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水上交通条例(草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的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5-08-26 14:29:40 Tue   

2025827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水上交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城建环保委员会对草案提出审议意见共计117条。经研究,采纳、部分采纳74条,建议转相关部门研究2条。现将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和篇章结构

1.关于条例名称,这次立法是立新废旧,即制定一部新法,同时废止两部旧法,建议在不与上位法重复的情况下,对条例的名称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暨军民主任)2.建议明确水上活动区域与交通管理之间的关系,并对相关法规的标题进行适当调整。例如,针对钱塘江举办的冲浪比赛,现行的“交通条例”可能不足以涵盖所有相关事宜,而“安全管理条例”则可能更为恰当。(陈卫强副主任)3.建议将标题“《杭州市水上交通条例》”改为“《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李悦委员)4.条例的目的性还需增强,条例的结构模块条理性有待提升,对船员、船、水上运动、港口建设、航道养护、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生态建设等内容,建议分块表述。(石仕元委员)5.从法规完整性看,建议以港口航道、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水上生态的逻辑梳理条文顺序,进一步谋篇布局。(黄旼委员)6.条例题目切口大,但是内容切口小,在题目和内容的匹配上有一定错位,建议再做进一步梳理,以确保条文内容与法规名称更加贴切。(孟颖芳委员)7.标题太过宽泛,标题建议改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水上交通管理条例》或《水上交通保护条例》。(蒋应成委员)8.目前标题内容与条文内容不完全适配。标题内容“水上交通”内涵较大,核心要素包括船舶、航道、港口及安全管理体系,条文内容主要围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议两者对应起来。(江成器委员)9.条例标题与主体内容不够契合,建议标题改为《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杨焕然委员)10.建议修改题目,或者增加水上事业高质量发展内容。条例草案的立法目的是加强水上交通管理,并促进水上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从条文内容看,大部分为水上交通管理,未兼顾两个立法目的。(吴志明委员)11.建议把条例名称改为《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李秀莹委员)

采纳。条例立法目的是加强水上交通管理和促进高质量发展。鉴于上位法对水上交通管理的规定已比较完备,草案修改稿对水上交通管理相关内容作了补充细化;对于水上交通高质量发展,则根据省政府今年4月出台的《关于高水平建设“航运浙江”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省政府实施意见)充实有关内容。为与立法目的和主要内容相呼应,草案修改稿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杭州市水上交通发展和管理条例”;同时调整篇章结构,将全部内容分为总则、基础设施、水路运输、水上活动、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四十四条。

二、关于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1.钱塘江、大运河、西湖等水上交通差异较大,建议条例对不同水域的管理规定体现差异化,并明确属地政府与行业部门的监管职责。(骆安全副主任)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二条、第五条。一是《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规定,西湖水域的水上交通活动监督管理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为了避免法条竞合,草案修改稿将西湖水域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二是在修改稿第五条明确各部门职责。

2.建议在条例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增加《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蒋慧鸯委员)

本条例规范对象主要为水上交通活动,《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主要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3.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上交通管理,促进我市水上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删除法律法规之间的顿号,并增加环保法)(城建环保工委)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2024)》13.4.5“标有书名号的并列成分之间、标有引号的并列成分之间用顿号”。

4.建议将立法目的修改为“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和秩序管理”。(任丹娅委员)

采纳。立法目的补充“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5.建议第二条第一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改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林沛委员)6.第二条第一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中“除外”的是依据哪些法律、法规不明确,建议表述当中更加清晰,可参考第二十四条表述,并避免重复表述。(魏虹委员)

部分采纳。为了使表述更清晰,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的表述,直接明确“西湖水域的水上交通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7.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水上交通管理”的概念界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建议在“四个管理”后面加上“等活动”,另外建议航道管理、港口管理合并表述,并将本条例“水上停靠点”概念纳入其中,可以将“航道管理、港口管理”修改为“航道、港口及水上停靠点的规划、建设、养护与保护”。(钱建中委员)8.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水上停靠点的概念界定内容,前移至条例草案第二条中,作为第三款。(钱建中委员)

部分采纳。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水上交通活动包括港口、航道等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养)护、运营,水路运输以及水上活动。“停靠点”的定义调整到修改稿附则第四十三条。

9.建议第五条“水上交通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绿色低碳、安全畅通、智慧高效的原则”中增加方便百姓通行方面的原则。(李悦委员)10.建议第五条“水上交通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绿色低碳、安全畅通、智慧高效的原则”中增加“便民利民”的原则。(林沛委员)

“安全畅通、智慧高效”已经体现方便百姓通行、便民利民的原则。

11.《条例(草案)》题目为“水上交通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第四条部门职责相关内容的对象是“水上交通管理”,而第三条政府职责和第五条发展原则相关内容的对象是“水上交通事业”。建议进一步梳理“水上交通管理”和“水上交通事业”的概念区别,并统一在《条例(草案)》中的表述。(城建环保工委)

采纳。修改稿统一“水上交通活动”和“水上活动”的定义、外延,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水上交通活动,包括港口、航道等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养)护、运营,水路运输以及水上活动。”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明确“水上活动是指在水上开展的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比赛等活动。”

三、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

1.关于管辖权问题,建议条例按照行政管辖权的界限划分,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的责任单位,形成各部门协同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暨军民主任)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五条。一是考虑到上位法已经明确了各部门主要职责,为减少重复,草案修改稿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作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并增加公安、应急管理部门。二是《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因此,草案修改稿依法明确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杭州海事局)在我市区域内中央管理水域的相关职责。

2.建议将第三条中“按规定做好水上交通资金保障工作”修改为“引导水上交通相关产业创新发展,推动水上交通与铁路、公路等交通方式无缝衔接、一体化发展”。(钱建中委员)3.建议对条例第三条(政府职责)进行修改,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资金保障职责,扩展表述为“按规定做好水上交通建设及水上巴士运营的资金保障工作”。(潘伊玫委员)

部分采纳。修改稿第十八条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推进公路与水路、铁路与水路等多式联运发展……”水上巴士是水路运输的一种,包含在水上交通活动中,不单独列出。

4.第三条增加一款: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城建环保工委)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未经省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不得将未列入清单的职责事项擅自向乡镇(街道)下放或者采取授权、委托等形式变相下放,不得随意以落实属地管理、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制度上墙等方式将工作任务和责任转嫁乡镇(街道)、村(社区)。”

5.建议站在全市层面进行立法,条例中起草部门痕迹较重,交通运输局职责比较明确,但涉及的其他相关部门没有明确具体职责,在立法过程中应尽量避免部门权益的法律化。(陈卫强副主任)6.条例第四条提到发改、财政、生态环境、文旅等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水上交通相关管理工作”,建议进一步细化具体职责,建立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的跨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协调航道保护、旅游开发、生态环保等领域问题。(骆安全副主任)7.水上交通的概念比较宽泛,条例中也提到发展和改革、财政、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气象、体育、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依法做好水上交通相关管理工作,但具体条文中基本是规定属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事项,对上述其他部门负责事项很少。(林伟光委员)8.从部门职责看,现有条例草案对交通部门职责规定较多,但对其他部门的职责规定相对较少,事后监管条款不多,建议加以补充,提升条文完整性。(黄旼委员)9.第四条中部门职责提及很多部门,但条例草案并没有规定其他部门的职责。建议将发改、财政等关键部门的职责写进条款中。(杨焕然委员)10.针对条例第四条部门职责,建议参照其他条例,细化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以增强针对性与操作性。(蒋慧鸯委员)11.《条例(草案)》第四条明确发改等11个部门需依法做好水上交通相关管理工作,但《条例(草案)》全文没有具体条款明确对各部门具体需履行的职责或配合开展的工作,不利于《条例》的贯彻实施。建议《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如减流和泄水情形由谁管理,由谁负责通知和管理水上通行船舶等。(城建环保工委)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五条。一是考虑到上位法已经明确了各部门主要职责,为减少重复,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作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第三款增加公安、应急管理部门。二是《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依法明确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杭州海事局)在我市区域内中央管理水域的相关职责。三是具体的职责体现在第三十、三十一等条款中。

12.建议第四条中的“水行政”部门进一步明确具体单位(非市级行政部门),与发展和改革、财政等市级行政部门保持一致。(郑荣新委员)13.建议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水行政”修改为具体行政部门如“水利”,并在“依法”之前加上“按照各自职责”、删除“管理”二字。(钱建中委员)14.建议明确条例草案第四条中“水行政”部门的具体市级负责部门。目前“水行政”部门指代模糊,不利于相关工作的开展与责任落实,需进一步细化明确。(魏丹英委员)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五条,“水行政”明确为“水利”部门。

15.建议在部门职责条款中,增加与海事部门建立协同执法机制的相关内容。鉴于水上交通管理涉及钱塘江区域,而钱塘江管理工作由省海事部门负责,通过建立协同执法机制,可提升水上交通管理效能。(魏丹英委员)

采纳。《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因此,草案修改稿依法明确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杭州海事局)在我市区域内中央管理水域的相关职责。

16.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气象、体育、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依法做好水上交通相关管理工作。(城建环保工委)

依据《杭州市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条例》,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提出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保护与发展实施方案、支持政策等建议,协调各项工作推进,组织制定、落实阶段性目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淳安县人民政府承担。

四、关于基础设施建设

1.建议条例中增加“航道、港口建设及水上活动不得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相关内容,对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等敏感区域的项目需严格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骆安全副主任)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为减少与上位法重复,表述为“不得影响防洪和供水安全、生态安全、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2.京杭大运河杭州段穿过主城区,地理位置独特,建议在第七条第一款“应当”之后增加一句“贯彻长三角一体化、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等发展战略,统筹水上交通事业发展、防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水上文旅产业发展等需求”。(钱建中委员)

根据省政府《关于高水平建设“航运浙江”的实施意见》精神,草案修改稿在“基础设施”一章增加推动港产融合发展、建设清洁能源设施、建设高水平航道网络等内容。关于京杭大运河的发展与保护,《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有规定。

3.建议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航道、港口建设”作为第七条的第三款,并在后面增加“并建立健全社会资本投资监管机制,保障投资项目的规范实施和运行”。(钱建中委员)

相关内容调整到第九条第三款,增加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对于条例第七条航道港口的规划与建设,建议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杭州城市发展规划与水运需求,科学编制航道、港口、码头、锚地等基础设施规划并组织实施。支持高等级航道与深水码头建设,提升水运能力;规划建设更多公共锚地,解决船舶停靠问题;鼓励建设智慧航道、智慧港口,完善智能船舶停靠设施;依法开展航道、港口、码头、锚地的建设、管理、养护和保护工作。(蒋慧鸯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对相关事项已有规定。修改稿根据省政府《关于高水平建设“航运浙江”的实施意见》精神,增加推动港产融合发展、建设清洁能源设施、建设高水平航道网络等内容。

5.《条例(草案)》第七条涉及航道港口的规划,第十八条涉及停靠点规划,第二十一条涉及水上活动区域划定。建议:一是要明确相关规划应符合我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二是要进一步梳理明确港口、码头、停靠点各类规划的约束对象,既要避免概念交叉,又要确保渣土码头等城市发展必需的基础设施具备建设的条件;三是水上停靠点规划应重点与旅游、体育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确保相关设施充分发挥作用。(城建环保工委)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十三条、

6.第七条增加一款:市交通运输部门应与钱塘江、运河等重要河道的上下游属地政府加强合作,积极探索建立相关联合管理机制。(城建环保工委)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7.第十五条关于航道绿化管理的文字表述不够确切,建议明确移交、接收的责任主体,并明确移交后绿化管理的目标要求。(钱建中委员)

部分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十一条。

五、关于停靠点

1.水上交通上位法较多,立法目的是交通强国和推动水上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但作为条文特色的“停靠点”相关内容与高质量发展并不完全契合,建议斟酌。(陈卫强副主任)

采纳。为了合理利用岸线、土地,避免停靠点建设、管理失序,应当统筹安排停靠点布局,加强停靠点维护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草案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停靠点的建设、管理、使用及相关授权规定,在第三十九条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

2.建议从水上交通高质量发展的角度,提高码头、停靠点等设施和船舶的标准,适应时代需求。(童定干副主任)

采纳。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停靠点的规划和建设要求。

3.建议第十八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对公众参与停靠点规划工作作出原则性规定,如在确定水上停靠点布局时,除征求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外,还应当通过听证会、网络公示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吸纳合理建议,以提高规划布局的科学性、民主性。(钱建中委员)4.第十八条第三款为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置停靠点设置了前提条件,即须向市级交通部门提出建议,但按照上位法,权限应该在区县一级,建议明确依据。(方永红委员)

修改稿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相关意见进行了完善。

5.建议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水上停靠点(以下简称停靠点)是指为满足群众旅游观光、运动休闲、交通运输等需求而设置的场所。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港区规划,将停靠点布局纳入港区规划,并与旅游、体育、河道及水域岸线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确定停靠点布局时应当征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增加一款内容:停靠点的规划设计,除发挥传统交通或交通枢纽功能外,还应兼顾沿路沿线周边区县市的生态旅游资源,通过水上交通串联形成旅游线路。从杭州市全域范围统筹规划设计,对停靠点进行高标准设计与提前谋划,将资源禀赋较好的停靠点,按综合化的游客服务中心标准规划建设,使其成为拉动城乡旅游融合的重要抓手。(蒋慧鸯委员)

部分采纳。关于停靠点的定义体现在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停靠点的规划修改稿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相关意见进行了完善。

6.建议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停靠点设置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且规范需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经组织验收符合技术规范的停靠点方可投入使用。(蒋慧鸯委员)

采纳。修改稿第十四条明确“停靠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七条明确“停靠点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7.建议暂缓对条例第十九条最后一款最后一句话内容的规定,因其可能涉及增加行政审批,需进一步论证后再作决定。(汤海庆委员)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水路客运船舶船岸靠泊问题的通知》(交办水函〔2023〕492号)明确:规范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针对部分没有港口的设区市(含地区、自治州、盟,下同)之间的客运航线,以及部分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航线的起始地、挂靠地、目的地在港口区域范围之外的实际情况,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指导,支持鼓励有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台地方政府规章等制度性文件,从停靠站点选址、建设标准、运营管理、安全监管等方面进一步明确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具体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督促从事市内客运航线的船舶在港口客运码头或符合上述制度性文件要求的停靠站点停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不符合制度性文件要求的现有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限期整改。

8.《条例(草案)》第十九条明确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停靠点设置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第二十条明确水上活动区域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航道条件和通航情况,结合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划定。建议:一是《条例(草案)》适当增加设置停靠点和划定水上活动区域的刚性要求有关内容,适当规范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二是鉴于停靠点和水上活动区域均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建议由市政府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办法。(城建环保工委)

采纳。为了合理利用岸线、土地,避免停靠点建设、管理失序,应当统筹安排停靠点布局,加强停靠点维护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草案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停靠点的建设、管理、使用及相关授权规定,在第三十九条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

9.第二十条关于停靠点的设置,因停靠点是前置性审批,建议在停靠点建成“前”确定停靠点的运行管理单位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陆涂根委员)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十五条。

10.建议进一步明确停靠点与水上活动区域的区分。(陆涂根委员)

采纳。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分别明确了停靠点和水上活动的定义。

11.建议删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因其内容与第四条存在重复。(任丹娅委员)

采纳。

12.第二十条增加第三款:停靠点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停靠点有关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停靠点使用安全。(城建环保工委)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十六条。

六、关于水上活动

1.有代表反映,涉水娱乐活动的审批涉及多个部门,比较费时费力,审批后缺乏明确监管机制,希望在第十七条有所体现。(罗卫红副主任)

采纳。《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水上活动的管理部门、水域范围划定等作了原则性规定。草案修改稿将“水上活动”单独作为一章,在上位法基础上对水上活动区域管理、活动期限和日常安全管理等事项作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

2.建议进一步梳理、合并重复内容,增强条例的逻辑性。如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均涉及涉水游览观光内容,建议合并。(高越委员)3.建议对条文逻辑顺序进行系统性梳理,可将条例第十七条支持涉水游乐活动相关内容与第二十一条水上活动区域划定条款整合,优化条款编排。(任丹娅委员)

部分采纳。修改稿对草案内容进一步梳理后调整了相关条款的顺序,并对内容进行完善。

4.建议第二十一条最后一句话“有关水上活动区域范围的选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改为“有关水上活动区域范围的选址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李悦委员)

修改稿将“水上活动”单独作为一章,在上位法基础上个对水上活动区域管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

5.建议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首次出现的“水上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名称进行斟酌明确,核实其是否为水上交通管理部门,避免管理主体指代不清。(汤海庆委员)

采纳。

6.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水上活动区域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航道条件和通航情况,结合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建环保工委)

根据《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修改稿进行了相应修改。

7.建议管理部门拓展对水上活动经营人的服务范畴,重点加强对经营活动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工作。(任丹娅委员)

转有关部门研究。

8.建议在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设置明显边界标志”为“水上活动的管理监督部门”职责,而非“水上活动经营管理人”职责,确保职责划分清晰。(汤海庆委员)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的边界设置明显标志。”

9.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发布有关航行通告、警告,……要求与该水上活动无关的船舶不得在活动期间进入相关水上活动区域。(城建环保工委)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10.建议第二十三条游艇管理不要独立成条,“本市支持游艇俱乐部等市场主体依法使用游艇开展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并入第十七条支持涉水游乐活动“本市支持依法开展涉水的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中。(林伟光委员)

事项侧重不同,以分开表述为宜。

11.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市支持游艇俱乐部等市场主体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依法使用游艇开展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水上游乐项目。(蒋慧鸯委员)12.建议在条例第二十三条(游艇管理)“本市支持游艇俱乐部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后,补充“租赁托管、会员服务等活动”,同时明确允许注册备案的游艇在停靠点临时靠泊。(潘伊玫委员)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七、关于安全管理

1.第八条的十二字原则是安全生产工作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建议条例应体现方便群众的原则。(方永红委员)

水上交通活动发展与管理原则体现在修改稿第三条。

2.建议在条例第八条“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水上交通管理智能化水平”后,增加“建立水上综合管理平台,实现对船舶动态、港口作业、航道状态等信息的实时监测与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蒋慧鸯委员)3.建议在条例第八条“依法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后,增加“建立水上交通运输统一管理监督平台”的内容。(汤海庆委员)

根据《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监控系统。实施技术监控的航段应当公示。含有测速等计量装置的技术监控设施,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治理数字化建设,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方面的智慧化、精准化、协同化水平。”有关数字化监管内容修改稿体现在第六条。

4.建议在条例第九条第一句“防涌潮、防汛、防台期间”的表述中,增加对干旱情况的考量,完善特殊气候条件的覆盖范围。(戚哮虎副主任)

有关“防涌潮、防汛、防台”等三防相关内容系根据钱塘江气候特点规定。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

5.建议在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应当”之后增加“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钱建中委员)

为加强应急安全管理,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增加规定港口经营者、水路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和水上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6.关于责任确定,防汛防台的责任是否需要写进条例,建议进一步明确。(杨焕然委员)

修改稿第三十一条根据钱塘江气候特点明确了防汛防台防涌潮相关责任。

7.建议在条例第九条“采取限航、禁航等管制措施”前,添加“依法”二字,以明确措施实施的法律依据。(汤海庆委员)

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一)恶劣天气;(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8.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航行于钱塘江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等级的锚系设备并保持其处于可用状态。涌潮警报发布后,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采取避潮措施,渡口应当停止使用。(对条例全文中相关表述建议统一调整为“应当”或“应”)(城建环保工委)

采纳。

9.第十条中规定减流和泄水应当及时通报,建议从可操作性角度出发,对类似“及时”这类表述做量化规定。(陆涂根委员)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三十条。

10.建议将条例第十条“为船舶避让留有合理时间”中的“留有”改为“预留”;同时将该条第二款内容整合至第一款末尾,修改为“决定减流或者泄洪作业的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应当协助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降低减流、泄水作业对水上交通安全的重大影响”。(汤海庆委员)1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决定减流或者泄水的单位应当协助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降低减流、泄水作业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城建环保工委)

修改稿第三十条对减流泄水作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

12.建议在第十一条第二款“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船闸等特定水域的船舶航行、停泊作出规定”之后增加“并通过官方网站、政务类媒体及时公开船闸等特定水域的船舶航行、停泊规定”,目的是确保船舶经营管理人等及时知晓相关要求。(钱建中委员)13.建议第十三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有相应的罚责。(钱建中委员)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船舶航行、停泊、水路旅客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水上交通管制、水上搜救等事项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相关条款已删除。

14.建议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相关表述,统一规范为“船舶经营管理人”。(蒋慧鸯委员)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固定表述。

15.建议删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汤海庆委员)

采纳。

16.第十二条建议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水上搜寻救助机制”,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水上搜寻救助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提高应急联动响应能力。(郑荣新委员)

“健全水上搜寻救助机制”已包含应急联动机制。

17.建议对第十二条“搜救”中“确定水上搜救力量”的表述再行斟酌,建议修改为“加强水上搜救力量”。(魏虹委员)18.建议调整条例第十二条标题,由“搜救”改为“搜救能力建设”,以统一条款类目表述;并将条文中“确定水上搜救救助力量”修改为“充实水上搜寻救助力量”。(潘伊玫委员)

条文已体现相关内容。

19.建议第十二条增加一款“鼓励和支持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参与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的激励和保障机制”,作为第二款。(钱建中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20.建议删除条例第十三条中“应当遵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管理规定”;将“服从现场管理指令”修改为“应当服从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现场管理指令”。(汤海庆委员)

采纳。相关条款已删除。

21.第十六条提到“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随后阐述了“政务应用、信用承诺、行业信用评价、分级分类监管、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内容。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际上是信用机制的自然结果,而非独立的制度或目标。另外,信用承诺、行业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是相互关联的整体。若需明确表述,建议将分级分类监管置于末尾,因为其与前述内容分属不同的制度体系。(胡少先委员)

有关信用管理的条款已经根据国家和省、市信用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表述,体现在修改稿第七条。

八、关于水路运输

1.建议删除条例第十四条最后一句中的“内河”表述,精简文字,使“水域环境”的概念范畴更为清晰。(戚哮虎副主任)

采纳。删除了与上位法重复部分,其他内容完善后体现在修改稿第二十条。

2.建议第十四条船舶污染管理中,增加对船舶本身用油和漏油、渗油方面的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林沛委员)3.建议对条例第十四条(船舶防污染管理)的内容进行精简,优化冗长表述,提升条文简洁性。(潘伊玫委员)4.《条例(草案)》第十四条重点明确防止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情形。建议:一是参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有关要求,对船舶的排气和船内餐饮油烟排放标准进行明确;二是对于城市内河中划定的水上活动区域,要进一步明确该区域内从事本条例提出的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应鼓励使用新能源动力船舶,禁止使用燃油动力船舶。(城建环保工委)5.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加:切实加强对渣土、淤泥等易污染物的运输监管,防止运输途中出现二次污染。(城建环保工委)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细化船舶污染防治,删除与上位法重复内容。相关内容调整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新增第二十二条船舶噪音污染防治。

九、关于法律责任

1.条例草案中法律责任内容稍显单薄,建议斟酌。(杨焕然委员)

采纳。已根据需要补充法律责任。

2.第二十六条关于未实施船舶防污染责任的规定,若导致严重后果的罚款力度显得偏轻。为此,建议修改相关条款,加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加大处罚力度。(罗卫红副主任)

采纳。考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征求意见稿)》相衔接,处罚额度做了调整。

3.第二十六条指向不够明确,建议在“船舶未采取舱盖封闭……等防护措施”前增加“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目前表述覆盖面过广,不是很恰当。(方永红委员)

采纳。

4.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提及非客船违规载客,或客船、渡船在载客过程中搭载危险货物的情况。在此,不仅需重视客货混载的问题,更关键的是要关注超载所带来的安全隐患。因此,建议在此条款中明确写入关于超载的相关内容。(罗卫红副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等对相应违法行为已规定法律责任,修改稿删除草案相关内容。

5.关于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倍数是一到两倍,二十六条是“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是一到三倍,二十七条是“可以并处500元以上到5000元以下”,是一到十倍,建议把罚款倍数统一起来。(胡少先委员)

采纳。已做相应调整。

6.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该处罚裁量幅度有点大,建议进一步细化处罚裁量权设定。(钱建中委员)7.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内容包含内容不完整,例如第一项中需要补充“超载、超高、超宽的”。顺序上,第一项应该先规定“无证驾驶”情况。另外,建议增加“未按规定注明船名、船籍、航行证等”。(蒋应成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等对相应违法行为已规定法律责任,修改稿删除草案相关内容。

十、其他

1.建议完善条例内容,鉴于条例第二十八条提及废止《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应补充水上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确保法规体系完整。(任丹娅委员)2.第二十八条提出废止两个条例,建议斟酌。目前条例内容不能完全覆盖《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废止依据不充分。(方永红委员)3.关于第二十八条废止两个现行条例,建议市政府应作为重大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补充说明废止原因。(陆涂根委员)

经逐条对照,《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和《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内容已被上位法和相关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所涵盖。

4.条例草案内容不像地方性法规,更像是政府规章甚至是部门的管理制度,建议修改时应关注。(陆涂根委员)

采纳。

5.从特色上看,建议增加钱塘江、千岛湖等具有杭州特色水域的管理举措,如水上巴士很受百姓欢迎,具有“公共交通+旅游”的属性,可以增加对该类杭州特色内容的管理规定。6.从内容看,条例定位是补充性条例,建议增加对水上生态环境保护、水上环境监管、水上活动新业态、交旅融合等方面的管理举措和规定。(黄旼委员)

采纳。

7.建议增设市水上码头规划建设相关条款,明确建设标准、布局原则等内容,推动杭州水上黄金旅游线路发展。(聂江委员)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8.建议补充船舶维修、救助、服务等基础设施配套相关内容,完善水上交通服务体系。(聂江委员)

采纳。修改稿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在上位法基础上补充相关内容。

9.建议在条例草案中融入智能航运相关表述,涵盖智能船舶、智慧港口、自动化调度等内容,彰显杭州城市特色。(聂江委员)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六条。

10.建议在条例中增加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相关内容。(丁炯委员)

采纳。体现在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11.建议层次更加分明,第六条部分内容合并到第五条,聚焦发展原则和方向;第六条聚焦航运与旅游产业;第八条和第九条体现安全方面。(宋剑斌委员)

采纳。修改稿已做调整。

12.建议通过立法推动解决沿江码头脏乱差、利益纠纷等现实问题。(童定干副主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已有相关规定。

13.建议交通运输局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对客运与货运实施分类管理。在保障航行安全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企业经营需求,构建便利、舒适的“水上交旅”多元体验场景,促进水上“交旅融合”新业态的高质量发展。(潘伊玫委员)

转有关部门研究。

14.建议让运输单位、涉及水上交通企业主、私营企业主站在被管理者角度来看一些问题,提一些意见建议,以便更好地实施该条例。(潘曙龙委员)

采纳。

15.鉴于国家、省已经制定近70部涉及水上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建议《条例(草案)》要进一步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避免矛盾冲突。(城建环保工委)

采纳。

16.鉴于千岛湖、钱塘江、运河水上交通管理都是本条例的重要约束对象,建议《条例(草案)》要进一步做好与《杭州市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条例》《杭州市钱塘江综合保护与发展条例》《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衔接。(城建环保工委)

采纳。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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