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九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物业保修金”。
(二)删去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将“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业机械)”修改为“农业农村”,“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在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内”修改为“在本市上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和钱塘区下沙街道、白杨街道辖区内”。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删去第十四条。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向其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删去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并保持车辆号牌端正、清晰、完整。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和滨江区道路”修改为“本市上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和钱塘区下沙街道、白杨街道辖区内道路”。
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其他区域需要对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行驶记录仪或者车载卫星定位终端记录的资料,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
(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有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装置,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十六)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其中的“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删去“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