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管理
第三章统筹发展
第四章阐释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良渚古城遗址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履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推进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良渚古城遗址以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以下统称良渚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研究、阐释。
第三条良渚古城遗址实行整体保护,保护对象包括:
(一)城址:宫殿区、内城遗址、外城遗址、古河道等;
(二)外围水利系统:山前长堤、谷口高坝、平原低坝等;
(三)分等级墓地(含祭坛):瑶山墓地(含祭坛)、反山墓地、姜家山墓地、文家山墓地、卞家山墓地等;
(四)城外聚落遗址:荀山聚落遗址群、姚家墩聚落遗址群等;
(五)以玉器为代表的出土器物:玉器、陶器、石器、漆木器等;
(六)相关的历史与自然景观等环境要素,以及其他承载了良渚古城遗址突出普遍价值的遗产要素。
第四条良渚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坚持有利于突出中华文明历史文化价值,有利于体现中华民族精神追求,有利于向世人展示全面真实的古代中国和现代中国的总体要求,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真实、完整地保护良渚古城遗址的遗产要素。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加强对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研究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世界文化遗产督查与评估机制,加强与国内外其他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政府的交流合作。
余杭区人民政府负责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将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加强组织和保障,建立保护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妥善处理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良渚古城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良渚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监测工作。余杭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的文物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广电旅游、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教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等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二)组织实施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等规划;
(三)负责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审核;
(四)负责良渚古城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监测等工作;
(五)组织良渚古城遗址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良渚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指导和组织良渚古城遗址相关的文化产业发展工作;
(七)其他与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资金投入力度,确保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参与良渚古城遗址保护。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参与机制,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利用和研究、阐释。
鼓励公益性组织、志愿者为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和价值阐释提供技术支持、政策宣传、义务讲解等服务。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良渚古城遗址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良渚古城遗址的行为。
对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
第二章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以下统称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是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利用和研究、阐释的依据,应当明确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的范围及管理要求,对良渚古城遗址的遗产要素保护、土地利用、人口规模、产业发展等实行全域规划管控,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包含遗产区、缓冲区以及缓冲区外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控制区。
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应当符合杭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保护区域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纳入杭州市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设置界桩,建立良渚古城遗址遗产要素标识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遗产要素信息。
第十三条对良渚古城遗址采取的保护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最小干预原则,避免对遗址本体及其环境要素造成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的水体、山体、土墩等地形地貌与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丘、深翻土地等作业或者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设置不符合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要求的设施;
(四)破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和监测设施;
(五)刻划、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良渚古城遗址保护标志、界桩和标识牌;
(六)其他损害良渚古城遗址的行为。
第十五条遗产区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确保良渚古城遗址的安全,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缓冲区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良渚古城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建设工程,不得建设污染良渚古城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不得破坏良渚古城遗址的历史风貌,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缓冲区内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建设要求,以及缓冲区外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控制区的建设要求,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要求执行。
遗产区、缓冲区内,已有的占压遗址本体、危及遗存安全、影响遗产风貌及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拆除、迁移。
第十六条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在遗产区、缓冲区以及缓冲区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前,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七条在遗产区、缓冲区以及缓冲区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工程设计方案、考古勘探报告和遗产(文物)影响评估材料,由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遗产区内占地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等建立完善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机制,合理制定、优化联合审批工作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九条在遗产区、缓冲区以及缓冲区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翻建农村村民住宅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余杭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根据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要求,编制农村村民建房片区计划,建立农村村民建房分类分批集中申报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因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和遗产(文物)影响评估,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补偿。
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的建筑风貌、高度、体量和色彩等,应当与良渚古城遗址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有重点地进行系统考古发掘,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编制涉及良渚古城遗址的考古发掘计划时,应当征求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交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情况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并且提出保护意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发现文物、疑似文物或者其他遗存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且立即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和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市文物行政部门和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派员赶赴现场,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依法进行处置并且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出土文物。
第二十二条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良渚古城遗址的日常监测工作,建立监测档案,推动数字化应用建设,运用数字化手段提供展示和共享监测信息,并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送监测报告。
林业水利、气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监测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余杭区人民政府制定应急预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在发生危及良渚古城遗址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时,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同时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启动响应。
第二十四条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加强南方潮湿环境土遗址保护等领域多学科合作研究,加大考古、保护、修复、展示等遗产保护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三章统筹发展
第二十五条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缓冲区外划出一定的区域,落实用地保障、建设资金、经济补偿等措施,用于缓解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生产、生活压力。
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区域内业态的引导,优化业态分布,培育和扶持符合良渚古城遗址遗产价值传承的业态发展,促进村集体经济发展。
鼓励良渚古城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多种方式发展生态农业、文化旅游、体育休闲等产业。
第二十六条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偿机制,在遗产区、缓冲区内,因文物保护需要,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需要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拆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外迁补偿机制,按照“群众自愿、政府引导、规划调控”的方式,逐步有序地引导遗产区、缓冲区内占压遗址本体的农村村民住宅向外搬迁。
第二十七条良渚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研究、阐释应当维护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良渚古城遗址保护与城乡发展、民生改善的关系,完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遗产保护共治、成果共享。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和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推进良渚文化大走廊建设,实施遗址保护、文化研究、产业创新、品牌打造、交流共享、乡村振兴等项目,推进良渚古城遗址综合保护与周边区域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文化科技融合的文化产业平台,打造展示中华文明的重要窗口。
第四章阐释利用
第二十九条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良渚古城遗址突出普遍价值的阐释、展示与宣传。
良渚博物院作为良渚文化展示普及中心、学术研究中心和爱国主义教育中心,是良渚古城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单位和突出普遍价值的展示场所,应当加强良渚遗址实证中华五千年文明史的价值挖掘和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藏良渚古城遗址出土文物。除需特殊保护外,良渚古城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展示。
良渚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作为良渚古城遗址突出普遍价值与遗产要素的展示场所,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原则,构建系统化、多层次的综合展示体系。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和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良渚古城遗址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推进良渚文化传承发展,在确保良渚古城遗址安全的前提下,合理有效利用良渚古城遗址资源,构建多元化、分层次的文化产品与社会服务供给体系。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手段创新良渚古城遗址遗产活化利用模式,探索沉浸式、体验式、互动式展示方式。
鼓励开展良渚文化有关的文艺创作、文化演艺、文创产品开发,拓展多元化文化体验场景,推动良渚古城遗址品牌体系建设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鼓励依托良渚古城遗址遗产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研学旅游等活动;鼓励考古发掘工地对社会公众开放,发挥良渚古城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三十一条每年7月6日为“杭州良渚日”,所在周为良渚古城遗址世界文化遗产宣传周。
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和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良渚文化主题宣传活动,增进社会公众对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开展宣传,提升良渚古城遗址世界文化遗产品牌价值。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和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良渚论坛等平台在推动全球文明对话和中华文明展示中的引领示范作用,践行全球文明倡议,开展学术研讨、文化展示、艺术交流等活动,加强与国内外相关机构的合作交流,促进世界文化遗产创新发展与全球治理,提升中华文明的国际影响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余杭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且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保护范围内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不符合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要求的设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和监测设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良渚古城遗址保护标志、界桩和标识牌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遗产区,是指承载良渚古城遗址突出普遍价值,对遗址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由瑶山遗址区、谷口高坝区、平原低坝—山前长堤区和城址区四个遗址片区以及与遗址功能直接关联的自然地形地貌组成。
(二)缓冲区,是指为了有效保护良渚古城遗址而划定的遗产区外的区域,完整包含了与遗产价值相关的同时期考古遗存,以及山体、孤丘、水系、湿地等历史环境要素和空间格局。
(三)保护范围,是指对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四)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为保护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的安全和历史环境,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五)环境控制区,是指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外,按照遗址保护和环境景观协调的不同要求加以设立的区域。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