专题调研,应当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征求主任会议成员和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并提交主任会议确定。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前以及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进行的专题调研,分别纳入相关监督工作内容,不单独提出专题调研计划。”同时,增加一款:“常委会专题调研的年度计划,一般在每年初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批准常委会工作报告后,经主任会议审定,与其他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一并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同时以一定形式和途径通报市人大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5.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专题调研,由具体组织实施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提交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实施。专题调研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调研目的、方法、时间、步骤、分工等。”
6.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题调研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函件形式送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后,报送市委和市委主要领导。”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办法》《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