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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论证报告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5-10-27 10:35:55 Mon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于2025年8月22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为《条例》)的论证任务后,即于当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8月23日-9月11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9月12日的集体论证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目录

●论证法案

●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论证参考文件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总体评价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条例》内容的合法性及总体评价

三、《条例》的名称、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四、《条例》中需要重点考虑的几个问题

1.关于《条例》的基本概念与法律关系梳理

2.关于地下管廊的建设运营及保护

3.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创新规定

4.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5.关于法律责任

6.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二部分关于《条例》的具体修改意见

●论证法案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论证范围

●1.本《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何?

●2.本《条例》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抵触、与同位法是否一致?

●3.本《条例》的总体结构与内在逻辑是否明晰?

●4.本《条例》的语言、文字表达是否规范?

●5.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注:本《条例》所涉技术性内容不属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2月4日起施行。经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2004年3月14日和2018年3月11日全国人大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4日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历经2011年、2019年二次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修订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通过修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实施时间2000年1月30日。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3.《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2014年6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4〕27号);

14.《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2015年8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5〕61号 );

15.《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年修订)》(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6.《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l论证参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2.《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3.《杭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保护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26号);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建城〔2020〕111号);

6.《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办法(2005)》(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2月23日京政办发[2005]9号);

7.《上海市管线管理办法》(2025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8.《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7年10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修订);

9.《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21年6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7号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10、《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4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发布2020年3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修正);

11.《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五届一零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12.《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13、《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20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14.《杭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15.《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工程施工期间地下管线保护管理的通知》(杭政办函〔2021〕35号)。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总体评价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杭州市修订《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非常必要且重要,这既是解决当前城市管理所面临的实际问题的现实需要,而且对于面向未来提升城市韧性和智慧化水平具有长远意义。

首先,杭州市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的修订,是一项针对城市"地下生命线"实行法治保障的系统性升级工程。此次修订主要源于现行条例(2009年施行)已难以适应城市快速发展带来的新挑战,杭州地下空间开发总量已超亿平方米,形成了复杂的地下系统。各类地下管线(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种类日益增多、管线总量十分庞大、布局愈发复杂。原有的管理方式难以有效应对这种复杂性,需要通过修订条例,建立更严格、更精细、更智能的管理体系,才能确保“地下生命线”的安全可靠。

其次,此次修订是解决道路反复开挖问题的迫切需要。“马路拉链”问题长期以来困扰市民,影响出行和生活品质。修订条例通过强制性的规划计划衔接(如要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结合)和推行综合管廊,从源头上减少无序开挖和施工冲突,促使各类管线“一次开挖、多线并进”,切实提升市民生活体验。

第三、该修订旨在通过法制化、智能化、系统化的手段,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建设工程施工对既有地下管线的破坏风险始终存在,可能导致燃气泄漏、爆炸、大面积断水断电等严重后果。修订条例新增“管线保护”和“运营维护”专章,清晰界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的安全责任,为城市安全运行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

第四、为合理利用地下空间提供法治保障。地下空间是宝贵的不可再生资源。通过立法强制推广综合管廊,要求“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明确管廊运营和有偿使用机制;城市新区管廊与道路同步建设,建成区结合城市更新同步实施集约利用地下空间,便于检修维护,减少道路开挖,为基础设施现代化提供支撑推动城市基础设施管理从被动响应向主动预防、从粗放管理向精细治理的转变。能够有效促进地下空间的集约、高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和空间浪费。

第五、此次修订强调城市治理现代化与智慧化转型:条例修订大力倡导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并要求建设全市统一的城市地下管线数据管理系统,实现多部门协同管理。这为利用数字孪生等智慧化技术手段实现地下管线的全生命周期监管和智能预警奠定了基础,是推动城市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一步。智慧化管理 建设全市统一的地下管线数据管理系统;鼓励应用“数字孪生”技术;要求管线产权单位数据共享并及时更新 实现部门协同管理、数据互联互通,提升监管效率和风险预测能力

第六、此次修订不仅有助于杭州市相关法规政策体系的完善与创新,而且也可以为其他城市提供具有借鉴意义的“杭州经验”。杭州在2008年就制定了国内首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地方性法规,2017年出台了《杭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19年又制定了《杭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此次修订是对现有法规体系的重要补充和完善,解决了不同法规政策间的衔接问题,有助于构建更加系统、协调的地下空间法规体系。具体解决法规冲突,确保法制统一。此次修订提出的规划统筹、综合管廊推广、智慧化管理、审批协同等解决方案,以及探索的“管廊建设盘活土地资源,土地增值反哺管廊建设”的模式,能为其他城市提供宝贵的经验和借鉴。

二、《条例》内容的合法性及总体评价

经审查,《条例》除个别条文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外(详见下文中的说明),总体上不存在与上位法抵触的情形,《条例》具有合法性。

总体而言,《条例》定位于根据城市发展的现实需要与相关法律法规的演进对现有地方性法规进行修订,因此《条例》的基本框架保持了修订之前的结构。《条例》根据杭州市城市化的进程,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同时将综合管廊纳入调整范围,强化其规划、建设及运营管理,以适应城市地下管线发展新趋势。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对既有城市地下管线的保护,解决实践中既有城市地下管线保护力度不足等问题,《条例》增设“管线保护”专章。《条例》对地下管线从工程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检验、竣工测量、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竣工档案移交、竣工验收备案等全过程的管理进行系统性规范,同时创新规定将管线纳入不动产登记,使杭州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与保护的规范性和系统性显著提升。在地下管线智慧化管理方面,《条例》通过建立统一数据管理系统和规范数据管理,强化地下管线智慧化建设,提升管线规划、建设、保护、运营维护等各环节的智能化水平,以数字技术赋能地下管线全生命周期管理。有效推动地下管线管理向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提高城市基础设施运行效率和服务能力。

因此,从此次修订的问题导向与修订内容考察,《条例》(修订案)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与修订之前相比具有更为突出的系统性、规范性与合理性,在文字表达与结构布局,均考虑比较周到,《条例(草案)》从形式到内容均比较成熟,基本达到此次修订的目标。

三、《条例》的名称、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条例》名称为《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就整体《条例》内容而言,考虑到此次修订增设“管线保护”专章,且地下管线保护在《条例》规范中的地位与作用,有部分委员认为:是否可以考虑将《条例》的名称从现在的《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修改为《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保护条例》,以体现地下管线保护的重要性。但多数委员认为:鉴于此次《条例》的立法型式属于“修订”,因此不宜对法规名称进行改名,且不改名也不影响在修订的内容上体现保护的重要性,从其他省市的类似地方条例或者政府规章的名称考察,似乎通常也是使用《xx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这样的名称,因此,《条例》的名称可以保持不变。

逻辑性上,个别条款在章节安排上可适度调整,如第二章第十一条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是否放在第八条之后更符合逻辑,即从专项规划到年度规划,再到对规划的一般要求。

《条例》在文字表达上较规范、精准,个别条款表述上可适度斟酌。(见具体修改意见部分)

四、《条例》中需要重点考虑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基本概念与法律关系梳理

对于地下管线建设保护活动中所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应当进行系统梳理,在厘清基本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于各个法律关系中的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系统的安排。在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保护活动中,除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包括管线相关主管部门、管线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之外,还涉及诸多行政相对方:不仅包括管线建设单位、管线施工单位、管线产权单位、管线使用单位、综合管廊建设单位、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入廊管线产权单位、主体工程建设单位、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等,其中既有基于政府对管线建设保护实行行政监督管理协调的职责与行政相对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各参与管线建设保护利用活动的平等主体之间可能形成的合同关系或者是民事侵权等民商事法律关系,其中的权利义务配置与处理原则存在较大差别,需要在《条例》修订过程中系统考量、周密安排。

(二)关于地下管廊的建设运营及保护

鉴于国务院办公厅早在2015年即发布国办发〔2015〕61号《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杭州市也于2019年出台《杭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通过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不仅有助于统筹各类市政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解决反复开挖路面、架空线网密集、管线事故频发等问题,有利于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集约高效和转型发展,而且也有利于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城镇化发展质量,增加公共产品有效投资、拉动社会资本投入、打造经济发展新动力等单方面的价值与意义。杭州市在地下管廊建设方面也已经取得积极进展,地下管廊已经成为地下管线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在此次《条例》修订时进一步厘清相关法律关系,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以法治手段推动地下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利用,使地下管廊与杭州市城市发展的现代化与引领性相匹配。目前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共有五个条文涉及地下管廊的建设运营保护的内容(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这样的安排显然与地下管廊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方向的定位不相适应,多数委员建议对地下管廊问题单列一章,系统规定地下管廊的规划、特许、投资、建设、运营、保护、利用等全过程所涉及的各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对于新项目的规划建设,必须将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纳入其中,通过立法保障,推动全市综合管廊科学有序发展,助力城市基础设施现代化。

(三)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创新规定

《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的地下管线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创新规定,对照《民法典》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其中对于不动产一般界定为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列举了办理不动产登记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主要包括:(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因此,在创新规定时不仅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确保地方立法的合法性,而且也应当考虑其可行性与可操作性。对照之下,地下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也许更具备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可行性,委员们建议对杭州市在这方面所进行的尝试进行全面调研,将合法合理行之有效的经验吸收到此次修订之中。

(四)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此次修订从两个方面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其一将《条例》适用范围扩大到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其二同时将综合管廊纳入调整范围。镇规划区这一概念,与近期开展的杭州市空间发展规划相关,新的规划分三个层次:城区、中心镇、重点村。如果要将镇规划区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不仅应当考虑“镇规划区”这一概念的法律地位与有效性,而且也应当考虑镇规划区可能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稳定性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至少是政府规章的保障,还得考量其可确定性。因此,部分委员认为将“镇规划区”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件并不成熟。

(五)关于法律责任

关于政府地下管线主管部门及管线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审议论证过程中,委员们注意到,第六章法律责任,其内容均系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没有一个条文是有关对地下管线的建设保护活动负有管理协调监督职责的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不仅使政府履职失去制约,而且对于行政相对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多数委员建议增加此方面的规定。

(六)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鉴于地下管线的种类较多,涉及不同的行业与不同的管理部门,因此在设定相关的责任主体时,在《条例》第八、三十一、三十六、四十四条等规定中出现了“管线相关主管部门”、“管线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部门”等这样指代不明的概念,建议在定稿之前进行立法技术处理,以确保《条例》在实施时具有确定性与可操作性。

第二部分关于《条例》的具体修改意见

1、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建议修订为: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运营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建、自用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2、第四条[管理原则]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安全保障的原则。

建议修改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协调、集约空间、保障安全、资源共享、数据赋能的原则。

3、第六条[部门职责]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管辖范围内供水、 排水、燃气管线及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力、广播电视等城市地下管线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园林文物、公安、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建议修改为:第六条[部门职责]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管辖范围内供水、 排水、燃气管线及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力、广播电视等城市地下管线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园林文物、公安、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管线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4、第九条[管线规划的一般要求]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安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管线规划的标准、规范。

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综合管廊以外区域不得建设已规划入廊的城市地下管线。

既有城市地下管线在改建时应当依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迁移至综合管廊。

不具备入廊条件的通信等弱电线缆工程,符合缆线管沟技术

建议修改为:第九条[管线规划的一般要求]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安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管线规划的标准、规范。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不得在综合管廊区域外另行建设城市地下管线。

既有城市地下管线在改建时应当依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迁移至综合管廊。

不具备入廊条件的通信等弱电线缆工程,符合缆线管沟技术安全标准和条件的,应当采用缆线管沟方式建设。

5、第十一条[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相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征集各管线建设单位年度建设需求。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各管线建设单位报送的年度建设需求,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征求管线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建设工程。

修改为:第九条[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相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征集各管线建设单位年度建设需求。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各管线建设单位报送的年度建设需求,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征求管线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建设工程。

6、第十七条[结建工程管线综合设计]与道路等主体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由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统一委托进行管线综合设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参与、配合。

建议修改为:第十七条[结建工程管线综合设计]与道路等主体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一委托进行管线综合设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参与、配合。

7、第十八条[结建工程的施工管理]与道路等主体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由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会同管线施工单位编制总体施工组织方案。管线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总体施工组织方案编制管线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管线工程建设工期、时序。

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管线建设单位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安全文明施工的,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建议修改为:第十八条[结建工程的施工管理]与道路等主体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由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会同管线施工单位编制总体施工组织方案。管线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总体施工组织方案编制管线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管线工程建设工期、时序。

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管线建设单位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安全文明施工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8、第二十六条[管线现状查明]进行各类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后开展工程设计。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所需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收集既有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提供便利。

既有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缺失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补充探测,并告知管线产权单位。

建议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管线现状查明]进行各类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后开展工程设计。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所需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收集既有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提供便利。

既有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缺失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补充探测,并将探测结果报送管线相关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同时告知管线产权单位。

9、第三十四条[有偿使用]本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管廊建设单位缴纳入廊费,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日常维护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定给予支持。

建议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有偿使用]本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管廊建设单位缴纳入廊费,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日常维护费。入廊费与日常维护费采用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定给予支持。

10、第四十条[智慧化管理的原则]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智慧化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智慧化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动态更新、安全保密的原则。

建议修改为:第四十条[智慧化管理的原则]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智慧化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智慧化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动态更新、安全、保密的原则。

(以下无正文)

论证人:翁国民

审定人:冯洋

签发人: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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