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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的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5-10-27 10:37:27 Mon   

20251028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城建环保委员会对草案提出审议意见共计78条。经研究,采纳、部分采纳38条,建议转有关部门研究6条。现将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如下:

一、有关适用范围

1.建议第三条中的“地下的供水”前增加“城市”。(汤海庆委员)

采纳。

2.建议对第二条第二款表述的严谨性进行斟酌。实践中,用地红线范围内会涉及公共管网连接管线建设。(钱建中委员)3.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条进行再研究,该条款将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的自用线排除在条例适用范围外,从地方性法规行政管理视角,尤其结合地下管线后续运维管理需求,需进一步优化适用范围界定。(黄旼委员)

采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范围的城市地下管线作为城市地下管线管网的组成部分,可能对公共安全和市政管网造成重大影响,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可能造成管理空白。

4.建议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人防工程”后增加“、军事设施”。(朱云忠委员)5.建议第十五条中的“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检验,”后增加“并征求军事机关意见后,”。(朱云忠委员)6.建议加强与军事官网等有保密要求的部门衔接,确保军事设施和国家安全设施的安全运行。(章建明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对军用管线建设管理另有专门规定。条例已经明确“军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7.建议进一步研究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鉴于小区或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如燃气、排水)发生泄漏、堵塞等事故,仍可能对公共安全和市政管网造成重大影响,《条例(修订草案)》可能导致对地下管线的监管产生空白。二是结合省委、市委关于城乡融合发展缩小“三大差距”,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有关部署,完善城乡基础设施统筹建设管理机制是实现城乡融合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举措,《条例(修订草案)》需进一步研究明确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以外的地下管线,特别是要明确跨越这两类地区的地下管线管理要求。(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部分采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是城乡规划中使用的概念,目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已经明确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不再使用相关概念,并且本条例调整对象是“城市地下管线”,不使用相关概念也不会造成混淆,因此删去相关表述,本条例规范对象明确为“城市地下管线”。

8.鉴于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均有针对各类专业管线且较为齐全的法律法规,建议《条例(修订草案)》要进一步与相关上位法以及平行法规衔接,特别是要与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中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杭州市第二水源千岛湖配水供水工程管理条例》相衔接,避免法规冲突。(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采纳。

二、有关部门职责

1.建议第六条进一步梳理明确各部门职责,使表述更为精准清晰。(石仕元委员)

采纳。

2.建议合并第五条第一、第二款关于市、县职责规定,并统筹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以提升城市安全韧性。(钱建中委员)3.第五条[政府职责]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增加财政收入、专项债券、产业基金等多种方式,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资金。(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4.第六条第一款对建设主管部门职责的描述应更全面,建议修改以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钱建中委员)

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5.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力求达成一次设计、一次施工、一并抢修的目标,以避免资源浪费。(蒋应成委员)6.建议建立联合施工、联合检修、联合维护的联动工作机制。(杨晓峰委员)7.建议建立“在新的片区开发中的强制推进、在急需更新的地块先行推进、其他有条件的再进行覆盖式的推进”的分类推进机制。(杨晓峰委员)8.建议市政府办公厅发文明确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牵头单位。(杨晓峰委员)

转有关部门研究。

9.建议第六条第五款中的主管部门中增加“农业农村”。(蒋慧鸯委员)

本条例规范对象为“城市地下管线”,不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

三、有关规划和建设

1.建议对第九条第二款中“综合管廊以外区域不得建设已规划入廊的城市地下管线”的表述加以明确,因“以外区域”的界定范围较宽泛、精准度不足。(陆涂根委员)

2.建议对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使其更严谨准确、切合实际。(钱建中委员)

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3.建议合并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简化条文,并强调避免道路重复开挖,推行集约化管线建设模式。(钱建中委员)

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4.第十四条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中,缺少对质量管控的明确要求,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明确地下管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余红英委员)5.市审计局2025年上半年专项审计调查发现,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网项目存在规划落实慢、项目落地难及推进滞后等突出问题,严重制约专项规划目标的实现和城市地下管网体系的完善。建议按照审计部门意见,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计划实施的项目应落实管线建设单位及时报告原因并加强协调推进。”(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6.建议于建设管理章节内增添施工环境管理条款。(钱建中委员)

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7.第十三条[规划许可]增加第三款为:对既有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改造、维修、更新等整治类项目,不涉及新增用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纳入无需规划许可名录。(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已规定:“有相关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有统一建设标准和规范要求、不影响安全管理要求且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老旧小区微改造、城市公共空间服务功能提升微更新等工程建设,不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8.注重“一图一表”。“一图”为日常管理之图,分管领导持有此图,便能清晰知晓各个点位所埋设的管线情况。“一表”即综合审批表,建议针对各类管道与线路,尽可能实现以一张审批表完成审批,且仅需办理一次。(蒋应成委员)9.第十七条与目前执行的情况略有区别,建议各管线单位设计完毕后,汇总至道路主体建设单位(或委托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综合,可以更好处理管线“打架”问题,便于工程顺利进行。(蒋慧鸯委员)

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10.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后面,增加“并出具测量成果”,并在“准确性、”增加“真实性”。同时,删去十九条第二款内容。(蒋慧鸯委员)

部分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11.建议强化条例的前瞻性、引领性;规划先行,预留发展空间;加强管线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协同性,确保市政公用设施与城市空间资源的高效配置。(潘伊玫委员)12.建议第八条“管线专项规划”增加“明确老旧管线的更新改造时序,与城市有机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同步编制改造规划。”(潘伊玫委员)

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13.建议地下管线工程与地面道路工程同步实施,加强信息公示,避免重复开挖。(潘伊玫委员)

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四、有关管线保护

1.建议第三十条增加事故处置后48小时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的时限要求,以形成工作的闭环。(郑荣新委员)

部分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2.建议在第三章管线保护监护协议中增加“施工单位应配备具有地下管线探测资格专业技术方面的力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做好动态监护防止施工过程当中对地下管线造成破坏”等方面规定。(聂江委员)

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配备专业监测力量需要增加较多工程建设费用,可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3.建议明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提到的“补充探测”所产生的费用的承担问题。(钱建中委员)4.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查明不明管线权属的程序,但未涉及无法查明权属的无主管线处理。建议规定无主管线处理程序及费用承担。(钱建中委员)5.第二十九条[不明管线查明]第二款后增加: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现但未能查明权属单位的既有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置。(市人大城建环保委)6.建议《条例(修订草案)》对建设工程施工中遇到的该类情形不明管线的处置要求进行明确。(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国务院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住建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本条例与上述规定保持一致,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7.建议明确地下管线(含自来水、强电、弱电、给排水等)的设计图与施工图,避免因管线复杂、人员岗位调整引发抢修错挖问题,提升抢修效率。(仰中旻委员)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已经体现。

8.第二十八条[管线保护与监护协议]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组织施工单位与既有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监护协议。

与道路等主体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由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根据相关规定组织管线建设单位、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与既有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监护协议。(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采纳。

9.第三十条[管线破损事故处置]增加第一款: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编制全市地下管线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建设、城管等部门以及管线产权单位、运维单位等责任主体应按职责编制相关应急预案。(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已经体现。

10.建议参考其他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中适当增加对危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的禁止性行为相关规定,确保地下管线运行安全。(市人大城建环保委)11.建议在“运营维护”章节增加危害管线安全的禁止行为:[危害管线安全的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城市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有明确管线保护范围的区域内倾倒污水、施工浊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在有明确管线保护范围的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城市地下管线或改变城市地下管线设计用途;

(七)其他危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城市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采纳。

五、有关运营维护

1.建议第三十五条管线修缮计划的内容,增添旧管网更新的整体规划。(石仕元委员)

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十条已经体现。

2.第三十六条管线紧急抢修事项报告制度中,建议管线产权单位同步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以确保安全应急工作高效协同。(钱建中委员)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条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3.建议在第三十八条废弃管线处置中增加对建设单位的责任要求,在施工过程当中需要处置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定强制性的处置义务,并在罚则里面增加相应的罚责内容。(任丹娅委员)4.建议同步考虑地上废弃管线的处置,与地下管线建设统筹谋划。(余红英委员)

部分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仍属于管线产权单位所有,应当由其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他人处置。

5.第三十九条中,对不明城市地下管线未查明的管线产权单位如何操作,建议增加一款或在第一款后面增加,逻辑更严密。(蒋慧鸯委员)6.第三十九条[管线信息更新]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城市地下管线,已经查明管线产权单位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组织测量,并及时将管线测量成果报送管线相关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未能查明管线产权单位的,管线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测量并将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机构。废弃、迁移或改建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由管线产权单位及时报送管线相关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条例与其保持一致。

7.第三十一条[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职责第四款修改为:制定城市地下管线运营维护工作标准,对管线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已体现。

8.建议第三十八条对废弃管线应处置而未处置的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列席市人大代表邵爱秀)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已有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六、有关智慧化监管

1.第七条鼓励“智慧化管理”的表述,对于鼓励、支持的主体和客体不明确,建议再作修改,明确政府部门智慧化管理地下管线的职责。(汤海庆委员)

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五章。

2.建议第四十一条全市数据管理系统相关规定,构建精准的地下管网动态模型。(石仕元委员)3.建议第四十一条增加系统应具备与省级平台对接的技术标准,为实现全省的地下管线的管理打好一盘棋的基础。(郑荣新委员)

部分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4.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一些在管线管理中具有前瞻性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内容,比如将地下管线数据统一纳入城市信息模型平台等等。(聂江委员)5.建议《条例(修订草案)》要进一步明确城市地下管线智慧化管理体系与数字孪生城市建设相融合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人工智能赋能地下管线高水平管理要求。(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6.第四十一条[全市数据管理系统]修改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资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建设全市城市地下管线数据管理系统,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数据的标准、规范和共享清单,推动全市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共享。(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据调研了解,目前全市城市地下管线数据管理系统已经建设完成。

七、有关综合管廊

1.建议在法律责任章节中明确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规则与权责一致要求,强化综合管廊日常维护费的收缴工作。(陆涂根委员)2.建议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对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制定进行授权明确。(钱建中委员)3.第三十四条,建议入廊费纳入公共财政资金,日常维护建议由各管线单位自主进行,减轻企业资金负担。(蒋慧鸯委员)4.建议按照《关于杭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杭政办函〔2019〕53号)指导意见精神,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进一步明确由市建委会同发改、财政做好管廊有偿使用的监督和协调;确实无法落实有偿使用要求的,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建委、财政等部门将综合管廊有偿使用纳入政府定价目录并制定相应收费机制和收费标准。(市人大城建环保委)5.第三十四条[有偿使用]修改为:本市综合管廊(含缆线共同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管廊建设单位缴纳入廊费,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日常维护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定给予适当比例的财政补助。(市人大城建环保委)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明确综合管廊收费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制定发布了《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754号),对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相关事项作了规定。

6.条例规定了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制度,但具体落实方面还有待加强。富春湾新城有关代表反映,富春湾大道地下管廊长3.81公里,由杭州市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代运营,管维三年,每年需要183万元。目前有水务、移动、电信、联通、华数入廊,收费标准发改委未提供,无文件依据的情况下难以正常收费,影响城市运营。(林伟光委员)

转有关部门研究。

7.建议第九条增加综合管廊的建设应该预留空间,为未来发展预留。这也是考虑今后的维修需要。(郑荣新委员)8.建议第九条第三款后,对生活类管线入廊应有明确规定,如污水管道、自来水管道等的安装问题,各入廊管线的质量要加强把关、审查等问题要作具体规定。(蒋慧鸯委员)

部分采纳。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9.关于第三十三、三十四条中综合管廊的运营和有偿使用,建议进一步规范明确哪类管线必须要求入廊,增强综合管廊的实际使用率,提升有关央国企管线入廊的意愿。(魏丹英委员)

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已经体现。

八、有关法律责任

1.建议第四十五条“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这一表述较为突兀,建议重新斟酌。(石仕元委员)

采纳。已删除相关规定。

2.建议第五十条未报送管线信息的处罚规定,增加对报送错误管线信息行为的处罚内容。(石仕元委员)

错误信息的原因比较复杂,不宜一概予以处罚。

3.第四十七条中的“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种类,建议改成法定处罚方式。(钱建中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将“通报批评”列入处罚种类。

4.第五十条[未报送管线信息的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管线产权单位未及时报送新查明城市地下管线测量成果,或者未及时报送废弃、迁移或改建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建环保委)

已对该条进行完善,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九、其他

1.建议第四条管理原则中“科学规划”改为“统一规划”,与现在的综合管廊建设适配,也利于地下管线资源的综合利用。(余红英委员)

“科学规划”含义比“统一规划”更广,也更符合实际要求。

2.建议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内容予以整合。(石仕元委员)

采纳。

3.建议关注乡镇抢修协调难题,因乡镇权限有限、仅设国土所,导致协调效率不足。(仰中旻委员)

转有关部门研究。

4.建议结合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后续将下发的相关文件要求,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汪杰委员)

5.中共中央国务院刚刚出台了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这个文件对地下管线管网建设提出了要求,对这个法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建议条例中对老旧管线的改造提升明确规划建设时序,与城市有机更新老旧小区改造有机协同推进。(聂江委员)

采纳。

6.建议进一步加强宣传,包括与几大央企的衔接,与部门做一些前期沟通,以便精准有效的体现法规。(章建明委员)

采纳。

7.建议删去第五条第三款,在第六条“部门职责”后单列第七条“资金保障”,明确资金保障的相关事宜。(汤海庆委员)8.建议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检修费用要纳入专项资金,整合资金达到“N小于1+1+1”从而节约财政资金。(杨晓峰委员)9.建议第三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地下管线建设、维护、运行费用的经费保障事宜,以及有偿使用收费的管理与使用办法。(石仕元委员)

有关资金保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资金”,第二十三条明确对于综合管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10.建议在条例中设置更具刚性的制度,针对基层代表反映的道路重复开挖问题,结合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开挖的要求在现实中难以落实的实际情况,通过制度规范尽量避免重复开挖,推动实现“最多挖一次”的目标。(蔡寅委员)

采纳。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修缮应当有计划开展作了规定。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来源:  作者:  编辑: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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