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于2025年8月15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良渚古城遗址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论证任务后,便于8月15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论证人于8月15日-9月11日的论证,立法咨询委员会于9月12日的讨论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目录
●论证法案
●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
●论证参考文件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条例制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三、《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四、《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
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论证法案
《杭州市良渚古城遗址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论证范围
1.条例制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何?
2.本《条例(草案)》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抵触?
3.本《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与内在逻辑是否明晰?
4.本《条例(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达是否规范?
5.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注:本《条例(草案)》所涉技术性内容不属论证范围)
●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4日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5.《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于在巴黎通过,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1月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修订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通过修正)
9.《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11.《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12.《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论证参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2.《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3.《杭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4.《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2年12月2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经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6.《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6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7.《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8.《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届会议批准,2013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9.《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2016年7月1日施行)
10.《四川省三星堆遗址保护条例》(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1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
1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工作的通知》(建科〔2021〕83号)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总体评价
一、《条例(草案)》制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鉴于以下理由,制订本《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指示批示精神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良渚遗址保护工作,曾两次亲赴现场调研,多次作出“良渚遗址是实证中华五千年文明史的圣地,是不可多得的宝贵财富,我们必须把它保护好”“要让收藏在博物馆里的文物‘活’起来”“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要统筹安排,申报项目要有利于突出中华文明历史文化价值,有利于体现中华民族精神追求,有利于向世人展示全面真实的古代中国和现代中国”等重要指示批示。这些指示批示,回答了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的一系列重大问题,深化了对我国新时代文化遗产工作的规律性认识,指明了良渚遗址新时代文化遗产工作的发展方向。制定该条例,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化遗产保护和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工作具体部署要求的法治保障。
(二)构建具有杭州特色的三大世界遗产保护法规体系的需要。良渚古城遗址于2019年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成为我市继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后的第三大世界遗产。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分别于2011年、2016年出台专项地方性法规。为构建具有杭州特色的三大世界遗产保护法规体系,需要对良渚古城遗址专项立法,进一步统筹推进良渚古城遗址保护传承,全面、系统规范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得到充分保护。制定该条例有利于为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提供坚实支撑。
(三)以法治方式加强良渚古城遗址保护、促进发展的需要。良渚古城遗址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后,需要履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义务,并兑现申遗承诺。通过专项立法,实现国际公约向国内法的转化,以更高标准进行保护,以应对良渚古城遗址保护面临的挑战。同时,通过立法协调生产生活与保护的关系,维护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兼顾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统筹协调良渚古城遗址保护与城乡发展、民生改善的关系,以法定利益共享机制激活保护动力,促进社区参与和公众支持,确保遗产保护和发展利益由人民共享,从而为实现更广泛的可持续发展目标提供法治支撑。
上述有关必要性的论述也充分说明了制订本《条例(草案)》的重要性。
二、《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经查阅和论证,本《条例(草案)》内容大部分具有上位法依据,但少数条款存在与相关上位法有抵触而需要修改的问题。具体说明参见本部分“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的相关内容。《条例(草案)》严格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11月8日)及相关法规制定,特别是对缓冲区内考古调查、勘探及新发现文物的处置规定(第二十至二十二条)符合新法要求。
三、《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述
本《条例(草案)》总体结构完整,聚焦“小切口”立法方式,围绕管理体制、科学规划、强化保护、活化利用、阐释展示等方面展开。但在逻辑框架上尚可进一步优化;文字表达部分表述较为琐碎和不够准确,需要进一步推敲。具体参见“四、关于《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及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四、《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
从总体上说,本《条例(草案)》立法目的明确,内容合法,依据充分。但是,《条例(草案)》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斟酌。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框架结构问题
1.部分条款可合并归类。本《条例(草案)》共三十六个条款,整体表述偏细节堆砌,应减少重复拆解,避免陷入具体条款的细碎修正。例如:
第四条[保护原则]与第五条[保护理念]内容高度重合且表述虚化,建议合并为一条,避免冗余。
第五条关于“价值挖掘”“阐释展示”等内容可整合至第四章阐释利用章节。
第十条[公众参与]与第十一条[给予褒扬]属同一逻辑层次,建议适度合并,简化表述。
第十二条[规划管理]与《条例(草案)》已明确的保护范围存在重复,建议删除重复的部分。
2.部分条款存在表述不规范,可提炼说明,无需逐条罗列具体条款;例如: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突出普遍价值”属空泛的描述性表述,建议精简为“本条例适用于良渚古城遗址(含遗产区、缓冲区)及全国重点文保单位良渚遗址、鲤鱼山一老虎岭水坝遗址”。
《条例(草案)》6次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称,建议首次出现时用全称并注明“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后续条文一律使用简称。
第四章“阐释利用”章节名称与内容不符(涉及文创、教育等传承功能),建议更名为“阐释传承”更符合立法本意。
第二十九条[文化大走廊]“推进良渚文化大走廊建设”属倡导性表述,缺乏法定内涵,需补充范围、实施主体、机制等可操作性内容,否则建议删除。
第三十一条[活化利用]中“沉浸式、体验式、互动式展示方式”表述模糊,需补充具体执行标准(如技术规范、场景要求)。
(二)部分条款职责划分与衔接有待进一步清晰
1.主体职责交叉模糊。余杭区人民政府被赋予15项职责(如执法、补偿),但在责任承担方面的法律地位不甚明确,也存在“权责利不匹配”问题。
良渚遗址管理机构职责分散规定于20处,表述混乱,建议统一提炼为“规划编制、日常保护、监测预警”三大核心职责。
杭州市文物行政部门职责分散于多条(第七、十七、十八、二十二条),需明确审批流程衔接(如建设项目抄送时限、联合审批权责分工)。
2.机构关系不清晰
第八条[良渚遗址管理机构职责]中“由余杭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表述错误,从学理上而言,良渚遗址管理机构是依照条例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隶属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条例直接授权范围内单独行使行政权力,一旦超出授权范围,则应由派出它的机关承担责任,而余杭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导致文义模糊,即上述情形,应由杭州市政府还是余杭区政府承担责任,不无疑问,因此建议修正为“良渚遗址管理机构由杭州市政府依照本条例设立,委托余杭区政府管理,其编制、经费由余杭区统筹管理”。
第六、七条关于市、区政府职责分工过于笼统,需细化规划审批、资金保障、监督评估等具体责任,尤其明确余杭区在重大项目审批中的参与权,如第十七条跳过余杭区政府直接报省级审批的程序,未明确余杭区参与环节,需要调整。
(三)新旧条例关系与上位法冲突问题
1.新旧条例关系未明确。《条例(草案)》未说明与2001年《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的关系(废止/替代/补充),必须在“附则”中予以明确。
2.世界遗产与文保单位概念混淆。良渚古城遗址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其“遗产区/缓冲区”与《文物保护法》“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存在交叉,部分委员认为需明确“遗产区对应文保单位保护范围,缓冲区对应建设控制地带”,避免范围重叠导致管控冲突。
缓冲区面积过大(约为遗址区10倍),需经过合理性论证,结合民生需求缩减范围,但需考虑“落实用地保障、建设资金、经济补偿等措施,缓解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生产、生活压力”的要求,优先保障农民基本建房与产业发展空间。
3.与上位法冲突问题。第十二条保护管理规划由“良渚遗址管理机构会同余杭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违反《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应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定,建议修改。
(四)民生与发展协调问题
1.补偿与审批机制缺失。第十九条[农民建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补偿”未明确标准、资金来源(如外迁至余杭区外的补偿额度是否由市级分摊)、实施主体,需补充“补偿标准不低于当地同类拆迁标准”。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建房需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程序,其流程冗长,建议增设“批量审批机制”(如每月汇总同类项目集中报批)。而本条设置的分类分批集中申报机制,如何分类分批,需要更详尽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虽提出建立补偿机制和农居外迁补偿机制,但未明确补偿标准、资金来源、实施主体、程序流程等具体内容,缺乏实质性的关爱、保护和支持条款,缺乏操作性,实施过程中易引发争议,建议补充具体条款。需要落实“建立补偿机制,对因保护造成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村(居)民个人的损失给予补偿”的具体要求。
2.三千平方米审批争议。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审批]“遗产区占地面积超三千平方米的重大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存在两大问题:一是三千平方米的设定缺乏依据,仅参考《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条例》但未适配良渚实际:二是未区分项目类型(如民生项目、商业项目),导致瓶窑、良渚周边项目停滞,建议予以删除,或重新论证阈值设定的科学性和必要性。
3.第十八条[联合机制]“余杭区人民政府会同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良渚遗址管理机构…联合审批”,与杭州市“提升行政效率”理念冲突,需明确“联合审批时限(如20个工作日内办结)”,避免推诿。本条规定对建设项目的联合审批主体涵盖余杭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门、良渚遗址管理机构,但第十七条设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则只涉及良渚遗址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门,不包括余杭区人民政府,两条相邻规定内容冲突,需要修改。
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杭州市良渚古城遗址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 |||
序号 | 原条文位置 | 审查意见修改要点 | 建议 |
整体 建议 | 1.第四章章名“阐释利用”改为“阐释传承”。 | ||
1 |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良渚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阐释和利用。良渚古城遗址由遗产区和缓冲区组成,范围根据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确定。 遗产区是指承载良渚古城遗址突出普遍价值,对遗产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由瑶山遗址区、谷口高坝区、平原低坝—山前长堤区和城址区四个遗址片区,以及与遗址功能直接关联的自然地形地貌组成。 缓冲区是指为了有效保护良渚古城遗址而划定的遗产区周围的区域,完整包含与遗产价值相关的同时期考古遗存,以及山体、孤丘、水系、湿地等历史环境要素和空间格局。 缓冲区外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的区域,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控制区的保护管理,按照文物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执行。 | 合理性建议:第二条“按照文物有关法律法规”的表述不明确,建议明确表述。删除“突出普遍价值”等空泛表述。 | 建议修改为: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良渚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阐释和利用。良渚古城遗址由遗产区(含遗产区、缓冲区)及全国重点文保单位良渚遗址、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 |
2 | 第四条[保护原则]良渚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坚持有利于突出中华文明历史文化价值,有利于体现中华民族精神追求,有利于向世人展示全面真实的古代中国和现代中国,遵循整体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真实、完整地保护良渚古城遗址的遗产要素。第五条[保护理念]加强良渚古城遗址价值挖掘研究,阐释、展示与宣传作为良渚文化权力与信仰中心的良渚古城遗址的突出普遍价值,增进社会公众对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 合理性建议:建议将第五条[保护理念]和第四条[保护原则]建议整合在一起无需单独成条。 | 【删除第五条,其核心内容移至第四章阐释传承章节】【合并/调整】第四条[保护原则]良渚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坚持有利于突出中华文明历史文化价值,有利于体现中华民族精神追求,有利于向世人展示全面真实的古代中国和现代中国,遵循整体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真实、完整地保护良渚古城遗址的遗产要素。 (原第五条关于价值挖掘、阐释展示的内容建议移至第四章相关条款) |
3 | 第八条[良渚遗址管理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良渚遗址管理机构,由余杭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二)编制和实施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 (三)负责良渚古城遗址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核; (四)负责良渚古城遗址的日常保护、监测、监督等工作; (五)组织良渚古城遗址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良渚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指导和组织相关的文化产业发展工作; (七)其他与良渚古城遗址以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相关的工作。 | 合理性建议:明晰市、区两级政府与管理机构之间的权责关系。 | 建议修改为:第八条[良渚遗址管理机构职责]良渚遗址管理机构由杭州市政府依照本条例设立,委托余杭区政府管理,其编制、经费由余杭区统筹管理。 |
4 | 第十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良渚古城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良渚古城遗址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参与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研究、阐释和利用。 鼓励公益性组织、志愿者为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和价值阐释提供技术支持、政策宣传、义务讲解等服务。良渚遗址管理机构应当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给予褒扬]对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 | 合理性建议:第十条[公众参与]与第十一条[给与褒扬]可简化合并为一条。 | |
5 | 第十二条[规划管理]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以下统称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是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研究、阐释和利用的依据,对良渚古城遗址的遗产要素保护、土地利用、人口规模、产业发展等实行全域规划管控,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良渚古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由良渚遗址管理机构会同余杭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良渚遗址和鲤鱼山—老虎岭水坝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良渚遗址管理机构会同余杭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应当符合杭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保护区划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纳入杭州市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 合法性建议:与上位法冲突。保护管理规划由“良渚遗址管理机构会同余杭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冲突。 | |
6 |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审批]在遗产区和缓冲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项目设计方案、考古勘探报告和遗产(文物)影响评估材料,由良渚遗址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遗产区内占地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 合理性意见建议: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该流程增加了审批环节,降低了效率,延长了项目周期。此规定缺乏充分依据,建议重新研究或重新论证阈值设定的科学性和必要性。 | |
7 | 第十八条[联审机制]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良渚遗址管理机构等创新遗产区和缓冲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机制,合理制定、优化联合审批工作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 合理性建议:与杭州市“提升行政效率”理念冲突。 | 建议修改为第十八条[联审机制]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良渚遗址管理机构等创新遗产区和缓冲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机制,合理制定、优化联合审批工作流程,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提高审批效率。 |
8 | 第十九条[农户建房]在遗产区和缓冲区内新建、改建、翻建农居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良渚遗址管理机构和余杭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根据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要求,编制农户建房片区计划,建立农户建房分类分批集中申报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因进行农居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和遗产(文物)影响评估,所需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补偿。 遗产区、缓冲区内农居的建筑风貌、高度、体量和色彩等,应当与良渚古城遗址景观环境相协调。 | 合理性建议:1、未明确标准(如外迁余杭区外的补偿额度)、资金来源(市级是否分摊)、实施主体等,需补充“补偿标准不低于当地同类拆迁标准; 2、第一款农民造房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程序,其流程冗长,建议增设“批量审批机制”(如每月汇总同类项目集中报批)。 | 建议修改为:第十九条在遗产区和缓冲区内新建、改建、翻建农居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良渚遗址管理机构和余杭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根据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要求,编制农户建房片区计划,建立农户建房分类分批集中申报机制和批量审批机制(每月汇总同类项目集中报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因进行农居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和遗产(文物)影响评估,所需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当地同类拆迁标准)。 遗产区、缓冲区内农居的建筑风貌、高度、体量和色彩等,应当与良渚古城遗址景观环境相协调。 |
9 | 第二十七条[补偿机制]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偿机制,在遗产区、缓冲区内,因文物保护需要,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需要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拆除,造成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村(居)民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建立农居外迁补偿机制,按照“群众自愿、政府引导、规划调控”的方式,逐步有序地引导良渚古城遗址遗产区、缓冲区内占压遗址本体的农居向外搬迁。 | 合理性建议:建议明确补偿标准、资金来源、实施主体、程序流程等具体内容。 | |
10 | 第二十九条[文化大走廊]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和良渚遗址管理机构应当推进良渚文化大走廊建设,实施遗址保护、文化研究、产业创新、品牌打造、交流共享、乡村振兴等项目,推进遗产综合保护与周边区域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文化科技融合的文化产业平台,打造展示中华文明的重要窗口。 | 合理性建议:建议减少倡导性建议。 | 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文化大走廊]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和良渚遗址管理机构应当推进良渚文化大走廊建设,(明确良渚文化大走廊范围、实施主体、机制等),实施遗址保护、文化研究、产业创新、品牌打造、交流共享、乡村振兴等项目,推进遗产综合保护与周边区域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文化科技融合的文化产业平台,打造展示中华文明的重要窗口。 |
11 | 第二十三条[日常监测]良渚遗址管理机构负责良渚古城遗址的日常监测工作,建立监测档案,推动数字化应用建设,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送监测报告。 林业水利、气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监测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 合理性建议:建议明确标注需要配合的政府部门所属层级。 | 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日常监测]良渚遗址管理机构负责良渚古城遗址的日常监测工作,建立监测档案,推动数字化应用建设,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送监测报告。 余杭区林业水利、气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监测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
12 | 第三十一条[活化利用]市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和良渚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在保护良渚古城遗址安全的前提下,合理有效利用良渚古城遗址资源,构建多元化、分层次的文化产品与社会服务供给体系。 鼓励运用数字化等科学技术手段创新良渚古城遗址遗产活化利用模式,探索沉浸式、体验式、互动式展示方式。 鼓励开展良渚文化有关的文艺创作、文化演艺、文创产品开发,拓展多元化文化体验场景,推动良渚古城遗址品牌体系建设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鼓励依托良渚古城遗址遗产资源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鼓励考古发掘工地对社会公众开放,发挥良渚古城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 合理性建议:表达不规范,需补充具体标准。 | |
13 | 第三十五条[违反禁止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良渚古城遗址遗产区、缓冲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余杭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置不符合良渚古城遗址相关规划要求的设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移动、破坏、侵占良渚古城遗址保护和监测设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良渚古城遗址保护标志、界桩和标识牌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合理性建议:表达不清楚,未列举植物种类,实践中无法进行处罚。 | |
论证主持人:项坚民
(签名)
审定人:陈无风
(签名)
签发人:
(签名)
立法咨询委员会(章)
二O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