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河湖保护治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的报告(书面)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6-08-26 14:14:37 Wed   

(2026年8月27日在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河湖保护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针对草案提出审议意见共计81条。经研究,采纳、部分采纳29条。现将审议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如下:

一、关于总则

1.一是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钱塘江、大运河、西湖、西溪湿地、湘湖的保护和治理”修改为“钱塘江、大运河、西湖、西溪湿地、湘湖、千岛湖的保护和治理”。千岛湖是杭州市主要饮用水源地,杭州已于2021年出台《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条例》保护千岛湖水质,将其纳入列举范围具有必要性。二是建议在第九条增加“建立上下游水域河湖长会商联动机制”的内容;目前市、区级河湖长开展工作缺乏支撑,市级河湖长无对应工作经费,建议在第九条第二款末尾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河湖长及其工作机构提供相应保障条件”。三是第十条宣传引导的规定,建议将现有“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修改为“建立志愿者及公众参与的宣传激励机制”。(罗卫红副主任)

部分采纳,部分《浙江省河湖长制规定》已作规定。

2.一是城市河道不宜沿用以往依照绕城公路边界划分的惯例,二者不存在必然对应关系,建议将第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予以合并。二是第九条关于河(湖)长制的规定,应当补充增设河(湖)长的相应职责,同时需将述职相关表述补充完整,明确为村、乡、县、市级河(湖)长逐级向上一级河(湖)长述职。(陈卫强副主任)

部分采纳,部分《浙江省河湖长制规定》已作规定。

3.一是建议将第四条基本原则中“生态优先”调整至首位,参照省条例表述,体现生态保护核心理念。二是建议进一步研究斟酌第六条第二款的部门列举,补充建设、海事等涉及本事项的部门。三是建议第九条第一款河湖长职责参照省条例作原则性表述,因省级相关规定尚在制定中。(方永红委员)

采纳。

4.一是当前城乡河湖治理水平与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存在不均衡问题,水体生态状况与管理效能的城乡差异较为突出,建议加大农村小微水体治理力度。二是建议删除第五条“政府职责”中“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利分原则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表述。三是建议合并第八条“城市河道纳管范围”中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内容。四是建议在第九条“河湖长制”中补充增加河湖长制跨部门协同、跨部门联席决策机制相关内容。(王剑瑛委员)

部分采纳,部分上位法已作规定。

5.一是建议对河(湖)长制相关规定予以细化,明确相应职责,形成闭环责任体系,推动责任落实到位。二是建议在第十条宣传引导的第二款中,补充问题曝光相关条款,通过褒扬先进与曝光问题相结合的方式,倒逼河湖保护工作落实。(朱云忠委员)

部分上位法已作规定,部分可以在实施中推进。

6.一是第八条对城市河道的界线划定,“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河道”建议改为“本市城市开发边界以内的河道”。二是建议在条例中增加按照“水清、流畅、岸绿、景美、宜居、繁荣”12字进行管理,并用具体条款进行落实。(吴华军委员)

部分采纳。城市开发边界存在范围更宽、动态调整等问题。修改稿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建设幸福河湖的表述。

7.第八条城市河道纳管范围第三款,建议对公示及报请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相关内容做进一步研究斟酌。(李悦委员)

可以在实施中落实。

8.第九条[河湖长制]第一款中“湖”外加括号,第二款未给“湖”加括号,表述不一致,建议统一规范“河湖长制”与“河长制”的表述。(高越委员)

采纳。

9.一是建议在第一条[立法目的]或第四条[基本原则]中,增加保障公共安全或提升人居环境内容,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导向。二是建议将第九条[河湖长制]第一款“……县级河(湖)长应当定期向市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长述职”,修改为“……各级河湖长及各级总河长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对应的河长、总河长述职”,建立各层级河湖长述职与评议机制。三是现有条例缺少权力机关常态化监督机制,建议在第一章总则最后增加条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河湖保护治理相关工作”,增设人大监督相关条款。(陶晓亮委员)

部分采纳,部分上位法已有规定。人大可以通过法规实施情况报告、执法检查、专题问询等形式开展监督工作。

10.建议增加关于跨两市的河湖保护治理的协调机制,由两市的水利主管部门牵头协调。(蒋应成委员)

《浙江省河湖长制规定》已作规定。

11.建议明确第六条第一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表述,体现统一规划、监督管理要求。(钱建中委员)

《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监督管理。修改稿按照两部门的职责划分情况进行明确。

12.建议在第九条增加一款,将西部山区小微水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体系,明确列入河湖名录的山塘等应当纳入河(湖)长制管理范围,县级总河长统筹将西部山区小微水体相关管护内容纳入村级河(湖)长履职清单和绩效考核。(蒋慧鸯委员)

《浙江省河湖长制规定》已对河湖长的职责及其管理的河湖作了规定。按照中央减负文件要求,建议不对考核作具体规定。

13.第六条[部门职责一]第二款列举部门中“绿化”表述,建议修改为“园林文物”。原因是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是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且该条目中其他部门均采用完整官方表述。(潘伊玫委员)

考虑到区绿化主管部门不都在园林文物。

14.当前草案对河湖保护侧重物理层面,未体现河湖化学形态的保护、利用与治理。建议在“河湖保护”篇章增设水污染防治内容,在“河湖治理”篇章增设水质品质保护、劣质水体治理等内容。(林沛委员)

采纳。修改稿第二条增加第二款规定。

15.据基层反映,住宅小区内的小微水体存在管理主体缺失、水系枯竭并引发水体发臭等问题,建议将此类小微水体纳入河湖保护治理条例的管理范围。(汪杰委员)

《浙江省河湖长制规定》已作规定。

16.建议在现有行政监督与法律监督之外,新增“社会监督”相关内容,补充“加强对河湖保护治理的社会监督”条款。(魏丹英委员)

采纳。修改稿已体现。

17.建议第一条中增加以下内容:建设幸福河湖,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建议第二条中增加“千岛湖”。(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采纳。

18.建议第八条修改为:本市城市河道实行名录管理。跨区域以及主城区范围内的重要城市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河道名录,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并报市级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保护治理实际需要,城市河道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部分采纳。我市当前未对重要城市河道进行分类。

19.建议第九条修改为:本市依法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设立市、县、乡、村级河(湖)长,市、县、乡设立总河长。流域跨区、县(市)的河湖,应当设立市级河长,协调明确管理责任,推动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开展联合管护、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按照总河长工作部署,发挥河湖长制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湖长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力量,将河湖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河(湖)长应当定期向市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长述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实施河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部分采纳。《浙江省河湖长制规定》已作细化规定。

二、关于河湖保护

20.一是建议第十九条禁止行为增设兜底条款,现有范围未覆盖放生等行为。二是建议明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审批的上位法依据,以及市级法规是否有权规定该委托权限。(方永红委员)

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

21.第四十二条提及预警自动化,但条例此前未规定“预警”相关事项,建议在第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河湖健康和功能评估职责基础上,增加预警相关职责。(李悦委员)

上位法已作规定。

22.第十一条[河湖目录与公报]第二款“定期编制河湖公报并向社会公布”中“定期”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明确公开周期、公开渠道。(陆涂根委员)

采纳。

23.建议分类归并第二章、第三章中第十五条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内容。(钱建中委员)

采纳。

24.第二十二条“等效替代同步验收”中“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表述不够严谨规范,验收条款中应当明确具体参与部门,建议对“邀请”的表述作进一步斟酌调整。(魏丹英委员)

相关表述依据《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

25.一是建议第十一条在年度水资源公报基础上扩充河湖公报内容,纳入核心指标,固定每年一季度向社会发布,提升公开透明度。二是建议第十六条水域面积管控增设占补平衡机制,确需占用河湖水域的,要求补偿水域面积、生态功能不低于原水域,同步落实生态修复。三是第十九条现有禁止行为覆盖面不足,建议结合杭州实际新增: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污泥;擅自砍伐、损毁河湖护岸林木、水生植被;在饮用水源型水库、山塘内游泳、洗涤;擅自投放外来水生物种。四是根据富阳区湖源乡代表和群众意见,建议增加河湖滩涂地管理利用内容:第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摸排评估滩涂资源,科学划定三类区域,分类管控开发活动。第二,在保障行洪安全、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发改部门以文旅项目办理审批备案,水利部门提供技术支撑,不将水利审查作为前置审批条件。第三,符合要求的适宜滩涂可探索建设休闲相关设施,建立联合监管、生态监测预警机制,保障河湖生态功能。(林伟光委员)

部分采纳。关于倾倒垃圾、擅自砍伐林木、在饮用水源地游泳洗涤、擅自投放外来物种等,上位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有禁止性规定。滩涂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其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26.河湖保护以水质达标及生态环境保护为基本要求,当前虽已有相关规范性条例作出具体规定,但仍应在本次制定的条例总体要求层面,明确体现水体保护与污染防治的相关要求。因此建议对第十六条作出修改,修改后内容为: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河湖水域面积不减少、水质不下降、功能不减退。(丁炯委员)

修改稿第二条增加第二款规定。

27.建议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河湖保护治理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宣传教育引导,畅通群众监督、举报渠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推动水文化研究,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治理意识。

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河湖保护治理工作机制,积极培育“民间河湖长”,发挥志愿者服务组织作用,畅通公众监督渠道,营造全社会爱河护河的浓厚氛围,凝聚幸福河湖共治共管共享合力。对在河湖保护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采纳。

28.建议第十二条增加以下内容:河湖空间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滨水利用相关内容。河湖空间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经批准后向社会全文公布。根据保护治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对规划相关内容进行动态调整。(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关于专项规划的编制程序依据《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29.第十九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泊区域内抛锚停船。第二款建议修改为:电鱼、毒鱼、炸鱼或者违规采集水生生物。(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部分采纳。

30.第二十一条建议修改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行洪空间控制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符合水利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同步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的,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时同步验收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功能补救工程,未通过等效替代工程验收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部分采纳。

31.第二十二条建议修改为: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水利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监督整改情况。(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相关表述依据《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

32.第二十五条建议修改为:河湖管理范围之外、城市河道设施保护范围之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河道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经批准部门验收。(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修改稿已对未恢复原状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三、关于河湖治理

33.建议梳理补充第三十二条智慧治理内容,固化杭州已落地的成熟经验,彰显地方特色。(方永红委员)

采纳。

34.建议在第四章中增加监督检查相关内容。(朱云忠委员)

总则部分已体现监管职责。

35.一是第三十二条智慧治理相关内容,建议将条款中的“物联网”调整为“物联网感知”,保持表述体例一致。二是水治理可与具身智能机器人产业结合,现有水下机器人可开展水下探测检测工作,杭州正打造人工智能第一城,建议在第三十二条“结合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基础上,增加机器人或具身智能相关内容,补充与河湖保护应用场景开展前期对接的表述。(李悦委员)

部分采纳。

36.建议在第三十条[养护保洁]中增加内容:“封闭式小区内河湖出现黑臭、淤积且产权管理单位拒不整改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陆涂根委员)

依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有法律设定。

37.当前水环境治理标准持续提升,治理任务逐年加码,高度依赖乡镇财政与村集体经济投入。基层财力普遍紧张、集体经济薄弱,高标准治理持续加重基层负担,潜藏隐性债务风险。(余红英委员)

建议政府部门在实施中关注。

38.建议针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增设河湖疏浚料鉴定、砂石资源处置等机制,规范疏浚料处置利用,约束自由裁量权,防范廉政风险,保障清淤工作公开规范运行。(钱建中委员)

修改稿明确要按照相关规定开展。

39.第十四条建议增加以下内容: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区、县(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统一建设和管护标准。(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我市城市河道已有建设管理、养护管理地方标准。

40.第二十六条建议修改为:河湖治理工作应当优先保持河湖自然形态和满足水生态保护需求,减少对自然河道的硬化渠化,因地制宜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完善河湖生态功能。(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采纳。

41.第四章中建议增加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完善水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科学配置江河流域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利用功能,建立节水型社会。(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修改稿第二条增加第二款规定。

四、关于河湖利用

42.建议在第三十五条新增生态环境部门参与主体,为我市生态旅游、水上运动产业发展提供完备法治保障。(余红英委员)

采纳。

43.在第三十五条新增一款或并入第三十四条,增设西部山区河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与共同富裕转化专门条款,明确市县政府探索建立西部山区河湖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与交易机制,支持发展“滨水+”富民产业,将西部重要水系优先纳入市级幸福河湖建设和生态补偿范围,生态补偿资金可按比例统筹用于村集体增收与低收入农户帮扶。(蒋慧鸯委员)

依据国务院《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44.建议在第三章河湖保护章节增加条款,建立西部山区跨行政区域水体联保共治机制,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明确管护主体、经费分摊规则及联合考核问责机制。(蒋慧鸯委员)

建议实施中探索推进。

45.第三十七条规定“加强西湖、大运河、良渚等世界文化遗产有关河湖的保护治理”,而第二条已对钱塘江、大运河、西湖、西溪湿地的保护治理相关规范作出规定,且西湖、大运河、良渚均已有专门的保护法规,建议此处不再重复作出规定。(魏丹英委员)

采纳。

46.第三十五条[滨水空间利用和监督]第二款因杭州主城区未设置交通运输和海事部门,建议斟酌调整该段文字。(潘伊玫委员)

草案规定的相关部门均对滨水活动有相应监管职责。

47.第三十三条建议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河湖保护治理工作与产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居民增收致富有机结合,扶持“河湖+”融合发展产业和项目,打造以河湖水系为依托的绿色产业链、生态农业带、优质服务业体系,形成绿色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服务加快建设更高水平创新活力之城,推动河湖保护治理成果更好更多惠及人民群众。(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部分采纳。

48.第三十五条建议修改为:鼓励在符合河湖空间保护专项规划和保障防洪安全、行洪安全的情况下,加快全域建设幸福河湖,坚持把最好的资源留给人民、把更多的公共空间留给人民的开放共享理念,坚持统筹协调、绿色发展、风貌保护、文化传承和共治共享,推动滨水空间合理利用,建设宜居、宜业、宜乐、宜游的高品质滨水空间。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性的生态旅游、体育运动、休闲娱乐等活动(以下简称滨水活动)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监管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做好本辖区滨水空间规划、建设、开放和管理的协调推进、组织落实和督促检查等工作,明确经营性活动监管申请程序、申请要求,组织水利、公安、体育、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应急、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河湖管理单位联合制定监管方案,明确相关活动的管理主体和管理措施。(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部分采纳。

49.第三十六条中建议增加以下内容:滨水活动应遵守公共秩序和安全规定,烧烤、垂钓、使用高音喇叭、无人机飞行等活动应按规定在特定区域、时间段内进行。

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综合运用现代科技,提升集感知、分析、服务、指挥、响应等于一体的滨水活动智慧管理水平。(市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

建议实施中落实。

五、关于法律责任

50.第十九条[禁止性活动]第三款“在城市河道沿河护栏……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的规定,反映执行中监管难度较大。(潘伊玫委员)

主管部门建议保留本条规定。

51.一是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二款均涉及两个职能部门,实际执法易出现职责界定不清,影响事项处理;第三款“有碍景观的物品”界定模糊,现场难锁定当事人,当事人屡犯缺乏明确处理规则,且五十元违法成本偏低,建议明确列举禁止物品,联动物业开展数字化取证,保障处罚准确送达。二是第四十条[占用、挖掘城市河道设施相关法律责任]第一款表述不严谨,行政命令与罚款逻辑关系不清晰,易引发歧义,建议修改为“……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潘伊玫委员)

依据立法技术规范。

52.建议同一部法规中处罚倍数应保持一致性规定,例如设定为1至10倍区间;如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停止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恢复原状,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前述条款的处罚倍数设置偏高,建议予以斟酌调整。(胡少先委员)

依据立法技术规范。

53.建议明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执法事项。(钱建中委员)

依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执行。

来源:  作者:  编辑:郑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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