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湖保护
第三章 河湖治理
第四章 河湖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湖保护治理,提升河湖综合功能,传承弘扬水文化,推进建设幸福河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的保护、治理、利用以及规划、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湖的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工程安全管理、水资源保护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湿地保护、渔业资源保护以及航道管理等,同时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钱塘江、大运河、西湖、西溪湿地、湘湖、千岛湖的保护治理,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溪流、人工水道等河道,湖泊、水库、山塘,以及列入河湖名录的池塘、塘坝等其他水体。
第四条河湖保护治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保护、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河湖保护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湖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河湖的监督管理。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河湖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河湖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城市河道管理部门。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河道的建设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河道的建设管理。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城市河道建设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文物、绿化、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市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城市河道管理名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城市河道管理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本市依法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或者分级分区设立市、县、乡、村级河湖长,市、县、乡设立总河长。
建立上下游、左右岸流域河湖长联动机制。省级、市级河道的县级河湖长应当每年将流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向市级河湖长述职。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采用视频监控、无人机巡查、卫星遥感等方式提高河湖监测、预警的自动化程度,根据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需求开展数字孪生河湖建设,结合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河湖保护治理工作的精细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负有河湖监督管理、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河湖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河湖保护治理有关法律、法规,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河湖保护治理工作机制,积极培育民间河湖长,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帮助,畅通群众监督、举报渠道,推动水文化研究,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河湖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河湖保护活动。对在河湖保护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二章 河湖保护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河湖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做好河湖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完善河湖基础数据库,依法制定河湖名录并公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年度河湖公报,公布河湖水域面积、水面率、健康评价等内容。
第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河湖空间保护专项规划,明确行洪空间控制范围、保护要求和管控目标。河湖空间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城市河道规划内容。
河湖空间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清单,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集成管理。
第十五条河湖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并公布:
(一)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按照省有关规定划定;
(二)山塘的库区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以下范围;
(三)池塘、塘坝的管理范围为护岸及护岸内的水域。
第十六条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以城市河道规划建设项目用地红线为准;不存在城市河道规划建设项目用地红线的,以城市河道整治绿线为准。
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依据前款无法确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划定。
城市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域、河槽、堤防、护堤地、防汛配水泵站、船闸水闸、连接上下游河道的管涵和城市河道规划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绿地等。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河湖管理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停船;
(二)在城市河道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者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十八条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和临河、跨河的绿道、亲水平台、休憩亭台等设施(以下统称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河湖防洪安全及相关规划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上述工程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行洪空间控制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符合水利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条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监督整改情况。
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同步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时同步验收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验收未通过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设施,或者钻探、爆破、临时堆放物料等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包括作业时间、作业范围、河湖保护措施等具体内容的作业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上述临时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审批。
对临时建设的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湖原状。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作业方案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展建设、作业活动,工程出渣、物资堆放等应当符合防洪要求,落实安全度汛措施,承担防汛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河湖管理范围之外、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之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三章 河湖治理
第二十四条河湖治理工作应当优先保持河湖自然形态和满足水生态保护需求,减少对自然河道的硬化、渠化,因地制宜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完善河湖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河湖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关系,采取护岸改造、堤防加固、水系连通、清淤疏浚等措施,提高行洪排涝、灌溉供水、船舶通航、生态保障等综合能力,兼顾市政交通、景观绿化、休闲观光、水上运动等社会需求,维护堤防安全,促进河湖资源高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在河湖两岸有条件的区域,可以建设配套管网、景观绿化、生态护岸、休闲健身等设施,提升河湖的调配水、防汛排涝功能,提高河湖综合利用水平。
产权单位应当对在河湖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设施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构筑物及设施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城市河道的整治与建设,根据城市建设、更新需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计划后依法组织实施。编制城市河道建设计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列入城市河道建设计划的河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城市河道建设规范进行建设。
竣工验收合格后,河道移交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进行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明确重要河湖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与生态环境等部门共享生态流量监测数据,统筹开展生态流量调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重要河湖的重点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意见;涉及城市河道的,还应当征求同级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意见。
生态补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
城市河道景观水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按职责进行控制和调度。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部署做好防汛排涝工作。
用于船舶通航、调配水或者其他功能的闸、坝、泵等设施,其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在汛期按照防汛预案实施启闭,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进行调度。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河湖养护工作。单位内、封闭式管理小区内的河湖保洁工作由该单位、小区负责。
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与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市河道养护经费标准并及时更新。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以外的河湖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河湖养护经费标准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定期开展河湖淤积情况监测,及时组织清淤疏浚。
清淤疏浚产生的底泥等疏浚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无害化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河湖利用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河湖保护治理工作与产业发展、人居环境改善、居民增收有机结合,合理确定河湖沿线的产业结构、布局和规模,打造以河湖水系为依托的绿色产业链、生态农业产业带和优质服务业体系,推动沿线地区经济发展绿色转型。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探索河湖生态价值转换机制,推动河湖生态优势与发展优势相互转化,实现河湖保护治理与合理利用良性循环。
第三十四条鼓励在符合河湖空间保护专项规划和保障防洪安全、行洪安全的情况下,合理利用滨水空间。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性的生态旅游、体育运动、休闲娱乐等活动(以下简称滨水活动)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监管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组织水行政、城市管理、体育、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应急管理、海事等部门和河湖管理单位制定监管方案。
第三十五条滨水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落实安全管理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应急救助设备,并提示安全风险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
滨水活动参与者应当了解滨水活动风险,遵守活动规则和安全管理要求。鼓励滨水活动参与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水行政、城市管理、体育、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应急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滨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河湖为纽带的水文化的传承和弘扬,做好堰坝、古桥、津渡等物质文化遗产和有关曲艺、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工作,开展水文化资源的数字化采集、展示、利用,普及和推广水文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停船的,根据管理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河道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者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附属设施,施工结束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洪空间控制范围,是指国土空间规划中洪涝风险控制线确定的空间和用地范围。
(二)等效替代工程,是指为避免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河湖,造成行洪空间减少或者功能减退,而采取的空间补偿和功能修复的工程。
(三)功能补救工程,是指为避免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河湖造成不利影响,而采取的修复、加固、清淤疏浚等补偿性工程。
(四)重要河湖,是指省级河道、市级河道、县级行洪排涝骨干河道、水库、水域面积零点五平方千米以上的湖泊。
(五)生态流量,是指为了维系河流、湖泊等水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需要保留在河湖内符合要求的流量(水量、水位)及其过程。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