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条文 | 备注 |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 |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运输安全,促进我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1.本规定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先后于2012年、2016年、2019年、2022年、2023年进行了5次修订。 2.《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于2012年7月1日被《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废止。 3.本规定立法依据已被修订或者废止。 |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城市公共客运、出租车客运除外。 |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车客运和网约出租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将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括在管理范围内,《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将二者排除在外,表明该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 |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道路旅客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道路运输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3.本条与上位法一致。 |
第四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线路经营权,并按注册营运的车辆数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禁止伪造、涂改、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 |
第五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遵守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熟悉服务规范(礼仪),并取得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 3.现行规定仅对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提出四项从业要求,未对出租车客运驾驶员以外的客运驾驶员、乘务人员设定从业行政许可,因此本规定第五条无上位法依据。 |
第六条非客运经营者可以在旅游旺季、假日客运高峰时期依法从事临时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从事临时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现行上位法未设定非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的例外情况。 |
第七条营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营运线路经营权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择优、无偿使用的原则。原经行政审批取得营运线路经营权的,可以逐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3.与上位法一致。 |
第八条固定班线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增减班次或变更发车时间。经营者因故需变更的,应在变更10日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沿线站点向社会公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3.本规定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要求班车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本规定规定变更线路前十日向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第九条包车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凭当次有效的包车凭证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沿途招揽乘客。定线不定时的客运中巴车辆,在城区范围内应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不得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位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效的包车合同运营,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3.现行上位法未规定包车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凭证从事经营活动。 |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旅客运输的安全。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客运班线和400公里以上的普客班线,应当配备2名驾驶员轮换驾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标准。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辆技术标准。旅游客运车辆除必须达到以上车辆技术标准外,其车型还必须达到高一级以上标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3.关于车辆技术要求,本规定实施后《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于2016年颁布并经过三次修正,本条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标准已经废止。 |
第十一条对发生特大旅客运输行车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责任外,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参加营运线路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不得新增运力和新开营运线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在评价周期内不得新增运力或者扩大经营范围。 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设置了运输经营者动态安全评价制度,较本规定更完善。 |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下列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一)拼装客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客车;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或改型的客车; (三)农用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3.就道路运输营运车辆,现已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例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本条的立法目的已由后出台的标准实现。 |
第十三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没收营运(线路)标志牌。年度审验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改变已经核准的许可条件,导致其经营条件与许可条件不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3.本条对未经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设定了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没收营运(线路)标志牌的行政处罚,年度审验现已无上位法依据,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无法律依据。 |
第十四条客运站(场)建设必须与旅客运输规模相配套,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及时开通市区至各县(市)及景点的旅游客运专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设立旅游车站及相应的旅游车辆服务网点。旅游客运专线车辆应统一纳入指定的旅游车站管理。 |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批准交通运输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站(场)布局和站(场)及其必要配套设施建设需要的规划用地面积,并通过资金补助等措施扶持站(场)建设。 3.杭州市已经实现本条指出的发展目标,浙江省对于道路运输工作的目标已转向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因此本条已经不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
第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客运站(场)站级设立相应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服务、监督、检查、指导客运站(场)工作,受理旅客投诉,维护客运站(场)的运输秩序,依法查处、纠正违章经营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本规定规定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机构负责服务、监督、检查、指导客运站(场)工作,而现行上位法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两者相比较,本规定对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要求低于现行上位法。 |
第十六条客运站(场)凭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进 站证明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客运站(场)应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班次、班时 调整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时间,公平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车辆,不得拒绝接纳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的确定及变更,应当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售票信息服务平台,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起讫地客运站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农村道路客运班线在乡村一端无客运站的,不作此端的进站承诺); (三)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3.本条与上位法一致。 |
第十七条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2.本条与上位法一致,且上位法对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作出了具体规定。 |
第十八条客运站(场)应当建立客运车辆技术安全日检和车辆出站安全门检工作制度。发现客运车辆有机械事故隐患、人员超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制止车辆出站,在不安全因素消除后方可放行。二级以上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品检验设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3.本条由上位法包含。 |
第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主动或者协助制止车内的违法行为,保障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驾驶员和乘务员对发生在车内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不制止、不报警,致使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3.上位法就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已有详细规定。 |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备驾驶员,或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未达到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或聘用无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 |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增减班次或变更发车时间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进站证明或使用无效进站证明进站进行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拼装客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客车,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伪造、涂改营运(线路)标志牌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没收营运(线路)标志牌。 未经批准,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 |
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 第七十四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未按规定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的。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进站(场)的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拒不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3.本条设定的罚则与上位法有重合,且罚款金额、行政处罚种类与上位法不一致。 | |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或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班次时刻表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站点安排车辆的,每车次处1000元的罚款; (三)为客运经营者站外组客提供条件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第七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时间,公平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车辆,不得拒绝接纳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的确定及变更,应当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进站(场)的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拒不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二)3.本条设定的罚则与上位法有重合,且罚款金额、行政处罚种类与上位法不一致。 |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三条对拒不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逃离现场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10日以下的处罚。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或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并发给待理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3.本条授权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当事人拒不接受依法检查逃离现场时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10日以下的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 |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道路旅客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或在年度审验时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3.上位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履行职务中的法行为作出更详细规定。 |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7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