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2025年10月 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规模的房地产项目开发。”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核定。”
(四)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卫生、公安交警、土地储备机构等单位”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教育、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商务、民政等部门”。
删去第二款。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行业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并加强监管,依法实施惩戒。”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已建的现有坟墓,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知名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祖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民政部门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