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29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委于2025年10月24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达的关于《杭州市促进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论证任务后,便于当日落实了论证人与审定人。经立法咨询委员会于11月3日开展讨论及随后审定人的审定,现提出本《论证报告》,供审议参考。
论证法案:
《杭州市促进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论证范围:
1.制定本《条例(草案)》的权限是否成立?
2.制定本《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何?
3.本《条例(草案)》的内容与上位法是否一致?
4.本《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与内在逻辑是否明晰?
5.本《条例(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达是否规范?
6.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8.《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2022年1月2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9.《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论证参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法工委2009年10月26日发布);
2.《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1年1月30日发布);
3.《杭州市立法条例》(2016年2月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4.《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35号);
5.《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人形机器人创新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工信部科〔2023〕193号);
6.《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七部门关于印发〈“机器人+”应用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2〕187号);
7.《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十四五”机器人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工信部联规〔2021〕206号 );
8.《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23〕65号);
9.《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浙政发〔2023〕65号);
10.《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人形机器人产业发展规划(2024—2029年)〉的通知》(杭发改高技〔2024〕23号);
11.《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加快建设人工智能创新高地实施方案(2025年版)〉的通知》(杭政函〔2025〕65号);
12.《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促进⼈形机器⼈产业创新发展若⼲政策措施〉的通知》(杭政办函〔2024〕66号);
13.《常州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2025年6月30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4.《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2022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15.《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2022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论证意见:
第一部分 总体评价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立法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立法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草案)》以“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为核心,属于科技类立法范畴。在2015年至2022年的法律询问答复中,全国人大法工委将包括科技创新在内的7类立法事项归类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的范围”,从而允许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本《条例(草案)》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且未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关于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制定《条例(草案)》,是主动承接国家战略部署,以法治保障抢占未来产业发展先机的迫切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工智能与未来产业培育,政府工作报告及国家部委多项政策均明确要求培育“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大力发展智能机器人。杭州作为人工智能创新高地,有责任通过地方立法率先落实国家战略,将宏观政策转化为可操作、可预期的法律制度,为国家在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的战略布局贡献“杭州方案”,展现“杭州担当”。
制定《条例(草案)》,是破解本地产业发展核心瓶颈,巩固和提升杭州产业领先优势的现实需要。杭州虽在运动控制算法、多模态交互等领域具备先发优势并集聚了200余家相关企业,但仍面临核心技术攻关、部门职责厘清、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落地、标准与安全监管体系完善等突出瓶颈。产业技术迭代快、融合度高,亟须一个稳定、规范、可预期的制度环境。《条例(草案)》通过全链条的制度设计,以问题为导向,解决发展堵点,规范市场秩序,优化创新生态,为产业在良性轨道上持续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制定《条例(草案)》,是开展全国首创性立法探索,为产业发展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杭州经验”的制度需要。作为全国首部该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探索构建兼具鼓励创新与包容审慎的治理框架,以及具有杭州辨识度的产业推进与风险治理模式。通过开创性的立法实践,为全国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的制度建设和发展实践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杭州经验”,构建技术突破与产业应用互促共进的良性生态,为杭州营造发展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的浓厚氛围和优良环境。
总体而言,委员们认为,制定《杭州市促进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条例》有相当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同时还需要斟酌、考量以下问题:
(一)制定《杭州市促进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条例》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条例(草案)》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具身智能机器人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打造人工智能创新高地”。《条例(草案)》围绕该立法目的,从技术创新、基础设施、产业发展、应用赋能、安全管理等多方面作出规定,但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作为新兴未来产业,技术迭代速度快、应用场景多变,《条例(草案)》中部分条款,如技术攻关平台建设的具体责任划分、算力基础设施能耗保障的量化标准、跨区域标准互认的操作路径等仍偏原则性,缺乏更细化的实施指引。与此同时,当前国家层面尚未出台针对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的专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在探索产业促进与安全监管平衡时,部分制度设计,如沙盒监管机制的具体流程等,需进一步结合杭州产业实际明确落地措施。此外《条例(草案)》提出的“打造人工智能创新高地”目标,需依托后续专项财政资金规模等配套政策的细化落实才能更好推进,若配套措施未能及时跟进,可能影响立法目的的充分实现,因此其能否完全达成立法目的仍需结合后续实施细则与实践效果进一步观察。
(二)《杭州市促进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条例》的可行性、可操作性仍然有待进一步深化、提升。根据《立法法》《杭州市立法条例》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解决实际问题,注重立法的针对性,立法必须思路清晰,规范明确,可操作性强。从《条例(草案)》的内容来看,其围绕技术创新、基础设施、产业发展、应用赋能、安全管理等领域,规定了杭州市促进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的相关措施,相关条文集中于“支持”“保障”“鼓励”等表述,例如支持开展具身智能模型与运动控制系统研发、鼓励建设具身智能机器人特色产业园区、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配产业的保险产品等,较多采用了宣示类、倡导类等鼓励性规范。此类规范虽明确了产业发展的方向与支持导向,但对于“支持”的具体标准、“保障”的实施路径、“鼓励”措施的落地机制等未作出更细化、明确的规定,立法的可行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考量。
三、关于本《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
如前所述,《条例(草案)》归类为“城乡建设与管理”事项,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具体理由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条例(草案)》的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一致性问题。经查阅和论证,比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浙江省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相关条款未见与上位法明显抵触的内容。但是个别条款与相关上位法需要进一步协调一致的问题则有待进一步予以明确。具体说明请参见本部分“五、关于《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等相关内容。
四、关于《条例(草案)》的总体结构、逻辑性及文字表达
《条例(草案)》总体结构和内在逻辑完整,文字表达较为准确、规范,但仍有部分条文文字表述上值得进一步斟酌、推敲。具体参见本部分“《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和意见”和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五、关于本《条例(草案)》的几处主要问题
(一)具身智能机器人及其产业的概念需要进一步厘清
目前学术和法律层面均未对具身智能机器人及其产业概念作出统一规定,有委员提出,具身智能机器人及其产业这一核心概念的界定有待斟酌。该概念直接影响到机器人的规制范围,更关系到后续产业发展方向、政策支持焦点及法律责任划分等关键问题,需要进行审慎考量。
首先,针对“具身智能机器人”这一概念,有委员提出,“具身”二字仅在标题及个别条文出现,使用频率较低,其必要性值得推敲,建议简化为“智能机器人”。这一建议不仅能提升概念表述的简洁性与逻辑性,更精准契合机器人技术的推演逻辑。机器人技术演进存在双重维度:形态维度从“机器人—人形机器人—具身机器人”迭代,智能维度从“普通机器人—智能机器人—机器人智能终端/智能终端机器人”升级。可见,“机器人”概念本身已涵盖人形、具身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类新形态,形态仅是外在表现;而“智能与否”才是区分机器人的核心本质属性。以“智能”为区分标准,既符合概念界定的概括性要求,又可通过1.0、2.0、3.0等智能等级迭代适配技术升级,具备长期适用性。因此,简化为“智能机器人”并非单纯文字缩减,而是抓住了机器人分类的核心逻辑。综上,将“具身智能机器人”调整为“智能机器人”,既能通过“智能”这一核心属性清晰区分于普通机器人,又能以通识性表述覆盖各类形态的智能机器人,避免形态限定导致的概念滞后,为产业发展、政策落地及法律规制提供清晰稳定的概念指引。
其次,针对“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这一概念,《条例(草案)》将其定义为“与具身智能机器人相关的关键部件组件及整机研发制造、模型与软件系统研发、数据服务、运营服务等产业”。该定义虽列出了核心环节产业,但“相关”“等产业”的界定缺乏明确边界。从产业全生命周期视角来看,若能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进一步细化界定产业范围,可让概念更清晰、更具操作性:事前阶段可明确涵盖具身智能机器人的基础研究、核心技术攻关(如模型算法研发、专用芯片研制)、关键部件与整机的设计及测试验证等环节,对应《条例(草案)》中技术创新、基础设施章节涉及的研发与测试相关活动;事中阶段可聚焦技术直接应用领域,包括具身智能机器人在工业制造、医疗康养、城市管理等场景的部署应用,以及为应用提供的实时数据支持、人机交互优化等配套服务,衔接应用赋能章节的场景落地内容;事后阶段则可纳入机器人的维修维护、性能监测、报废回收及升级迭代服务等,补充当前定义中未明确的产业后端环节。
(二)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较多,可操作性有待强化
有委员指出,《条例(草案)》中存在较多抽象的原则性规定,整体可操作性较弱,与地方性法规“解决实际问题,注重立法的针对性”的立法要求存在差距。
从条款内容来看,《条例(草案)》围绕技术创新、基础设施、产业发展、应用赋能等领域,大量使用“支持”“保障”“鼓励”“探索”等表述,相关条文多为宣示性、倡导性规范,缺乏对具体权利义务、实施路径、责任后果的明确界定。例如,《条例(草案)》第20条第1款提到“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全市智能算力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具身智能机器人算力基础设施项目在算力能耗指标等方面予以保障”,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具体标准、“算力能耗指标保障”的申请条件与办理流程均未细化,导致行政部门在执行时缺乏明确依据,市场主体也难以判断自身是否符合政策支持范围。《条例(草案)》第42条中虽提出“探索构建分类分级监管体系与沙盒监管机制”,但也未明确分类分级的划分方法、沙盒监管的运行规则等核心内容。原则性规定在全文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涉及具体权利义务的规范占比较小。尽管此类规定表现了市政府全面支持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的态度和决心,但是从具体规定的内容来看,这些促进措施的具体规范还是偏向于抽象的原则,可操作性弱。
从《条例(草案)》的逻辑结构来看,这些鼓励性规范的主要内容仅仅包含行为模式,缺乏作为法律规范完整的结构。一般而言,虽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条文均必须同时具备行为模式、假设条件和后果归结这三个要素,但这些要素却应当融汇在规范的整体体系之中。以《条例(草案)》第29条为例,该条款仅确立了多元财政金融支持的框架,但并未明确财政资金与政府投资基金的具体作用方式,也未明确相关部门在统筹协调金融资源、对接市场主体过程中的具体职责。这种过于原则性的表述,使得行政部门在落实支持措施时缺乏清晰依据,市场主体也难以判断自身是否符合支持条件、该通过何种渠道获取支持,难以切实转化为推动产业融资的实际举措。
此外,《条例(草案)》中频繁出现“按照国家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根据实际需要”等模糊表述,如第41条第2款规定“从事具身智能机器人研发、生产、应用及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提供其依法获取的个人数据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进行去标识化处理”,未进一步明确“去标识化处理的技术标准”“未达标时的法律责任”,虽确保了规范的合法性边界,却大幅降低了可执行性。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地方性法规需通过具体化条款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行为准则。《条例(草案)》中此类原则性规定虽传递了政府支持产业发展的态度,但难以解决产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对于宣示性内容应区分情况,如果没有实质内容,本身也不包括权力、权利、义务、责任的,应尽量减少此类抽象的原则规定。应如何设置具体化的条款,可以参考《农业技术推广法》第11条规定的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需要履行的具体公益性职责等。
(三)准入监管模式争议待明确,牌照制设置需审慎考量
有委员指出,为规范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条例(草案)》需进一步设置专门准入机制,或探索实施牌照发放制度。但当前阶段不宜直接设置全面的准入许可或牌照管理体系,而应构建适配新兴产业特点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首先,设置准入许可不利于本地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当前,杭州正着力培育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生态,亟需激发中小企业与初创团队的创新活力,设置准入许可可能将资源有限的中小企业排除在外,违背《条例(草案)》“构建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生态”的目标。同时,具身智能机器人正处于技术快速迭代期,“大脑”“小脑”及“本体”等关键技术更新周期短,应用场景呈现多元特征。牌照制通常具有审批周期长、标准相对刚性的特点,若当前推行全面牌照管理,可能导致监管标准滞后于技术创新,形成“监管壁垒阻碍创新”的局面。
其次,各领域合规要求已能满足现阶段产业发展的监管需求,无需设置针对性准入重复监管。当前针对机器人及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法规已形成基础合规框架,例如,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可衔接《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涉及产品质量与安全的要求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法》执行,医疗、交通等特定场景的应用可遵循各领域专项法规。此外,《条例(草案)》已提出“探索构建分级分类监管体系与沙盒监管机制”,这一柔性监管模式,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更加契合产业特点和发展需要,比“一刀切”的牌照制更具灵活性与可操作性。
最后,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涉及技术标准、安全监管等跨区域、跨领域事项,部分监管权限需由国家层面统一规范,地方立法不宜过度干预市场准入这类需全国统筹的事项。《条例(草案)》应当聚焦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的事中与事后监管,避免通过事前准入标准,造成地方标准不统一,进而影响产业的跨区域协同发展,这也与《条例(草案)》“深化长江三角洲区域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协同发展”的区域协同要求相契合。
综上,当前阶段无需在《条例(草案)》中设置全面的准入机制或牌照制,应坚持“包容审慎”原则,依托现有法规框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结合分级分类监管与沙盒监管机制,在保障安全的同时为产业创新预留空间,待技术与产业发展成熟后,再根据实际需求逐步优化监管措施。
第二部分《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1、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具身智能机器人,是指以物理实体为载体,与真实物理环境实时交互,具备感知、认知、决策和行动一体化能力,支持完成特定或者通用复杂任务的机器人。
本条例所称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是指与具身智能机器人相关的关键部件组件及整机研发制造、模型与软件系统研发、数据服务、运营服务等产业。
建议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智能机器人,是指以物理实体为载体,与真实物理环境实时交互,具备感知、认知、决策和行动一体化能力,支持完成特定或通用复杂任务的机器人。
本条例所称智能机器人产业,是指覆盖智能机器人全生命周期,从事关键部件组件及整机研发制造、模型与软件系统研发、特种领域等场景部署应用、数据服务、运营服务等研发、生产、服务及运营活动的产业体系。[1]
修改理由:
首先,优化“具身智能机器人”为“智能机器人”,既删除冗余表述,又保留核心技术特征。
其次,细化“智能机器人产业”定义中“相关”“等产业”等模糊表述,按“事前—事中—事后”全生命周期重构定义,明确具体环节。
2、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优化产业发展环境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产业发展规划,做好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建议修改为: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建立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投资激励与服务保障机制,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优化产业发展环境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产业发展规划,做好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相关工作,推动产业快速形成规模效应和核心竞争优势。
修改理由:
原条款仅明确政府“领导、协调、优化环境”等基础性职责,缺乏针对产业的主动赋能措施,与“政府积极提供条件与服务鼓励企业投资”的核心诉求衔接不足。新增“建立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投资激励与服务保障机制”,将政府职责从“被动协调”升级为“主动赋能”。
3、第八条[专家咨询]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具身智能机器人专家库,为本市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的重大规划、重大决策、重大问题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专家库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等的专家组成。
建议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及其他组织专家组成的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专家咨询库,实行专家动态调整机制,完善专家参与决策咨询的回避制度。
专家库成员应涵盖技术研发、产业应用、法律伦理等领域,明确专家参与咨询的权责边界,保障咨询意见的独立性与客观性。
修改理由:
首先,参考《立法法》关于专家咨询的时效性要求,设立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专家知识更新与产业发展同步。
其次,引入回避制度,避免利益冲突,增强决策公信力,符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最后,界定权责边界,明确专家咨询的法律责任,防止“专家背书”滥用,与《杭州市行政程序规定》衔接。
4、第九条[行业组织]鼓励成立具身智能机器人领域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参与产业发展规划、技术创新推动、标准规范制定、应用场景拓展、专业咨询服务等工作。
建议修改为:
鼓励成立具身智能机器人领域行业协会、产业联盟、标准化组织和公共服务平台,参与产业发展规划、技术创新推动、标准规范制定、应用场景拓展、专业咨询服务等工作。
修改理由:
新增两类组织形式,填补原条款在标准制定主体、公共服务专业载体上的空白——标准化组织可强化标准制定的专业性与系统性,公共服务平台能提供更精准的技术对接、资源共享等服务,又与“参与标准规范制定、专业咨询服务”等工作内容形成更紧密的对应。
5、第十条[国际交流合作]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在学术研究、技术合作、产业发展、国际标准制定、人才流动与培养、伦理与安全框架共识等方面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建议修改为: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及其他组织,围绕智能机器人领域的学术研究、技术创新、产业协同、标准制定、人才流动与培养、伦理安全等方面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修改理由:
首先,原条款未明确限定交流合作的核心领域,表述泛化,与“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的主题衔接不够直接。修改后新增“围绕智能机器人领域”作为核心限定。
其次,原条款主体排序与第八条、第九条存在冲突,且未涵盖其他潜在参与主体,调整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及其他组织”。
最后,原条款部分表述存在冗余或模糊,将“技术合作”调整为“技术创新”,避免与后文“交流与合作”重复;“产业发展”调整为“产业协同”,凸显跨国合作中优势互补、共赢发展的核心逻辑;“国际标准制定”简化为“标准制定”,既涵盖国际标准,也不排斥区域协同标准、行业共性标准的合作;“伦理与安全框架共识”精简为“伦理安全”,删除冗余表述。
6、第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具身智能机器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激励机制,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建设。
建议修改为: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具身智能机器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激励机制,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交易代理、价值评估、人才培训、创业孵化等全方位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修改理由:
原条款仅提及“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建设”,未明确转化主体与具体路径,修改后新增“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旨在将各类转化主体纳入规范。
新增“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弥补原条款“仅靠政府推动、市场化服务缺失”的缺陷,为中小企业获取成果转化服务提供更多渠道。
7、第二十条[智能算力基础设施保障]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全市智能算力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具身智能机器人算力基础设施项目在算力能耗指标等方面予以保障。
8、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构建智能算力供给服务体系,加强算力资源调度与管理,提升算力供给能力,降低算力综合成本。
建议修改为: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编制全市具身智能机器人智能算力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对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具身智能机器人重点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予以支持,在算力能耗指标、终端通讯频谱资源、项目电力容量接引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支持建设普惠算力服务平台,对中小微企业按算力使用量给予阶梯式补贴,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构建智能算力供给服务体系,建立算力资源动态调度机制,加强算力科学调度,通过算力奖励等方式,为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提供公共算力支持,提升算力供给能力,降低算力综合成本。
修改理由:
首先,将原条款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细化为“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具身智能机器人重点项目”。将单一的“算力能耗指标保障”扩展为“算力能耗指标、终端通讯频谱资源、项目电力容量接引等方面”,覆盖了项目建设关键要素。
其次,参考深圳市《关于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新增补贴支持内容。
接着,细化算力资源的调度方式与支持手段。新增“建立算力资源动态调度机制”“加强算力科学调度”“通过算力奖励等方式”
最后,原条款仅规定未提及多部门协同,新增“会同市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并明确编制“专项规划”,打破单一部门推进的协同壁垒。
9、第二十二条[应用中试平台]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支持建设具身智能机器人相关应用中试平台,搭建多场景、多任务的真实场景训练测试场地和仿真训练环境,向市场提供性能测试、算法验证、协同测试、人机交互、安全评估等服务。
企业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开展具身智能机器人在极端环境和系统失效情况下的测试,以验证具身智能机器人在此类条件下的安全可靠运行能力。
建议修改为: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统筹规划优质物理空间,支持建设具身智能机器人中试平台,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共建联合实验室,搭建多场景、多任务、多行业的真实场景训练测试场地和仿真训练环境,向市场提供性能测试、算法验证、协同测试、人机交互、安全评估等中试公共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配套补助措施,对中试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最高30%的财政资金支持。
鼓励具备测试条件的企业,开展具身智能机器人在极端环境和系统失效情况下的测试,[2]以验证具身智能机器人在此类条件下的安全可靠运行能力。
修改理由:
首先,新增“支持中试平台与企业共建联合实验室”,以此解决“产学研用”脱节问题,符合《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四条要求。
其次,新增“多行业”的真实场景训练测试场地和仿真训练环境,以覆盖更广泛的应用需求。
再次,参考《杭州市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资金支持比例,增强政策吸引力。响应《浙江省加快建设现代化中试平台的实施方案》中对加强财政支持的号召,新增“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配套补助措施”,降低中小企业成本。
接着,在“性能测试、算法验证、协同测试、人机交互、安全评估”后补充“中试公共服务”,清晰界定平台的公共服务定位,解决原条款未明确服务性质、易与市场化测试机构混淆的问题,明确平台的公益属性。
最后,原第二款中“应当”属于强制性要求,而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尚处于发展初期,强制性要求可能给中小企业带来过重负担,与“少束缚”的导向相悖。“鼓励”作为正向引导性表述,为企业保留了灵活空间。
10、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平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具身智能机器人检测检验平台,向市场提供标准化测试和检测服务。[3]
建议修改为:
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源对接、标准规范指导等方式,鼓励建设具身智能机器人检测检验平台,支持平台向市场提供安全性、可靠性、符合性研究测试和检验检测服务。
修改理由:
首先,将原条款中主管部门“支持建设”的笼统表述进行细化,明确政府不直接干预平台运营的支持边界,而应当通过制定行业扶持政策等间接方式赋能,避免政府过度介入导致的行政壁垒
其次,新增“安全性、可靠性、符合性”检测内容,对原条款“标准化测试”予以细化。
11、第二十五条[产业链协同]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监测与分析,针对产业链薄弱环节制定强链补链措施,构建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生态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技术合作、供需对接和产业配套,促进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
建议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构建多元化的供应链体系,鼓励关键零部件和软件的多元备份与替代方案研发,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的韧性和安全水平,加强产业链监测与分析,针对产业链薄弱环节制定强链补链措施,构建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生态。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技术合作、供需对接和产业配套,促进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
修改理由:
首先,原条款仅提及“强链补链”“协同发展”,未针对供应链韧性与安全作出具体规定,修改后通过“多元化布局”“备份替代”等具体路径回应实践需要。
其次,原条款先强调“监测分析”“强链补链”,再提及“产业生态”,未明确供应链安全在产业链协同中的基础作用。修改后将“供应链体系构建”“备份替代研发”置于前端,与后续“监测分析”“强链补链”形成完整逻辑。
12、第三十条[保险服务]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开发适应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探索面向具身智能机器人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全过程的市场化风险共担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具身智能机器人企业购买的研发类科技保险按规定给予保费补助。
建议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开发适应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探索建立覆盖研发、生产、应用全链条的风险分担机制。对投保符合条件保险产品的企业,可按规定给予保费补助。
修改理由:借鉴《上海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第三十四条,实行风险分担机制,明确保费补助比例,降低企业创新风险。限定补助上限,防止财政资金滥用,实现精准支持。
13、第三十一条[统计监测]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健全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统计分类体系,制定和完善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统计目录,开展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为评估行业发展态势、制定政策措施等提供支撑。
建议修改为: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健全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统计分类体系,明确与国家统计分类的衔接要求,保障数据互通互认,制定和完善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统计目录,开展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为评估行业发展态势、制定政策措施等提供支撑。
修改理由:
新增“明确与国家统计分类的衔接要求,保障数据互通互认”,重点解决地方统计标准与国家层面可能存在的差异问题,避免统计数据标准不一,确保本市产业数据能与全国数据有效对接。
14、第三十三条[场景应用]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具身智能机器人场景开放和创新,推动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具身智能机器人应用场景。
支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购买服务、合作创新采购等方式,推动具身智能机器人在公共场景的首试首用和规模化应用。
建议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具身智能机器人场景开放和创新,推动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具身智能机器人应用场景。
支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购买服务、合作创新采购等方式,推动具身智能机器人在公共场景的率先使用[4]。
修改理由:
修改为“率先使用”,既涵盖“首试首用”,又避免与后续规模化推广政策的重复,聚焦公共场景作为技术应用“试验田”的核心定位,凸显公共场景在技术落地中的示范引领作用。
15、【体系调整:新增】第三十四条[场景开放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身智能机器人应用场景统一发布平台,定期公开征集场景需求,明确场景开放的条件、程序及评审标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机制。
新增理由:
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保障公平竞争。此外,参考《杭州市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办法》,规范场景开放程序。
16、第三十九条[合规履责]从事具身智能机器人研发、生产应用及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
建议修改为:
从事具身智能机器人研发、生产、应用及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技术标准,按照产品功能属性、应用场景对应的国家现行规定确定对口管理要求,依法履行备案登记、行政许可、质量检验、安全评估等法定义务,确保产品研发、生产、上市及应用全流程遵章守法、合规合法。
修改理由:
原条款仅笼统提及“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未明确具体上位法及合规指向。修改后明确列举核心上位法,同时强调“按产品属性、应用场景对应国家现行规定”,避免因合规标准模糊引发法律风险。
新增“依法履行备案登记、行政许可、质量检验、安全评估等法定义务”,将抽象的“合规合法”转化为具体可执行的行为要求。
17、【体系调整:提前】第四十条[伦理安全]从事具身智能机器人研发、生产、应用及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透明可释、安全可控、尊重隐私的伦理要求,确保在复杂交互中始终符合安全约束和人类价值观
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身智能机器人领域伦理规范。
建议修改为:
第四十条[伦理安全]从事具身智能机器人研发、生产、应用及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透明可释、安全可控、尊重隐私的伦理要求,将伦理要求嵌入技术开发、产品设计全过程,建立内部伦理审查机制,定期开展合规自查与风险评估,主动公示自律承诺及合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在复杂交互中始终符合安全约束和人类价值观。
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身智能机器人领域伦理规范。
建议调整位置:
调整为第一章“总则”中第十一条。
修改理由:
修改后新增“将伦理要求嵌入技术开发、产品设计全过程”,明确伦理合规的核心实施环节,避免伦理要求与实际业务脱节。通过“建立内部伦理审查机制、定期开展合规自查与风险评估”,为经营实体提供标准化的内部管理流程。
新增“主动公示自律承诺及合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推动经营实体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自治”,形成内部自律与外部监督的治理格局。
调整理由:
伦理安全是产业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底线。原条款位置偏后,易导致伦理要求与具体产业活动衔接不紧密,将“伦理安全”条款从原章节调整至“总则”,使其成为统领全条例的核心原则,明确所有活动都必须以伦理要求为基本遵循。
18、第四十一条[数据安全]从事具身智能机器人研发、生产、应用及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采取数据安全防护措施,防范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被窃取、篡改等安全风险。
从事具身智能机器人研发、生产、应用及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提供其依法获取的个人数据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进行去标识化处理。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隐私数据泄露、篡改、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建议修改为:
从事具身智能机器人研发、生产、应用及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数据安全防护措施,防范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被窃取、篡改等安全风险,对个人数据进行加密等处理。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隐私数据泄露、篡改、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修改理由:
首先,建议在法律法规依据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明确数据安全具体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应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因此删除本条第二款“从事具身智能机器人研发、生产、应用及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提供其依法获取的个人数据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进行去标识化处理”,防止与上位法产生抵触。
最后,“去标识化”通常特指针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措施,而“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的界定存在差异,直接将“去标识化”适用于“个人数据”并不完全适配。“加密等处理措施”是数据安全领域的通用规范表述,更加契合。
19、第四十二条[编码管理]探索具身智能机器人编码管理,鼓励对在本市生产、销售、应用的具身智能机器人进行编码,支持全生命周期追溯。
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制定具身智能机器人编码的推荐性标准。
建议修改为:第四十二条[数字身份管理]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具身智能机器人场景与风险分类分级管理机制,探索基于数字身份的全生命周期追溯体系,引导对在本市生产、销售、应用的具身智能机器人赋予唯一数字身份,实现算法运行、决策过程、能力边界的数字化回溯。
市市场监督部门应当会同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制定具身智能机器人数字身份及追溯管理的推荐性标准,加强对标准实施的指导与监督。
修改理由:
首先,原条款“编码管理”属于传统追溯方式,无法适配具身智能机器人的智能化、复杂化特性。修改后“基于数字身份的追溯体系”,通过赋予智能机器人唯一数字身份,可实现数字化回溯。
其次,原条款未区分场景与风险等级,管理方式缺乏针对性。新增“场景与风险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可根据场景重要性、风险影响程度实施差异化管理。
最后,原条款仅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制定推荐性标准,未明确政府部门的监管与指导职责,修改后填补监管空白。
20、第四十三条[监管要求]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具身智能机器人安全与合规监管,根据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的技术特性与发展规律,针对不同智能化等级、应用场景分类的具身智能机器人产品及服务,探索构建分级分类监管体系与沙盒监管机制,建立包容审慎、鼓励创新的监管生态,激发各类主体创新活力。
建议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具身智能机器人安全与合规监管,根据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的技术特性与发展规律,针对不同的风险等级、智能化等级、应用场景、影响范围等具体情境,探索构建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建立包容审慎、鼓励创新的监管生态,激发各类主体创新活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沙盒监管实施细则,明确适用范围限于非高风险场景,申请企业需提交风险评估报告,监管周期最长不超过18个月,退出机制需向社会公示。
修改理由:
首先,原条款中“针对不同智能化等级、应用场景分类”的监管分类单一,修改后新增“风险等级、影响范围”等分类,更全面地考量了智能机器人在不同技术成熟度、不同应用场景下的安全风险差异。
其次,细化沙盒监管条款,参考《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第四十四条,限定沙盒适用范围。同时遵循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五条要求,明确退出机制,避免监管套利。
以下无正文。
论证主持人:冯洋
(签名)
审定人:方立新
(签名)
签发人:郑磊
(签名)
杭州市人大立法咨询委员会(章)
日期:2025年11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